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言论自由的本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请联系更改 时间:2014-06-25

    【摘要】:

    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言论自由,因而言论自由具有政治权利的属性。然而如果从目的论的角度分析,从言论自由的终极目的的角度看,它又具有精神自由的属性。再者,思想与言论自由具有内在的密切关联性。本文拟通过对这三方面属性的分析,试图揭示言论自由的本质。

    【关键词】:

     言论自由、政治权利属性、政治言论自由、精神自由、准思想自由

    【正文】:

    何谓言论自由?其内容的边界何在?由于人们的视角不同,所处的法制背景不同,对这些问题的解读也存在巨大的差异。一般来说,对言论自由的界定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学说。狭义说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占据统治地位,它从严格的规范解释立场出发,认为言论自由仅是指口头发表意见的自由,该概念并不涵盖以其他形式发表意见的自由,例如出版自由有成刊行自由,乃是指以印刷的文字、图画表示意见的自由,基于此种认识,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往往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并列规定在同一个宪法条文之中。广义的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它是公民以口语的形式,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前提下,公开发表意见、交流思想、传播信息、教授知识等而不受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言论自由既指公民言谈行为的自由,又包括公民不因发表的议论、意见的内容而受非法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例如我国台湾宪法学者林子仪认为言论自由不仅包括“台湾宪法”第11条“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自由,还包括第12条规定的“通讯”自由及第14条规定的“集会”和“结社”自由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言论自由。即凡是把个人心中所思以各种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均应纳入言论自由的范畴。本文采用广义上的言论自由概念,因为狭义说存在许多缺陷。

    一、言论自由的存在意义

    言论自由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变革、经济组织的演进、科学技术的提高,都离不开言论的自由传播和广泛交流。人类社会前进的每一步都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因此,人们通常把言论自由称为“第一权利”、“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我国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权利,从建国到今天经过了一个比较曲折的过程,直到1982年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在法律实践领域,最能展示现阶段言论自由状况和生存空间的是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人们对这一现象的解决途径(尤其是司法领域的判决)代表了这一社会在某一时期对言论自由的认识立场。

    二、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属性

    (一)从言论自由的起源看它的政治性属性

    从起源上看,言论自由最初仅限于政治性言论的范畴,这点可从人类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空前发达的最早社会——古代雅典中得到考证。在古希腊,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在议会中平等发言的权力。希罗多德在其著作中将雅典人在波斯战争中的英勇表现归结为isegorie即在议会中“平等”(iso)“言语”(joria)的权利。波利庇乌斯把阿坎联盟代议制和联邦制的成功经验归结于联邦会中的言论自由。

    美国联邦制度就是以阿坎联盟为原型设计的,因此美国学者斯东指出:美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最早保证不是宪法第一修正案,而是宪法第1条第6节关于议员言论和辩论的条款。[注1]这点在英国也是一样。1689年的英国《权利法案》第9条规定:“国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正因为言论自由最初仅限于公民特别是议员的政论自由,所以最初人们对言论自由均适用了绝对保障原则,因为如果议员的言论免责不是绝对和无条件的话,整个代议制度就会落空。

    (二)从国外的实践看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属性

    也正因为受该思想的影响,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对言论自由采取了绝对保障的立法例。随着时间的推移言论自由的重心从议员特权转移到普通民众的政论自由,并扩展到非政治性言论的范畴。

    在当今欧洲的政治哲学中,言论自由首先是指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在欧洲,人们普遍认为,对不同的观点的容忍是民主政治制度的一个最根本方面,他为不同党派之间的竞争所必需,为非正统的主张和观点推翻谬误的正统主张所必需。因此人们普遍要求尊重各种处于边缘或属于非正统的意见,倾向于用讨论和争论的手段来平息和解决在各种公众所关心问题上的分歧,以及对主流的正统学说的各种挑战。[注2]

    通过司法实践,人们认识到政治性言论在宪法中所处的至上性地位。美国著名学者Meiklejohn认为政治性言论受到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绝对保障,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来限制公民的政治性言论,而其他非政治性言论仅受宪法第5条修正案的相对保障,政府可以对非政治性言论进行限制,但政府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限制公民的非政治性言论,否则便是违宪。[注3]

    在 Meiklejohn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提出过类似的看法,例如首席大法官charles Evans Hughes 在1931年 Stromberg v. californra一案中指出:“为了能达到政府必须向民意负责的目的,以及为了实践社会改革可以藉由合法的手段达成的理想,提供即维持人们自由讨论政治事务的机会乃是我国宪政制度中一向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持我国长治久安所不可或缺的制度。”
    Robert H. Jackson 大法官也在1945年Thomas v. colins一案表达了相同的看法:“制宪者之所以要保障言论自由,是因为他们相信言论自由是我们可以时间代议民主制度的唯一手段”。在另一判决中,Jackson大法官更进一步阐释其观点:“统治者的一切行为必须遵循被统治者的共同意见乃是我国立国道学。而要活的睿智的共同意见须有自由的讨论”,[注4]New York Times v. sulivan一案以后,给与政治性言论以绝对的保障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主流共识,“有关公共讨论的问题,应当毫无限制,强而有力,及完全开放(uninhibited,robust and wipe-open),这是我国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以及“宪法第1条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条款的主要价值(core value)在与一般大众对重要公共问题可以自由既不受任何限制的辩论所享有的社会利益”等词句反复出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之中。[注5]

    那么何谓政治性言论?这倒是个相当棘手的难题。 Meiklejohn认为所谓政治性言论是指涉及必须由大众直接或间接投票表示意见且与公益有关的言论,其他言论只要能增进个人聪明、智慧、正直以及对人生价值的体会和了解,也应归入政治性言论的范畴,因为这些言论都会影响个人健全及客观的判断能力,是提升人们自治能力,实现自治目的及健全民主制度所不可或缺的。Meiklejohn具体列举了四种影响个人健全及客观判断力的言论:

    1. 有关教育的各种言论;

    2. 有关能增进人们对世界的了解及知识的哲学性和科学性言论;

    3. 文学及艺术创作;

    4. 有关公共讨论议题的各种言论。[注6]

    Meiklejohn的定义显然犯了“外延过宽”的毛病,如此范围广泛的政治性言论,并且要求对至于以绝对保障,这在现实中难以站住脚跟的。Bork针对Meiklejohn定义过宽的缺陷,提出了一个“真正明显的政治性言论”概念作为标准来界定政治性言论。Bork认为任何言论只要涉及政府行为,政策或人事等问题,均属于真正明显的政治性言论。其更进一步解释道:所谓明显的政治性言论是指有关涉及代议民主程序的言论,其不仅包括对政府统治行为的评价及批评,也包括从事政治竞选活动以及宣扬政治理念的言论在内。[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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