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知识产权争议ADR的功能、价值及模式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倪静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在知识经济时代,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途径必然是多元化的。各类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机制(ADR)以诉讼所不具有的独特价值很好地契合了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特殊性需要,在救济诉讼能力不足、实现争议解决的实质正义以及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在我国,知识产权争议ADR机制目前主要包括行政处理、仲裁、民间调解和谈判等模式,各模式在争议解决运作中又呈现出不同特征及利弊对比,最终的选择取决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主观利益需求。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争议;ADR;仲裁;调解;行政处理
  随着人类社会从工业经济时代向知识经济时代的嬗变和转型,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逐渐由附属向主导转化。知识产权无论对于个人、企业还是国家而言都成为参与竞争的核心资源,因而这些主体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冲突十分尖锐和普遍。知识产权争议发生后,解决争议的路径是多元化的,其中最正统和最权威的途径仍然是诉讼,但是各类型的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在定纷止争和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觑。在我国,随着知识产权总量的不断积累以及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各类知识产权争议数量将会持续增长。面对这样的情形,国家及立法者却片面强调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轻视知识产权争议ADR的规范性发展。而与之相反的现实是,在发生知识产权争议后民事主体主动选择ADR予以解决的比例却相当高。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争议ADR功能、价值及具体模式的澄清和探讨,不仅能够为当事人选择恰当的争议解决模式提供指引,实现争议解决的经济高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而且有助于在我国建立起完善和谐的知识产权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
  一、知识产权争议ADR的功能
  (一)救济诉讼能力不足
  在我国,目前诉诸法院要求解决的知识产权争议数量不断攀升,法院不堪重负。司法资源和能力的不足使得通过诉讼解决这类争议出现了明显的阻滞,“司法功能并未为法治的实现带来切实的保障和期望,自身也面临多方面的压力,包括来自诉讼增长的‘量’的压力和裁判效果差的‘质’的压力及综合社会评价压力等。”因此,知识产权争议ADR的首要功能在于通过向社会主体提供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争议解决方式,分流争议,缓解司法机关案件负担和压力,同时能够缓解诉讼高成本、迟延、过分追求形式等诸多问题,对其进行补偏救弊,维护司法的正统和权威。
  (二)实现争议解决的实质正义
  一般而言,现代国家实现社会正义是通过诉讼机制以法治的规则解决冲突从而对当事人提供权利保护。诉讼所追求的正义,关注的是根据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获取结果的有效性,但与结果的合理性不存在完全的对应关系。与此相反,ADR尊重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诉求和意愿,在法律框架范围内,鼓励当事人选择最符合自己利益的途径、方式及程序解决争议,追求最符合情理和当事人需求的解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ADR实现的不是依照普遍的、统一的标准实现的强制性正义,而是个体正义或者说实质正义,是由不同的社会主体或集团根据自己的主观诉求获得的最符合其追求或向往的正义。
  (三)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
  知识产权法治秩序的构建需要国家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于知识资源的创造、归属、利用以及管理等进行指导和规制,包括制定法律法规、提供实施条件与手段等,构建系统的争议解决机制也是国家推行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仅立足于实体法规范的构建和完善是片面的,忽略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造成争议解决的阻滞,不仅使得权利空置,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而且会阻碍知识产权制度发挥促进智力创新和技术进步的激励作用,国家构建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公共目标也会因此落空。所以,发展和规范知识产权争议ADR,不仅有利于实现创造者的私权,而且有利于国家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的和谐。

  二、知识产权争议ADR机制的价值
  与其他普通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具有客体无形性、地域性、易逝性、法定性等特征。由此,解决围绕知识产权发生的争议也相应地存在一些特殊需求,比如,专业性、时效性、保密性、多元化等。
  在各类争议解决机制中,诉讼是一种正统的、公开的、最符合形式理性的争议解决程序,其特点在于公权性、强制性、程序性等,然而诉讼所具备的这些解决争议的天然特征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却存在很多局限性。虽然ADR并不能完全克服诉讼在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中存在的弊端,但是ADR本身所具有的诉讼所没有的诸多优点,却往往成为争议当事人选择ADR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原因,也彰显出ADR相对于诉讼存在的价值。
  (一)专业性
