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探讨和重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聂文峰 田艳晖 时间:2014-10-06

  最后,该表述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1.立法上可操作。从立法技术上而言,法律不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故在法律上规定刑事证明标准的一般标准,在实施细则中规定详尽证明标准内容的立法方式是可行的,这在一些证据法的专家稿中均有体现[3];2.司法上可操作。也许有人会说,笔者的这一标准仍不具有可操作性,确信到什么程度才符合证明标准呢?笔者认为,证明标准不可能用百分比具体量化,否则又会回到法定证明时代,正如一位外国法官所说,“不能说盖然性程度应当高达90%,或者低至51%。要求的程度取决于考虑特定主题的那个合理并且公正的人的情绪。在某些情形,51%的程度即已足够,但在另外的一些情形,则不行。” {12}而且有学者明确指出,证明标准是对具体案件的证明程度上的要求,这个要求是没有概率可言的[4]。笔者所提的此标准在司法上的可操作性主要在于:第一,使每一诉讼阶段均有相应证明标准予以衡量;第二,充分发挥了公安、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主观能动性,但在相应配套规则的限制下,又不是恣意和无限的;第三,给控辩双方明确了证明标准,从而调动双方的积极性,促使控辩双方全面收集证据,保证案件质量;第四,对于不同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以及实体、程序事实提出相应的证明标准,有利于裁判者因案而异、因证明对象而异进行裁判,既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又保持一定的刑罚个别化。

  (二)重构的具体内容

  1.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

  我国的侦查阶段主要包括立案、拘留、逮捕和侦查终结等阶段。对于侦查阶段的一般证明标准,笔者设立为“有合理根据”,详言之:

  (1)刑事立案的证明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立案一般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因事立案,主要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二是因人立案,主要适用于职务犯罪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证明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该标准究竟是指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即可立案,还是主观上认为该人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即可立案呢?如果上述两种理解成立,则与我国追求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大相径庭。因此,对于立案标准可表述为:有合理根据地认为发生了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坚持了主客观的统一,也避免了对上述两种立案模式的理解分歧。

  (2)刑事拘留的证明标准

  刑事拘留的证明标准可以表述为:有合理根据地认为该人实施了该(立案的)犯罪事实。因为拘留的对象是人,而证实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明标准在立案时已解决,此时要解决是该人是否实施了已被立案的犯罪事实,如果此证明标准成立,则应该拘留该犯罪嫌疑人。

  (3)逮捕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标准表述显得不精炼,笔者认为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信该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故此对逮捕证明标准表述为:有合理根据地认为该人犯罪,并有较大社会危险性。

  (4)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

  我国侦查终结模式分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和检察机关的侦查终结两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移送审查起诉,但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所以说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有两种结果,即或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而检察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此处的侦查终结证明标准主要指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对于移送起诉的证明标准,笔者建议表述为:有充分合理根据地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

  (1)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

  关于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有罪判决的标准已成为共识,如有学者就提出:“检察机关必须转变观念,正当行使起诉权,切实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职责,为此,需适当降低起诉的标准{13}。笔者建议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有充足的证据确信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足以作出有罪判决。此标准包含如下几层涵义:第一,此是检察机关根据审查后的证据得出的结论,既是检察机关的主观认识又是建立在客观证据基础上的,体现了主客观的统一;第二,充分体现了公诉权是诉讼请求权的性质,即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第三,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拥有“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不是随心所欲,体现了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第四,此表述与有罪判决的“确信无疑”不存在矛盾,其只是公诉机关对于自己的诉求确信无疑的一种表述。

  (2)不起诉案件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应是一种标线,线上为真、线下为伪。从这意义上讲,应不存在不起诉的证明标准问题。但我国的诉讼制度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对于绝对不起诉,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对此,笔者认为不应当再另设证明标准。对于存疑不起诉,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后,对于不符合提起公诉标准的案件作出的决定,因此,其证明标准应与公诉证明标准同一,本文所提的不起诉案件证明标准,仅指检察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的相对不起诉案件,从定罪的权威性和统一性角度讲,其应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同一,但我们也注意到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畴主要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轻罪”案件,基于我国的诉讼价值取向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此案件的证明标准亦应与“确信无疑”的有罪判决证明标准有所区别,笔者建议对此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内涵见后文。

  3.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

  从狭义上讲,刑事证明标准特指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但如前述,因为证明对象的不同、案件性质不同等等因素,对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应区别对待,具体而言:

  (1)有罪判决的一般标准:确信无疑

  “确信无疑”是指裁判者在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基础上,基于自己的知识、经验、良知等作出的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定标准。其包含如下涵义:第一,它是裁判者自己独立的主观判断标准;第二,它是裁判者在客观证据、在控辩双方充分质证和论证基础上,在法律规定的证明规则要求下的证明标准;第三,“确信”的标准是“无疑”,而“无疑”并不是指没有一切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只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通常和理性的假设。

