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国际公约中的工作权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今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在现代经济社会体制下,崇尚个人自治,人人平等,这种自由竞争的状态会导致大多数的工作者在经济或者在社会上处于弱势群体。本文通过关注国际性人权公约对于工作权的规定,分析工作权这个社会群体得以生存获得发展的必要权利,是个人获得尊重的基础,更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前提,以及诠释国家对保障个人工作权实现的义务和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 工作权 人权 平等

  一、工作权的基本分析

  工作权主要是指获得工作的权利,重点旨在保护没有工作机会的人群。工作权被许多国际性公约所承认,譬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三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国际劳工组织第122号《就业政策公约》(1964)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缔约国应当保证对所有有能力工作的人提供工作机会。《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规定了实现工作权的内容、条件和保障。
  工作权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的规定是“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其中的重心在于“谋生”的机会,那么应该如何界定“谋生”的标准?根据该公约的第十一条,最基本的“谋生”应为“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但“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是国家义务的所在,健全的福利性社会里,对于失业的人群(包括生理或心智原因导致的无法就业),仍然能够享有获得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包括获得食物、衣着和住房。因此工作并不是为了获取合理生活标准的工具,这不是工作权做为一项单独人权存在的意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第18号一般性意见第一条,工作权利的存在有助于个人及其家庭的生存,从能够自由选择和接受工作的角度出发,這一权利有助与个人的发展和获得所在社区的承认。对于从事现代经济生活的人群来说,工作权是为了确保家庭和社会的健全,带来社会认同的满足,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首先明确提到了自由择业权,即可以自由选择工作的权力,择业自由意味着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劳动,自由选择职业、工作甚至选择工作场所。其次提到了工作的获得权,任何人都有权接受工作,都有工作的机会,不受任意解雇的权利。“人人应有机会”,即应当包括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同等就业机会。重点在于选择和自由,因此工作权不仅仅要求工作分配时要人人均有工作,还要以个人选择的方式谋生,这是人权的保障内容。
  国家对工作权的义务,包括尊重、保障和履行以工作谋生的权利。其中尊重是国家的消极义务,而保障和履行则为国家的积极义务。国家的尊重义务意味着国家不能侵犯人们的谋生机会,国家的保护义务表示国家必须防止第三者侵犯谋生的机会,国家的履行义务是指国家需要提供给目前缺乏工作机会的人所应享有的工作机会。国家履行工作权所要负担的义务中,首先是提供技术和职业指导培训的方案,例如在《欧洲社会宪章》中的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立或维持为所有工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是国家在工作权下的义务,宪章的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了工作者接受职业指导和训练的权利。其次,国家的义务是实现充分的就业。即使国家履行上述义务,仍然无法避免大规模失业情况的发生,这就要求国家尽可能迅速的采取行动,最大限度的利用现有资源。但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第122号《就业政策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缔约国应保证对所有有能力工作的人提供工作机会。就是说充分就业不是强制国家要为每个人提供一份工作,但仍然应当尽全力协助就业市场提供更多的工作机会,保障的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分配给有能力有意愿能够胜任的人。

  二、工作权的内容

  (一)有尊严的工作条件的权利
  国际劳工组织在1999年第87届年会上提出了“体面工作”(Decent Work)的概念。按照国际劳动组织的解释,“国际劳工组织当今的首要目标是促进男女在自由、公正、安全和具备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体面的、生产性的工作机会”。这种工作尊重人的基本人权以及工人在工作安全和报酬条件方面的权利,还包括尊重工人在就业时的身体和心理健康,这与禁止奴隶、奴役和强迫劳动有密切关系。时至今日,许多国家已经认识到有尊严的工作的权利的重要性,许多国家法律禁止奴隶、卖淫等行为,但仍然存在很多与之相冲突的现象,其中妇女、儿童和残障人士的状况令人担忧。一些国家和地区依然存在奴隶和变相奴役,即雇主对雇工的工作乃至生活进行全面的控制权。还有一些儿童被迫从事卖淫和色情行业的状况。另外还有禁止强迫劳动,即禁止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虽然多数国家宣称支持自由的工作,并签署批准相关国际文件,但强迫劳动仍然以不同形式出现,如已负债或可能负债的工人可能会被胁迫为某个雇主工作以偿还债务;企业所在国的国家权力机构出于发展目的而强迫人民参与建筑业、农业和其他公共行业的工作;剥削行为,如强迫超时工作或要求雇佣保证(以经济胁迫或扣押个人身份文件的形式)等。
  (二)同工同酬的权利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第100号《同酬公约》大幅度的推进反歧视原则,《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的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即使许多国家将同工同酬的制定成法律,但在现实生活中依然有歧视和不平等的现象存在,例如当雇主聘用员工时探寻应征者与工作毫无关系的政治、宗教或其他立场。这同时违反国际劳工组织第111号《(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二条第一项都有相应的规定。反对歧视是对人权的基本原则“人人平等”的保护。

  (三)最低限度报酬的权利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所获得的报酬应当能够“保证他们自己和他们的家庭得有符合本公约规定的过得去的生活”,国际劳工组织第26号公约《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三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最低工资的计算标准通常是由各国政府单方面做出决定。最低工资的计算要能够维持合理家庭生活水平,并且要及时依据物价水平调整最低工资。

  (四)组织工会的权利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规定“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并且要求缔约国不得随意限制该项权利。国家劳工组织第78号《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及第98号《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均于确认和保障该项权利。工会自由体现了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雇主和国家都应该尽量不干预工会,工会应当自主订立组织章程和工作计划,并且有权自由的加入国内性和国际性的工会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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