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必要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韩晓峰 王海 时间:2014-08-21

关键词: 逮捕必要/逮捕要件/逮捕羁押制度

内容提要: 必要要件是逮捕的关键要件。必要要件的虚化所导致的审前逮捕羁押率高是我国逮捕羁押制度中最突出的问题。应当以必要要件为核心,进一步完善逮捕羁押的标准和程序。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刑事诉讼审前羁押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三个:疑罪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要件,只是在具体表述和标准上有所不同,我国的逮捕条件也是如此。[1]近年来,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对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关注,逮捕的必要要件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应然分析:必要要件是逮捕的关键要件
      逮捕是保障追究犯罪最有效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但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影响也是最大的。犯罪嫌疑人一经逮捕会在较长时间内被剥夺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拥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因此逮捕措施不但直接剥夺了被捕者人身自由,同时也限制和影响其他权利的行使。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侵犯了给予他保护的社会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2]“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目的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地注重一面而忽略另一面,必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3]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个方面寻求平衡,具体到逮捕制度上,就要求以必要要件为基准,即逮捕在刑事诉讼中是不得已而为之,即使对象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也是非必要时不能适用,这是比例原则在逮捕制度中的直接体现。
      逮捕的性质和目的决定必要要件是逮捕的关键要件。普遍的观点认为,逮捕是一项保障性、预防性、程序性的措施,适用逮捕的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保全犯罪嫌疑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者自杀,保证犯罪嫌疑人能够到庭受审和刑罚得以执行;二是保全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干扰作证等;三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犯罪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发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上述观点。虽然逮捕客观上会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并不具备惩罚的功能,除为实现上述目的所必要外,不能作为惩罚犯罪的实体性措施使用,决不能仅因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对其逮捕,否则就是不正当的。因此有的学者就认为“,必要性要件”是羁押区别于其他强制措施的特质所在,集中体现了羁押的目的和原则,应是羁押实质要件中最为重要的因素。[4]
      在逻辑关系上,我国逮捕的三个要件不是平行并列的关系,而是递进的关系,其中必要要件具于关键地位。首先,认定犯罪是否成立,并不是逮捕的直接任务。刑事诉讼法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为逮捕的第一个要件,对排除没有涉嫌犯罪的人进入逮捕程序起着重要作用。但该要件只是启动批捕程序的理由,是认定有无逮捕必要的前提。其次,刑罚要件实际是为认定逮捕必要拟定最低标准,即使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可能判处刑罚低于规定标准的,应认为无逮捕必要,从而不符合逮捕条件。再次,即使符合前两个要件,也要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考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能否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以确定有无逮捕的必要,从而才能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在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必要要件在审前羁押要件中的关键地位也得到体现。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对审前羁押的罪疑要件的规定不如我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严格,多为根据“有相当理由”或“重要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一定犯罪。但对于必要要件则规定的较我国详细和具体。如德国刑事诉讼法根据罪行轻重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羁押理由。其中在通常情况下的羁押理由是,有重要理由足以怀疑嫌疑人确实有罪,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1)根据一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嫌疑人已经逃跑或隐藏的;(2)根据一定的事实认为嫌疑人有逃跑的危险的;(3)根据一定的事实认为嫌疑人可能毁灭、伪造或变造、隐匿证据,或者以不正当方式亲自或通过其他人对同案犯、证人或鉴定人施加影响,致使查明事实真相产生困难的。但在只判处6个月以下剥夺自由刑或者180个日额罚金刑以下的轻罪案件中,不得以可能导致查明事实真实产生困难为由命令待审羁押,而只有在嫌疑人已经逃避过程序一次或已经做好逃跑准备,或者无固定住所或居所,或者不能证明其身份因而有可能逃跑时,才能命令待审羁押。[5]英美法系对于审判前羁押实行“逮捕前置主义”,合法的逮捕通常要求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发生了犯罪并且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但英美国家法官在命令审判前的羁押之前,所考虑的主要理由已经不再是罪疑要件,而是羁押的必要性。如《美国法典》第3142条第5款规定,“司法官在认定没有什么条件能够合理地保证被捕人按照要求出庭以及任何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时,应当命令在审判前将他羁押”。据此,审判前羁押的唯一理由是,除了羁押以外,没有任何附带于释放的一项或数项条件能够担保嫌疑人或被告人按时到庭以及其他人和社会的安全,不受犯罪轻重的限制。[6]
