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著作权中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限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师斌 时间:2014-06-25

  论文摘要 权利穷竭原则即无论是作品原件还是复制件,合法投放市场后,著作权人不得对其再享有控制权,但对电影等作品的出租权又除外。作为版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对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平衡至关重要,而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未作规定。此外,实践中该原则的适用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论文关键词 权利穷竭 出租权 网络环境

  “权利穷竭原则”,又称“首次销售原则”,其诞生与著作权的特征以及利益平衡理论密不可分。它的含义是:一旦作品的原件或是复制件经权利人同意进入市场后,对于该作品作为商品的进一步销售,著作权人均无权控制。这一原则严格限制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对于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文学艺术作品的接触二者之间的利益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应当指出,权利穷竭原则应属于对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一类,而许多有关著作权法的教科书中“对权利限制”一节中大都没有对这一部分的阐述。实际上,美国现行《版权法》第109条、美国1995年“白皮书”(即“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第I篇A章7节,以及欧盟“数字化时代版权绿皮书”等等国外的法律文件,都一直把“权利穷竭”列为“权利限制”的一类。
  作为对著作权权利限制的一个原则,“权利穷竭原则”在1908年Bobby-Merril案中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先采用后,在美国1909年《著作权法》第41条中做出了具体规定。应当说,著作权的“权利穷竭原则”在传统的通过作品有形载体的流通而体统复制件进而传播作品的情况下是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的。然而,在承认“权利穷竭原则”合理性的基础上,我们也必须认识到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和网络技术的高度普及及应用,“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也是需要相当多的条件的,本文且将其理解为对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来进行讨论。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

  权利穷竭原则的“穷竭”不是指知识产权的整体穷竭,而仅仅指与销售出去的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中的销售权、使用权的用尽。因此,权利穷竭是指权利人的某项排他权的穷竭,被穷竭的权利是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可见,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在于消除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对商品流通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以促进贸易的发展。
  试想,如果当含有著作权的作品经合法投入市场后,著作权人仍享有对其销售权和使用权的支配,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这难以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使得本已稀缺的社会资源不能物尽其用。反过来说,如果进入市场的作品能尽早脱离著作权人的控制而自由流通,公众自由获取和接触信息的能力就不会得到损害,在作品的创作方面也不会存在利益不均衡,影响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因为包含作品的载体与其他商品在本质上一样,其流通应遵循商品的自由流通,从而使社会公众能够更容易地接触到作品。故而我们可以得出权利穷竭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加速知识产品的流通,增加其社会效用,达到最大限度发挥作品经济效益。
  一旦作品经著作权人同意在市场上流通之后,便会出现著作权人存在于书上的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所有人对其所有权的冲突。很明显,权利穷竭原则在这里是一种协调两者之间矛盾的制度设计。在此时的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权利冲突中,著作权法要保障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在作品首次投入市场时,著作权人已经从中实现了利益。因而,此时再允许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和销售进行控制便会显得法律在这一轮的利益博弈中没发挥好作用。
  这也说明了著作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相比,前者更注重公众利益。在此基础上,作品便能在市场上流通自由,消除著作权专有性对其载体自由流通的消极影响。
  也有学者认为,权利穷竭原则“是为了使‘发行权’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得以适用,即‘发行权’主要用于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将作品复制件投放市场,以此作为‘复制权’的补充,保证版权人能从对其版权作品的出版发行中获得经济回报,而并非用于作品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投放市场后,干涉复制件的合法获得者基于‘所有权’对其进行处分。”换言之,立法者的本意不是为了处理“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权利冲突,只是为了补充“复制权”,而更充分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限制

  (一)作品首次投入市场时须经权利人同意
  显然,适用于权利穷竭的作品必须是经权利人同意合法投入市场的作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使用,绝不会导致权利穷竭。换言之,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作品进入流通领域的话是不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的,即发行权不会一次用尽。可以想见,如果一个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作品被非法的投入市场,而权利人仍不能对其加以控制,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会非常之大。权利穷竭原则本身被认为是著作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如果没有上述利益平衡需要,著作权法仍然是要保护著作权人的,而如果著作权人对未经其许可而非法投入市场的作品失去支配权,则显然著作权法的立法价值并不再存在,反而会为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权利穷竭原则是不适用于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投放市场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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