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著作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限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师斌 时间:2014-06-25

  (二)权利穷竭原则也不适用于出租权
  这里存在这样一个现实中常见的问题,当一个附载有著作权的有形载体投入市场被购买者获得后,依据权利穷竭原则,作品已经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即权利人不得再对作品的后续使用与销售进行干涉。然而此时购买者如果以出租的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权利人是否仍有权利对这种行为进行控制?显然法律通过赋予特定形式作品著作权人出租权的方式给了否定的答案。所谓出租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因为许多国家是将出租权合并到发行权里面,作为一项广义的发行权一并规定的。如美国《版权法》第106(3)条便做了类似的规定。因此谈论发行权一次用尽是否适用于出租权在现实层面及法律层面都是有意义的。
  出租权是随着现代电子技术的发展应运而生的,传统上,人们通过购买书籍、画册等作品再出租于他人,这并不会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多大损害,因为著作权人已经从对作品的次投放市场中获得了利润,而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复制变得相当容易,且出租作品的复制件也成了重要方式,尤其是对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录音作品而言,由于低廉的复制成本,出租甚至超越了销售成为了公众获取作品的主要途径,因为有了相对便宜的租赁,人们便倾向与去租而非去正规店里去买。而版税制度与销量挂钩的规定,导致著作权人利益的重大损失。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强调公众对作品的阅读、欣赏及利用作品的内在价值,以实现促进社会文化繁荣的目的。而此时著作权人利益得不到保护已经影响到著作权人创造的积极性,故而法律在此时将保护侧重于权利人一方。反过来说,如果著作权法不保护这三类较易复制作品的出租权,由于出租其复制件的现象普遍存在,势必会导致非法复制的泛滥,让这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这便是权利穷竭原则不适用于出租权的原因。
  (三)网络环境失去了权利穷竭适用的基础
  考虑权利穷竭原则是否能在网络环境下使用,首先需要考虑权利穷竭原则,即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在传统环境下适用的法理基础。
  我们知道,权利穷竭原则的创设部分原因是为了协调著作权人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合法物权人之间就作品首次销售之后的使用、销售而产生的冲突。这样一来便可使作品在首次销售之后不再受权利人的控制而使“有用知识得到流通”。发行权是对作品有形载体复制件的转让加以限制,正是在作品有形复制件在有形市场中的流转,才产生了作者“著作权”与复制件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冲突。也就是说传统的权利穷竭原则是以有形载体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的。
  而网络环境下权利穷竭原则恰恰失去了这种基础。因在网络时代,传统作品流通方式所固有的著作权和物权的双重属性并不存在。
  首先,作品的存在形式,即载体发生了变化,传统的作品变成了数字作品。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的,这样一来,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交易并不涉及卖方向卖方转移有形载体这一情况,比如人们在数据库通过购买获得一篇博士论文,就不会出现传统环境下的纸张,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跳过这些传统意义上的载体直接得到我们想要的作品。从而也就不会存在作者的“著作权”与作品有形复制件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冲突,但这却是权力穷竭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
  其次,网络环境下作品流转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尽管网络环境下数字化作品在传输前后仍然依附在磁盘、硬盘等有形物质载体上,但一旦这些数字化作品通过网络加以传输,它们便会脱离原先的存储设备,而只是变成了单纯的数字代码。从这个意义上说,作品再传输过程中并没有导致其有形载体的转移,而仅仅是对作品进行了数字化的复制。因此作品的传输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发行”。
  最次,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发行同样涉及地域范围的问题。传统环境下的权利穷竭是有地域性的,即它只可能在一国或一个特定区域内穷竭。但网络的无国界性与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形成了鲜明的反差,作品在网络上的发行可能会导致其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如果作者的发行权因此而穷竭的话,无疑会给作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维护作者利益的成本也是非常之大。
  但是网络环境下仍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信息网络权后,在用户通过合法下载的方式获得作品的复制件以后,如果作者阻止其通过复制的方式传播作品,在网络如此普及信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是否会阻止公众对文化作品的接触,有碍社会文化的发展,从而过多地对著作权人的利益加以保。这仍是一个立法中经济利益博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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