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者,原其罪”之诠释及其司法实践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旭 时间:2014-08-21
      (2)由登州妇人阿云杀夫案引申出的“按问欲举”。宋神宗初年还有一件因谋杀已伤罪“案问欲举”而减等的案例,即“登州阿云杀夫案”,并自是而立法:
      诏:“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初,登州言妇人阿云,有母服嫁民韦阿大,嫌其陋,谋夜以刀杀之,已伤不死,案问欲举自首。审刑院、大理寺论其死,用违律为婚,敕贷阿云死。知登州许遵言:“当论如敕律。”诏送刑部,刑部断如审刑、大理。遵不服,乞送两制定议。诏送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定,而光与安石议异。安石本不晓法而好议法,强主遵议,特与光异。及执政,遂力行之。然议者不以安石为是也[25]。初,云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斫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26]。
      知登州许遵一直处在为阿云辩护的立场。许遵的礼法依据是:“纳采之日,母服未除,应以凡人论。”[27]即首先申明阿云所犯的杀人罪不是杀夫的“恶逆”行为。然后引用律条和敕:“法‘因犯杀伤而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科故杀伤法。’而敕有‘因疑被执,招承减等’之制。”即以“按问欲举”为由,上奏朝廷,以为“谋”为“杀”之因,所因之罪当以自首的情节而得到原减[28]。审刑院、大理寺的判决为“谋杀已伤”,按律处以绞刑。许遵驳言:“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审刑、大理当绞刑,非是。”事下刑部,以许遵为妄,皇帝下诏许遵当判赎罚。但不久,许遵又判大理寺,复言:“云合免所因之罪。今弃敕不用。但引断例。一切按而杀之。塞其自守之路。殆非罪疑惟轻之义。”[29]而先前的审刑院、大理寺、刑部等官员的依据是:“盖斗杀、劫杀。斗与劫为杀因,故按问欲举,可减。以谋而杀,则谋非因,所不可减。”后来,这起民案引发了司马光和王安石的争论。司马光以为:“杀伤之中,自有两等,轻重不同:其处心积虑,巧诈百端,掩人不备者,则谓之谋;直情径行,略无顾虑,公然杀害者,则谓之故;谋者尤重,故者差轻。今此人因犯他罪致杀伤他人,罪虽得首原,杀伤不在首例。若从谋杀则太重,若从斗杀则太轻。故酌中,令从故杀伤法,其直犯杀伤更无他罪者,唯未伤则可首。但系已伤,皆不可首。今许遵欲将谋之与杀分为两事,则故之与杀亦是两事也。且律称‘得免所因之罪’,彼劫囚、略人皆是也。已有所犯,因而又杀伤人,故劫、略可首,而杀伤不原。若平常谋虑不为杀人,当有何罪可得首免。”至王安石作宰相,许遵的观点占据了上风,“谋杀遂立按问”[30]。即有前述的熙宁元年(1068年)“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的立法。然而在实行的过程中,由于对“案问”的界定不明确,“虽累问不承者,亦得为按问”[31]。司马光能够从杀人的动机出发,将杀人罪分为谋杀与故杀二种情况。从具体的情节来看,阿云杀夫案中,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手段残忍,必欲致其于死地,之所以未遂,可能是因为气力不足之故。所以,司马光等从重处罚的主张是合理的,即不考虑案问欲举的情况,应该判绞刑。但是从当时的法律而言,《宋刑统》卷一七《贼盗律》“疏议”:“谋杀人者,谓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在《唐律》和《宋刑统》的立法者看来,谋杀不是从犯罪的主观性上定义的,而是从手段上界定的,因此在“疏议”中称“杀人者,谓故杀、斗杀、谋杀等杀讫”,即谋杀同故杀、斗杀是并列的概念,并没有司马光分析的“谋者尤重,故者差轻”的解说。许遵把“谋杀”罪中的“谋”解说为“杀”之所因,显然也是荒谬的。但从当时的法律(即《宋刑统》与敕有“因疑被执,招承减等”之制)上看,许遵的量刑合乎法律,但却违背情理;司马光等人的量刑合乎情理,但却没有法规和法理的支持。
