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行为理论的结构、意义及其局限性——评唐纳德•布莱克的《法律的运作行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寒春 时间:2014-08-21
    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 结构 局限性
    论文摘要布莱克将法律行为作为客观的研究对象,运用科学的方法将法律置于社会结构中进行分析,并着重从法律的量与法律的样式这两个变量的变化来阐释法律的行为。布莱克的行为理论对法学研究和当代中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绝对客观的分析方法使它忽视了人的主观能动性,绝对量化的法律使之汁法律的分析过于机械化。
    《法律的运作行为》一书,于1976年在美国出版之后,立即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拥护者们认为布莱克为法的科学研究做出了卓越的贡献;而责难者们认为他只不过把常识体系化了,其理论无谓且虚幻。尽管如此,该书在目前法社会学的文献目录中,仍被视为必读的经典著作之一。那么,布莱克的法律行为理论的理论结构到底是怎样的?它的意义和局限性又在何处呢?
    一、布莱克法律行为理论的结构
    布莱克将法律行为作为客观的研究对象,运用科学的方法将法律置于社会结构中进行分析,并着重从法律的量与法律的样式这两个变量的变化来阐释法律的行为。
    首先,布莱克这样导出“行为”的概念:行为是现实的可变方面。一切事物不论它是否有生命都在行为,不论它是分子,还是有机体、行星或人。这也同样适用于社会生活,适用于家庭、组织、城市、友谊、会谈、政府和变革。社会生活也在行为。于是就有可能谈论艺术或思想的运作行为,谈论音乐、文学、医学或科学的运作行为。也许人们对布莱克的定义感到难以理解,其实,布莱克笔下的“行为”包含着两个变量:一个是某事物或多或少的数量变化,另一个是某事物在数量变化上独特的风格。因此,这里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就是指变化。
    其次,布莱克对“法律”的界定是极其狭义的。即:“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的生活。布莱克对“法律”的定义包含三层意思:一,法是一种社会控制;二,只有统治机关对公民的社会控制才可称之为法律,据此,布莱克行为理论中的法律并不包括政府机构的日常生活,也不包括公立学校、监狱或军队中的纪律,因为这些都不是对公民本身的社会控制;三,这种社会控制的本质是对越轨行为的定义和处理。具体的法律现象包括:立法、诉讼、逮捕、行政处分、判决、刑罚、损害赔偿等等。对“法”,布莱克进行了定性的类型化,大体分为刑罚的、赔偿的、治疗的、调解的四种,又把每一形态都转换为普遍变量。这样一个非变量推演出复数的普遍变量之后,法的变化不仅可以在总体规模上把握,而且可以从不同风格的交替上把握。
    再次,布莱克把社会生活分为五个基本的方面:即分层、形态、文化、组织性和社会控制,并使之转换成了一组普遍变量,用以预测等级性分配。
    1)分层是社会生活的纵向方面,是对诸如土地或水的获得、食物以及金钱等生存条件的任何不均等的分配。日本的年功序列制、美国的劳资关系是特定的非变量,而分层化的程度则是一个普遍变量。布莱克认为分层与法的变化之间存在着连续性正关系:分层化的程度越高,法的增加量就越大。
    2)形态是社会生活的横向方面,是人们相互间关系的分配,包括他们的分工、结合和亲近。形态标志着社会的横向关系和分工、亲密度、团结性等人员分布的状态,它的普遍变量是关系距离。布莱克认为关系距离与法的变化之间存在着曲线关系:亲朋好友内部的纠纷往往不诉诸法律,而随着关系的疏远,法的作用也相应增大,但是当人们分别属于完全不同的生活圈时,差别越大则法的影响就越小。
    3)文化是社会生活的符号方面,如宗教、装饰和民间传说等。文化体现了社会的象征性方面,而法具有象征的功能,因此法的变化与文化发达的程度成正比。
    4)组织性是社会生活的组合方面,或集体行为的能力。组织体现了社会的集体性方面或者说进行集体行为的能力,集体之间的协调需要政府的规则和管理职能。布莱克认为组织化与法制化也是成正比的。
    5)社会控制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它是对不轨行为的界定和反应,如禁止、谴责、惩罚和赔偿。布莱克认为法与其他社会控制方式之间的消长成反比。
    二、布莱克法律行为理论的意义
    价值无涉是布莱克方法论的核心,关于这一点,布莱克的理论是具有新颖性的。布莱克认为,对法的真正科学的研究必须格守三条基本原理:(1)科学只分析现象而不探究本质;(2)科学的观念应该是具体的、可以与经验相参照的;(3)价值判断不能求诸于经验世界。据此推而论之,规范性的研究本来就是非科学的;正义、自然法、天赋人权无法通过经验证实,因而不应该成为科学研究的对象;科学既没有而且也不可能认识和评价法律效果。因此,在布莱克的理论中,既没有精打细算的“合理人”、追求快乐的“功利人”、驯服能干的组织人、禁欲无私的“道德人”等人性假设,也没有关于法的价值、目的、效果、发展前景的政策前景;实然与应然被严格区分,客观的、价值中性的实证主义立场自始至终得到固守。
    布莱克在理论上已经取得的成就是不可低估的。它以最简明、最优雅的表述为认识和预测法与社会的变化关系提供了分析的框架,为有关法律制度的历史学、社会学和人类学的研究奠定了概念基础。那一整套命题甚至连极其轻微的法律现象都能加以涵盖和解释。他在有关警察行为方式的著作中以经验材料显示了自己的理论的应用性。例如:警察的行为可以左右法的量变,从根据公民报告派遣警察到犯罪认知后的正式立案和现场勘察,法在量上是递增的,其极限值是警察根据自己的权限剥夺嫌疑犯的生命。一般与警察行为有关的法属于刑罚的类型,但如果是“祸起萧墙之内”的家庭争端、或者嫌疑犯被鉴定为精神病患者、或者被害人一方要求经济赔偿,那么所涉及的法的类型也会发生变化。在社会因素与法的变化的关系方面可以发现一些经验性倾向,例如警察的侦察力量的投入程度与分层的变量密切相关一一被害者是个人还是企业、是白人还是黑人,案件发生地是郊外高级住宅区还是市内贫民窟,都相应地会显示出立案率和破案率的不同。这类具体势力由布莱克娓娓道来,如数家珍,有心人当会从中得到不少启迪。
    这本书的价值除了其独特的研究方法外,它的一些具体的结论对法学研究也有一定的的启发作用(并不是说他的结论一定是正确的)。比如,我们经常把诉讼的增加看成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农民相对来说较少采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被当成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根据布莱克的理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密切,就越少采用诉讼的手段而可能采取其它的社会控制手段。相对来说,农村由于地域、血缘等因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因此,他们倾向于采取其它的社会手段而不是法律来解决纠纷。随着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过渡,人与人的关系距离的增大,法律的量自然会增加,这和法律意识并无直接的关系。法学界也许应该从这些“另类思维”中吸取一些有益的成分,拓宽思路,改变现在普遍存在的把各种法学命题或政策当成“不加思索且无须思索的应然”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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