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卞建林 时间:2014-08-21

关键词: 司法权威/缺失现状/原因/树立

内容提要: 司法权威,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与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它对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高效、彰显司法功能、发挥司法效用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司法权威在我国面临着严重缺失的状况,原因主要在于民众尚法理念、司法主体素质、司法体制现状等方面尚有许多缺憾。对此,应积极采取完善司法体制等多项措施,树立我国司法的权威,建立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司法亦如是。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的必要条件,是彰显司法功能、发挥司法效用的重要保障。依法治国的标志之一就是建立起社会主体普遍敬仰、尊从和依归为特征的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在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的独特作用,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
      一、概念解读:司法权威的涵义和结构
      (一)司法权威的涵义
      一般认为,司法权威包括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实现其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等职能的过程中将国家的意志施加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另一方面,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的意志。即司法权威是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与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服从的统一,是司法的外在强制力以及人们内在服从的统一。司法权威首先来源于正当的权力,司法机关只有依法享有并公正行使司法权力,司法活动和司法判决才具有权威性。而且,司法权威的作用范围是确定的和有限的。如果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超出了法律的授权和确定的界限,那么不仅司法权威难以实现,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判决也有可能被撤销。
      司法权威分为积极的司法权威和消极的司法权威。积极的司法权威,指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尊重并认可法律和司法所体现的目标和价值,从而积极地服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消极的司法权威,指由于外在强制力的存在,诉讼参与人及其他社会公众如果不服从就有可能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出于这种畏惧而服从于司法机关所代表的国家意志。一旦外在强制力消失,服从也会消失。在司法领域中,积极的司法权威和消极的司法权威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二)司法权威的结构
      司法权威的结构,指的是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规范、司法主体、司法程序、司法场景、司法裁判等要素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所构成的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司法权威通过法律规范的权威、司法主体的权威、司法程序和司法场景的权威、司法裁判的权威得以实现和延伸。
      首先,法律规范是确立司法权威的前提基础。从法律运行的角度来看,司法权威是法律规范权威的体现和延伸,法律规范权威的内容通过司法的动态运作过程表现出来,使法律规范所体现的目标和价值落实到社会生活的每个方面。其次,司法主体是司法权威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徒法而不足以自行”,法律规范并不能自动地适用于具体的社会关系,只能通过法院和法官来实施和适用。再次,司法权的运作过程是体现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主要从司法程序与司法场景两方面展现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的确定性可以阻碍外界因素的不良影响,保证司法的独立和权威;司法程序的交涉性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助于当事人内心形成对司法公正、平等的良好印象,从而内在地自觉服从于司法的权威。司法场景对于司法权威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它是司法权威产生和体现的重要途径。最后,司法裁判是司法权威的最终表现。作为司法权运作最终结果的法院判决,是法院在审理程序终结时对诉争问题作出的终局性、强制性的判定,集中体现着司法的权威性。判决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直接考验着司法权威的实现。
      二、现状透析: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及原因
      (一)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的表现
      应当承认,我国目前的司法权威状况较之以前已有较大的改善,将纠纷诉诸法院、通过法院裁判来定纷止争已成为越来越多人在遇到利益纷争时的首要选择。但是,司法的实际运行仍然面临着许多影响司法权威、挑战司法权威的问题:
      1.司法裁判的终局性难以实现。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和保障。如果裁而不断,判而不决,对裁判的不服无休无止,对裁判的申诉没完没了,业经终审的裁判总是处于随时可能被颠覆的境地,必将极大地损害司法的权威。然而,我国司法裁判却时常陷于终审不终、裁判生效而无效力、既判力得不到维护和尊重,司法权威难以确立的窘境。在“有错必纠”理念指导下的再审程序设计就是影响司法裁判终局性的重要制度性因素,实践中反复申诉、多次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虽然最高法院通过各种努力控制再审,但效果差强人意,而且这些措施与法律关于再审制度的规定不尽一致,某种意义上限制了当事人依法进行申诉提起再审的权利。长远来看需要全面审视现行再审制度,在法律层面予以改革健全。
      2.司法裁判执行率低下。积极司法权威的重要表征即为司法裁决作出后,能得到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自觉遵从和自愿执行。而我国目前司法裁决仍面临执行难的严峻挑战。司法裁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尤其得不到自觉执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依然很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成本高昂。据统计,2008年全国地方各级法院共审结案件9839358件,法院执结案件2225419件,执结率为87. 15%。2008年全国法院系统需要强制执行的裁判约占总数的1/4。[2]
