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态纠纷的非司法解决体系如何和谐与有效——以S县为分析样本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左卫民 时间:2014-08-21
      必须强调的是,由于社会转型的本质是利益格局的调整,因社会转型而引发的矛盾与冲突总体上仍属于利益问题,绝大多数并不牵涉敏感的意识形态因素,更不会引发大规模的社会动荡。
      (二)两种纠纷应对观念
      面对可能如此复杂的纠纷与冲突态势,形成一种关于纠纷合理分层的认识是必须的,并在此基础上树立正确的纠纷应对观念更为重要。长期以来,我们没有区分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均将其作为社会稳定问题,并把它们看作是社会稳定与有序的现实威胁。这种认识直接导致形成了一种关于社会纠纷与冲突的危机式思维定势,并以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应对社会纠纷与冲突的基本指导思想。尽管这一指导思想提高了纠纷解决的实效,也在一定范围内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但正如许章润所指出的那样,与“维稳”和“怕出事”的积极意义相伴随的可能是对民粹主义的行政迁就,实为对于建立真正政治的当下努力的抵消。[9]此外,它还可能助长了一种国家中心主义与权力推进的纠纷应对观念。这种观念直接诱发了解纷机构种种实用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动机,并进而导致当事人的心理对抗、失衡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因纠纷的解决而得以完全恢复。有鉴于此,纠纷应对观念上的破旧立新应该成为我们未来建构纠纷解决体系的开始。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出发,并结合固有纠纷应对观念在实践中所产生的负面影响,笔者以为,在未来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中,必须修正过于机械的社会稳定观,着眼于长远的社会秩序,(注释9:关于社会的秩序观与稳定观区别的详细讨论参见孙立平:《重建社会:转型社会的秩序再造》,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20页。)以消除当事人的心理对抗与平衡实际的利益格局为基本指导思想。同时,我们还必须意识到,国家中心主义与权力推进的纠纷应对观念在实践中所导致的问题还与具体解纷过程一定程度上的非公正性、压制性以及解纷方式的刚性化有很大关联。所以,我们还必须树立以柔性和相对平和,而非刚性和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基本理念,即慎于强大国家能力的运用,展示国家能力“细腻”的一面。(注释10:著名学者何怀宏指出,国家机器在任何情况下可能都不会完全排斥使用强力,但不应轻易使用,更不应盲目迷信强力。参见何怀宏:《戒慎于强大的国家能力》,《南方都市报》2009年10月24日。)在一种总体和谐与具体和平的解纷理念下,未来的纠纷解决至少应该做到:一方面,当事人不再引发新的纠纷,即使引发也应以平和的方式在制度化的渠道中表达;另一方面,纠纷本身应该通过解决基本达到不再复发的效果,并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社会秩序得以恢复。
      纠纷应对观念上的破旧立新还包括更新现有的纠纷预防观念。当下预防纠纷的基本方式是解纷机构的定期排查,这种方式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减少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但实践表明,现有的纠纷预防观念与方式并未充分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之所以如此,实是因为这种预防观并未触及纠纷属于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多边)对抗行为的本质。[3](P70)在不考量纠纷背后利益因素的情况下,单纯地排查可能发生的纠纷,注定难以取得应有的效果。所以,在未来的纠纷预防上,我们要认识到纠纷在本质上属于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将纠纷预防的重点转向利益格局的调整,并树立一种利益平衡的纠纷预防观。
      (三)三个方面的具体建议
      未来的纠纷解决要真正达致上述目的,并促进和谐社会的建构,仅有新型的纠纷应对观念远远不够,它还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作为保障。下面我们将根据前文对S县纠纷解决体系特征与问题分析,具体论述未来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
      1.未来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应坚持多元化的发展方向,但要从制度层面理顺相关基本问题。在纠纷解决机构方面,目前主要法治国家呈现的趋势是,“正如法院一样,无数其它机构担当非司法、准司法或超司法机构,对实际上的民事事项进行裁决并作出裁决,而这类裁决只在很少的情形下受制于法院的全面复审”。[10](P308)这种发展显示的是现代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多元化,其一方面当然是来自于对司法中心主义与法律至上的经典法治理论的反思,但另一方面更可能是基于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利益多元与冲突多元的主动选择。现代社会的这种特点正在中国出现,并会随着中国社会转型的加速日趋明显。而且司法中心主义与法律一元主义主导下的纠纷解决体系已在实践中遭遇重大困境,其背后的各种弊端也在现实中有不同程度的显现。(注释11:对此,范愉有过较为深刻的论述。详细讨论参见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302页。)在此背景下,未来中国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可能必须坚持多元化的方向。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在这一过程中,可能有三个问题需要处理好。
