试析刑诉法修改后基层院如何开展电子证据工作之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沈永煊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刑诉法的修改,明确将电子数据列为证据的一类,对电子证据有了科学的定位,填补了现行法律在电子证据方面的立法空白,为电子证据应用价值的最大化提供了法律支撑。

  论文关键词 基层法院 电子数据 证据

  一、刑诉法修改前电子证据的定位及电子证据工作的开展情况

  (一)刑诉法修改前电子证据的定位
  电子证据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而登上司法证明的舞台,它与其他证据一样,本质上均属于一种证明的根据,而且相互渗透存在密切联系。目前这种新的证据在破获网络犯罪案件时已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诉法修改之前,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一直是各界法学专家争论的焦点,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大致有三种做法,第一种是将电子证据定位为书证,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代表;第二种是将电子证据定位为视听资料,以《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代表;第三种则是在一定程度上将部分电子证据定位为物证,以“两高”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代表。
  (二)刑诉法修改前电子证据工作的开展情况
  刑诉法修改之前,在查处科技犯罪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不属七种证据中的一种,因此在办案中通过各种手段提取电子证据后,办案人员一般只能将其作为办案线索,待转化为口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后再使用。但随着科技犯罪的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出现,传统的法律体系已越来越不适应信息技术和信息手段发展的需要,现行法律的滞后性已影响到了案件的定罪与量刑,例如在司法实践中提取的电子证据有些可以通过转化为口供、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这些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有些电子证据由于其特殊性无法转化,即使转化,这种转化的科学性、合法性问题也还值得商榷,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当时法律并未明确对电子证据立法,因此这些证据此时就无法被采用,这部分电子证据的应用价值就无法体现,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电子证据作用的体现。
  公安机关在电子证据工作方面开展的较早,已有成熟的鉴定中心,检察机关在电子证据工作的开展方面起步较晚,目前,我院已配备了电子取证检验工作站,硬盘克隆机、手机取证包等基础取证设备,我院已有一名技术人员获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授予的助理鉴定人资格,已可从事电子证据的取证工作。

  二、刑诉法修改后基层院开展电子证据工作的几点思考

  目前基层院检察技术部门主要承担院内计算机网络维护、视听技术工作、检验鉴定工作,在检验鉴定工作中,以往主要是文检的检验鉴定工作,刑诉法修改后,基层院检察技术工作已不仅仅是以往的工作种类,电子证据工作的开展必将占检察技术工作的很大比重。电子证据工作对于技术人员也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目前市院技术处考核已将电子证据列为考核内容的一项,基层院电子证据工作的开展已越来越重要。面对新的形势,新的要求,基层院如何开展电子证据工作,是基层院检察技术部门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作为一名基层院检察技术处技术人员,认为促进基层院电子证据工作更好地开展需从三个方面着手:
  (一)找准定位,充分认识电子证据工作的重要性
  电子证据工作是鉴定工作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而且随着犯罪形势的多元化,手机、网络、计算机犯罪的比重越来越大,电子证据在鉴定工作中占的比重也会随之而越来越大,目前多数基层院计算机专业的检察技术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大多是网络的维护工作,工作任务比较烦琐,电子证据工作的开展,为计算机专业的技术人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基层院检察技术人员应找准定位,充分认识到电子证据工作的重要性,要树立和增强服务意识,进一步明确为办案一线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的职能定位,提高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积极参与取证工作,为业务部门提供更多的有用线索。要加强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把队伍建设的成果体现在优质服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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