      南宋人邵博追述说“绍圣(1094年-1098年)以来,复行荆公之法,而杀人者始不死矣。”这说明至少在元祐(1086年-1094年)年间,王安石的针对杀人罪“案问欲举”时自首则减等的规定曾一度被否定。这诚然与北宋后期反复无常的政治气候有关。
      (三)对强盗罪自首的减轻规定
      “自首者,原其罪”是《唐律疏议》和《宋刑统》确立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熙宁(1068年)以前,没有具体的敕例作为法律的补充,因此,在地方官的司法活动中,是否有自首情节往往取决于执法者的临时裁决。宋太宗淳化年间(990年-995年),西川发生了李顺起义,五年(994年),汉州、彭州失陷[32]。李顺起义被平息以后,张咏知益州,李顺党中有杀耕牛避罪亡逸者,张咏许其首身,拘母十日,不出,释之,复拘其妻,一宿而来。张咏断云“禁母十夜,留妻一宵,倚门之望何疏,结髮之情何厚?旧为恶党,因又逃亡,许令首身,犹尚顾望。”就命斩之,于是首身者继至,并遣归业。史称:“蜀民由此安居”[33]。张咏强迫自首的手段本来就有悖情理,而对自首者前后迥异的处罚,使得刑法失去了轻重的标准。当然,北宋王朝处于特殊时期,又在边远之地,或许这个案例的典型性尚不足,但北宋初年缺乏对治理贼盗罪时有关“自首”的立法,则是事实。见于典籍的最早的关于对“自首”补充的立法是宋仁宗朝的《嘉祐编敕》:“应犯罪之人或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从就擒,未被指说,但因盘问便具招承,如此之类皆从律案问欲举首减之科;若曾经盘问,隐拒本罪,更不在首减之例”,元祐年间的范纯仁认为这样的立法比较宽简,且合乎律的主旨:“此敕于理最当,所以仁宗朝用之,天下号为刑平”[34]。北宋初年,重法治盗,但强盗的自首与否在处罚上还是有差别的,即自首者可以减死从流,在所谓“重法地”亦然:
      宋英宗治平三年(1068)诏:“开封府长垣、考城、东明县,并曹、濮、澶、滑州诸县,获强劫罪死者,以分所当得家产给告人,本房骨肉送千里外州军编管,即遇赦降与知人欲告、案问欲举自首、灾伤减等,并配沙门岛。……五服内告首者具案奏;获贼该酬赏者,不用灾伤减等。”[35]
      以上对于“重法地”治盗之法,加强了连坐的惩处力度,明确提出了对告、捕者的酬赏,但也“知人欲告、案问欲举自首”的情况减死处理。“五服内告首者具案奏”是针对亲属之间的揭发而言的,揭发亲属的强盗罪按律如同犯罪者自首,但出于“重法”的目的,这样的案子要奏裁。后来,“介甫(王安石)申明按问欲举之法,曰:‘虽经考掠,终是本人自道,皆应减二等。’由是劫贼盗无死者。”[36]可见,王安石对于强盗的“欲举之法”(即经案问自首而减等处罚)的主张并非造法,而是对宋英宗治平三年(1068)诏的合理引申,即加入了“考掠”后招承亦是“欲举”后自首的规定。王安石此次改法丰富了“自首”的含义,细化了被动自首的法律规定,即在法吏的逼问之下坦白的犯罪也被列为“自道”(即自首)的法律范畴,“皆应减二等”。于是原来触犯死罪的强盗罪人大都被发配到沙门岛,宋神宗怃然动容,责问说:“案问欲举法宽,故致多如此”,王安石辩解道:“案问欲举法宽,乃所以疑坏贼党,虽宽一贼,必得数贼就法。恐须如此,乃无配沙门岛者。”[37]前述的熙宁元年(1068年)“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的立法不但一度影响到杀人罪“案问欲举”时自首的处理,而且影响到强盗罪的处理,这或许因为杀人罪至重,比附而立法的结果。该法律的影响是:“或两人同为盗劫,吏先问左,则按问在左;先问右,则按问在右。狱之生死在问之先后,而非盗之情。天下益厌其说。”[38]但党附王安石者亦有之。发人深省的是,这些趋炎附势的政客并不是宽刑主义者,并没有因为支持“案问欲举”之法而创建一个宽平的司法和社会环境。如有崔台符者,中明法科,历任为大理详断官、群牧判官、河北监牧使,后入判大理寺。初,王安石定“按问欲举法”,举朝以为非。崔台符独举手加额曰:“数百年误用刑名,今乃得正。”王安石喜其附己,故用之。后来复置大理狱,拜右谏议大夫,为大理卿。当时,中官石得一“以皇城侦逻为狱”,崔台符与少卿杨汲经常迎伺其意,锻炼笞掠成狱,史称:“都人惴栗,至不敢偶语,数年间毙文法者且万人”[39]。
