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4-06-25

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行为出现不合致的状态。在意思表示的三要素中,缺乏某要素可能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事实上也能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出现,这主要是基于民法利益平衡的考虑,而牺牲了逻辑上的周延。
  按表意人心理状态的不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又可分为故意的不一致和偶然的不一致。
  
  (一)故意的不一致
  因为表意人不可能故意地使其行为意思缺乏,因此故意的不一致出现在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有瑕疵的情况下。
  如表意人单方面保留其内在的效果意思,则构成单独虚伪表示(真意保留)。因表意人对其表示之法律效果实为明知,原则上应采取表示主义,但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属于例外,应采意思主义,使其行为不生效力。
  另外一种情形是通谋虚伪表示,主流观点为表示行为无效,但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笔者对此却持相反意见。私法自治的本意,是使得当事人在自由意识的状态下,实现双方欲达成的法律效果。
  
  (二)无意(偶然)的不一致
  无意的不一致,主要的情形是错误。鉴于我国内地《民法通则》59条用语使用的是“重大误解”,因而有必要对错误和误解作以澄清。
  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①错误发生在表意人方面,并且发生在意思表示成立之前。而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定义,误解乃是发生在受领人了解对方之意思表示时,对其表示产生的错误认识。对于错误的范围,应以意思表示的内容为限。具体而言,包括当事人,当事人资质,标的物性质,债之履行,法律行为的性质等。
  对于意思表示内容的不知,当然构成错误;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外的不知,如果属于对法律意义,法律效果的认识,则构成意思表示不成立。又如最高人民法院88年发布的《民通意见》71条中,规定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观之,《民法通则》59条中所为的“重大误解”,可以界定为学理意义上的错误。
  
  二、《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虽然《民法通则》已赋予了表意人撤销权,但立法技术还略显粗陋。59条仅规定了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两种可撤销的情况,不仅范围过于狭窄,难以涵盖交易之中的种种情形,而且错误与“意思表示不成立”的界限也不甚分明。
  
  (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启示
  一直以来,对错误的分类都是基于结构主义的,或者将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表达行为上的错误、法律依据上的错误;或者分为法律行为性质或种类的错误、当事人资质认识的错误、标的物同一性的错误、标的物价格(数量、履行地、履行期)的错误等等,这样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实际上,应当采取救济进路,权衡相对人信赖利益,交易安全及私法自治三者的价值,以意思表示与表示不一致为中心,兼顾意思表示不成立及其他情形。
  表意人的撤销权只有于其无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该权利。将过失这一主观因素引入撤销权制度中,由表意人自己承担过错引发的不利后果,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无过失下的撤销权兼顾到了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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