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主体范畴新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岚君 时间:2014-06-01

[摘要]长期以来,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和内容予以关注,但是却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问题。我 们可以基于企业社会责任带来的道德满足和人类进步而进一步展望,企业社会责任是每一个从事经营活动的实 体乃至于个人都应当对社会承担的义务。从财富实力、经营规模、社会影响力、公众认知度等方面看,跨国公 司和个体工商户恰居“大”“小”两端,它们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意愿以及法律规制上并不一致。但作为企 业社会责任主体的地位是相同的.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主体;跨国公司;个体工商户
   Abstract:People have paid attention to the standards and content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corporations for a long time, butnot their sub- jects. Nowwe can look forward to the future based onmoral satisfactory and progress ofmankind, thatevery entity being engaged inman- agement should be a subject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corporations and perform obligations to society.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 which is big, and individual business, which is smal,l are different from property, management, influence to the public recognition. So they have differentwill in carrying out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corporations and nations give different laws although they are both subjects.
    Key words: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corporations; subject; 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 individual business

    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是当前国际社会中包括发达国家 和发展中国家在内各国的共识。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在1999 年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提出的“全球契约计划”是在 全球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长期以来,人们 把研究目光主要集中于类似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和内容上, 而对于另一个重要问题———企业社会责任主体问题却疏于考 量。本文拟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进行法律本质上的界定, 并对跨国公司和个体工商户之作为企业社会责任主体问题进 行具体分析.
    一、企业社会责任主体:从公司、企业到经营者 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次起源于美国,系英国 学者欧利文·谢尔顿在美国进行企业管理考察时,于1923 年在其《管理的科学》一书中提出的概念[1]。企业社会责任 英文译为Corporate SocialResponsibility (CSR)。根据元照英 美法词典的解释, corporate释为“法人的;公司的”[2],而 corporation在英国一般是指“法人”,在美国则通常在“公 司”一意上使用[2]。美国称公司为Corporation,其含义为依 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的实 体,包括市政当局法人、非营利法人、商业公司等法人社 团。我们一般所谓公司在美国法中称为商业公司,即busi- ness corporation。我国学者和媒体等在实践中则将Corporate SocialResponsibility (CSR)或称为“公司社会责任”,或称 为“企业社会责任”,却并不将其译为“法人社会责任”.
    在我国学术界,人们通常基于研究具体内容的不同而根据需 要分别使用“企业社会责任”或“公司社会责任”,其实质 内容并无区别①。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专门研究的学者也承 认自己会“有时不加区分地使用这两个术语”[3]。而关于公 司的社会责任的定义,如“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决 策者采取保护与促进社会福利行动之义务,是公司不仅负有 经济与法律上之义务,更应对社会负起超越这些义务之其他 责任。公司不应只是经济性机构,而且也应是社会性单位; 公司追求经济目标之时,必须兼顾社会使命。”[4]类似定义 中,都无法界定出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区别,如 果以“企业”来替换“公司”,也同样通顺,但是社会责任 主体范围却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对于“企业”一词,学者考察认为,“在立法上,各国 基本上不对企业的概念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也极少从法律主 体甚至组织体意义上使用企业概念,而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 使用企业概念,从而使企业概念表现出不同的含义。甚至在 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律部门中,关于企业含义的理解也可能表 现出较大的差异。”美国出版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企业 的解释是:“企业是一种冒险活动或组织,尤指投入财产的 冒险事业。”《布洛克斯百科全书》中,企业被界定为:能够 “提供产品或劳务,这些产品或劳务既能出售达到盈利目的, 同时又能满足公共需要。企业按经济规律行事,也就是说, 试图以最节约的必要资金来谋求实际的产品或劳务量。”我 国学者对企业的理解基本上大同小异,范健教授将商法意义 上的企业概念界定为: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组织形式,以营 利为目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具有独立法律主 体地位的经济组织[5]。一般情况下,企业在法律形式上分为 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由此看来,企业社会责任 的主体内涵显然大于公司社会责任,因为公司只是企业的基 本形式.
    从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来看, 企业社会责任其实是以公司这一企业形式作为基本前提条件 提出来的,它对“公司首要目标是使股东利润最大化”这一 传统观念予以颠覆,提出在股东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 寻求利益上的平衡。然而,从社会契约理论来看,则并不存 在对企业法律形式上的依赖.
