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规范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8-10
[论文摘要]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学术 自由”,但是,从宪法对公民创造、表达 自由和受权利保障的内在精神看,学术自由也是我国宪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彰显和贯彻以大学 自治为主要栽体的宪法学术自由,不仅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需要,也是学术的社会功能得 以充分发挥的制度条件。
一、 学术自由的概念界定
学术自由(academic freedom)是一个源于西方的关于知识传统和科学精神的核心话语和课题。就其广义而言,每个人都在以自己的方式和水平习得、思考、表现、传承人类文明成果,都在从事与自身生存环境相适应的直接经验和间接经验的探索与创造,都在以不同的角色和作用参与学术活动都与探索、创造意义上的学术活动有或近或远的关系。就此而言,学术自由与精神自由、思想自由属于同一范畴,是人权基本内容之一。因为 自由是人精神存活的重要标志,没有自由的精神不是活的精神,从这一点上讲,每个人的精神在本质上都是 自由的。精神自由既是内在的,又是外在的。精神的内在自由具有个体性和自主性 ,个人内在的精神活动状况主要决定于他的自我意愿,无论来 自外部的影响有多大,只要他愿意就能顺利实现精神自由,甚至在他的感觉器官或神经系统受到损伤时,只要他仍在思维着,他的精神就是自由的。在这个意义上 ,个体精神 内在 自由的实现具有绝对性。精神的外在 自由是精神内在 自由的外化,个体总是通过某种形式来展现其精神的,这时他的精神 自由便成为有限制的自由。在层面主要表现为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以及知识产权方面的精神性权利。
就其狭义而言,指个人进行学术活动不受任何非学术势力干预和可得法律保障的自由和权利。作为消极 自由的学术自由,主要体现为一种对世权、防御权,即排除国家、宗教、社会的侵犯和威胁的法律请求权;作为积极 自由的学术 自由指为学术活动所需向国家请求经费、机构、信息等方面资助和许可的法律请求权。
狭义上的学术自由根源于学术本身的专业性和职业化。随着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范 围的初等教育普及化和高等教育公共化,人们的文化水平和学习能力有了质的飞跃,但是,学术活动仍然是少数知识精英的专利。对一般民众而言,受到能力、机会 、兴趣 、志向等条件制约 ,学术往往成为一种可遇而不可求的奢侈品。毕竟,探究深奥理论、创新知识储备和保持思想独立需要特殊禀赋的人才、专门的时间和物质条件、必要的制度性的人身、言{f=悍障。随着大学的兴起特别是高等教育制度的化 ,作为学术 自由主要发源地和试验田的大学,越来越成为学术 自由的温床和堡垒,这从大学的“象牙塔”别名即可见一斑。因此,现代的大学自治已然成为维护和养成学术 自由的主要制度性载体。
本文虽然主要探讨以我国高校为主体的狭义学术自由, 但是,目的则强调由此引发和展开的作为国家和社会进步前提和表征的广义学术自由。
这里有必要特别指出:一是学术 自由里的“自由”,在大学环境里主要是指以其专业研究和学识贡献进行的学术活动不受大学内外部任何制度、势力的限制和干预。即学术自由是以正在从事学术活动的 自由而非是否进行学术活动的自由。如大学生学习自由的前提是必须认真学习并达到相应学术标准,否则就可能被限制(如重修、降级等处分)甚至剥夺(如被退学、开除等处分)。同理 ,老师也必须完成规定的教学任务,才能谈得上教学自由即确定教学方式、内容、考评等方面的自由。二是学术本身的创新性质决定了学术活动主体的个体特征,所以,学术 自由是个体性 自由,这既表明该 自由不仅对抗非学术的制约和妨碍,还排除学术上的霸权和垄断,同时,也构成学术共同体的基础而不是相反。
内容上讲,学术自由包括学习、研究、传播高深学问的自由。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我们承认每个人都可以经由学习而得研究和传播新知识,但是,事实上能够接受专门训练和进行职业研究的总是少数人,因此,这实际上仍然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其中,关于研究自由的学术 自由性质可以说毋庸置疑,传播学术在现代高等教育发展中的极端重要性也逐步为人们认可,但是 ,是否将学习 自由纳人学术 自由范畴却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无论从知识传承和进化本身的要求还是研究、传播学术的现实需要,学习自由都是学术 自由的应有之义,不仅因为创造性学习是高等教育区别于初、中等教育的关键,还在于教学相长为特征的思想市场竞争是大学对社会的主要贡献,而这都必须以学习自由为条件。
