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志远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区分制/教唆/共谋/狭义共犯 

内容提要: 从制度外观和制度内涵上看,英美刑法中的共犯制度可以被视为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于大陆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立法,英美刑法对于未导致实质犯罪的参与犯按照未完成罪来处理,对导致了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则按照狭义的共犯制度来处理。在“如何设定参与犯的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这一视角下,被归属于未完成罪的教唆罪、共谋罪和狭义的共犯制度构成了英美共犯制度的整体架构。 
 
 
一、英美共犯制度的宏观解读
在现代刑法观念当中,对于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样态有典型与非典型之分。一般而言,单独犯罪被理解为典型形态,设定惩罚犯罪之直接标准的刑法分则就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加以规定的。相对于单独犯罪,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就是一种非典型的犯罪形态,理论上称之为犯罪的“方法形态”。①共同犯罪情况下,加功于犯罪事实的犯罪样态有“实行犯”与“参与犯”之别。在自然意义上,“参与犯”犯罪样态可以具体划分为犯罪的分担、犯罪的并行、教唆、帮助、利用、参与共谋、组织、策划、指挥等不同的类型。这些参与犯样态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符合刑法分则具体个罪犯罪构成要件当中的实行行为类型,犯罪的分担情况下则可能出现不能适用刑法分则的归责原则进行处理的情况,②因此需要设计共犯制度来解决参与犯的处罚根据和处罚原则问题。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为“参与犯”设定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是所有国家共犯制度的目的所在。由于对“参与犯”样态的理解不同,出现了明显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而导致了不同的共犯制度模式。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一般认为,世界范围内明显存在着的共犯制度模式有两种相互对立的基本区分,即正犯与共犯区分体制和单一正犯体制。英美法系的共犯制度属于其中的何种共犯制度模式,抑或是上述两种共犯制度模式理解之外的特殊制度建构,这是正确理解英美共犯制度的一个前提。我们首先需要在一种对照的语境下明确其各自的制度内涵,以便为理解英美共犯制度模式提供参照。
从制度外观上来看,区分制模式之下的共犯制度在总则中设专章规定专门适用于“参与犯”样态的处罚条件,甚至是专门的处罚原则;而与之相对应的单一制模式之下,直接将“参与犯”样态包容于刑法分则的类型化行为当中,以获得与犯罪的直接实行者相同的定罪依据,总则中仅针对“参与犯”样态设定特殊的处罚原则。从制度内涵上看,区分制与单一制共犯制度模式的区别根源于对“参与犯”样态与刑法分则规定的类型化实行行为样态(理论上将其称为实行犯或正犯)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一般而言,在区分制的共犯制度模式之下,“参与犯”样态(理论上将其称为广义的共犯)与正犯被划分为两个鲜明对照的犯罪类型,二者不仅异其行为态样,更异其责任根据。在这一理解之下,正犯的成罪条件及其处罚原则已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而共犯则必须在立法上单独规定其成罪条件和处罚原则。对于上述问题,单一制共犯制度模式的理解恰好相反,认为所有对于犯罪事实的加功,其不法内涵,均具有同等范围之价值,[1]因而正犯与共犯的行为样态和责任根据无需区分。如1902年挪威刑法典没有对共犯设立专章,根据起草该法典的库林斯查理亚大学的格茨教授的看法,单独犯与共犯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因而没有必要专章规定,仅仅在第一篇总则第五章第58条“刑的减轻以及加重”中作出规定就可以了。[2]
在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尤其是英国和美国,对于未导致实质犯罪的参与犯按照未完成罪(inchoate offence)来处理,导致了实质犯罪(substantive offence)的参与犯则可以直接按照狭义的共犯制度(Accessory)来处理,也就是说在我们的观念当中属于同一刑事责任原则之下参与犯定罪和处罚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是由两种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共同解决的。就此种外在的制度特征而言,尽管英美国家和地区的共犯制度设定与大陆法系共犯制度的具体设定具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在“为参与犯设定与具体个罪的实行犯不同的处罚依据”这一点上,其共犯制度明显具有区分制的特点。同时,在制度内涵上,参与犯的实质处罚根据也与正犯完全不同,显示了英美国家将参与犯与正犯区别对待的态度,这是其采取区分制立法模式的理论标志。