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归责理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东茂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客观归责理论;相当因果关系说;累加的因果关系;条件说;反常的因果历程 

内容提要: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刑法学上的难题之一。大陆法系多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德国自1970年代开始,出现“客观归责理论”,在学说与实务上渐渐受到重视。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因果关系,得到的结论与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差无几,但是对于少部分的案例,处理结果可能不同。客观归责理论有三个思考层次:第一,以“是否制造法所不许的危险”为判断的起点,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受到容许的,即使有死伤的结果,这个结果一概与行为无关;第二,继续追问,危险行为是否与结果的发生有常态上的关联性;第三,针对很少部分的案例,还要再追问,危险行为所引致的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一、前言


  因果关系的评价,是在思索行为与结果间的归咎关系。只有结果犯,才有因果关系的评价问题。[1]非结果犯包括:抽象危险犯、举动犯、纯正不作为犯、预备犯,它们本质上没有结果,所以无须评价因果关系。


  某些结果犯,可能容易发生因果关系评价上的困难,尤其是杀人与过失致死。主要原因是:行为着手后,被害人死亡前,可能有种种条件介入,使得死亡结果究竟要归咎何种条件,在判断上变得棘手。例如:被害人遭追杀,亡命奔逃,跌落河里溺死;又例如:被害人遭杀伤,顽固拒医,感染病菌死亡。这两种死亡结果,能否归咎杀人者?如果可以,为杀人既遂;不可以,则为杀人未遂。


  因果关系的评价,不仅涉及犯罪的既遂或未遂,也可能涉及是否成立过失犯或加重结果犯。例如:甲追打乙,乙因为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甲成立伤害致死罪还是伤害罪?[2]


  针对因果关系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足供运用。本文将简要介绍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略加说明,同时比较两者在处理因果关系上的差异。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形成背景以及学说上的反对意见,本文从略。大陆学者对于客观归责理论的研究,已有丰富的成果,[3]碍于篇幅,本文不作介绍与评述。


  二、经验上的因果与评价上的因果


  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该分成两个层次。首先要弄清楚经验上的因果,也就是事实上的因果关联。其次是对于经验上的关联作归责上的评价。举例说,投手丢出一个触身球,使得打者受伤,经验上的关联很清楚,但是,这个受伤的结果能否归咎投手?这是归责的评价。再举例说,年轻的妈妈因为小婴儿整夜啼哭,无计可施,只好在奶瓶中加入烈酒喂食,婴儿急性酒精中毒死亡。[4]这个事件的经验关系很清楚,问题是,婴儿的死亡能否归责于妈妈?


  对于因果关系作判断,以事实证明确为基础。如果事实状况不清楚,因果关系的判断即成为困难。以滚石案为例:两年轻人出于嬉戏,自山坡上各推下一巨石,有人被击中,惨死。鉴识发现,死者身上只有一巨石撞痕,但无法证实遭何人所推落的巨石击中。这是1988年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事实。


  对于事实状况有疑问的案例,应该依照“有疑问,应利于嫌犯in dubio pro reo”的原则来处理。前述滚石案,应该往两人有利的方向推敲,认定两个年轻人所推的巨石都没有击中被害人。不过,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这么认定,而认为两个年轻人都成立过失致死罪。


  学说所称的因果关系中断或超越的因果关系,事实关系很清楚,评价上也很容易。这是指,一条件在造成结果发生前,被后一条件中断,由后一条件独立地引发结果。例如:甲下毒杀乙,毒性尚未发作,丙枪杀乙。经验上,乙的死亡只与丙的枪击有关,与甲的下毒没有任何关联,所以甲成立杀人未遂罪;乙的死亡只能归责丙,丙成立杀人既遂罪。


  有一种因果关系,学说称为累加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各以杀人之意,不约而同,先后在丙的饮食里下毒,两人所下的毒,本都剂量不足,但因缘凑巧却发生致命作用,丙因此死亡。这种因果关系,归责上略有困难。如果鉴识上可以确认,两人所下的毒剂量不足,那么被害人的死亡即是意外,丙的死亡不能归责甲乙两人,所以两人都是杀人未遂。一般人的评价也许相反,既然现实上发生死亡的结果,而且确实是下毒所引起的死亡,下毒的人怎能对于死亡结果不必负责?