从主体上分类,学术 自由包括学生的学习自由和教师的研究和教学 自由。这里的问题是学生有无研究 自由,或者说学生的研究是否应该由国家给予保障,这实际上是我们是否承认学生的研究能力和贡献的问题。现实生活中,学生在学术研究中,一般处于起步阶段或者作为老师的辅助研究者,真正能从事独立和精深研究的可以说是风毛麟角,当然 ,这是针对一般本科生而言,对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研究生则另当别论。所以,这里的分类只是一个基本框架 ,目的在于明确学术自由在高校中的主体地位。很明显,高校的管理者、服务者、教育行政机构、社会资助者等主体都无所谓学术自由,除非他们服从和服务于教师和学生。
二、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
关于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问题 ,胡肖华教授的观点颇为引人注目,他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第 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完整地表达了学术自由的不可侵犯性和国家给付义务的双重内涵,“不仅确认了学术自由的宪法位阶,而且比世界大多数 国家 的规定都更能够反映学术自由的时代 特征”。从理论意义上讲,将学术自由作为分析宪法上受教育权、言论自由等法律框架的核心概念具有如下几个显著的话语优势:一是“自由”与生俱来的独立、自主和个性特点与学术内在的包容、批判、创造等本质属性相益得彰,共同构成了对抗国家干预和可得国家保障的天然而先在的宪法要求。二是学术自由相对于受教育权更符合人类文明进步的规律,更体现国家和社会自我超越的主体个性和主动精神,具有不可替代的民主、文明和人权内涵,也是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三是只有以学术自由为理论基础,大学 自治是一个逻辑上 自洽、理论上完整、实践上规范的具有说服力和可行性的制度诉求。
下面笔者将以宪法第 47条为圆心和支点 ,将学术 自由的有关宪法依据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框架进行分析和论证。其他宪法条文包括:
第 l9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组织、国家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 89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之:“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 107和 119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管理本地方教育事业的规定。
第 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23条:“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 20条:“国家发展 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对这些条文,我们首先应该有一个基本共识:宪法的精神内核和价值源泉在于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其次,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其他所有法律规范文件的立法依据和解释实施的最终标准,因此,作为学术自由及其制度载体的大学自治的法律基础只能来 自宪法规范。再次,具体分析宪法条文时,我们必需明确其包含的相应宪法关系的具体内容,做到有的放矢。最后,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宪法的法律效力更多地体现在对法律的规制上,而非直接的援引对象或诉因。即宪法在高校法治化的系统工程 中主要功能在于基石作用,作为主体结构的砖瓦沙石来源于普通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经常性、事实上起作用的非正式制度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以学术自由为对象的各条文的具体含义及相互关系。
第19条明确了国家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的目的是“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措施是“举办”、“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发展各种教育设施”、“鼓励自学成才”以及“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关于办学体制的规定,与宪法中对经济所有制结构的规定一样,采用了一种多元化办学取向。
