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赖结华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1996《刑事诉讼法》增添了立案监督,但规定较为粗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前夕,不少学者呼吁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能对立案监督进行完善。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立案监督 立法规制 必要性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念及特征

  目前,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从广义上讲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监狱、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应当立案而不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而乱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因此刑事立案监督具有以下特征:
  1.立案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监督对象是各级具有立案权的机关。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具有立案监督权的只有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具有立案权的机关,其中最主要的是公安机关。
  2.刑事立案程序不是必经的法定监督。立案监督只是一种司法救济手段即只有当刑事立案活动出现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以及立案程序违法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3.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一旦发现有需要立案监督的情形,向被监督的对象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被监督机关必须及时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
  4.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实体监督又包括程序监督。既包括对应当立案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乱立案的监督,又包括对立案过程中出现程序性违法的监督。

  二、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困境

  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困境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检察机关获取立案监督信息来源有限
  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信息来源主要有两个个:一是“案中挖案”,即通过在审查批捕或者起诉的过程中,发现有需要立案监督的线索。二是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认为应该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而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权限的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侦监部门因为自身缺乏侦查权,对公安机关接到哪些报案、报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及公安机关有无立案等情况不能及时获悉。关于而获取立案监督线索的情形下,往往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材料佐证,对事实的真实性很难判断,只能依赖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予以判断。而对于在办案中挖掘的线索,侦查机关往往注明“在逃”“另案”处理,其继续调查的结果也很难监督。
  (二)法律规定不完善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87条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该立不立”的问题,而对“不该立而立”的问题没有规定;之后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也仅仅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是究竟应该如何纠正,却没有详细规定。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违法立案做了规制》,第一次明确规定在该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认为立案理由不成立时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等,从而使得监督“不该立而立”的问题有了明确的依据。。但《规定》毕竟是内部文件,位阶低、效力差、刚性弱,一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对此有抵触情绪,不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因此,乘刑事诉讼法修改之东风,将检察机关监督纠正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上升至国家基本法律的高度,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三)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着不合理的规定
  如果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和第5条第3项的规定结合起来分析,可以认为,确定检察机关是否能进行立案监督的前提是公安机关是否给控告人出具立案决定书或者不立案决定书,易言之,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出具或者拒不出具决定书,检察机关就无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只能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至此,所谓的立案监督权完全被虚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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