      元祐元年(1086年)哲宗初继位时,尚书省对熙宁法提出了异议:“诸处获盗有已经杀人、强奸及元犯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以事发涉疑,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违背律旨,欲乞请强盗已杀人,并强奸或元犯强盗贷命,若持仗三人以上,知人欲告、按问欲举而自首,及因人首告应减者,并不在减等之例。”哲宗诏准[40]。但此时尚保留了对自首强盗在连坐处罚上的宽宥态度。同年八月十八日,刑部言:“重法地分,劫盗因按问首告减等,依常法,妻子不缘坐,虑有已行编管者,请令逐便。”哲宗从其请[41]。同年十一月,司马光的奏请否定了熙宁年间“应强盗贼证未明,因拟被执而能自言,皆从末减”的法律,得到了宋哲宗的认可;四日,诏“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给事中范纯仁在攻击熙宁之法“容奸太多”的同时,认为司马光新的立法“除已杀人、强奸于法自不合首,不应更用案问减等外,其贷命及持杖盗一例不得减等,深为太重”,力主恢复《嘉祐编敕》的规定,但未获诏准[42]。总之,元祐年间对熙宁元年的案问欲举时自首减等的法律进行了讨论,其最终结果是否定的。
      对于北宋自首之法的是非,南宋人邵博说:“(司马)文正公则辟以止辟,正法也;(王)荆公则姑息以长奸,非法也。至绍圣以来,复行荆公之法,而杀人者始不死矣”[43]。从法理学的视角来讲,司马光的主张符合中国传统的报应主义立法,因此受到后世的普遍称道;而王安石则是完全从法律应该发挥社会调整功能的角度出发的,但短期内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因此经常被后世所贬损。但若同宋初益州知州张咏对“自首”者的任意处断相比较,王安石的立法确实体现了法治的精神,也是北宋王朝发展到中、后期时,法律制度日臻完善的表现。
      三、“自首者,原其罪”及其法理评介
      “自首者,原其罪”是唐宋时期重要的司法原则,其于刑事案件的处理上表现得尤其重要,在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中,围绕“自首者,原其罪”的相关立法及其渗透出来的治世思想也十分值得关注。“自首者,原其罪”从渊源和内涵上讲,是指对于当事人自首、近亲属揭发(代为自首)等情况采取免除刑罚的规定。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有时“原”字被误解为减轻,或因为重罪(如强盗),不得不解释为“减轻”,而不是免除。唐宋时期,对于复仇者犯杀伤罪以后的自首,多数时段是采取鼓励的态度,免除或减轻处罚,最终在北宋后期确立了向皇帝奏请和特赦、进行死罪免除的办法。对于自首的情节,宋代也存在对犯强盗等罪“按问欲举”者是否属于自首的争论,北宋后期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应;对于近亲属的揭发犯罪行为,有时不能按照“自首者,原其罪”来胶柱鼓瑟地处理。因此,法律规定的“自首者,原其罪”尽管贯穿于唐宋律条的始末,但却未必是指导其刑事司法实践的僵化准则,而是在法理辩论和司法狱讼中灵活应用的。
      在中国古代的法制思想中,“明德慎罚”见于《尚书》,“修令宽刑”见于《国语》。成书于北宋初年的《册府元龟》在其《帝王部》中开列了《宽刑》、《慎罚》二目。“宽刑”、“慎罚”的思想源远流长,且在唐宋之际被确立下来,成为国家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渗透于皇权司法中的赦宥制度、录囚制度、法律文本的优先原则、赎刑制度等方面,更不必说优容仕宦的官当制度。“自首者,原其罪”是中国古代传统的立法思想,属于“宽刑”、“慎罚”的范畴,且是以犯罪者的反省悔过、束身归罪或案问招承为前提的,在司法实践中亦与“诛心”为上的处刑原则相契合。“自首者,原其罪”在《唐律疏议》中加以明确则是其法理生命力的体现,是中华法系刑法思想的基本内核。中国古代在刑罚实践中的杌陧种种亦不影响其思想内核的发挥。《唐律疏议》直接影响到明清的律法,“自首者,原其罪”也在其继承之列,最终推进了中国法制的文明进程,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期执行的司法原则,且取得了深广的社会效果。
 
 
 
注释:
[1][9](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M].卷五:名例律.卷二四:斗讼律.北京:中华书局刘俊文“笺解”本,1996.365、366、390、1623、1629、1652.
