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类别与分类的体系化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竹 时间:2014-06-25

【摘要】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致使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困难重重,运用盖然性、疫学、经验法则理论来推定因果关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实现法的正义价值。但是,这些学说仍然存在适用范围较窄、对法官素质要求较高以及需要判例支持等问题。我国应确定以正义、秩序和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基础,以因果关系推定为原则,遵循较低盖然性证明标准,构建“一横一纵”式包含各种判断标准和方法的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 

  【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认定规则 

  【正文】 
  环境侵权案件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广泛性和科技性等特征,使得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困难重重,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满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需要,迫使我们必须进行理论上的创新。主要是加强环境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成立与中断标准的研究,建构一个科学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体系,以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达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终极目标。 
  一、认定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主要有运用盖然性认定因果关系、应用疫学推定因果关系和以经验法则判定因果关系三大类。 
  (一)运用盖然性认定因果关系的学说 
  运用盖然性认定因果关系的学说是由日本判例创立并经由日本理论界发展而来的,主要有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 
  1、优势证据说 
  优势证据说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同事实进行司法认定时,只要原告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以上的可能性,提出的证据达到的程度比对方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就可以作出被告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结论。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弊端,日本及英美国家相继在审判实践中采用,比如美国法院对于有害物质的认定就采用这种方法[1]。 
  2、事实推定说 
  事实推定说认为,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的举证,无须以严密的科学方法,只要达到某种程度的盖然性即可[2]。此说指出被害人只须证明有以下两点:其一,工厂所排放的污染物质到达被害人居住的地区并发生作用;其二,该地区有多数同样损害的发生。则法院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被告人提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3]。事实推定说不仅减轻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还提出了一个以“盖然性”为标准的全新的判断规则,也正是由于这些优点,使这一理论为一些国家所接受和采用。比如,美国《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就采用了该规则[4]。 
  (二)应用疫学推定因果关系的学说 
  应用疫学推定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是将医学上的疫学概念引入到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中来,应用疫学上相关知识来对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考察,它主要包括疫学因果说和个别因果关系说两个学说。 
  1、疫学因果说 
  疫学因果说是指就疫学上可能考虑的若干因素,利用统计的方法,调查各因素与疾病之间的关系,选择相关性较大的因素,对其作综合性研究,以判断其与结果之间有无联系。判断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即可:第一,该因素曾在发病前发生作用;第二,该因素作用提高(数量增加)则病患增多或病情加剧,反之该因素作用降低(数量减少)则病患减少或病情减弱,二者成正比例关系;第三,该污染物足以引发疾病,并且与生物学说并不矛盾。并且上述条件相互关联,并以数量统计,作出合理程度的证明,不必经过严密的科学实验即可成立因果关系[5]。 
  疫学因果说降低了优势证据说和事实推定说的盖然性,提出了一种具体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作出有效的判断,所以为许多国家所采用。比如世界“八大公害”之一的日本富山骨痛病诉讼以及1972年日本四日市栓塞症诉讼就是运用疫学上因果关系的典范[6]。 
  2、个别因果关系说 
  个别因果关系说是从疫学因果说衍生而来的,因为根据疫学因果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时候,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即关联的一致性、坚固性、特异性、时间性、调整性,如果符合这个标准则基本上可以确定某因素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如果不符合这个标准则疫学因果说则无法认定。然而在采取疫学因果说的时候,又常常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这时候就可以采取个别因果关系论,即只要不能否认污染和损害之间存在的可能性,对于个别的原告,对某个人进行研究,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也把主治医师的诊断作为参考来肯定因果关系。日本的川铁千叶公害诉讼案中就采用了个别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7]。 
  (三)以经验法则判定因果关系的学说 
  以经验法则判定因果关系的学说在判定因果关系十分重视经验法则在因果关系推定中的作用。这类学说主要包括间接反正说和姑且推定说。 
  1、间接反证说 
  间接反证说认为,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所以,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其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为存在,而由被告承担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间接反证说根据部分举证事实证据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这在病因的认定上比采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大大缓解了原告在公害案件举证上的困难,这样更符合法的公平正义精神。间接反证说最早为日本新泻水俣病判决所采用。 
  2、姑且推定说 
  姑且推定说认为,如果按照一般人的经验,认为某事实A的发生,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以他项事实B作为其原因,在这种以B作为A发生原因的高度盖然性经验法则情况下,则可承认“姑且的推定”。因此在某事件中,如果有相当于AB两个事实存在时,即使对现实的事实经过不甚明了,也可以根据上述经验法则,就两个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姑且的推定,而不必特别为证明其因果关系而提出证据。反之,如欲推翻上述推定,则必须由否定因果关系的当事人就其特别情况作出说明。姑且推定说大大缓解了原告的举证困难,故很快为各国立法上所援用,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中就采用了该规则[8]。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在我国的实践 