众所周知,我国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中,体制改革是关键。宏观层面的高等教育体制主要包括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投资体制。其中,办学体制是关键,因为办学体制决定和影响着管理体制和投资体制。根据该条,高等教育既可以由政府提供,也可以由社会提供。更为重要的是,政府举办是一种国家义务,即使因此代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高等教育的非营利性决定了这种职能应该限于高校的维护和管理——也只是高等教育市场的平等主体之一,但是,现实中政府往往集高等教育举办者、投资者和管理者于一身,这种“国有公办”体制有意无意地造成了高等教育市场的垄断格局和不公平竞争。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社会需求的推动,高等教育资源配置社会化、市场化、多元化并存局面势所必然,国家不仅要求在公立高校的足额经费保障方面切实履行法定义务而且应该在高等教育市场准入、师资评定、学位授予、就业机会提供等管理、考核、许可及资助方面一视同仁,为形成公平而富有竞争性的良性发展的学术市场和促进学术繁荣提供制度基础和物质保障。
第89、107和 1 19条关于地方政府管理本地方教育事业的规定实际上是第 l9条的具体化。第 46条关于公民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至少包括三层含义:1.这首先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对应的国家义务。上文提到第 19条规定的国家举办和鼓励社会举办教育事业和发展教育设施即为国家义务 的重要组成部分。2.公民受教育作为一项宪法义务是公民科学文化水平在社会意义上的要求,这种要求的实施或这项宪法义务的履行必需建立在可能和必需的基础之上。所谓可能是指国家已经提供了合格的教育条件以供学习,而必需则意味着学习内容的有效性。与2密切关联,3.无论是社会对国家公共产品质量的要求还是公民个体的主观愿望,青年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必然需要国家提供并规范相应的高等教育服务。作为成年公民的大学生在学习内容、方式、层次和机会方面的多样性选择无疑是其全面发展的内在要求,被动、狭窄甚至无从选择导致的教育质量低下可以说是我国高等教育模式僵化和滞后最为突出的体现,这也严重制约了我国科教兴国的发展进程据此,在学术自由的框架中我们毋宁将该条更准确地称作学习 自由条款,大学生的学习 自由如前所述应该包括:获得学习机会;在此基础上的多元化的学习自主权;以及就业市场的公平竞争。 第 20、23、35条可 以作为关于学术 自由中的主导力量——教师群体的宪法规范。从国家对学术自由保障的角度,第 23条可以看作是一条关于学术 自由的具有统领性的规定 ,包括充实学术队伍和发挥其作用两方面提供学术研究和传播条件。第 20条可以看作是国家激励学术研究(即“奖励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和传播(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的具体措施。而第 35条则可作为学术传播的制度保障规定,即学术研究形诸于外的发表 自由。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学术研究与传播有机联系的重要性:研究固然是传播的前提和内容,但是,传播对于研究也是必不可少的,二者是相辅相成和水涨船高的关系,没有传播,则不仅研究无以为继而且研究的社会意义无从体现,即使对研究者本人而言,离开同行的切磋和争鸣,研究也难以深人和超越。
这里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宪法第 35条规定的言论 自由在高校课堂的范围和界限。这有必要联系宪法第 33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 5l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 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 自由和权利”和宪法序言关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等规范进行完整和全面理解:第 33条不仅要求言论 自由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而且可以衍生理解为高校主体的教师必需是在履行教育职责的同时方可享有相应的言论自由;第 51条实际上是宪法第 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相关权利行使方面的具体化——因为主体平等的直接要求就是任何权利的享有不得妨碍和损害其他宪法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且权利一经法定即为国家平等保障之对象而不得区别对待,所以,高校教师的言论自由与其他任何言论自由的宪法和法律地位并元二致,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即使其看起来出类拔萃或独领风骚也只是学术本身的魅力(威力)使然,而与至少应该与立法偏好和选择执行无关。