      二、实然考察:必要要件的虚化是我国逮捕羁押制度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规定了三个要件,但长期以来,只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得到重视,而逮捕必要要件则处于虚无的状态,在办案实践中得不到有效运用,导致刑事诉讼中逮捕率高,审前羁押为一般,以不羁押为例外的状态。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披露的数字,2003年至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232616人,不批准逮捕255931人,提起公诉4692655人。其中,批捕的人数占审查逮捕作出决定人数的94.29%,与同期提起公诉的人数相比,也高达90.19%。仅逮捕率和审前羁押率高还不能充分说明问题,还要考查捕后处理情况。而根据统计,某市检察机关2003年至2005年每年捕后判决人数都在2000人左右,其中判处缓刑、拘役、管制、罚金的比例在31%至38%之间。[7]山东省八个基层检察院2007年度捕后公诉案件中,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的有1904人,其中已逮捕756人,占39.7%。[8]上述比例如果加上捕后相对不起诉的数字会更高,而且问题应当出在对逮捕必要要件的把握上。当前,捕后无罪处理的案件比例很小,虽然对被捕者的权利造成了严重侵害,但毕竟是极个别的现象,而且是任何国家任何时候都不可避免的。因此,逮捕必要要件运用的不足所导致审前羁率高的确是我国逮捕羁押制度中最为突出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检察机关已非常重视这一问题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先后下发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对严格把握“逮捕必要”要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很多地方检察机关也在强化必要性要件的审查与运用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应该说上述努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解决逮捕必要要件虚化、审前羁押率高的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工作,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和制约,短时间内难以解决。
      (一)立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个国家逮捕(羁押)必要性条件运用的情况直接体现其刑事诉讼价值的取向。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重社会整体利益、轻个人人权的状况。这种价值追求,导致了在立法和实务操作中对逮捕必要性的忽视。
      1.立法方面,刑事诉讼法中逮捕羁押制度是以保障追究犯罪为中心设计的,对人权保护即逮捕羁押的必要要件体现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逮捕要件规定存在缺陷。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个逮捕要件中,逮捕必要件规定的过于原则,使办案人员无据可依;三个条件的逻辑关系不明显,没有体现出逮捕必要性的关键地位;对量刑要件规定也存在突出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刑法对相当数量犯罪规定的最低量刑幅度为三年或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拘役或管制等刑罚(根据笔者统计,约占罪名总数的一半多),很多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难以排除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在多发的轻微盗窃、伤害案件中尤其如此,从而导致该要件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过滤作用。二是捕后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混同,缺少对羁押必要的捕后审查监督。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时间只有七天,而在捕后漫长的诉讼期限内,是否持续羁押完全由办案机关决定,作出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除了发现逮捕错误才能撤销逮捕外,已无权左右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状态。而随着案件进展,羁押的必要可能已消失。但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为方便诉讼,一般不会因没有羁押必要变更逮捕措施。三是规定了可以多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而且延长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条件设置只考虑到侦查需要,有关条件均未考虑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四是犯罪嫌疑人救济程序不健全。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对检察机关不捕不服的,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却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对逮捕不服的可以提出异议。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申请取保候审,却没有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且申请不是向检察机关而是向侦查机关提出,如仅以无羁押必要提出申请,很难获得批准。五是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的规定不是基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不必要羁押的目的,而是为了保障侦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且实践中还不被侦查机关认可,认为保障侦查的效果不好,因此一般不愿意适用非羁押措施。
      2.诉讼实务中,仍有包括部分检察机关在内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只关注罪与非罪的问题,认为只要捕后不作无罪处理就不是大问题,产生了诸多影响逮捕必要要件运用的不利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只移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而不移送认定逮捕必要的证据,给检察机关审查带来难度。二是有的地方检察机关为防止违法办案,更为关注应当捕而不捕的问题,加强了内部制约,对不捕决定设置了较为严格复杂的审批程序。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导致当前办理不批捕案件的工作量远大于批准逮捕案件的工作量,给普遍案多人少的基层检察院带来较大工作压力。三是由于证据意识和取证水平落后,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无供不能定案、由供到证、以押逼供的现象普遍存在,侦查机关希望能够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以保障侦查。有的侦查机关还以逮捕率作为考核工作的指标。因此对无逮捕必要不捕存在一定抵触情绪。四是侦查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不得力,不捕后监管帮教措施单一、不到位,难以有效保证诉讼。五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标准规定不明确,其适用主要靠主观认识和经验衡量,因此适用无逮捕必要给办案人员所带来的责任和风险较大,客观上存在着无逮捕必要不捕多用多担风险,少用少担风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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