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规范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若干建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项振升 韩加高 时间:2014-10-06

  三、明确初查证据效力

  对初查阶段获取证据的证明效力,笔者持“有效说”观点。首先,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初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无效,并未否决、排除初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法理分析,证据符合本质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就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不论是法理还是法律规定,只要证据符合刑诉法的规定,具有证据的三要素本质特征,即使在初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同样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样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再次,在初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如均符合证据采集程序,并且完全具备诉讼证据三个要素,就应该认定为有效证据。职务犯罪阶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三个特征:
  1.具备证据客观性。职务犯罪初查的对象是针对举报、控告、和自首等材料,方式采取的是对举报群众、控告人员、自首对象开展的询问、了解、访问等,或者对现场进行勘察等,都能够证明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切真实、客观事实。因此,初查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均是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具有客观属性。
  2.具备证据关联性。虽然在初查阶段,其主要目的和任务是立案,但初查获取的证据材料最终是在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与职务犯罪的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联的特征,因此初查阶段的证据具有关联性。
  3.具备证据合法性。初查阶段,侦查人员严格依照有关初查程序进行取证的规定,只要不存在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逼利诱等非法方法或不当程序,获取或者收集的有关物证书证、言词证据、鉴定结论、勘察笔录等等均可作为证据使用。

  在职务犯罪初查过程中,要想确立职务犯罪初查的证据合法化,需要侦查人员要加强取证法定程序原则的意识,更不要认为初查而不重视或者忽视对证据的取证的法律程序,必须以侦查阶段的证据要求对待,决不能含糊。侦查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这也是确保所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的关键。同时,坚决防止和杜绝侦查人员对对象进行强制性手段甚至逼供、骗供等措施手段。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初查阶段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做到打击与保护并重。

  四、规范、细化职务犯罪初查程序、内容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规范化不是简单就初查程序列入刑诉法,这仅仅是规范化的开始。而职务犯罪初查制度规范化的重大任务和压力,是在对职务犯罪初查制度规范化的具体内容和程序的整体、系统的框架的规范化。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建立规范的初查办案制度,提高初查办案效力。对职务犯罪初查工作的程序规范,需要我们对初查的具体管理流程进行细化,对初查的各个环节和活动步骤进行明确,以确保初查的司法侦查效力。
  1.规范线索登记管理工作。职务犯罪线索材料主要包括报案、举报、控告、自首等来源,而针对职务犯罪线索的多种来源,必须由专人负责将犯罪信息进行登记、管理。而且在登记时,尽量详尽、具体,便于日后初查活动的开展。登记管理人员还应对线索材料进行分门别类,并经部门领导的指示,确定具体经办负责侦查人员。另外,由专门负责人管理该登记在册的职务犯罪的线索资料,严格保密,严格控制。并有针对、有安排的组织开展对线索的初查工作。为了保证初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办案人员计划周密,制定方案对受理的案件线索要制订细致完备的初查方案。
  2.规范初查的内部办案时限。时间过长而又无结果的初查,亦会导致人力、物力大量投入,便会造成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势必给检察机关形象带来不好的影响,势必对当事人造成一定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内部分类别案件,建立相应的初查办案时限机制。虽然不属于对外法律效力的时限,督促初查人员初查的随意松散,提高初查效率,减少对无辜相对人的权益侵害或者提高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具体初查时限的规定,需结合案件类型、案件的复杂性、案件的客观情况确定初查内部期间。
  3.规范初查的结果工作。初查结束后,根据获取的证据材料,确定是否立案。达到立案标准的,则及时立案并组织下一步侦查工作,针对职务犯罪的具体案件做出相应的侦查步骤、方案。不立案的,则做好初查的中止或终结工作。
  4.规范初查的终结工作。无论是予以立案还或是不予立案,初查结束都应制作《初查终结报告》才能算是初查终结。需立案的应具体在《初查终结报告》中对案件来源、查明的事实、所收集证据材料的情况以及处理意见进行说明,并报部门领导审批。而对有被害人控告的线索案件,如果决定不立案,也应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告知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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