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行为理论的结构、意义及其局限性——评唐纳德•布莱克的《法律的运作行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寒春 时间:2014-08-21
    布莱克的法律行为理论对于当代中国亦有特定的意义。首先,20世纪60年代,美国发生的“法与社会”运动使人们就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等基本问题展开了广泛的学术讨论。之后形成的“纯粹法社会学”理论代表了战后西方法社会学研究中的一种倾向。对布莱克的法律行为理论研究有助于了解西方法社会学的发展状况和历史脉络。其次,布莱克的这种研究方法使人们能够真实地面对社会中的差异,客观认识影响法律运行的社会因素。使人们不被各种公平、正义之类的美好愿望遮蔽双眼,无视各种不公平、不正义的现象,为法律适用、预测提供可靠的实证资料。第三,这种研究能促使研究者更关注现实的差异,不再局限于规则的逻辑分析和理论的价值分析,并能使人们在法社会学以外的研究中,能够清醒地认识现实的根基。
    三、布莱克法律行为理论的局限性
    当然,布莱克的法律行为理论并不是一种近乎完美的理论,它也存在着一些不足。绝对客观的分析方法使它忽视了人的主观能动性,绝对量化的法律使之对法律的分析过于机械化;在对法律进行社会结构的分析时,也难以在社会生活的不同方面之间建立一种相关的分析模型,等等。也许因为任何一种理论都是一定条件之下的理论,它们都有自身内在的优点和难以克服的缺点。
    布莱克对法的量化作业基本上是从公理体系的角度对法律现象进行数学性整理。然而,具体的法律预测不能停留在这一水平上,必须提出计量的课题。但在现阶段,法律现象中只有一小部分能进行统计处理,在大多数场合法不能用实数来表现。布莱克试图把某一状态中存在的各种类型的法的数量都至少用间隔尺度加以测定,然后便可以计算其总量。但是他只是提示了这种量化技法的可能性,并未付诸实施。况且,如何缩小测定值的纬数与状态变量的为数的差距也是棘手的难题。在这种的情形下,如果不满足于在极有限度的领域中对法律现象进行定量分析,如果想建立一个广泛的、有实用性的法律科学体系,就不得不寻找其他战略和技法。
    对于布莱克一心构造的纯粹法社会学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理论,一门能够预测和解释各种法律行为,可以“为理论而理论”的纯粹科学,伯克利学派的重要成员诺内特对之给予了凌厉的反驳。他认为,拒价值于千里之外的实证主义立场的实质,意味着在法学研究中宁要无知也不要偏见;但是实际上“偏见”(即利益、同情、感觉力、兴趣等)具有促进思考的能量,在无视一切价值的场合知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发展。罗杰?科特维尔也认为,“把科学和价值分割开来的做法在任何严格意义上都是不可取的,更不用说把法律变成明显的无动机行为了。法律既是一个事实又是一种价值标准。存在于法律之中或从法律中闪现出来的思想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和态度,因而不能不加以考虑。同样,研究者本身的价值观也必然影响其对这一课题的钻研。”本人也认为,纯粹法社会学的局限性是很明显的。首先,纯粹法社会学的“纯科学精神”客观上无法揭示法的本质。因为,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上,在生存的社会条件上,耸立着由各种不同认知、情感、思维方式和世界观的整个上层建筑,通过传统和教育传承这些情感和观点的个人,会以为这些情感和观点就是他的行为的真实动机和出发点,从而陷人了先验的客观主义。其次,纯粹法社会学运用实证的定量分析这种纯科学来研究法律现象,失之偏颇。因为,所谓纯科学不能解释一切法律现象,西方行为主义法学主张任何知识必须都由经验反复检验,所有的证据必须都经过以观察为基础的实证研究,从而使研究范围只能局限于可观察的现象,结果又限制了法学研究的范围。另外,由于法律问题都有一定的社会现实性,而具有现实性的有些法律现象是无法定量分析的。因此,单一的定量分析显然无法对法学现象进行全面细致的研究。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以“纯粹科学精神”以实证的定量分析来解释和预测法律现象这一目标,从总体上至少还没有达到,而且将来也不可能达到。因为任何事物都是质和量的统一,没有脱离质的量,也没有脱离量的质。对任何事物的研究包括对法学的研究,都应当是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的统一,二者不可偏废。既不能只要定性分析不要定量分析,也不能只要定量分析不要定性分析。这两种偏向都是形而上的。实际上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二者应相辅相成。法学原非纯粹理论认识的学问,乃系混合理论和实践的一门科学,如果要对法理学这一人类知识凝结成学问或学科加以归类的话,那么它基本上应该属于实践理性的知识范围,但同时又揉合了纯粹理性和技艺中的一部分。因为法理学并非纯粹的科学,同时也并非纯粹的形而上学,更不可能是纯粹的技艺,对它的研究不可能绝对的科学化也不可能机械地套用自然科学的方法。“一个民族生活创造了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因为“与现实相比,任何理论都不过是一种解说,而且永远不会是最后的解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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