如在英国共犯立法理念中,就包含着为导致了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寻找不同于主犯之处罚根据的内容。根据英国学者乔纳森·赫林的介绍,英国刑法理论上对于参与犯的处罚根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派生责任论(derivative liability),认为从犯者的责任派生于实际实施的主犯。根据这种理论,之所以能够将从犯作为犯罪处罚是因为其部分地引起了犯罪的发生,具体而言,没有从犯的帮助或者鼓励,犯罪有可能就不会发生,至少不会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发生。[3]409二是独立责任理论(Inchoate theory),认为从犯的处罚根据可以仅仅从其辅助行为自身对社会的有害性中来寻求,脱离与实际犯罪实施的任何因果关联。[3]409-410此二种理论的根本不同在于对“帮助犯试图提供帮助,但是此种帮助在犯罪事实过程中根本没有起到作用”的情况采取了根本不同的看法。前者认为此种情况不能够论以共犯,而后者认为可以。就目前而言,派生责任论被认为是对现行法律的最好解释。[3]410,430虽然这两种观点存在激烈争议,③但是这种争论仅仅反映了刑法对共犯处罚范围的限制与扩张之间的张力,而并不触及当前所坚持的区分制立法理念。毋宁说这种为从犯寻求不同于主犯的实质处罚根据的努力恰好证明了其区分制的制度理念。而对于未导致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在于通过逮捕引诱者阻止更为危险的犯罪发生[4]243或者是对团体犯罪(group criminality)带来的特殊危险的应对[4]287。
综上所述,英美刑法共犯制度可以被归属于上述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除此之外,需要提醒读者注意,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英美共犯制度的理解方法对于正确把握英美共犯制度模式及其内涵有不利的影响。具体而言,我们是借助“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这样一种提问方式来理解英美的共犯制度的,这明显受到了我国共犯制度观念的色染。我们的理解方式显然会使得我们对英美共犯制度的认识走向片面化,此即:使得我们只关注英美共犯制度中的用于解决导致了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定罪和量刑问题的狭义共犯制度(Accessory),而忽视了同样用于解决参与犯定罪和量刑问题但被归属于未完成罪的教唆(incitement/solicitation)和共谋(conspiracy)。因此,有必要将问题还原到“如何设定参与犯的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这一出发点之上,对英美国家的共犯制度进行全面考量。
二、英美刑法参与犯处罚根据之一:未完成罪
一般而言,英美刑法出于预防实质犯罪发生的考虑,设定了教唆罪和共谋罪两种以参与犯为处罚对象的未完成罪。这两种犯罪均来源于普通法,其后被逐渐纳入制定法当中。在美国制定法上,到1980年将教唆罪规定为一般性犯罪的州已经超过30个,[5]当然,也有一些州直接将其作为共犯处理。[9]376
教唆罪是指通过引诱、教唆、刺激、要求、威胁或者施加压力等种种方法影响他人的犯意,促使他们实施犯罪行为。英国的教唆罪是在希金斯(Higgins)一案中确立的,美国的第一个教唆罪判例是1834年的希勒斯案。关于教唆罪成立,英美现行法律一般认为,教唆罪只要有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即可成立,被教唆者是否同意没有任何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19世纪的普通法上,对被教唆的犯罪性质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被教唆的罪必须是重罪,或者几个特定的轻罪,如妨碍公正审判、妨害治安、危害公共福利等。但在英国现行法当中,除了少数例外,教唆他人犯任何罪都构成教唆罪。这些例外是:(1)教唆他人共谋犯罪;④(2)引诱他人对犯罪实施辅助行为,如帮助、教唆、劝诱、促成;(3)被教唆者由于某种辩护事由实施被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的。[3]439在美国现行法中,一些州法律明确限定被教唆的罪必须是重罪,但是绝大多数州没有这样的限制,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是如此,只要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即可构成教唆罪,包括教唆他人对犯罪加以辅助的情况,这一点与英国法律有所不同。关于教唆罪的处罚,在英国现行法当中,教唆罪的处罚随着被教唆的犯罪类型变化,如果被教唆之罪属于按简易程序审判的轻罪,教唆罪的最高刑罚就是适用于实质犯罪的最高刑期;⑤如果被教唆之罪属于按起诉程序审判的重罪,教唆罪的处罚则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除非制定法规定了专门的处罚条款。⑥后一情况下可能出现教唆者的处罚重于实质犯罪实行者的情况。在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⑦当中,采取了等价处罚的一般原则,即除了被教唆之罪是要被执行死刑的犯罪或者是一级重罪之外,对教唆犯按照二级重罪惩罚外,其他的教唆犯罪之刑罚与被教唆之罪的惩罚一样严重。同普通法的传统态度相比,制定法有明显加重教唆罪处罚的倾向。