      3.公民“信访而不信法”。信访是民众向政府表达利益诉求的重要渠道,是执政者与人民进行沟通的中间桥梁。随着社会发展和转型,我国各类信访活动爆发了前所未有的“洪峰”,其中涉诉涉法信访数量始终居高不下。许多群众宁可放弃正常的诉讼渠道,而把“信访”作为维护自身权益更为有效的途径。2004年最高法院办理来信来访147665件(人)次,上升23. 6%。地方各级法院办理来信来访422万件(人)次,上升6. 2%。2005年最高法院办理群众来信来访147449件(人)次,下降0. 15%,其中涉诉信访19695件(人次)。地方各级法院共办理群众来信来访3995244件(人)次,下降5. 33%,其中涉诉信访435547件(人)次。[3]这表明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权威缺乏信心,对司法认可度和信赖度的低下。
      4.司法官员腐败现象严重。“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公则民不敢慢,廉则吏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注释1:参见明代年富的《官箴》)只有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才能赢得人民的信赖和认同,才能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然而,近年来频频曝光的司法腐败现象让人触目惊心:湖南省高级法院原院长吴振汉因受贿600余万元被判处死缓,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原院长郭生贵因受贿、贪污近800万元被判处死缓[4],重庆市高级法院副院长张弢,重庆市法官学院院长、重庆市高级法院原执行局局长乌小青,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执行局局长郭剑等人,因涉嫌严重违纪接受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5]最令人震惊的是,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巨额钱款和违反规定,收受礼金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并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成为建国以来司法系统因贪污腐败而落马的最高级别官员。[6]
      5.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近年来,法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遭遇阻挠乃至暴力袭击的事件频发。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庭审前后、裁判执行等各个环节都有发生,尤其以庭审过程和执行过程最为突出。据报道,2005年上半年江苏全省共发生侵害法官权益的事件80余起,其中围攻、辱骂、殴打法官的35起;以自杀要挟法官的22起;聚众围堵法院、哄闹冲击法庭、扰乱审判秩序的16起;扬言报复杀害、伤害法官的7起。[7]这些事件严重影响了法官正常履行职务,更对司法和法律的权威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二)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
      造成我国司法权威缺失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既有观念、体制方面的原因,也有立法、司法方面的原因;既有司法制度之外的原因,也有司法制度自身的原因。笔者在此略作分析:
      1.公众尚法理念的缺失。尚法理念,指的是社会成员对司法和法治所蕴含的价值和立场的认可与崇尚,在理性思考之后激发出的对司法的归属感和依恋感,对法治的忠诚和热情。社会公众内心的这种神圣情感是构筑司法权威的社会心理基石。这也正是积极司法权威和消极司法权威的根本差异所在。再审案件比率偏高、司法裁判的自觉执行率低,群众“信访不信法”等现象都源于公众尚法理念的缺失和社会主体对司法和法律的不信任。以信访为例,“从当前上访的主体及形式、特点、上访人心态分析,实质上民众信访,是相信政府相信党,不相信法院;相信行政权力,不相信司法权力。大量维护公民权利的案件不是通过司法解决,而是通过信访解决,即使司法裁判以后,依然寻求信访解决纠纷。”[8]
      2.司法主体素质的影响。西方有法谚云:“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9]。司法功能的实现,有赖于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作为司法权的具体行使主体,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能否树立。一般认为,法官的素质包括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操守两个方面。法官的职业素养,指法官应具备系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司法经验、一定的社会阅历,以及法官适用法律、驾驭庭审和司法调解的能力等等。如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就规定:“获遴选担任司法职位的人应是受过适当法律训练或在法律方面具有一定资历的正直、有能力的人。”(注释2:[2]《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0条,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法官的职业操守,则指法官应当具有刚正不阿的精神、克己自敛的品德和执法如山、清廉如水的操守。我国法官群体的职业素养、司法能力一直是制约司法权威树立的重要因素。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不高、办案能力低下,审判质量差、效率低等问题,是导致反复申请再审、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乃至暴力抗法的原因之一。“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10]法官如果因思想道德防线的薄弱而在诱惑腐蚀面前缴械投降,贪赃枉法,以权谋私,颠倒是非的话,将势必严重侵害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3.司法体制的不完善。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存在着许多影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潜在因素:如我国按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使得司法机关在许多案件的处理上受到地方保护的影响和行政机关的掣肘,妨碍了司法的独立性;不合理的错案追究制度,给法官办案带来了不适当的压力,不恰当的错案追究也会影响法官的威严和司法裁决的公信力;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理由不够明确具体,次数没有限制,程序不尽合理;法官的选任、晋级、奖惩制度不尽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缺乏实效等。这些不完善的体制或机制障碍,均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我国司法本应具有的公信力,妨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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