  知识产权争议发生在文学、艺术、科学等诸多领域,争议事实涉及范围较广,而且解决这类争议需要厘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也较多。比如,在著作权侵权争议中,判断被指称侵权作品是否与原作品相同或相似,被指称侵权作品是否剽窃、抄袭、歪曲和篡改了权利人的作品;又如,在专利侵权争议中,将所指称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效果等。并且知识产权没有外在的表现形态,完全依赖法律对该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作出界定,因而这些与智力创造产品相关的法律往往有着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通常只有那些具有相关技术和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才能充分地理解并把握。在诉讼程序中,争议的裁决者是职业法官,而法官一般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其所具备的只是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正确判定证据以及顺利开展庭审的专门知识和能力,因而通常无法很好地应对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技术专业性的问题。与诉讼不同,ADR却能够较好满足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专业性的需要。在ADR解决知识产权争议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以及具有丰富ADR经验的专业人士作为中立第三人参与解决争议,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让争议解决角色担当者行为更合理化、规范化。作为第三人的专家能够提供对有关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认知和评价,帮助当事人形成对事实、证据相关技术及法律问题更清楚的认知,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在正确判断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实现争议的理性解决。
  (二)低成本
  诉讼是国家强制性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过程,具有一套严格的技术规范体系,完成每一步的程序或步骤必然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因此解决争议周期通常比较长。而知识产权诉讼周期通常比普通的民事案件还要长。一方面,因为知识产权争议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交错的复杂性,问题的澄清、整理等本身需要较长的时间;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除了完成一般民事诉讼所需要的程序外,经常还会涉及诉讼中止等情形,从而进一步加剧了诉讼周期的拖延。知识产权诉讼在世界各国都具有审判周期长以及成本高的特征,而且普遍存在的积案现象还进一步导致诉讼解决争议的高耗费。在ADR中,由于当事人具有充分的控制权和引导权,争议解决的速度和效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图,当事人能够将争议解决的时问耗费和金钱投入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因此ADR具有节约时间和费用的优势毋庸置疑。另外,ADR为当事人节约的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争议解决过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还包括纠纷过程所派生的间接成本,如业务中断、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破坏以及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等。“事实证明,在知识产权争议中越早使用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能够节约的争议解决成本就越多。”-o
  (三)灵活性
  诉讼是国家司法权行使和法律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其运作过程和技术高度严谨、合理和专门化,具有一套独立的程序体系和规范。但是知识产权争议权益关系复杂,当事人利益异质,需求多样,很难用整齐划一的方式来解决各种类型的争议。而“ADR是以合意为基础的、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程序,这使得争议的解决能够避免一无所获的僵硬的选择,使ADR具有实体上的高度灵活性和变化性,并对当事人(进行)总体补偿。”…在ADR中,当事人有权选择并决定关涉自我利益争议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结合对知识产权争议性质的理解和解决关注点而设计程序形式,当事人能够根据自主和自律的原则选择适用恰当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行业规范、商业惯例等,或者简单地依据某些法律原则或规则进行协商达成争议解决协议。

  (四)保密性
  知识产权中除了公开的智力成果外,还存在大量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商业秘密等内部保密信息,如产品配方、生产流程、技术工艺或者客户资料、商业计划、运营方法、成本、利润等,这些信息可能是当事人在商业竞争中制胜的关键性因素,当事人不希望公开并为竞争对手所知悉,因而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要尽可能地保护这些专有信息的秘密性。而诉讼天然具有公开性,证据、诉讼过程和结果等都是对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公开的,因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存在很大的暴露风险。与此不同的是,ADR通常是具有保密性的程序。许多国家的ADR立法(主要是仲裁和调解立法)以及各类ADR组织发布的程序规则中都对保密性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希望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公开的商业资料的当事人而言,ADR程序保密性给当事人带来的益处远远超过当事人通过诉讼证据交换或者证据开示所获得的利益。
  (五)利于关系维护
  在许多知识产权争议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有着长期买卖关系、服务提供者和客户关系、企业合资者关系等,这些关系的建立并非朝夕之功,并且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合作机会也不是可以常常获得的,因而当事人对这些关系通常较为珍惜和重视。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利益考量往往并不仅仅停留在一次性得失的层面上,维持长期的交易关系越来越成为利益权衡的决定性因素。诉讼是对抗性的争议解决机制,法官审判的任务在于阐明并保障那些体现在法律等权威性文本中的价值,保障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判决的结果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allornothing)”、“非黑即白”,因此当事人在审判之后还有可能处于无休止的冲突和对立状态。与诉讼机制不同的是,ADR能够提供一种有效但是非对抗的方式解决争议,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长时间的交往关系,回避根据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作出裁断,争议解决的结果不是简单的胜负机制,相对较少损害到当事人之间的感情。
  (六)结果恰当性
  司法审判针对的是发生在诉讼之前的争议,所解决的是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绝对的划分。但是,相当多的知识产权争议并不能简单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可能是利益平衡问题。ADR解决争议不纠缠于过去,在解决争议时更多关注未来利益。
  这种根据利益原则作出的妥协和让步,相对于无效益的争取权利更为恰当。比如,在专利侵权争议中,专利侵权一旦构成,大多已经成为既定事实,侵权产品已经有了一定的市场,一些侵权企业甚至有了一定的规模。相对于诉讼所获得的停止侵权或者损害赔偿等救济结果,双方如果通过许可使用、建立合资企业或者其他互利交换的合作形式结束争议,不仅有利于实现双赢,而且可能创造出更丰厚的社会经济效益。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