宪法第2条既是学术 自由的制度载体——大学自治的宪法依据,也是高校法治化的法律渊源。该条从三个方面完整地论述了我国人民主权的主要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作为近宪法理论基础的人民主权原理通说的表达。“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则从直接和间接两方面具体阐述了人民主权的两种行使方式即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这既是宪政史上国家与社会分离的结果,也是民主转型过程中国家与社会分离的条件—— 人们通过代议制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基层民主行使自治权力也有称作社会权力,二者共同服务和服从于社会成员的公共福利。
具体到大学自治,一方面。可以看作是人 良主权在大学的缩影和具体化,同时也是作为社会 自治的大学基层民主的要求和体现。另一方面,区别与其他社会自治,大学 自治不仅以学术共同体组织化的方式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和干预而且又以个体精神及其表达 自由的宪法权利抵抗和预防大学本身的权力化,通过这些宪法基础权利的组合和建构,共同营造和维护“象牙塔”的纯洁和活力。
综上所述,对于学术 自由的宪法条文支撑和依据,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我国宪法从国家的消极义务和积极作为两方面限制和明确了国家之于学术自由的职责,同时从受教育权角度赋予了教师的科研教学 自由以及学生的学习自由,加上在研究、传播方面的权利保障和激励措施,使我国学术 自由构成了一个有机统—的整体,并使其具有了组织化的基层民主和个体性的公民权利共 同作用的制度性保障的载体形式和机制。这构成了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规范系统。
三、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意义
就高校本身而言,学术自由既是我国现代大学制度建设的核心理念,也是各相关主体主张权利(权力)的立足点。因此,在宪法层面确认和保障学术自由对我国长期以来较为严重的政事不分和当下正在发生的高等教育产业化、市场化无疑具有极为重大的价值导向和宪法规制作用。对于前者,宪法的作用主要在于规范政府权力不得干预学术,对于后者,在于政府在资助、管理、激励学术 自由的保障职能的授予和评价。当然,宪法的这些作用是否和怎样发挥取决于法律层面的落实和严格依法行政,从而真正建立以大学办学自主权为中心的依法治校制度体系。
对学术赖以存在和服务对象的国家和社会而言,学术自由更具实践价值,更需要在宪法上申明、激励和保障。早在半个世纪前,贺麟先生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学术之独立 自由,不惟使学术成为学术,亦且使成为政治。因为没有独立自由的学术来支持政治,则政治亦必陷于衰乱枯朽,不成其为政治了”。当前我国正在经历深刻而复杂的经济社会转型,由此引发了社会、文化、政治、意识形态等全方位复杂而深刻的变革,各项体制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人们对于改革方向、过程和效果从不同利益诉求和价值标准出发形成了各自的见解和态度,因此,学术自由为基础的思想市场竞争对于我们集思广益、凝聚共识同时兼顾少数人利益的公共政策的科学性和民主化,对于我们致力于构建的和谐社会都至关重要。学术自由这种宪法意义上的功能需要宪法高度的保障。
就学术自由与其他宪法权利的关系而言,从思想自由的角度看,学术自由还是确保其他宪法权利的必要前提,也是真正推进民主和树立宪法权威的基础条件。五四运动至今历时90年,但科学和民主这两大 国家现代化的基础工程仍然任重道远,这与我国较为滞后的学术自由保障应该说不无关系。同时,权利特别是宪法权利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的统一体,人们的权利观念和自觉意识是权利实现的关键因素,由此构成社会对宪法内容及其实践的需求程度正是宪法效力与权威的现实基础之所在。可以说 ,在思想多元和市场化的今天,学术 自由无论在个人的全面上还是社会的科学发展方面的宪法意义都将是一个我们还需认真对待和深入探究的重大而现实的理论和实践课题。
注释 :
①张文显教授就认为:“高校不仅是发展科学技术的重要方面军和培养现代化建设高级人才的基地 ,还是先进文化的加工厂和辐射源 ,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领头雁 ”。张 文显《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推进依法治校》,载《高等教育研究》,2003年,第l8期 ,第3页。
:
[1]林拮.自由权:精神和行为的自主空间[N].学习时报 。2004—04—12.
[2]胡肖华,倪洪涛.从失衡到平衡[M].北京:中国法制 出版社 ,2007.
[3]贺麟.学术与政治[c].杨东平.大学精神[M].沈阳:辽海 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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