  [2][9][24](宋)窦仪.宋刑统[M].卷五:名例律.卷二四:斗讼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24、82、85、88、89、414、415、418、81.
  [3](汉)孔安国传.(唐)陆德明音义.孔颖达疏.尚书注疏[M].卷一三:康诰.中华书局影印十三经注疏,1980.203.
  [4](宋)杨简.五诰解[M].卷一.台湾: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1986(57):605.
  [5]张小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自告资料辨析[A].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C].第二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7—74.
  [6][7](东汉)班固.汉书[M].卷二三:刑法志三.卷四四:衡山王传.北京:中华书局,1962.1099、1100、2156、2157.
  [8](后晋)刘昫.旧唐书[M].卷七三:颜师古传.北京:中华书局,1975.2594.
  [10](南朝)范晔.后汉书[M].卷七五:刘焉传.北京:中华书局,1965.2436.
  [11]郑显文.关于唐神龙年间〈散颁刑部格〉残卷的文献价值[A].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C].第二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7、138.
  [12]明孝宗弘治十年奉敕撰.明会典[M].卷一二七:刑部二·犯罪自首.台湾: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1986.618册293.
  [13]清顺治年间修.大清律例[M].卷五:名例律下.台湾: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1986(672):465.
  [14][19](清)董诰编.全唐文[M].卷七三八:沈亚之·冯燕传.卷二一三:陈子昂·复仇议状.卷五七二:柳宗元:驳〈复仇议〉.北京:中华书局,1985.7624.2159—2160.5786.
  [15][23][24][34][37][40][42](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M].卷二二:太平兴国六年十一、二月壬辰条.卷八一:大中祥符六年十一月甲午条.卷一○六:天圣六年七月辛酉条.卷三七○:元祐元年闰二月辛亥条.卷二四六熙宁六年七月己未条.卷三五五:元丰八年四月戊子(廿六日)条.卷三六一元丰八年十一月癸巳(四日)条.北京:中华书局,2004.509、1852、2477—2478、8940—8941、5982—5983、4889、8636.
  [16](宋)朱熹.孟子集注[M].卷五:滕文公上.北京:中华书局,1983.255、259.
  [17][18]清康熙年间御定.全唐诗[M].卷二二、一四六.北京:中华书局,1960.285、1073—1074.
  [20](宋)王溥.唐会要[M].卷四○:臣下守法.北京:中华书局影印《丛书集成初编》,1985.725.
  [21](元)马端临.文献通考[M].卷一七三:刑考一二.北京:中华书局,1986.1497.
  [22](宋)周密.齐东野语[M].卷九:王公衮复仇.北京:中华书局,1983.164、165.
  [25](清)黄以周.续资治通鉴长编拾补[M].卷三上:熙宁元年七月癸酉条,北京:中华书局,2004.105—106.
  [26][27][29][31][32][38][39](元)脱脱.宋史[M].卷三三○:许遵传.卷五:太宗本纪.卷三五五:崔台符传.北京:中华书局,1985.10627—10628、93、11186.
  [28][30][43](宋)邵博撰.邵氏闻见后录[M].卷二一.北京:中华书局,1983.165、166.
  [33](宋)吴处厚.青箱杂记[M].卷一○.北京:中华书局,1985.106、107.
  [35][41](清)徐松.宋会要辑稿[M].兵一一之二六、二七.刑法六之一九.北京:中华书局,1957.6950—6951.6703.
  [36](宋)司马光.涑水纪闻[M].卷一五.北京:中华书局,198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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