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证人权利之保障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肖志红 时间:2014-08-22

  四、我国建立证人特免权制度的展望

  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正处于转型期,很多价值观念在向着更理性、更人性的方面转变,司法的根本职能也从上世纪末偏重打击犯罪向现在的保障人权转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确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可谓大势所趋。
  (一)证人作证特免权建构的社会基础
  首先,我国社会开始重新注重信赖感和社会关系。我国的传统社会是一个非常注重“关系”的社会。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人们经济意识的增强和社会诚信的缺失,传统的理念在建国断层后未得到良好的延续,社会固有的关系和习惯频繁受到强烈的冲击。近年来,我国政府开始大力提倡诚信社会建设,大力呼吁人和人之间信赖关系的建立,从而维护社会的健康长足发展,而这恰恰是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一个主要功能。其次,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诉讼中控辩双方呈现公平对抗性。在一个平等的诉讼关系中,诉权利必然是平等的,一方享有传唤证人作证的权利,另一方就有对证人作证的抗辩权,以作证内容受特免权保护而主张证人不能作证。再次,诉讼的文明化和民主化成为发展趋势,新的诉讼法应当更加体现人性关怀,尊重自然权利和人类的情感。我国古代的“亲亲相为隐”强调的是维护家族利益,其中体现的等级观念、义务观念以及宗法传统观念,的确是与现代法治观念不相容,但是它所体现的维护家庭稳定以及人文关怀精神,我们还是应该继承与借鉴。
  (二)证人作证特免权的适用事项范围
  “证人作证特免权并非适用于任何事项,受特免权保护的事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且确有免于披露的必要。威格摩尔曾列出关于享有证言特免权人的四项要件如下:(1)相对人对于业务人告知相关事项,系基于某中信赖关系,且不愿泄露身份。(2)信赖关系是维持双方关系之重要因素。(3)双方信赖关系之保障,依社会一般通念须审慎加以维持者。(4)权衡‘保障相对人与业务人之信赖关系’与‘国家诉追犯罪之利益’二者,其轻重之取舍。”豐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证人作证特免权的范围应局限于:(1)涉及职业秘密的事项,比如心理医生与其病人之间秘密交流事项,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的秘密交流事项;(2)有可能导致自证其罪的事项;(3)国家及公务秘密事项;(4)不利于近亲属利益的事项。以上事项具体如何在法律中规定,还需要结合我国的社会现状和文化传统。
  (三)证人作证特免权的制度保障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在观念和制度上正逐步和国际接轨,国家在决策上更倾向于以人为本,保护人权,并且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重要任务提到了全国人民面前。提出“构建和谐社会”是因为当前社会上还存在诸多不和谐因素,制约着经济和社会的良性发展,而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确立无疑会对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推动作用。我国要构建和谐社会,要以构建法治社会为根本,而加强法治建设,须更着眼于制度的建构和制度的创新。一定的法治观念必须最终落实到具体的制度上。从现今我国的法律现状看,对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讨论仅限于学者中间,司法实务中,公检法及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对该制度的认识还基本处于空白阶段,在履行职务时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还不理解,甚至感到相当的无奈于愤怒,对该制度设立对社会的隐性影响根本认识不到。观念没有成型而建构相关制度显然是很困难的。另外,我国刑事法律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不出庭作证为例外的证人制度,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又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大开方便之门,在此矛盾下,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的有无就无足轻重了,因而社会的呼吁之声也不会很高,所以要想将证人作证特免权在我国以法的形式确立,还需要社会进一步提高对人权的保护,对人性的理解,还需要法治观念的进一步强化与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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