  救难因果历程的阻断,在经验的认识上并无疑问,归责上略有困难。例如:刺破救护车的轮胎,伤员因为延误送医而死亡;又例如:有人溺水,救生员将要下水,被打昏,溺水者死亡;再例如:心脏病患者的唯一药方被藏匿,无药可用,所以死亡。如果救护车未被破坏,伤员及时送医,很可能不死;如果救生员不被打昏,溺水者极可能获救;如果救命药方不被藏匿,患者极可能不死。阻碍救难,对于因果流程有自然法则上的支配作用。这种救难因果历程的阻断,阻扰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关键性条件,所以阻扰者必须被归责(如果以杀人之意而阻扰,为杀人既遂;如果无意杀人,则为过失致死)。


  反常的因果历程,或偏离常轨的因果历程,是因果历程的发展超乎行为人的认识,也违反因果流程的常态。这种因果流程,在经验的认识上并无疑问,比较困难的是归责问题。例如:甲杀乙,乙在送医途中,因为救护车发生事故而死亡。又例如:甲持刀追杀乙,乙受伤奔逃,跌落深沟死亡。这种因果历程,环环相扣,与因果关系中断不同。反常的因果历程,以偏离常态的程度,粗略分为重大偏离或非重大的偏离。救护车发生事故属于重大的偏离,等于意外,死亡结果不能归咎杀人行为。被追杀而跌落深沟死亡,不是重大偏离,并非意外,所以追杀行动应该被归咎,成立杀人既遂罪。


  对于反常因果历程的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提供了足资参照的思考原则。1889年,德国逻辑家兼医学家冯·克里斯(von Kries)在《可能性的概念及其对于刑法的意义》一文中首创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大要是:一行为有普遍的倾向,会导致结果的发生,此行为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由于偶然而引发结果的条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原因。简单说,如果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一种意外,这种意外所出现的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行为。以客观归责理论的用语,结果发生的相当条件,是指一个条件(行为)显著升高发生结果的可能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说与实务的通说。按照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意见(76台上字192号判例),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是指依经验法则,综合行为当时的一切情形,为客观的事后审查,认为在一般情形,有此环境、有此行为的同一条件,均可发生同一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的相当条件。反之,若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条件,而依客观审查,未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不相当,其行为与结果间即无相当因果关系”。[5]这个意见也用来限制加重结果犯的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都属于归责理论。以下先简略说明客观归责理论,接着再比较详细地说明其理论内涵。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主要内容


  客观归责理论分成三个层次: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危险行为是否在因果流程的常态上导致结果发生;因果流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


  第一层检验,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主要说明,降低风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因此不能将结果归咎于此行为。[6]此外也说明,容许危险的行为,并没有制造危险,所以不能将结果归咎于容许危险范围内的行为。对过失犯的意义是,只有逾越容许的危险范围,才有过失。


  第二层检验,危险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过问三个重点:一是危险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是否为常态关系?二是行为如果升高了风险,是否应将结果归咎于这个行为?三是危险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否在规范的保护目的内?


  第三层检验,因果历程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畴内,大略说,处理两个问题:一是参与他人故意的危险行为是否应被归咎?二是属于专业人员的负责范畴,应该归咎何人的行为?


