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志远 时间:2014-10-06
三、参与犯处罚根据之二:狭义共犯制度
(一)英国刑法中的狭义共犯制度
在英国普通法中,参与实施同一犯罪的人被划分为四种类型:(1)一级主犯(a principal infirst degree),指的是其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犯罪结果的人,也就是直接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的人。通常而言,一级主犯是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但是偶尔也会出现假手无罪代理人(innocent agent)实施犯罪的情况。可见,大陆法系刑法中所谓的间接正犯,属于这里的英国普通法一级主犯的范畴。同时,在同一犯罪事实过程中,一个犯罪可能有多个一级主犯存在,这就是大陆法系刑法中被称为共同正犯的情况。(2)二级主犯(a principalin second degree),指的是犯罪实施时在场对实际犯罪者给予帮助或者支持的人。普通法对二级主犯与犯罪的实际实施者同等地予以处罚。(3)事前从犯(an accessory before the fact),是指重罪发生时不在现场,但却在犯罪实施之前促使、策划或帮助犯罪实际实施者的人。(4)事后从犯(an accessory after the fact),即在一级主犯实施犯罪之后,明知而帮助其逃脱司法追究的人。在普通法上,上述分类仅适用于重罪,轻罪案件中所有的参与者均被视为主犯,而且轻罪的事后从犯完全不负责任。
《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Accessories and Abettors Act 1861)颁布之后,前三类犯罪参与样态的区分开始失去实际的意义。在此之前的普通法规则对于刑事犯罪的从犯,在其主犯未被定罪之前不应当被定罪。但这一规则被《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所废止,根据这一法规,所有的从犯,不管是事前从犯还是事后从犯,都可能被起诉,即使主犯仍未定罪,或不服定罪判决的。[11]另外,这一法律还规定,一个事前从犯或同谋犯可能被作为主犯起诉和定罪,可以判处的最高刑都是相同的。[11]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对事后从犯的处罚越来越宽大,与事前从犯可能要与主犯受同样的最高刑不同,事后从犯的刑罚一般不会超过二年监禁。⑩也许正是因为上述变化,《196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67)颁布后,逐渐放弃了上述普通法对于犯罪参与人的分类方法,直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类:即主犯(Principal)和从犯(Accessory)。所谓主犯,即原普通法上的一级主犯,所谓从犯即原普通法上的二级主犯和事前从犯。普通法上的事后从犯,不再作为从犯的一种类型,根据《1967年刑事法》第4条第1款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独立犯罪。(11)根据《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1980年治安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的相关规定,构成从犯的参与行为被限制为帮助(aid)、教唆(abet)、劝诱(counsel)、促成(procure)类型。对于从犯的处罚原则,《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采取了与法国、意大利相同的等价处罚原则,(12)且迄今为止一直被坚持。这就是英国现行共犯制度的基本形象。
概括地讲,英国现行共犯制度的特点是:在参与犯处罚条件上,一方面改变了普通法上依据是否在犯罪现场区分从犯与主犯的标准,另一方面将犯罪参与的从犯行为类型限制在上述四种情况下,明显地区分了正犯与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具有与大陆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相同的特点。在理论上,区分主犯与从犯这一点也已经被广泛接受。如英国学者乔纳森·赫林指出的,区分主犯与从犯是首要的工作,因为两者的犯罪客观要素(actus reus)和犯罪主观要素(mens rea)要求经常是不一样的。[3]410在处罚原则上,一方面改变了普通法上的从属性原则,即使实行犯因某种原因不构成犯罪或者未被定罪,都不影响参与者的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对于主犯和从犯来等价处罚原则。
(二)美国刑法中的狭义共犯制度
美国共犯制度基本沿袭了英国普通法的制度模式,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以《模范刑法典》为里程碑,采取了新的法律规定方式。根据《模范刑法典》的立法思路,参与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理与实行犯(13)明显不同,后者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accountability for the acts of ohthers)的一种情况,立法上将其界定为同谋犯(Accomplices)。(14)根据储槐植教授的看法,这表明美国立法理念当中,对于参与犯的处罚根据不同于英国占主导地位的派生责任理论,而是最彻底的独立责任理论的体现。[6]111根据英美学者的研究,实行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属于因果责任,即以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同谋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则明显不能够根据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为依归,因为许多情况下,即使辅助行为不起作用,结果仍然会发生。[4]337无论如何,就对实行犯和同谋犯采取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来看,显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区分制共犯制度存在相似之处。根据《模范刑法典》第2.06条之(3)的规定,构成同谋犯的情形包括:(a)以促成或便利犯罪的实行为目的,本人实施下列行为:(1)教唆他人犯该罪;或者(Ⅱ)帮助、同意帮助或者试图帮助他人计划该罪或者实行该罪;或者(Ⅲ)在法律上有义务防止该罪的实行,但没有为此作出适当的努力;或者(b)本人的行为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共犯。对于普通法上的事后从犯,美国《模范刑法典》也不再按照同谋犯来处罚,而是按照242.3条规定的妨碍逮捕或者起诉罪另作处理。[4]340但对事后帮助者事前同意给以帮助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立法并不明确。
对于同谋犯的处罚原则,《模范刑法典》第2.06条之(7)规定,尽管实行犯罪的人未被追究或者未被认定为犯罪,或者已受其他犯罪或者不同等级的犯罪的有罪认定,或者对追诉或者有罪认定享有豁免,或者已被认定为无罪,但如果能证明实行犯罪的事实和同谋犯对该罪的实施存在共犯关系时,该同谋犯可以被认定为有罪。(15)关于参与犯的处罚程度,美国《模范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储槐植教授的介绍,《1976年联邦刑法》明确采取了等价处罚原则,该法规定:“凡实行犯罪或者帮助、教唆、引诱、促使、要求他人犯罪的,都按主犯处罚”。[6]118实际上,就一般趋势而言,等价处罚原则在实践当中也被广泛采用。[4]337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一些司法区域中,开始允许对参与者处以比主犯更重的刑罚,这一做法有利于根据犯罪人个人的心理因素评价其道义责任。[4]354特别需要注意,根据美国学者的介绍,在当前美国的绝大多数州,所有的犯罪实施者或者在犯罪事实之前或者当中提供帮助者都被叫做主犯(Principal),并且同等地承担刑事责任。[4]343如果这种做法中包含了直接将同谋犯的处罚依据委诸个罪的构成要件的思想,那么就可以说美国的共犯制度有从区分制走向单一制的趋势。

