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探讨和重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聂文峰 田艳晖 时间:2014-10-06

关键词: 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确信无疑;盖然性

内容提要: 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之一,其对于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均有着重大意义。从分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和不足出发,结合国情,阐述我国设立具有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的依据,并结合司法实务,构建一种“主辅结合”式的刑事证明标准,以期有益于立法和司法。
 
 
    一、刑事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在英美证据法上一般表述为“standard ofproof”、“ the degree of proof”等,意思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在我国学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有着不同认识,如(1)证明标准指的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对证明对象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1}。(2)所谓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避免遭受对己不利的制裁后果,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履行其证明责任所必须达到的法律要求的程度{2}。 (3)证明标准是诉讼中负证明责任的一方为解除其证明责任所需确立的证明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这一概念特指法官或其他事实裁判者做出有罪判决时根据证据所确立的心证程度{3}。(4)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必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存否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4}。对刑事证明标准概念的认识分歧主要在于:第一,证明标准的运用主体是谁?是否仅限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第二,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是否存在区别;第三,证明标准是否仅适用于审判阶段。

  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为了达到此目的,则必须对犯罪事实进行确认,即确定控方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指控是否达到定罪标准,因此,在审判阶段必然存在运用证明标准问题。但是,惩罚犯罪的处理结果,除了法院判决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存在不起诉制度,此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包括立案、拘留、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等一系列的阶段,上述诉讼阶段也都存在运用证据和适用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证明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活动,其不仅体现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中,而且还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活动内容中,理由在于:第一,每一个诉讼阶段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都有相对独立的任务,而任务完成的标志就是做出一定的书面结论,书面结论的做出必须建立在依靠证据进行证明的基础之上;第二,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许多案件在审判前的程序中就得到解决,或撤销案件、或不起诉,而这些结论的做出并非是主观随意的,而是建立在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分析判断的证明活动的基础之上;第三,在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一些需要证据证实的程序性事实和辩护方提出的辩解事实,这里也同样存在证明活动和运用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可以说证据是证明的外在,证明标准是证明的实质。基于此,可以明确证明标准的运用主体范围?大于证明主体范围,因为在诉讼中,不仅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存在运用证明标准问题,而且负有证明职责的国家专门机关和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员如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等也存在运用证明标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与否的问题。

  此外,证明要求,是指人们所追求的通过诉讼证明要达到的目标。其是就行为过程而言的,体现了证明活动的方向和追求,带有一定的理想色彩,它建立在人的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基础之上。而证明标准则是衡量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其是就行为结果而言的,建立在人的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渐进性基础之上的。因此,证明标准虽然从实质上讲也是一种证明要求,但其是一种动态的、渐进的并受刑事诉讼模式限制的证明要求。

  综上,可以明确:第一,刑事证明标准是一种具体的证明要求;第二,刑事证明标准的运用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而不仅仅体现于审判阶段;第三,刑事证明标准的运用主体包括所有的诉讼主体,而不仅仅是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主体运用证据对证明对象的真伪性进行衡量的具体准则。

  二、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和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等几个阶段都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如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第61条规定的先行拘留条件、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第140条和第142条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则分别规定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的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被学界认为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一方面按照案件的不同阶段规定了不同的要求,并规定了各自把握的主体,但另一方面则规定了在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有罪判决时,均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均被认为有许多不足,具体如下:

  首先,从理论基础来看,片面地运用了辩证唯物主义。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上的,其过分地重视了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和真理的绝对性,有追求绝对事实的倾向。案件作为已经发生的事件,是不可能完全认识清楚的,辩证唯物认识论也不否认这一点,它只是强调理论上存在着可能和事实的客观存在性,这与盖然性理论并不矛盾。列宁就曾经指出:“如果有客观真理,那么表现客观真理的人的表象能否立即地、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地,或者只能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5}因此,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在实际运用中过分强调客观性和绝对性是对辩证唯物主义的机械运用。