  下文分别说明这三个判断层次。


  四、行为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


  行为是否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是要过问何种行为所隐含的危险逾越法秩序的界线。如果行为的危险性是被容许的,那么,所引发的后果就不能归咎于这类行为。举例来说:电扶梯无论速度快慢,都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捷运站要运送大量的乘客,势必要使用电扶梯,如果因为乘客相互推挤,或乘客自己不小心而跌落电扶梯,以致于被夹住头发,造成撕裂伤,这个伤害结果不能归咎捷运公司。同理,警察依法追逐嫌犯或重大交通违规者,并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被追逐的人如果不幸坠楼死亡,这个死亡结果不能归责警察。再举例说,如果有人餐餐吃麦当劳,以致于发生严重的心血管疾病,或其他健康的重大伤害,这种结局也不能归责于业者。


  (一)降低危险等于没有制造危险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降低危险的行为等于没有制造危险。所谓降低危险,主要是指对于既存的危险,在程度上修正为更轻微,或在方式上导致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


  将既存的危险,修正为更轻微,等于没有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例如:见义勇为的路人,发现小孩将要被公交车撞上,奋力一推,小孩因而头部跌伤。路人将小孩重大伤亡的危险化减为程度更轻的伤害,因此头部受伤的结果,不可归责于路人的奋力一推。[7]


  对于既存的危险,在方式上让结果由另一种形态出现,例如:山区暴雨,因为山崩危险,交通警察指示车辆往回行驶,结果汽车在另一路上被落石击中,驾驶人死亡。交通警察对于既存的危险,以另一种形态而发生结果,这结果不可归责交通警察。


  前述见义勇为的路人,把小孩的生命危险或重大伤害的危险降低为身体的轻微伤害,这行为是值得奖励的。所以,小孩受伤,不可归咎路人奋力一推。这个案例,依相当因果关系说,用力推人,有普遍的倾向会导致被推的人受伤,所以推人是伤害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依相当因果关系说,这行为只能依紧急避难而正当化。但是,用降低危险的观念,则根本不认为那是伤害的行为。


  否定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是认定行为人并未忽视构成要件的警示作用(Appellfunktion)。构成要件是犯罪的类型化描述,降低危险的行为,并不符合这种描述。认定一行为构成要件该当,再于违法性的检验上给予正面评价,等于承认这行为更近于法益的破坏,或至少认定这行为是社会所不乐见的。


  见义勇为的路人,见到小孩即将被大车撞上,奋力一推,小孩只受了伤,但幸免不死,旁观者或家长会如何反应?应该是鼓掌致敬或满心感激,不会认为路人伤害了小孩,更不会怒目相向,要求路人给个交代(给个合法的理由)。这才是真实的人情世故,刑法的判断不能背离人情世故。


  基于上述说明,针对降低危险的个案,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说服力比较小。


  (二)被害人同意或承诺


  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诺,也等于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兹以患者同意手术为例。医师对于手术有关的一切重要信息向患者解说,尽到告知义务,患者签下手术同意书,这项同意的法律意义应该是,病人同意接受医疗后的结果。何以愿意接受医疗后的结果?因为病人知道,医疗的目的,是在防止病情恶化,把高度的生命危险,降低为身体上的危险。例如:糖尿病严重,必须截肢,否则有生命危险;医师的手术,是把生命的危险,降低为身体的危险。[8]


  (三)各个生活领域的规范


  各个生活领域,诸如交通、医疗、运动、食品制造、工业管理等等,都有各自的规范。尽管各生活领域中的许多行为都带有不同程度的危险,但是,只要危险范围不逾越规范,都受到允许。


  任何交通行为都有相当程度的危险,但是,只要依照交通法规上所划定的危险界线,基本上都受到容许。信赖原则就是依此而形成。交通行为超越立法者所划下的界线,才可能被认定制造了不受容许的危险。超速、忽视先行权,都意味着制造他人的生命或身体的危险。


  商品的制造也有一定程度的危险,例如蜜饯或方便面都含有色素、劣质油品、防腐剂,这类添加物对人体健康有害,但是,只要这类添加物不过量,符合商品制造规则,尽管有人长期使用而使身体健康受损,甚至罹患肝癌,生产商也不可被归咎。至于制作面条添加甲醛,使面条显得更洁白,则逾越规范,因为甲醛致癌的机率远远超出蜜饯所使用的色素。如果有人食用添加甲醛的面条而致癌,生产者应该被归咎(过失致死或过失重伤害)。