  (2)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

  由于死刑案件涉及到公民最基本权利,即生命权的严重剥夺,且一旦发生错案,将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因此,国际社会非常关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作了特别的规定,该文件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面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14}这里提到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按陈光中教授的理解就是要求达到100%。鉴于此,笔者建议对死刑案件判决适用“确定无疑”标准,“确定”不仅包含“确信”,而且包含“实实在在”的客观性,“确定无疑”就是要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间的矛盾能完全排除,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笔者强调的是,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对于死刑案件不仅要求实体事实确定无疑,对于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性事实和情节等均要求确定无疑。

  (3)轻罪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轻罪”案件主要指简易程序案件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这两类案件主要特点是社会危害性小和被告人一般均自愿认罪,基于“宽严相济”司法政策的考虑和恢复性司法的要求,笔者建议对此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是指“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在英美国家中主要将“盖然性优势”标准用于民事诉讼中,与之相换用的是“优势证据”。笔者所提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则是比“优势证据”程度更高一些的标准,这是由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不同的性质所决定的。也许有学者提出“高度盖然性”是一种客观性标准,而“确信无疑”等是一种主观性标准,二者是否可以用于一种证明标准内涵中,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本身兼具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特点,高度盖然性实际指“确信其高度盖然”的内涵,是确信内容之“无疑”状态的一种尺度。

  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既考虑了实体公正,也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当然,这些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证据上的矛盾很多,明显不是被告人所为,就不能草率作出有罪判决。对于“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具体理解,笔者认为“两个基本”原则是最好的理解,即通过证据优势的比较和证明看这类案件是否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程度[5]。

  (4)重罪案件判决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根据《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此处的重罪是指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对该两类案件,按该文件规定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还要“从重从快打击”,即继续坚持“严打”方针。此外,美国的《刑事检控准则》第9条规定:“对于那些严重威胁社会公众的案件,即使检察官所在的司法管辖区的陪审团往往对被控犯有这类罪的人宣告无罪,检察官也不得因此而不予起诉”;在华盛顿州,证据充分性有两种检验标准,一项标准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暴力犯罪,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只要可获证据足以将案件完成送至陪审团裁定即应起诉;而对其他犯罪,则要求是在证据充分足以使有罪判决成为可能时才应起诉{15}。根据美国这一做法,对性质越严重的案件,在起诉时越适用较低的证据标准。因此,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出发,从借鉴他国成功经验出发,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重特大刑事案件,比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等案件,检察机关应采取更为积极的起诉态度,审判机关应采取更严厉的打击态势,在证明标准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使证据存有欠缺,仍应毫无迟疑地提起公诉和及时判决。这尽管会有很大的风险,但对于震慑犯罪分子,平息民愤,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有着积极的意义。

  (5)程序性事实和辩解事实的证明标准:较大盖然性

  所谓“较大盖然性”是指对于争议事实之存在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证明力优势的较大可能性。按照摩根的解释,这种证明标准是指“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证据之优势乃在其使人信服的力量。”{9}如前所述,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较大的可信度即可,故而也有学者认为:证明程序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可以作出认定{16}。而笔者建议的“较大盖然性”标准则涵盖了上述证据优势的内容。

  所谓辩解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事实的辩解和辩护人的对事实的辩护两部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的证明标准低于起诉标准和有罪判决标准,这是基于双方诉讼地位、证明责任和诉讼职能的不同要求决定的。而辩护人的辩护是辅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诉讼,其不承担证明责任,而且根据新修订的律师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只要指出指控中存在的问题,即使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也并不意味着其主张和理由就不能被法庭采纳。因此,辩护人辩护的证明标准应当与被告人辩解的证明标准同一。而“较大盖然性”标准较之于公诉证明标准和有罪证明标准不仅低,而且还回应了新律师法破解“辩护难”作出的努力。
 

【注释】
[1]如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在2001年发表的《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提出了针对“严打”案件适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标准,则与法律规定的标准明显不同。
[2]该部分参阅了李玉华著《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第三章内容(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谨向其致以敬意。
[3]如陈光中主编:《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和毕玉谦著:《中国证据法草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其中均只是对于刑事证明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4]宋世杰著:《论证据运用一般性规则及其概率运用》,证据学论坛,(第十卷)第34页;有关“概率在证明活动中运用的局限性”详见该文第30-35页。
[5]参见张穹著:《<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


【参考文献】
{1}肖湘林.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几点思考[J].文史博览,2007,(7):75. {2}姚志荣.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6,(12):44. {3}魏晓娜.刑事证明标准的两个维度[J]证据学论坛·第三卷,123. {4}龙宗智.试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5. {5}王斐弘.论合理的怀疑[J].证据法论坛·第五卷,261. {6}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57.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91 -97,67. {8}沈德咏.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第二章[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陈立.刑事证据法专论[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35,142. {10}张智辉,等.中国检察—刑事政策与证据规则[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69. {11}卞建林,等.证明标准三人谈[J].证据学论坛·第十一卷,351-354. {12}廖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英美国家的理解与适用[J].证据学论坛·第八卷,387-411,400. {13}陈卫东.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之重塑[J].证据学论坛·第四卷,324. {14}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05. {15}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97. {16}陈光中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第164条[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494.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