  其次,从价值取向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强调了实体真实的一面,忽视了程序正义一面。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只被认为是刑法的从属法、保障法,只要实体真实、即使程序违法也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因此,在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立上忽视其作为程序本身科学性和独立程序价值所在,如强调司法机关的控诉职能、忽视犯罪嫌疑人等辩方证明标准和程序事实证明标准的设立,同时没有相应配套的制度保障证明程序的进行。

  最后,从司法实践看,其还具有以下不足。1.规定过于宽泛。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一个概括性规定,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有一定难度。而“案件事实”是一个大概念,包括定罪量刑的所有事实,同时还有程序性事实等,如对案件事实全部收集、查明,必然导致诉讼效率低下,浪费司法资源;如只查明主要案件事实,则不易公正处理案件。不同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不同的证明主体、不同的诉讼阶段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宽严不同,规定宽泛,则在实践运用中很难统一把握它的尺度[1]。2.没有体现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分工,且易诱发司法人员违法现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阶段要求同一证明标准,固然能保证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但也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目的之一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有着其不同特点和要求,因此它们对于刑事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为了达到刑事证明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能会采取诱供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于难以收集的证据,则又导致案件拖延,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超期羁押,不利于保障人权。3.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不科学、不规范。一方面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中缺少刑事拘留的标准,另一方面,对于各阶段的证明标准设置不符合认识论渐进性的特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证明标准的理解不统一,导致对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的执行和认识不一。

  三、我国设立层次性刑事证明标准的依据

  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是两大法系国家通行的做法,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是由人类认识论的规律、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同时也是实现不同刑事诉讼阶段职能分工和贯彻刑事政策的要求。

  (一)理论依据—认识论的规律

  诉讼证明是从已知求得未知的活动,纵观中外,刑事证明标准的产生均是建立在认识论的理论基础[2]之上的。不管哪一种认识论均坚持世界是可知的,只是认识角度不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引入了实践的范畴,包括可知论和能动反映论,而其他哲学的认识论则是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立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

  不论何种认识论均强调了人类对于未知世界的认识过程,而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围绕“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这一中心而进行的诉讼,其因事或因人而案发,而且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发生的、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客观存在的事实,在锁定犯罪嫌疑人后,侦查人员必须通过收集证据等活动去认识和查明该客观事实、而不能改变它,在证据收集基础上,司法人员也要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等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等事实进行论证,以保证主观符合客观,因此刑事诉讼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其要受到认识论规律的制约。

  在承认刑事诉讼受认识规律制约的前提之下,对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立当然也要符合认识论的规律,存在一个渐进的层次过程,正如恩格斯在《反杜林论》里讲:“……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和有限的。”{6}因此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立必须符合人类认识论的规律,设置为一种符合人类思维渐进过程不同层次的标准。

  (二)实践依据—诉讼阶段的分工

  现代刑事诉讼是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具有内在客观规律、多层次、多结构的复杂的动态系统,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这一系统中担当不同的角色,发挥不同的作用,因此,纵观中外各国均将刑事诉讼划分为不同的诉讼阶段,这一划分与刑事诉讼的构造模式、刑事诉讼职能和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相联系的{7}。我国刑事诉讼阶段一般分为侦查机关的查明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明阶段和审判机关的判明阶段,三个阶段的主要活动可以概括为:查明一审查一判明。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目的和任务的不同,诉讼主体及采取的诉讼行为不同,同时,在每个阶段中均存在核心活动—证明活动,而证明活动是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因此要求对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三)理念依据—不同价值取向的要求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活动首先是一种人类的认识活动,但同时其也是一种在程序法限制和规范下进行的以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为目的的证明活动,如果说在侦查阶段更多的是一种认识活动的话,那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证明活动,即通过证据的运用对争端和纠纷进行裁决,这里就必然存在价值取向问题,因此,刑事诉讼不仅受认识论规律的约束,同时也受价值取向的指导{8}。