  上述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诸学说以公平、正义为主要价值导向,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为基础,注重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以较低的盖然性为评判标准,适当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从而适应了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需要,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实现社会的正义价值,有利于环境政策目标的实现、保护环境、改善环境状况,有利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进一步突破。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有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法的正义与公平价值,但是上述各学说并不是完全科学的,还存在不严密的地方。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诸多学说多产生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需要,但由于其适用条件不同,就决定了它们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如优势证据说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但如果双方提出的证据势均力敌或者价值都很小时,原告可能难以得到救济;在被害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法定比例时,则将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事实推定说坚持以具有较高盖然性的证据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依据,对被害人的救济是十分有益的,但采用这种方法有损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严密性,也给了被告排除和推翻因果关系存在的机会。此外,原告举证责任减轻程度的量化也是一个难题,不量化又容易给法官滥用权利提供借口[9]。疫学因果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盖然性,并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标准,可以对复杂的因果关系做出有效的判断,但它对于资料的依赖程度较高且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害的公害事件,对于个体健康受害以及财产损害案件难以适用。间接反证说有利于环境侵权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避免过分强调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导致不可知论,也可避免因果关系成为制裁致害者和保护受害者的人为障碍,但该学说对事实的认定比较含糊,存在以推定代替实在的缺陷[10]。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主要借鉴前苏联的民法思想,在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上也承袭了前苏联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我国学者的通说。但是这种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应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需要,我国学者开始对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提出质疑,并引入了国外的新学说,积极探索英美法系的“两分法”及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在学者们的不懈努力和实践的迫切需求下,相当因果关系说逐渐为我国实务界所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最后成为了我国的通说。 
  但是,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体现,仅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来缓解原告的举证负担,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立法十分简陋、内容单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初步性规定。该法条的逻辑可以展示为:在受害人证明基础事实为真时,法官应当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要避免法官的不利推定,就必须证明该因果关系不存在,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法官应当推定该因果关系存在[11]。可见,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属于法律推定。但是该规定实质上只是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明确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使得司法机关在审判纷繁复杂的环境纠纷案件时,难免会出现一些机械地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理论的情况。 
  近年来,我国环境法治有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但是我国的环境侵权纠纷的司法救济还是十分薄弱。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侵权的违法性、无过失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代表人诉讼等方面也进行了大胆的探索,且取得较大的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仍然拘泥于强化产业结构与产品状况,强调公权力的主导和控制,偏重以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加强环境保护以实现生态平衡,在私益保护方面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正是由于这种对私益保护的缺失使得我国在环境损害因果关系的理论上坚持以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而对此问题的复杂性缺乏充分的认识。我国虽然将举证责任倒置引入到了环境侵权诉讼中,但是不管是相应的司法解释还是环境保护法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均没有明文规定,从而使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有的采取严格的因果关系之客观性来认定;有的采取在大量事实的佐证下推定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则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只要受害人举出损害事实,而加害人又无法证明损失不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法院即可推定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也有部分案件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运用了流行的疫学因果关系等诸学说。这种情况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使得相同或类似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从而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统一的原则,违背了司法公正。 
  中国目前的环境侵权司法救济十分薄弱,很多的环境侵权诉讼几乎难以进入到司法程序,大量的环境污染案件被拒之门外。侥幸能够进入到司法程序的案件却又常常因为因果关系的原因,使得原告难以获得胜诉。虽然这种现象是多方面原因的综合结果,但因果关系理论的混乱和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不明确无疑是导致该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受“资源—产品—废物排放”的线性增长方式影响,生态环境严重退化,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了严峻的挑战[12]。因此,构建一套富有创造性,具有接纳变化的灵活性,充满活力的法律制度体系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不仅可以解决在当前仍持续变化的环境下一系列不同问题,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环境目标,还可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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