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职务犯罪侦查讯问中的诚信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虹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检察机关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广泛运用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作为侦查谋略和手段的这一刑事政策在惩治腐败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由于侦查过程中的不诚信,直接影响了检察诚信,冲击了社会诚信体系。这种不诚信应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检察诚信原则应作为职务犯罪侦查的一项司法原则。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侦查诚信 检察信用

  社会诚信包括个人诚信、企业诚信、政府诚信。检察机关的司法诚信为政府诚信的重要组成部分。诚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诚实,反对虚假,二是信用,强调守信,反对食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我国长期的刑事政策被检察机关运用于职务犯罪侦查讯问中,侦破了大量职务犯罪案件,然而此项刑事政策是把双刃剑,在惩治腐败的同时,一方面由于其无法律支持亵渎了法律,另一方面由于其作为侦查谋略、侦查手段而屡屡失信于嫌疑人、失信于社会。目前社会条件下职务犯罪反侦查能力日盛,检察机关感叹职务犯罪侦查之艰难,检察机关自身司法诚信的缺失,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本文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为视角,分析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讯问中存在的诚信困惑及危害,并提出构建路径。

  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讯问中的诚信困惑

  1.法律规定的困惑。“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检察机关执法的政策指导,同时还是在讯问时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说服教育的重要内容和获取真实供述重要讯问策略。这一刑事政策的渊源便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建国初期查处贪污腐败时,这一刑事政策的政治效应得到最大的释放,如张子善、刘青云等震惊全国的贪污案件便是这一刑事政策的实际运用。文化大革命时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曾经作为阶级斗争的口号,成为政治斗争的手段。然而,我国法律中没有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规定实施保障,也没有可操作的规则体系,现行法律中无法找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1989年《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知》中虽然规定“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刑法第63条、第59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犯罪较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依法应当判处轻刑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使是有如此规定,也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针对某个特定时期所作出的特别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除此外,再无其他法律作为支撑。因此,既然无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侦查讯问时灵活运用这一刑事政策,便是侦查讯问手段的无据可依,成为法律上的不诚信。
  2.法律规定与侦查实践的困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威胁、引诱、欺骗是职务犯罪侦查中所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然而在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诱惑侦查”、“化装侦查”、讯问中的各种审讯“谋略”、“技巧”等无处不在,侦查讯问中这一法律要求难以行得通,这种法律与实践的脱节是“显性法律和潜规则的冲突” 。从职务犯罪侦查上讲,侦查讯问的各种技能和手段是侦查工作的必需,而且随着职务犯罪的纵深化、智能化,这种谋略和技巧必须与职务犯罪相适应,否则惩治腐败就成为空谈,然而这一方法不符合诚信体系中的司法诚信,存在法律规定与侦查实践的冲突。
  3.侦查取证手段的困惑。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特别在侦查取证中,极容易表现出非常的不诚信。一是审讯中的承诺不兑现。为获取嫌疑人口供,在嫌疑人不愿交代时侦查人员常承诺交代后会释放其回去、或者承诺不予拘留、不予呈捕、甚至不予移送起诉、移送其单位处理等,特别是在嫌疑人或处于极度矛盾中,侦查人员及时运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诱惑,往往能产生奇迹般的效果,达到侦查人员“破案”获取嫌疑人口供的目的。而事实上,由于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承诺的越信任,对“坦白从宽”的越相信,坦白的罪行就越彻底。而从法律上来讲,贪贿数额越大、情节越重、社会影响越大,也就是其被判处刑罚的可能性、判处重刑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侦查人员的承诺变为现实性的可能性就越小,甚至为零,从而出现“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民间“格言”。二是取证时的承诺不诚信。为得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主要证据,为追缴赃款赃物,侦查人员往往作出不追究伪证、不扩大影响等承诺,而案件一旦成为铁案,这种承诺往往也只能成为侦查人员取证的计谋和手段。特别是对“一对一”案件中行贿人取证时,更容易导致行贿人过份相信侦查人员的承诺而将案件真相全盘托出,而实际上行贿人在交待行贿情节时,也因自己犯行贿罪而自证其罪,从而使侦查人员失信于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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