  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存在三大价值取向,因此在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上也要遵循这三大价值取向的指导。具体而言:(1)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二大诉讼取向要求在控诉、辩护和审判等不同角度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二大诉讼目的的不同,决定了控方、辩方证明责任的不同、也决定了二者证明标准不同,同时,在二大诉讼价值发生冲突时,审判机关最终裁决时的证明标准不同。(2)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二大价值取向决定了对于实体事实和程序性事实采取不同的刑事证明标准。同时,程序正义也是一个有着不同层次要求的诉讼价值,因此要求围绕这一价值确定一系列不同的证明标准{7}。(3)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也决定了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证明标准要求高,事实揭示的客观性强,其结果更接近于公正,但诉讼主体因此投入的成本就会相应较高,离效率的价值目标就会远;相反,证明标准的要求低,就会出现相反情况。其最佳结合点则是应视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序、影响范围以及案件的证明难度,设立不同层次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求得平衡,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最大化{9}。

  (四)刑事政策依据—宽严相济的体现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在同犯罪作斗争中,根据犯罪的实际状况和趋势,运用刑罚和其他一系列抗制的手段和措施,为达到有效抑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提出和实行的一系列方针、准则、决定、措施和方法的总和{10}。刑事政策是一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必须以此为指导。我国的刑事政策经历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和“宽严相济”三个阶段,特别是现今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确立起来的,也是刑事法律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回应。上述三个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都在于根据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有宽有严,宽严相济,打击少数,争取、分化、教育、改造多数。刑事证明标准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诉争,准确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因此,其设立也必须遵循刑事政策的指导,体现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精神,故刑事证明标准必须建立起不同层次的内容,即针对轻罪、重罪的不同性质、不同犯罪情节和不同的犯罪主体等设立相应的证明标准,从而达到节约诉讼资源和控制犯罪成本等,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真正将执法办案作为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手段,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四、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重构

  (一)重构的基本设想

  尽管学界普遍认为要表述好刑事证明标准是很困难或几乎不可能的事{11},但笔者仍尝试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建议设立一种:“确信无疑为主,合理根据、高度盖然性和确定无疑为辅”的刑事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即以“确信无疑”作为定罪的一般标准,以“合理根据”作为立案、拘留和逮捕的一般标准,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辩方主张和程序事实的一般标准,以“确定无疑”作为死刑案件的标准。

  首先,该表述符合证明标准的主观性。如前所述,刑事证明活动首先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证明标准的设立必须体现人类认识的主观性,这是由认识的素材是具有主观性的证据材料、认识的过程是心证的过程、认识的载体是人类的语言等因素决定的。而“确信无疑”的表述基本上涵盖了上述因素,如“确信”反映了主体的内心论证过程,“确信”的基础是证据材料,“确信”的最终结果通过语言表述。

  其次,该表述符合国际惯例。其一,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已成为学界的共识和各国通用规则,而上述主辅结合式的证明标准体现了其层次性特点;其二,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分别是“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二者实际是从正反二方面对心证标准的阐述,据考察,英国和美国在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之前也使用过“确信无疑”的表述{12},只是后来为了让陪审团更易于理解此证明标准,才改成“排除合理怀疑”。而当前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两种证明标准又有着融合的趋势,因此,采用“确信无疑”的表述兼采了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长。

  再次,该表述符合我国国情。尽管我国选择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但对于案例的裁判包括证明标准的最终评判是由职业法官完成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证明标准的最终评判是由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审团完成的,故在我国证明标准的模式选择上更应倾向于采取职业法官制大陆法系的表述,且“内心确信”标准的掌握相对高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也符合我国一贯追求的“客观真实”证明要求。此外,这种表述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如司法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和判决书在最后阐明结论时均采用“本院认为”的表述,这本身也表明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心证确信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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