    综合考察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情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 结论: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早期理论与实践是建立在公司这 一企业基本形式的运营和治理基础上的,但是随着时间流 逝,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内涵也在不断的发展中,并且已经 发生了重要转变。正如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从股东发展到企业 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交易伙伴,再发展到政府 部门、社区、媒体、环境保护主义者乃至于自然环境、人类 后代、非人物种等等一样,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已经从公司 发展到企业的其他各种形式,我们甚至可以基于企业社会责 任带来的道德满足和人类进步而进一步展望,企业社会责任 是每一个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乃至于个人都应当对社会承担 的义务。也就是说,在“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语境下,所谓 企业应当是指法学意义上的最广泛的企业概念,不需要考虑 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其具备“提供产品或劳务”和 “按经济规律行事”这两个基本特征即可。因此,各种形式 的企业,包括传统的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都应当 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时,从事企业经营行为的其 他经营者,大至跨国公司,小至个体工商户,也都应当承担 企业社会责任。虽然在经营实践中,鉴于财富实力、经营规 模、社会影响力、公众认知度等等方面的不同,它们在承担 企业社会责任的意愿和法律规制上与传统企业具有不同特 征,但这并不影响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
    二、跨国公司与企业社会责任 按照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跨国公司行动守 则》的规定,所谓跨国公司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 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 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 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 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或别的因素有联系 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 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 责任。”据统计,世界上最大的200家跨国公司的营业额占 全球国民生产总值的28%,跨国公司的跨国界内部贸易占世 界贸易总量的一半以上.
    跨国公司是与社会化大生产相适应的企业组织的高级形 式,它是市场经济和企业制度长期演进的产物。在全球化持 续深入影响之下,随着妨碍贸易和资本流动障碍的逐渐消除, 从事跨越国界经营活动的跨国公司得到了一个更加充分的活 动空间,实力日趋强大和雄厚。它们支配着大量的资源,有 些巨型公司甚至富可敌国,其决策效应遍及全球。尽管国家 在政治上仍然是主权独立,但跨国公司的
力量穿越国界,扮 演重要的社会及政治职能,大大削弱了国家主权力量。在许 多国家中呈现出政府商业职能不断减弱的重大趋势.
    为了提升企业形象和品牌知名度、提高销售量和顾客忠 诚度、持续获取丰厚的利润,在国家政府、工会组织、消费 者保护组织、环境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和非政府 组织推动下,跨国公司开始通过制定生产守则、发布社会责 任报告等方式来主动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无论其主观意愿 如何,跨国公司确实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方面走在其他形式 企业之前,成为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领头军。跨国公司对与 其合作的供应商等商业伙伴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客观上发挥了 积极督促作用。然而,在另一个层面上,跨国公司又成为推 行企业社会责任的重大阻碍。由于跨国公司的各实体系分属 于各自所在东道国的法律主体,在法律上相互独立,跨国公 司可能对通过其内部安排所获得的法外利益缺乏相应的义 务,更缺乏义务履行的制约机制。以人权保护和提升人权享 有水平为例。虽然我们不能否认跨国公司的经济活动对人权 的保护和发展存在诸多正面影响,包括增加就业机会和缩小 贫富差距等,但同样可以肯定的是,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情 况确实存在。由于跨国公司难以抗拒丰厚利润的诱惑,辅之 以对其社会力量予以限制的法律法规付之阙如,人权便不可 避免地成为利润牺牲品。这种状况在人权意识高涨的时代背 景下显得愈发突兀和不合时宜.
    鉴于其独特性,以及其在世界经济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 经济的发展中日益增长的作用,跨国公司除了应承担一般意 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外,还应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承担起更 多、更直接的社会责任,在对其母国承担的企业社会责任之 外,必须对东道国承担企业社会责任.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6年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准 则》是迄今为止惟一由各国政府签署并承诺执行的多边、综 合性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于1977年通 过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 言》。2003年,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了 《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该准则 被认为是认定跨国公司对侵犯人权负有责任的重要文件。相 关的国内法律规则则包括母国和东道国两个方面的立法,二 者的法律监管内容、侧重点大大不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东道国必须通过本国立法来严格要求跨国公司承担企业社会 责任,以此抵消跨国公司可能对本国产生的消极影响.
    当前,中国以迅猛的经济增长势头吸引着众多跨国公司 的目光,与此同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事件也呈现多发趋 势。另外, 2004年朗讯事件在中国曝光,使跨国公司在中国 实施跨国商业贿赂问题引起人们的注意。跨国公司的侵犯人 权行为、跨国商业贿赂等不仅影响其自身的声誉,尤为重要 的是,对于作为东道国的中国而言,它干扰并恶化了国内市 场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更进一步引起国际舆论对中国投资 环境的负面评价,进而影响中国国际形象,最终危害中国的 国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