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取得与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取得之规定比较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薇 时间:2014-06-25
  我国现行法律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和保护好拾得物的动力,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利益的主观需求在现行立法上对归还拾得物、上缴埋藏物的报酬没有明确规定时,当人们明知客观上拾得物不会属于自己时,按一般的人性分析,拾得人至少不会对拾得物去尽一般的保护义务,甚至隐瞒不报。虽然,《物权法》(草案)第116条 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又有多少可操作性呢?而取得时效制度,确立了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占有信心,鼓励拾得人尽最大努力去保护好该拾得物,使该拾得物能象属原所有人时那样物尽其用。能够充分发挥该拾得物的使用效率。
  第三,时效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时效取得制度和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本意是维护市场经济时期的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使人们能在平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下进行交易,从而促进市场稳定发展。由于各国立法对时效取得制度都有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时效取得制度的前提下,人们对交易过程中的标的物的物权瑕疵可以不用过分担心,因而可以提高交易效率。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关于遗失物等的相关规定 ,从“人性善”的立法思想出发,过分依赖我国传统之拾金不昧的美德。既然人生而无知,只有在经过受教育和学习之后才能获得微乎其微的知识和善,可见人生便就具有恶的根性。早年曾大力推崇哲学王的柏拉图从现实生活中发现人性是靠不住的,这位古希腊先哲的思想深处对人性之恶已有相当的警觉。身为其弟子的亚里士多德进而声称不敢对人类的本性提出过奢的要求更何况,当今市场经济为主流的经济社会,人们的法律意识在逐步提高,对利益的要求趋于理性。现行民事立法关于遗失物等的规定对道德的依赖高于法律。道德和法律作为管理社会的主要手段,彼此在各自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两者虽共同维系着社会的稳定,但毕竟由于各自本质、作用不同,因而不能互相代替。市场经济社会的交易怎么能过分的依赖人的自觉行为呢?
  第四,时效取得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如前所述,时效取得制度能够使拾得人对拾得物有归属于自己的信心。因此,拾得人会尽到自己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去管理,从而使拾得物保持其应有的完好状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因为此拾得物发生纠纷,有利于司法机关取得原始证据,以便及时准确的解决纠纷。
  以上四点从不同的角度相对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分析了取得时效制度在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中的特有优势。这说明取得时效制度是适应当前的市场经济发展,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建设的。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而近代意义上之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亦将取得时效区分为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但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事立法中我国《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并未规定取得时效。而在2005《物权法》(草案)中,也没有对时效取得做规定。基于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加之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为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立法不应该只停留在过分依赖我国古代传统美德上,应当适当吸取西方关于民事立法中有利于发展国民经济和法制建设的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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