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邓正来 时间:2010-07-06
一、引论:问题的提出与分析路径的确立






  (一)前文的讨论与未竞的问题





  在2000年出版的《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1〕小册子中,我主要立基于“哈耶克法律研究所经历的……一个漫长的过程尤其是其间所思考的问题的繁复性及其理论建构的转换过程”而主张一种时间性的研究进路〔2〕,并且经由下述四个论述阶段而对哈耶克的法律理论进行了一般性的讨论。在探讨的第一个阶段,我首先通过对哈耶克为什么或如何从社会理论的阐释转向对法律理论的建构这个问题进行追问,进而揭示出他由自由理论而进入法律理论的建构以完善其社会的内在理路,并在其间努力阐明了哈耶克在研究过程中所确立的认识和解释社会的“规则范式”以及以自由理论为基础的“个人确获保障的私域”与构成法律理论之核心的“规则根据什么来界分或保障这种私域”之间的逻辑关系等问题。


  尔后,我又把哈耶克的“规则范式”设定为探究哈耶克以“社会秩序二元观”和“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为基础的法律理论的逻辑出发点,进而在第二和第三两个阶段上对构成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基本洞见进行了探究。其间,我阐发了哈耶克对“”与“人为”二元论以及以此二元论为依凭的同质性的“社会一元论”的批判观点,并且揭示了他的批判观点中的独特的创见,即他关于“社会一元论”在社会进程中赖以实现的制度性机制乃是表现为“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的用立法统合内部规则或用公法替代私法的一元化实践的深刻洞识。此外,我还从正面对哈耶克经由洞见“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范畴而确立“自然”、“人为”和“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三分观以及以此为据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内在理路进行了分析,并在厘定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之性质及其关系的过程中阐发了哈耶克关于社会秩序规则的两个极为重要的理论命题:一是哈耶克在有限理性或无知观的基础上型构而成的社会秩序内部规则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的命题;二是哈耶克从文化进化论出发而确立的社会秩序规则相互竞争的自然选择命题。在分析的第四个阶段上,我还指出了哈耶克依此分析而达致的一个重要结论,即与外部秩序相对应的外部规则(或公法),尽管是人类社会所不能或缺的治理工具,但是却不能因此而侵扰甚或替代内部秩序得以生成并得以维续的内部规则(或私法),否则内部秩序和植根于其间的个人的行动自由就会蒙受侵犯并遭到扼杀。


  正是立基于上述就哈耶克“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对我们理解和解释行动者与社会秩序规则间的关系进而与社会整体间的关系所可能具有的意义的讨论,我个人以为,这项一般性的研究可以说在一个比较深刻的层面上揭示出了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的条件性约束──亦即一种可以使“自生自发秩序”对其间的个人行动者有助益的必要条件,而这就是哈耶克所明确阐明的内部规则以及由此而构成的规则系统框架。〔3〕


  然而,前文的讨论显然还只是一个初步的讨论,因为当哈耶克力图建构自由主义法律理论的时候,亦即当他把他的努力确定为探寻“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作为个人应对具体而特定的情势(亦即在那些抽象规则加施于他的限度内他对所遇到的具体而特定的情势所作的应对)的结果而形成的那种抽象的整体性秩序之间……[的]一种关系”这样一种洞见〔4〕的时候,他建构其法律理论的理路已然预设了这样一种内在的要求,即他还必须对那些作为这种自由社会秩序以及支配它的法律规则之基础的规范性原则做出说明。换言之,当哈耶克努力论证他所主张的自由社会秩序的时候,尽管他经由“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分类学”而对社会秩序的性质及其演化的过程提供了一个极为精妙且极强有力的解释〔5〕,尽管他经由法律规则的阐释而明确阐明了社会秩序的性质依赖于法律性质这个问题,但是毋庸置疑,他所提出的实质性社会理论本身并不足以使他就何种性质的法律应当支配自由社会秩序的问题得出结论,而且我在前文中所阐释的哈耶克有关社会秩序与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论辩也不足以使他就何种规范性原则应当支配那些保障自生自发秩序的法律的问题得出结论。由此可见,如果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力图对这些问题做出回答,那么它就必须具有规范性的力量;而如果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想具有规范性的力量,那么它就必须对规范性的原则进行讨论并做出阐释。





