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犯之生育权问题探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秀萍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死刑犯;生育权;人格权

内容提要: 生育权是人生而享有并伴随终生的最基本的人权及人格权,不能限制和剥夺。但人要实现生育权,必须受限。死刑犯作为人,当然享有生育权。学界对“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问题争执不下,固然是立法空白使然,但对生育权的享有与生育权的实现两个不同概念的混淆,才是症结所在。分别阐释“生育权的享有”及“生育权的实现”,以期“抛砖引玉”。
 
 
     本文所讲的“死刑犯”是指已经被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的在押犯。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某公司员工罗某因琐事与经理发生争执,失去理智将对方当场打死,被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在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期间,他的新婚妻子向当地两级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很荒唐的请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为丈夫延续香火。”两级法院分别以“从来没有过类似的先例”、“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了该死刑犯妻子的生育请求。2002年1月18日,罗某被执行死刑{1}。该案一经媒体报道,迅即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一场关于“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的大讨论。

  死刑犯妻子的生育请求闯入了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个盲区,即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失去人身自由后,其生育权是否依然享有?如果享有,通过何种途径实现?

  一、生育权的法律属性

  生育权属于人身权,法学界已无异议,但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却争执不下。目前身份权说为学界通说。理由是:“生育权是基于夫妻之间这样特定的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属于配偶权的一部分。生育权只能在合法婚姻的基础上产生,由双方共同享有。”{2}

  笔者以为,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民事权利。生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生育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是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及人格尊严的必然要求,是基本的人权与重要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主体的存在共始终。生育的权利无需法律赐予,只需法律确认并在一定条件下予以适当规范、引导和限制。联合国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1],联合国198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宣言》及1994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2],中国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3],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4]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的国际承诺都明确了生育权的人格权法律属性。

  二、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

  从以上列举的国际公约及中国的生育立法可知:生育权的主体是所有自然人。死刑犯作为人,当然享有生育权。学界争论的“死刑犯是否享有生育权”,其实是混淆了“生育权的享有”与“生育权的实现”两个不同的概念。生育权的“身份权说”之论据,也是目前我国生育权的法定权利主体为合法夫妻。然则,权利包括实然权利、法定权利与实然权利。所谓实然权利是指基于人性、人格和人道基础上的自然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在道德上所具有的标志和属性,也是法定权利产生的主要依据和前提。法定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法律和法规等将人们应当享有的权利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是实然权利的法律化。实然权利是权利主体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权利。生育权的享有属于实然权利,生育权的实现属于实然权利。生育权的享有不等于生育权必然可以实现。二者的关系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的开篇语:“人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中。”{3}概言之:生育的权利所有自然人生而平等享有,但生育权的实现要受到生理上及法律上的一定限制。

  三、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及限制

  (一)死刑犯生育权可以实现

  依据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死刑犯依法被剥夺的仅是具体人格权[5]中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必须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些政治权利包括:一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的权利。即该条款中并没有剥夺死刑犯民事权利的内容。生育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知,死刑犯只要还没有被执行死刑,就依法享有包括生育权在内的民事权利。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人权。因之日本有学者把刑法称为“犯人的大宪法”。即刑法不仅要面对罪犯以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罪犯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这是人权保护的需要。而且,如果不允许死刑犯在符合生育条件的前提下实现生育权,必然使其配偶的生育权也无法实现。在剥夺一方权利势必影响另一方权利时,古人的做法是:在赏与罚难以两全时坚持“刑赏忠厚论”:可赏可不赏应赏,可罚可不罚应不罚。剥夺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实质上是“丈夫犯罪祸及妻子”或“妻子犯罪祸及丈夫”的做法,这违反了现代法治国家的罪责自负原则。

  (二)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条件及限制

  生育权主体要实现生育权,必须同时具备生育权利能力和生育行为能力。死刑犯的生育权利能力(即“生育权的享有”)是指死刑犯享有生育的权利和履行生育的义务的资格。死刑犯的生育权利能力与其他任何公民没有不同,生而平等享有,不受有无生育行为能力的限制,任何人(包括国家)无权限制或剥夺。死刑犯的生育行为能力(即“生育权的实现”)是指死刑犯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生育权利和承担生育义务的资格。生育行为能力可分为完全生育行为能力和不完全生育行为能力。完全生育行为能力是指生育主体自身具备生育的各项机能(生育机能成熟且无缺陷)同时又符合法律关于生育的规定;不完全生育行为能力是指生育主体自身生育机能不完全具备或不符合法律关于生育的规定。死刑犯属于不完全生育行为能力人{4}。在生育方式上,死刑犯只能通过人工生育的方式而无权选择以自然生育的方式实现生育权。此外,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还应当遵守以下法律规定:

  1.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死刑犯生育权的行使也应当遵守这一限制,即不能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立法,不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2. 1974年联合国《世界人口行动计划》明确了生育权的基本人权内涵的同时也规定了“双负责”的义务:“夫妻和个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生育权和其他任何权利一样,是“受限制的权利”,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即生育的自由和抚育子女的义务。所以死刑犯要申请实现生育权,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能够给未来子女提供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间接承担起抚育未来子女的义务,使其生育权的实现无论于子女于社会能够切实负责。

  四、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冲突及解决

  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冲突是坚持“死刑犯不享有生育权”观点的学者们的论据。然,权利冲突导致的实现困难不能成为否定权利天赋享有的理由。消极回避无益于这一社会问题的根本解决。解决冲突的办法有待于经济、社会、科技及法律等各要素的全面发展。作为法律研究者,我们要做的只是在条件成熟时搭建起从应然权利到实然权利的法定权利这座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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