      其一,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必须考虑未来中国社会的纠纷状况。如前所述,未来中国社会不仅纠纷多发,类型也将多样,整体呈复杂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客观地分析中国将来纠纷的实际状况,科学理性地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以及经常发生的纠纷。未来具体制度的建构需要将此考虑在内,以使这一体系能够达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状态。对此,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在具体制度的探索与创新中,我们要着眼于中国问题的实际解决,并充分考虑中国社会的实际状况,而不能基于某种意识形态与法律价值来进行,更不可简单照搬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制度形态。
      其二,要重视行政性解纷机构的作用,并积极发展与建构各种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可以预见的是,中国未来不仅会出现数量众多并无既定规则调整的新型利益冲突,也会出现诸多的行政争议,还会出现一些冲突剧烈的群体性纠纷。这些纠纷与冲突显然已经超出了诉讼机制以及社会性与民间性解纷机制的解纷能力。但由于中国后全能时代下的行政机构依然具有较强的权威与动员能力,它可以根据这些纠纷与冲突的具体情况,灵活地采用各种便宜性与裁量性的处置措施予以有效地化解。另外,考虑到目前中国已经失衡的利益格局以及并不健全的利益表达机制在短期之内不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部分群体与个人仍将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充分利用行政权在平衡与保障利益方面的优势,重视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也是理所当然。
      其三,在强化社会性与民间性解纷机制作用的同时,规范国家对其的管理与指导。在这方面,我们首先需要转变观念,树立强国家与强社会的国家——社会关系观,(注释12:笔者的这一提法受惠于刘鹏关于三十年来海外学者对当代中国国家性及其争论的述评。刘鹏在总结与分析了海外学者的研究后指出,一个民主法治下的有限政府和有效政府应当成为未来中国国家政权建设的目标。参见刘鹏:《三十年来海外学者视野下的当代中国国家性及其争论述评》,《社会学研究》2009年第5期。)给予各种民间性自治组织足够的发展空间,并从各方面支持与鼓励它们参与纠纷的解决。与此同时,我们还应该着眼于两个方面进行相关制度建设:一方面,在明确国家指导与管理各种社会性与民间性解纷机制发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要对这些解纷机制的法律地位、具体的解纷效力以及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进行合理界定。(注释13: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尽管这一司法解释涉及的范围有限,但值得肯定,其思路也应推广。)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国家指导与管理各种社会性与民间性解纷机制的具体方式。这应该包括,界定这些解纷机制的具体构成与运作的基本程序、规范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的行为、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和惩戒以及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2.健全当事人主导纠纷解决的制度性保障。上文的分析揭示出了S县的各种解纷机制存在一个共同问题,即解纷过程的合意性与交涉性较差。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缺乏当事人主导的纠纷解决往往导致解纷的过程与结果并不为当事人所认同,各种不满仍弥散在社会之中。之所以如此,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这是因为“当事人介意什么、要求什么、不是第三人从局外就能简单把握的,实际上当事人的思想活动也是和与对方的交流、纠纷中出现的可能的解决方法联系在一起的”。[4](P16)由此而言,当事人掌握纠纷解决的主导权对于纠纷的真正化解至关重要。但也应明确的是,当事人主导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解纷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助与引导。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定当事人主导与解纷主体控制之间的界限。对此,我们的建议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建立当事人之间围绕纠纷解决的沟通渠道,以保障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梅丽对冲突的话语与解释分析进路揭示出了沟通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她认为,“冲突是一种沟通的形式,一种扩展的对话。参与者交换着多种信息。这些信息表达了他们的利益、情感以及他们对彼此社会关系的评价,对有关信息进行诠释。”[11](P127)因此,为了实现当事人对解纷过程的主导,有必要在制度层面创造出当事人沟通的程序空间,提供当事人充分阐述自己想法的机会和场合。同时,为了避免这种沟通陷于无序与漫无目的,在制度上还应赋予解纷主体一定的控制权。解纷主体可以根据当事人沟通的具体情况,进行张弛有度地调整,尽可能将当事人的沟通聚焦在特定问题上。
      其二,我们注意到,当事人对解纷过程缺乏主导还与解纷机构,尤其是行政性解纷机构具体采用的解纷方式具有强度不一的压制性与强制性有关,因为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之间交涉的可能性,甚至在某些时候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解纷过程的参与。有鉴于此,我们应该围绕解纷方式进行相关的制度建设。一方面,要大力倡导运用相对柔和与平和的解纷方式,反对任意动用行政性手段解决纠纷。(注释14:国外的实践表明,行政机构解决纠纷的方式也非常多元。比如,日本的公害调整委员在法律上的解纷方式包括斡旋、调停、仲裁及裁定等方式,而实践中公害调整委员会多数时候运用的都是调停。参见[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具体建议是,要根据具体解纷机制的性质,明确规定行政性手段使用的条件与范围。另一方面,无论是行政性手段的采用还是运用相对柔和与平和的方式,未来都有必要从程序公开、透明、参与的角度规范解纷过程,以增强当事人对解纷过程的主导,并提高纠纷解决的程序公正品质。(注释15:调查表明,很多纠纷的解纷效果不好其实与解纷过程的不公正有很大关系。另外,麦宜生的实证调查与也发现,公众对实体结果的满意程度与对程序结果的满意程度高度重合,而且公众直接找对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比寻求第三方的干预更倾向于有满意的经历。这表明,解纷程序的公正与否即使在中国语境中也并非无关紧要。参见[美]麦宜生:《市民生活中的法律》,王平译,载郭星华、陆益龙等:《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98页。)