  (四)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主要适用于交通领域上。简单地说,信赖原则是指依规定行车者,除有其他显然例外,得以信赖他人亦当如此而为。因此,有优先权的司机可得信赖,他人会尊重其先行权,所以无须在巷口刻意减缓速率。如果互撞,肇事结果完全归咎于忽视先行权的人。


  20世纪30年代,德国帝国法院创造信赖原则,旨在呼应科技的发达,使顺畅的交通成为可能。以先行权为例,如果有干道先行权的人必须左右顾盼,在巷口犹豫,顺畅的交通即不可得。高速公路的情形更是如此,如果要保持随时可以紧急煞车的状态,高速公路就没有意义。信赖原则是容许风险概念的应用,合乎信赖原则的行为,并未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9]


  我国台湾地区早期的司法实务并不接受信赖原则,随着车辆使用的频繁,实务见解逐步转变。大约20世纪70年代,实务接纳了信赖原则。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最先出现“信赖”的字语,应是1981年(70台上字6963),这个判决如是说:“汽车驾驶人应可信赖参与交通行为之对方,亦将同时为必要之注意,相互为遵守交通秩序之适当行为,而无考虑对方将有偶发的违反交通规则之不正当行为之义务。”判例也明确地采用信赖原则,例如1984年(1995)台上字第5360号:“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并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若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方得主张信赖原则,免除过失责任。”又例如1993年(2004)台非上字第94号判例:“针对高压电线的设置,一般人应予以容认,而作适切的相应行为,不致高举导电物品行经电线下方,设置机关对此自有正当的信赖。被害人垂直持鱼竿行经高压电线下方,是自身的危险行为,不能令被告负过失责任。”


  交通上的信赖原则,有其例外:发现有儿童、残障者、明显六神无主的人车、失去方向感的人车(如醉酒开车),不能主张信赖原则而与之冲撞。


  信赖原则可以运用的生活领域,究竟有多广,意见还不一致。德国学说多认为,信赖原则可适用于分工合作的领域,尤其是医事行为(如手术小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是持肯定态度。因此,如果患者死亡是由于手术器具没有详细消毒,这死亡不能归咎执刀的医师,而应归咎负责消毒的护士。


  (五)利益衡量


  行为是否制造不受容许的危险,有一个抽象的判断原则,那就是,这个行为所提供社会利益的大小。凡是带给社会较大利益的行为,人们所容许的危险范围也就越大。运动员带给我们的,除了娱乐之外,还有社会凝聚力、纾解压力、振奋人心等等。所以,尽管许多运动比赛带有危险性,但社会都加以容许,没有人责怪运动比赛所发生的伤亡。


  拳击手击倒对手,足球比赛铲球动作使对手的脚骨断裂,Fl方程式赛车发生擦撞有人因此丧命,我们不会说:这是不确定故意的伤害或杀人,但由于业务上正当行为而不违法。我们应该说:拳击手或赛车手并未制造不被容许的危险,竞赛场上的伤亡结果,不可归咎选手。拉拉队是运动比赛的前奏或间奏(有如歌剧的序曲或间奏曲),也有危险性,但因拉拉队表演而发生意外,拉拉队不因此成立伤害罪。例如:叠罗汉失误而摔人,或抛接动作失败,以致队友跌地而颈椎折断。


  有些娱乐活动带有危险性,但基于娱乐大众的考虑,这类危险也受到容许。既然受社会容许,发生不幸的事故就不能责怪主办单位。例如:大胃王比赛,参赛者拼命地狼吞虎咽,结果不慎被噎住,呼吸道阻塞而缺氧丧命。[10]同理,吃西瓜比赛、喝啤酒比赛、吃粽子比赛,如果发生死亡或伤害的结局,都不可归咎主办单位。西班牙的斗牛节庆,如果游客被激怒的斗牛刺杀,同样不可归责主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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