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中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纪萌 时间:2014-08-21
  论文摘要:商业秘密是当代企业合法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支撑之一,但近年来随着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愈加多样化,中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着理念陈旧、法规分散、强度偏弱等问题。如何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论文关键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新颖性;竞争法
  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的复苏,各跨国大型企业集团也愈加注重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尤其是在薪兴的计算机软件行业、新能源产业等。保护商业秘密已经不再是企业竞争力大小与强弱的问题,而是关平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已经成为能给企业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如果企业商业秘密外泄,不仅会给企业自身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甚至也会在行业内引发各种各样不正当的竞争。在金融危机之后企业的人才战略逐渐全球化,而人才的流动也愈加频繁,这样的新情况和问题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在这种背景下,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创造更多的企业财富成为了国内外企业关心的重要课题。
  一、商业秘密概述
  商业秘密是一一种无形的企业财产,在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领域,日前最丰要的是给予其以产权法律保护。早在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就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至20世纪90年代,《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了“未公开信息”问题,明确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在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而大陆法系圉家曾长期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从长远趋势上二看,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一定度承认r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性质。例如,日本新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即依照民法物权救济方法,给予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以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这意味着上述同家虽未完全接受产权理论,但已承认商业秘密包含有财产利益,给予其类似物权的法律保护。
  在日本,商业秘密是在商业上具有实用性、被作为秘密进行保守、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制造或者销售方式Ⅲ。在中国“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有较为完整表述。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l0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分析出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也是其得以存在的基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公众”并不等同除商业秘密所有者以外的所有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秘密性。此外,不同于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等同于排他性。商业秘密所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研究开发、反向工程等渠道获取同样的商业秘密。可见商业秘密可为多人掌握,但只要未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其秘密性并不因此而丧失,这也是商业秘密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具体认定标准。
  2.价值性。商业秘密能给权利人带来利益,这种利益不但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而且包括潜在的利益,也即竞争优势。这正是商业秘密所有者将此严加保护的根本原因,也是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等其他一般秘密最为显著的区别。国家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就在于维护所有者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的经济秩序。如果商业秘密失去了价值衡量,其自然也就丧失了保护的必要性。在价值性,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主体不仅限于商业秘密的持有人,而且,还应扩大到与商业秘密持有人有合作协议或是业务往来的分公司、子公司或经其授权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3.独特性。商业秘密的独特性要求其具有一定新颖性,即在一定时空范围内,该秘密是本企业过去未掌握和运用的,相同行业的其他企业也未掌握和运用的最新的秘密。而一般的常识、同行或者同专业普通技术人员都知晓的经营、技术知识、信息或资料,以及根据已有的技术和经营知识能显而易见的技能、知识等,都不属于商业秘密。这一特性体现了商业秘密所有者付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从专利法的角度看,尽管商业秘密不一定构成发明,但它必须至少具有新颖的成分。在有关商业秘密案件的判决中,法院判决表明,商业设想要想获得保护就必须是新的、奇特的、或独创的、具体的。这种要求实际上无非是说信息或设想必须是非常识性的。”因此,保护商业秘密的实质也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需要补充的,商业秘密的新颖性认定标准,不必严苛按照发明或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标准,只要是企业主体付出了劳动在实践或科学研究中所取得的成果运用于生产活动,为企业获得了商业利益,即可认定为独特性。
  4.保密性。即指商业秘密所有者必须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努力使其处于秘密的保护状态。在商业经济实践中,判断商业秘密所有者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时,应从主观性要求和客观性要求两方面考虑,前者要求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必须有主观的保密意愿,并采取了相当的保密措施;客观上则要求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被公众了解或者没有进人公共领域。
  二、侵犯商业秘密具体形式分析
  当前科技进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处于高速发展的模式,与此相对应的是,经济主体的竞争日益激烈,商业秘密也日益成为市场主体保持自身竞争力的重要砝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般情况下,盗窃商业秘密,包括单位内部人员盗窃、外部人员盗窃、内外勾结盗窃等手段;所谓以利诱手段获取商业秘密,通常指行为人向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员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例如,通过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等机会套取、刺探他人的商业秘密等。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所谓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开,使其失去秘密价值;所谓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如果将该秘密再行披露或使用,即构成双重侵权;倘若第三人从侵权人那里获悉了商业秘密而将秘密披露或使用,也应认定其构成侵权。
  3.违反约定或竞业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此种情形主要是那些合法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包括权利人的职工、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侵权人违反保密约定或规定,或者向他人披露、扩散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当前,企业职工披露、泄露商业秘密已成为侵犯商业秘密最主要的形式,具体表现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科技人员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利用其带走成果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四是一些企业人员离退病休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行业,使原单位竞争优势地位受到削弱,从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侵权人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却仍然接受、获取商业秘密,加以使用或者披露、扩散。在这里,第三人由于实施了上述行为,也理所当然成为侵权人,这种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也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在最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没有被类型化到某一行为类别,但是这并不妨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其反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问题。

  三、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法律救济途径
  1.民法的基本保护。侵犯商业秘密大多是通过违约或者侵权的方式,因此民法上的救济必不可少。中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窃取、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虽然这条规定并未直接提及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但商业秘密作为项特殊的知识产权,和著作权、专利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同样是智力劳动的成果,理应同样得到法律的保护,相信在将来的民法典中,侵犯商业秘密会单独列在民事责任或侵权行为的体系中,以此来体现保护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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