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赖结华 时间:2014-09-22
  (四)利益冲突致被监督机关不愿意接受监督
  从实践中看,对检察机关如果成功立案监督一宗案件,即意味着被监督机关在立案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会影响到具体办案人员(及所在单位)的考评、奖励等、年终考核、评优评先等,因而办案人员潜意识中不愿意接受监督。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缺乏必要的刚性约束力,必须与其它机关的配合与制约中才能实现,因而,如何获得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是一个需要解决的系统性问题。

  (五)对刑事立案审查期的规定存在缺陷
  1996年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由于本条没有规定审查立案期限问题,这就为何时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留下了相当大的裁量空间,致使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立案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长时间内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利用拖延推诿的方法来消极应对报案人或申诉人的现象。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在对立案监督的规制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以及立案监督制度自身存在着一定的掣肘性致使在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难点。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之前,许多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的司法工作者对之寄予厚望,希望能对刑事立案监督进行完善,并就修订提出了诸多切实可行的方案,但是目前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立案监督完全承袭96《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只字未改,免为一种遗憾。究其原因,可能认为2010年出台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刑事立案监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不在赘述,但是《规则》毕竟是部门内部的一种规定,位阶低、效力差、刚性弱,一些侦查机关对此有抵触情绪,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也流于形式,难以完全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对刑事诉讼法在立案监督方面进行规制是有必要。

  三、从立法及司法两方面完善立案监督的的对策探讨

  (一)进一步加强立法监督的法律规制,弥补现立法盲区
  1996《刑事诉讼法》及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只将立案侦查的对象范围确定为公安机关,而忽略了检察机关及法院受理案件的立案侦查监督。致使其他有立案权的机关如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部门、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监狱等其他有立案权的机关便成为立案监督的盲点,因此应将所有的具有立案监督权限的机关都列为立案监督的对象。将《规定》中对“不该立而立”的程序作更为为详细的规定,并建议其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
  (二)积极拓宽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
  一是要注重“案中挖案”,在办案中提高立案监督敏感性立案监督敏感性,积极发现案件中涉及的可立案线索。着力筛查案卷材料中注明“另案处理”“在逃”等人员,捕捉线索并仔细分析成案可能性。办案过程中主动询问控告人,并有重点地宣讲相关法律规定,从中获取线索,帮助控告人依法、合理、高效地行使其控告权。同时要加大对外宣传力度,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了解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积极举报。加强与社会各界及有关部门如人大、党委信访办以及本院渎职侵权部门、控申部门及民行部门沟通,从中获取有价值线索。
  (三)创新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获得其支持
  变被动为主动,积极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用过召开联席会议,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协调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争取支持配合。设立定期核查制度,监督机关定期指派人员到各办案单位检查其办案业务台帐。发现存在问题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详细指出其做法具体违法之处,并要求进行整改。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有关立案及其监督问题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在接受、审查刑事案件线索工作中严格执法,并提高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认识。加强对立案监督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对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继续进行跟踪监督,加强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领导的沟通协调,及时掌握办理进度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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