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法原理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的运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柏延 时间:2014-10-06
   摘要:公安机关作为我国的治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与不足。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法律来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因此,本文从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出发,探讨公安机关在执法中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
  关键字:行政法 实体 程序 原则
  
  我国《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由此可知,公安机关的性质是治安行政机关兼刑事执法机关。它具有武装的性质,兼具行政与司法双重职能。
  在执行司法职能时,公安机关主要受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调节。由于刑事诉讼的体系较为完整、严格,其监督机制也相对完善,所以公安机关在执行侦查、预审等职能时存在的问题相对较少。
  在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出入境等涉及社会管理的行政职责方面,公安机关拥有着很大的权限,但显现出了较多的不足:如在执法中态度蛮横,辱骂甚至殴打当事人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对当事人的申请置之不理、久拖不决的行政不作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注重事实和法律,任意裁量以及越权执法等行为,不仅引起群众的不满,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更是违背了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广泛社会管理权限的本意。因此,必须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规制。由于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它应当遵守行政法律法规,并受行政法一般原理的制约。所以,将行政法原理运用于公安行政执法,是促使公安机关正确行使职权的有效方式。
  作为行政法灵魂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无疑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与约束作用。它包括程序性原则与实体性原则,程序性原则是为保证实体性原则的正确适用而存在的,但是公安机关在运用中,应当要对二者同样重视,不能走回到重实体,轻程序的老路上去。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行政法实体性原则在公安行政执法中的运用
  1.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要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依法行政
  公安机关所依的"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现实中大量的违法行政就来自于政府红头文件的规定和领导的命令等。由于前者的发布没有适当的程序性限制,其内容很可能是违法的,而以此作为行政的依据,不但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使当事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易陷入被动的境地,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而领导的命令不仅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还容易将具体行政行为掩盖为抽象行政行为,使行政相对人难以上诉。
  同时,公安机关要严格遵守程序性规定。现实中,很多时候是公安机关违反了程序性规定,而使当事人质疑案件的实体公正,虽然最终的结果是公正的,仍难免当事人寻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所以,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绝不能为了办案方便而忽视程序法,或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擅自改变或规避法律。
  2.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由于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强制性,使其与司法等相比,更容易侵犯人权。而公安机关又拥有罚款、治安拘留等对人身自由和财产进行强制的职权,使得公安行政执法成为了人权侵犯的高发地。这不仅损害了公安机关人民保护者的形象,同时,公安机关作为社会秩序的稳定器,却对人权持模式的态度,更容易加剧社会矛盾。
  公安机关要切实转变思想,改变旧有观念,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首先,尊重相对人的人格尊严,坚决杜绝游街示众等侮辱人格的行为,同时要端正工作态度,热情服务群众,使公安工作深入人心。其次,要保障公民的各项人身权利,在涉及限制相对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涉及公民言论、出版、游行、示威等权利时,要认真分析,严格把握,既不能因为难于管理而限制公民的正当权利,更不能乱扣危害国家安全的帽子。最后,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对公民的财产进行强制时,要做到合法、适当。
  3.公安机关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执法,越权无效
  一般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包括四种,即无权限、级别越权、事务越权、地域越权。公安机关本身的越权行为较少,但在现实中,作为政府的组成部分,对于政府的违法命令,公安机关常常面临两难的境地,很容易出现事务越权的现象。如地方政府指令公安机关违法抓人,给公安机关分配强拆任务、扶贫任务等。这些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与工作热情,将公安机关置于舆论的风口浪尖。对此,一方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坚持独立办案,另一方面,也要寻求一些新的制度设计来解决。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