      3.增进整个解纷体系的系统化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基本特征是各个部分或方式之间的协调与平衡,这种协调与平衡以适应不同的纠纷类型和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需求为内在依据。基于此,并结合上文的相关分析,未来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必须考虑解纷机制之间的协调性。为此,首先要在观念上明确各种解纷机制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应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即民间性解纷机制应突出平民化、简易化的特点,重在培育公众的理性协商精神与平等对话的习惯;社会性解纷机制则应蕴含社会自治的价值理念;国家性解纷机制应偏重于国家的干预性与权威性,以彰显公力救济的价值。在具体制度建构时要充分考虑这些不同价值理念的有机互补与协调,以形成一套完整的纠纷解决价值理念体系。同时,为了避免解纷机制的混乱和无效,一方面应根据解纷机制的价值取向,在制度层面明确不同解纷机制的职能范围、解纷程序与方式;另一方面要探索并适时地建立不同解纷机制之间的衔接机制,这可以根据司法最终解决与满足公众不同解纷需求的原则,结合不同解纷机制的特点及适用范围,建立类型与方式多样的衔接机制。
      如果说提高解纷之间的协调性更多是基于多元化纠纷体系内在发展规律的话,强调解纷机制之间的联动性则是根据中国未来社会纠纷与矛盾的复杂性而做出的选择。前文在多处提到了未来中国社会冲突与矛盾的复杂性,这一现实意味着单一的解纷机构或解纷手段可能并不足以应对部分复杂纠纷。因此,在建构未来的纠纷解决体系之时必须考虑其整体的联动性:不仅各种解纷机制需要互相支持与配合,形成联动的整体,而且各种解纷手段也需要综合运用。当然,这种联动也需要形成稳定的制度机制,以实现联动的规则化、正式化与经常化。作为实践中这方面的探索,现在各地推行的“大调解”模式值得关注。四、简短的结语很多论者指出了社会冲突与纠纷所蕴含的积极意义,(注释16:比如,科塞就认为,社会冲突不仅可以起到一种安全阀的作用,通过它可以使敌对情绪、不满心理得到发泄,不至于破坏社会结构,而且扮演了一个激发器的角色,它激发了新规范、规则和制度的建立。参见[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22-133页。库利也指出,社会冲突有助于进步,在它的作用下,更人道、更理性、更具协作性的形式将去打那些不人道、不够理性、协作性较差的形式。参见[美]查尔斯·库利:《社会过程》,洪小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中的冲突与纠纷越多越好,更不意味着我们不应该对其实施任何调控。因为我们无法否认纠纷与冲突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任何社会也不能容忍利益格局与社会关系长期处于失衡的状态。也正是基于此,纠纷才需要解决,人类社会才孜孜以求地探索更为合理与有效的纠纷解决体系。同样的考虑,我们才在上文提出了一些中国未来建构常态纠纷的非司法解决体系的建议。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建议或许并不能一定促成和谐与有效纠纷解决体系的形成,因为纠纷的复杂性与社会的不断变迁决定了构建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非一蹴而就,更不能按照所谓的“蓝图”来“画瓢”。这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间会交织各种复杂的因素,不仅需要中央与地方、国家与社会的共同努力,更需要反复不断的试错与试验。正如彼得斯所指出的那样,制度的变迁是一个有意识的过程,即使是在牵涉到对现存制度的修补时也是这样。[12](P89)因此,在未纠纷解决体系的建构中,有意识的引导仍然必不可少。具体而言就是,利用试点与试验的形式,总结其中成功的经验与方法,并加以推广,甚至是适时地予以制度化;对于未取得良好效果的,需要不断的反思,从而进行修正。我们期待经由已有的与未来的一系列努力,形成纠纷解决的中国模式与“东方经验”,为世界的文明进步与法治建设作出中国应有的贡献。
 
 
 
注释:
  [1][美]查尔斯•库利.社会过程[M].洪小良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0.
  [2]孙立平.重建社会:转型社会的秩序再造[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
  [3]范愉.社会转型中的人民调解制度——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调解组织改革的经验为视点[J].中国司法,2004,(10).
  [4][日]小岛武司,伊藤真.诉讼外纠纷解决法[M].丁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5]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6]费孝通.人的研究在中国——个人的经历[A].北京大学社会学人类学学研究所编.东亚社会研究[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7][英]帕特里克•邓利维,布伦登•奥利里.国家理论:自由民主的政治学[M].欧阳景根等译.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
  [8][美]L•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M].孙立平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9]许章润.中国步入训政初期[EB/OL].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 id=161629,2009-11-21.
  [10][意]莫诺•卡佩莱蒂.比较法视野中的司法程序[M].徐昕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11][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M].郭星华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2]何俊志等.新制度主义政治学译文精选[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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