共谋罪最早见于14世纪初的英国普通法,最初的判例主要是叛逆罪的共谋罪,后来共谋罪的范围逐渐扩大。到18世纪末,共谋的目标范围已经扩大到不一定非得是犯罪,以非法的行为为目的的协议或者协议使用非法的手段实施一种合法行为都可以构成共谋罪。对于这里的“非法的”一语,英美国家的解释非常宽泛,不仅包括了犯罪,而且包括了侵权的、腐化的、不诚实的、欺诈的、不道德的、严重违反公共礼仪等的行为。[7]这主要是“结伙造就力量”(in union there is strength)、“共同犯罪比个人犯罪更危险”这样一种普通法观念的产物。普通法的这种做法被认为有滥用的潜在危险,招致了严厉的批评,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共谋犯罪必须限制于实施刑事犯罪的协议”的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赞同。[8]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意见,英国《197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77)第1条第1款,以及对其进行修改的《1981年犯罪未遂法》(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规定,以非刑事犯罪为目标的违法共谋罪被原则上予以取消,但保留了普通法上共谋欺骗、共谋败坏公德的处罚设定。⑧英国上诉法院在1985年的Hollingshead一案中,确立了“不存在实质犯罪共犯的共谋犯”的规则。[9]376美国《模范刑法典》明确要求共谋的目标犯罪(target offence)必须是刑事犯罪,大多数州法律遵从了其立法政策选择。但是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仍然保留了传统普通法上的共谋损害公共健康、共谋败坏公德等罪名。[4]289
关于共谋罪的处罚,起初英美刑法采取的是不考虑目标犯罪的危害性而设定绝对的有期徒刑的原则,并且作为普通法上的轻罪,由法官自行斟酌决定惩处。在英美现行法律当中,某些特殊情况下,共谋罪被作为重罪处理,甚至共谋罪所受的处罚可能超过实质犯罪的处罚。根据英国《1977年刑事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实质犯罪或者实质犯罪之一是“谋杀或者适用谋杀罪之刑罚的其他犯罪、可以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应当经公诉程序判处监禁但没有最高刑期的犯罪”的,共谋实施这些罪的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根据英国《1987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1987)第12条的规定,对共谋欺骗的最高处罚是10年监禁。而在美国现行法当中,各州之间关于共谋罪的处罚原则规定不统一,有的不管目标犯罪是什么而径直将共谋罪规定为轻罪(misdemeanor);有的不管目标犯罪是什么而为共谋罪设立了固定的最高刑罚水平;有的州根据目标犯罪的不同类型为共谋罪设定了不同的最高刑。[10]美国《模范刑法典》对教唆犯的处罚采取了与教唆罪一样的等价处罚一般原则,即除了共谋之目标罪是要被执行死刑的犯罪或者是一级重罪之外,对共谋犯按照二级重罪惩罚外,其他共谋罪之刑罚与被教唆之罪的惩罚一样严重。在当前美国司法当中,通行的做法是:或者采取设定比目标罪轻的刑罚,或者遵循美国《模范刑法典》的政策选择。
从理论上讲,参与犯构成教唆罪或者共谋罪并不受实质犯罪是否被实施的影响。[3]410,438因此,教唆罪、共谋罪与实质犯罪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就成了一个关键的问题。换句话说,一旦被告人实施了教唆或者共谋行为,他/她就构成了教唆罪或共谋罪,但如果被教唆者实施了实质犯罪或者共谋的目标犯罪被实施,则他/她又构成了实质犯罪的共谋犯,甚至是实行犯。这时未完成罪应当被吸收至实质犯罪之下处理,不再独立适用,还是应当数罪并罚?这就是问题所在。对于这一问题,并罚原则(cumulative punishment)占有较大的市场。在当前的英国刑法实践当中,教唆罪、共谋罪与实质犯罪可以被同时起诉处罚。[9]371,375在当前美国绝大多数司法区域,共谋是一个实质性的罪名,因此不同于教唆罪和未遂罪,不能够被目标犯罪所吸收。理由简单明了:共谋罪处罚的行为是对犯罪的协议(Agreement),是协议目标实施的开始;而目标犯罪处罚的是贯彻目标犯罪的单独行为。因此一般而言,共谋者可以被同时认定为共谋罪和目标犯罪,并且将两个犯罪的刑罚连续执行(consecutive)。[4]289-290这样的处理原则被批评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审判,因此遭到法官和学者们的反对。英国法律委员会认同了这些反对理由,提出的解决方案是:由控诉方向法官说明合并为一罪的理由,如果不能够说明合并的合理性,就只能对实质犯罪与共谋罪择一起诉。[5]而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第1.07条第1款b项的规定,明确禁止对一罪的未完成罪和完成形态同时定罪。也就是说在既有教唆或者共谋又有实质犯罪之时,不应当同时认定处罚,而应当以实质犯罪吸收教唆罪或共谋罪。但是,根据《模范刑法典》的起草者们附带在相关条款之后的评论,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教唆和共谋具有多个目标行为,只有部分目标行为得以实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可以同时被认定犯有一项实质犯罪和另一项实质犯罪的共谋罪或者教唆罪。⑨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