 


注释:
①区别于犯罪的方法形态,与具有典型意义的既遂犯罪相对应的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则被称为犯罪的“阶段形态”或“过程形态”。参见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1页。
②如甲乙二人共谋杀害丙丁二人,由甲杀丙,乙杀丁,此时甲乙二人均单独符合了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直接适用分则来处理甲乙二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合适的,因为甲乙应该共同地对丙丁的死亡负责任,对比刑法分则归责原则不能给以说明的。
③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在其建议的刑法典草案当中,开始偏离派生责任原则而走向独立责任论。参见[英]乔纳森·赫林:《刑法》(第三版)(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0页。
④其法律依据是英国《197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77)第5条第7款。
⑤其制定法依据是英国《1980年治安法庭法》(Magistrates'Counrts Act 1980)第45条第3款。
⑥根据英国《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Offences Against the Person Act 1861)第4条规定,教唆谋杀罪可以判处的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
⑦在过去的40多年里,美国大部分州都在《模范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了自己的刑事法规。尽管这一法典是由律师和法官组成的私立机构——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所编写,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鉴于其一般原理已被许多州所采纳,我们对美国共犯制度的介绍将较大程度上以此为标准。
⑧过去曾经认为共谋妨害风化的也是普通法上保留的共谋犯罪类型,但是最近看法发生了变化:妨害风化在其本质上被认为是一个犯罪,因此共谋妨害风化也被视为是制定法上的共谋罪了。[英]迈克尔·杰斐逊:《刑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5页。
⑨根据《模范刑法典》第5.05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实施犯罪行为或实施最终导致同一犯罪既遂的行为而被认定为一个以上的不完整罪。
⑩谋杀罪除外,在谋杀罪当中,事后从犯的最高刑是终身监禁。
(11)《1967年刑事法》第4条第1款规定:若一人犯应受逮捕之罪,其他人明知或者相信行为人犯有该罪或者其他应受逮捕之罪,无合法授权或者合法理由,故意阻止对行为人的逮捕或者指控的,构成犯罪;第5条第1款规定,若一人犯应受逮捕之罪,他人明知该罪或者其他应受逮捕之罪已发生且持有对该罪的起诉,认定有重要帮助的信息,而不披露该信息,并因此接受或者同意接受报酬(该报酬不是该犯罪引起的损失或者损害的补偿,也不是对该损失或者损害的合理赔偿),则应当经起诉程序判罪,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请参阅谢望原等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主动要求报酬,则根据《1968年盗窃罪法》构成更为严重的勒索罪(blackmail)。请参阅谢望原等译:《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12)该法第8条规定,任何人帮助、教唆、引诱他人犯罪或者促使他人犯罪,都应当被指控并以主犯的责任加以处罚。
(13)根据《模范刑法典》2.06之(1)的规定,间接正犯被作为正犯的一种情况。
(14)在美国刑法当中,应当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情形除同谋犯之外,还包括具备可责性的前提之下引起不知情或无责任的他人的实行行为、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等情况。
(15)根据美国学者的介绍,普通法上要求的“先主后次”的从属性原则目前在一少部分州仍然被适用着。参阅[美]Richard G.Singer、john Q.La fond:《刑法》(注译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343页。

【参考文献】
[1]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85.
[2][日]牧野英一.刑法研究:第十一卷[M].东京:有斐阁.昭和22:93.
[3][英]乔纳森·赫林.刑法:影印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美]Richard G.Singer, john Q.La fond.刑法:注译本[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5]张旭.英美刑法论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32.
[6]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7][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08.
[8]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85.
[9][英]迈克尔·杰斐逊.刑法:影印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76.
[10][美]阿德诺·H·洛伊.刑法原理:影印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65.
[11][英]考特尼·斯坦厄普·肯尼.肯尼刑法原理[M].王国庆,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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