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彭翔 时间:2014-10-06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出暴露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脱节等问题。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基点,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以下简称“衔接机制”),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对接”。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执法;机制;衔接
  
  一、我国衔接机制面临的现状
  
  经济领域的一般违法与犯罪常常交织在一起,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打击违法犯罪、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两个基本手段,单靠行政管理的手段,不可能达到目的。
  (一)现有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还有其局限性。从上文不难看出,规定衔接机制的法规分别出自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还没有一部法律对此作出系统的规定。从规定的内容上来看,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也不健全,原则规定多,实务规定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虽然对移送案件的条件、基本程序及工作时限、违规责任都作了规定,已经比较周全,但操作性不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尤其是该移送而没有移送的监督尚未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虽然具有司法属性,但其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作用尚有局限性。
  (二)部门利益驱动使得一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缺乏协作配合。有的行政执法单位往往以罚款为行政处罚的目的。由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案件往往具有相当的复杂性,移送公安机关后,如果没有行政执法机关的配合,公安机关此时再侦查已有相当的难度,特别是时过境迁有些证据还有毁灭的风险。这种情况往往导致案件证据不到位,司法机关最终可能因证据不足做出不立案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不力。“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也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意。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还有一定的困难。一是检察机关虽然处于“一府两院”的地位,对行政权力的影响力和约束力极为有限,影响了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二是虽然宪法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但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尚缺乏有关法律的详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建立的衔接机制、制定的有关联合文件,提出衔接的各项措施还难以真正落实到位。三是现行的衔接机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充分的知情权,也没有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履行衔接机制的规定科以责任。
  
  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理论的分析
  
  (一)行政执法与“权力”的关系。权力具有双重性。权力在使用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两种效果:正效应和负效应。权利的正效应指权力发挥其正常的应有的职能。权力的负效应,指权力的拥有者假公济私、滥用权力,对公共目标和公共利益造成危害。行政执法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自由裁量性、单方意志性、直接效力性和直接强制性,该强制性是由国家强制力来实现的,因而行政执法便具有了权力的负面效应。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就时刻有滥用权力的可能,行政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行、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等执法违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有些现象表现得相当突出。
  (二)自由裁量权的界定。行政执法过程中最难监督之点即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能侵犯个人、组织、正当权益的也是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现代法治原则不仅要求行政执法依法办事,而且行政执法根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行政机关本身对行政效率的追求,行政管理采取首长负责制,行政活动中自由裁量的必要性都给依法行政带来了困难。各种监督主体对行政执法监督的困难之处也在于此。国家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进行研究,从而防止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对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滥用权力的侵害。
  
  四、衔接机制的完善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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