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刑诉法视角下职务犯罪案件翻供的特点、原因和对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帆 时间:2014-10-06

  论文摘要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诉法的出台,使职务犯罪案件侦破面临新的挑战。新法在保障人权方面迈出了一大步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也使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能力增强。在自侦案件侦破主要依赖口供的今天,如何正视新刑诉法的影响,正确转变侦查模式,构建文明法治国家框架下的自侦案件办案模式,是反贪自侦部门,乃至整个检察机关,都需要关注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对抗侦查 办案模式

  一、反贪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

  无论对新刑诉法存在怎样的解读,不可否认的是,新刑诉法对反贪侦查工作存在两方面的影响:其一,律师介入侦查;其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众所周知,目前的反贪侦查工作,仍然比较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证人(行贿人等)之间言词证据的吻合来认定案件。新刑诉法对反贪自侦工作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侦查难度加大。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到任何限制。这样一来,侦查工作不仅仅要面对犯罪嫌疑人,还要面对律师。虽然一个文明、法治的国家需要律师群体的存在,但在我国对自侦案件还主要依赖口供、其他侦查手段尤其技术侦查手段非常落后的前提下,一个熟知法律规定甚或漏洞的人,给急需口供定案的自侦部门带来的障碍,显而易见。
  2.侦查与反侦查信息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的对象与侦查人员同步,侦查部门取证的对象也是律师取证的对象,律师有权查阅自侦部门的案件材料,自侦部门却无权在起诉前掌握律师调取的证据,这可能直接影响自侦部门对案件的准确把握进而对案件处理结果造成严重影响。
  3.犯罪嫌疑人侥幸心理必然增强。在不得自证其罪的保护下,犯罪嫌疑人等于是无限接近沉默权,这对贿赂案件的侦查影响尤为明显,因为贿赂案件难以获取物证书证,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

  二、自侦案件翻供的特点及原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全面、真实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我们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意义极大。但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刑事制裁往往会推翻原先的有罪供述。翻供是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对抗侦查、审判、逃避法律制裁的贯用伎俩。办案实践中,从头到尾没有翻供翻证的案件较少。案犯的翻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的正确处理。就自侦案件而且,其翻供主要有以下特点:
  1.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有一定职务,活动能力强,智商较高,社会阅历较深,也就是通常讲的“老奸巨滑”。这些人往往是在检察机关突如其来地猛烈强攻后,在迫不得已、没有退路时,才供述其涉嫌犯罪事实的。往往经过一段思考,所谓“回过神”来,他们便想方设法施展“高智商”的脑袋来翻供,避重就轻。
  2.久拖不决的案件,往往出现翻供。有的是因为权、情干扰大,有的是内部对案件的认识不一致,长时间的侦查、退补让案犯在心存侥幸的情况下将供述翻了又翻,给案件的处理带来许多困难。
  3.职务犯罪案件的翻供一般出现在侦查终结后,这是由于诉讼环节的变更往往让案犯以为有机可乘,加之紧张的侦查环节之后案犯有了较充裕的时间考虑,面对新面孔更容易改口,再加上律师介入等原因,使得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翻供或利用关系编造理由的机会大大增加。
  职务犯罪案件翻供的原因很多,错纵复杂,分析起来既有主观方面,又有客观方面,主要表现在:
  (一)主观方面:案犯当事人想逃脱或减轻罪责
  1.畏惧心理。犯罪嫌疑人刚到案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后来意识到可能被判重刑而翻供。
  2.侥幸心理。犯罪嫌疑人最初如实交待了罪行,而后又考虑到物证、书证已销毁,又无人证,认为司法机关没抓住证据,产生侥幸心理而翻供。
  3.舆论误导。羁押场所私下流传着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使得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
  4.误解法条。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误将其作为翻供必胜之法宝,以为只要扔出被刑讯逼供的说法,就能逃避处罚。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称被刑讯逼供,但又无法说出被刑讯逼供的地点、时间,所谓对其刑讯逼供的侦查员特征、刑讯逼供的手段等最基本的元素。
  (二)客观方面
  1.法律不够完善。英美法系影视作品的渲染,已经让社会大众有这样一种思维模式: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第一句话就是:“我律师来之前,我什么也不会说。”影视作品可能是虚构的,但这种情况必然会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办案当中。英美法系国家无论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当庭陈述之前要手摸圣经宣誓,确认自己对法庭陈述的真实性,并明了虚假供述也就是欺骗法庭,将获得严厉惩处。而我国目前,对做虚假供述或陈述的处罚明显不力,这必然给犯罪嫌疑人一种暗示:你说了假话,我拿你没办法。
  2.部分地区侦查工作中的疏忽。一是侦查工作做得不细,证据链条有缺口,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以及间接证据较少,都会给翻供留下隐患;二是审讯的方法不当,证据出示过早,审讯中夹有逼供、诱供使案犯翻供有机可乘。
  3.羁押场所监控不力。由于司法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工作制度不健全而泄露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知同案犯、关键证人死亡的消息后往往会翻供。有的是在转捕换押中获悉的,有的是在羁押场所利用放风等机会探出消息。上述信息的获得很可能促成翻供。还有少数人徇情、徇私,违规让在押人员同亲属或他人会见、打电话等过多地了解到了案情,认为可以改口以逃脱责任。
  4.司法工作人员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所收买,与在押犯内外勾结进行串供、翻供活动;律师、其他辩护人的介入有时也带来负面效应,少部分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暗中授意、指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

  5.对伪证、包庇行为打击不够。暗示甚至教唆犯人翻供的现象由于行为时是一对一,很难取证证明,因此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也给翻供创造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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