  (二)本文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面对这样的问题,哈耶克在其整个学术生涯中所坚持主张的乃是对法治的诉求〔6〕。早在1945年出版的《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哈耶克就明确指出,“只有在自由主义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并且是自由主义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它不仅是自由的保障,而且也是自由在上的体现。”〔7〕大约在十年以后,亦即哈耶克应邀去开罗做学术演讲的时候,他为法治问题开列出了一项基本纲领,而这就是著名的《法治的理想》(The Political Ideal of the Rule of Law)。他在该论著中宣称,法治在过去的三百年里已经成了英国人的自由主义理想、欧洲大陆“法治国”概念的范例,以及西方文化的伟大成就之一。〔8〕在此项纲领的基础上,哈耶克又于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这部经典著作的第二部分“自由与法律”中对法治问题进行了更为详尽的研究,并引用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的话说,“尽管民主确是一颇值称道的价值,但法治国却像我们每日食用的面包、饮用的水和呼吸的空气,实是我们最基本的需要;民主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它仅凭自身的力量就能作出调适以维护法治国”。〔9〕最后,哈耶克在1973年、1976年和1979年分别出版的《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中,更是把法治问题确定为全书的研究对象并在该书前两卷中给出了极为详尽和系统的阐释。〔10〕著名学家Arthur Shenfield在哈耶克获得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时曾经对哈耶克的“法治观”做过较为简明的概括;他认为,哈耶克的“法治观”阐发了下述四个基本命题:“第一,作为社会之经纬的种种制度源出于人之行动而非源出于人之设计;因此,尝试去设计社会的努力会致命伤害社会的健康发展。第二,在一个自由的社会中,法律基本上是被发现的而非被创制的;因此,法律通常来讲并不只是统治者的意志,而不论统治者是君王还是民主的多数。第三,法治不仅是自由社会的首要且根本的原则,而且也依赖于上述两个条件之上。第四,法治要求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但是它却不仅不要求以人为的方式迫使人平等,而且还认为这种人为平等的努力会摧毁法治”〔11〕。姑且不论A·Shenfield所描述的有关哈耶克“法治观”的四个基本命题是否妥切,在我看来,他的论述至少凸显出了法治这项首要且根本的原则在哈耶克法律理论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指出哈耶克对法治的诉求和建构,并不是本文所设定的问题的终结,相反,它只是我们问题的开始。一如我们所知,论者们在今天所采取的,在一般意义上讲,乃是这样一种理路:第一,努力建构一个独立的道德理论来证明个人权利的正当性;第二,进而由此而确使保障这些正当的个人权利的法律的正当性;正如著名法律家H.L.A.哈特在为伊赛亚·伯林纪念文集《自由的理念》(The Idea of Freedom)一书专门撰写的中从西方自由主义发展的角度出发详尽讨论政治哲学转向趋势时所指出的那样,“我认为,任何熟悉过去十年来在英美两国出版的关于政治哲学的论著的人,都不可能怀疑这个论题——即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的汇合点——正在经历着重大的变化。我认为,我们当下正在目睹从一个曾经被广为接受的旧信念中转换出来的过程,这个旧信念便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如果我们能够发现它的恰当形式的话)必定能够把握政治道德的实质。然而新的信念则认为,真理一定不在于那种视集合或平均的一般福利的最大化为其目的的原则,而在于一种关于基本人权(亦即保护个人的具体的基本自由和利益)的原则,如果我们能够为这些权利发现某种足以坚固的基础,以应对那些久以为人们所熟悉的批评观点”〔12〕。在信奉这种“新信念”的论者当中,最著名的学者有罗尔斯、德沃金、约瑟夫·拉兹等论者;他们的首要关注点便是如何为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建构一个坚固的道德基础并努力根据道德理据去证明那些被他们视作是自由主义核心论辩的正当性;就此而言,这些信奉“新信念”的论者虽然“都赞同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必须关注社会理论和经济理论所提供的洞见或者制度理论所提供的洞见,但是他们根本就没有象哈耶克那样赋予那些洞见以首位性”。〔13〕实际上,诺齐克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被视作这种“新信念”信奉者当中的一位重要理论家,尽管作为洛克传统在当代最著名的代言人,诺齐克批判了罗尔斯的理论,但是他的理论却仍然维续着那种康德式的罗尔斯理论结构,因为外部世界的任何特性或人性都对他所阐释的个人权利的性质毫无影响。〔14〕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虽说在若干问题的论证上也表现出了某种程度的道德建构趋向,特别是他在1960年出版的《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对自由与强制问题的讨论〔15〕,但是一如上述,哈耶克在证明法律规则正当性的时候却没有追随政治哲学的上述转向去建构一种独立的道德理论,而是采纳了直接建构法治的理路。


  据此,我们有必要对哈耶克法治建构赖以为基础的认识进路做如下的追问:首先,哈耶克为什么选择直接建构法治的理路而不选择当下绝大多数论者所倾向于的那种建构道德理论的理路?或者说,哈耶克做此选择的理据为何?其次,与上述问题紧密相关的是,哈耶克据其理据发现并阐发了哪些法治原则呢?再者,一如我们所知,在哈耶克建构了他的法治理论以后,许多论者都明确地指出哈耶克的法治原则在没有个人权利观念予以支撑的情况下乃是无法保障个人自由的,而其间较著名的有Watkins、Robbins、Hamowy、Barry和Laz等论者〔16〕;因此,我们也有理由把这种情形转换成这样一个问题,即哈耶克为什么选择作为自由社会秩序必要条件的“一般性原则”而不采纳那种被认为是保障个人自由之充分条件的个人权利之建构理路呢?





  (三)本文的分析路径与论述框架





  上述问题的设定,实际上隐含着这样一项基本要求,即我们必须对哈耶克的法治理论做一番比较详尽的探究,因为惟有通过这样的研究,我们才有可能期望对前述问题做出回答。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不同的分析路径会使不同的论者洞见到不同脉络的问题,所以为了从哈耶克的整个法治理论中揭示出其间在我看来颇为重要的观点并开放出其间所隐含的通常为人们视而不见的重大问题,我们在着手进行这项研究之前还必须首先确立一个比较妥适的相关分析路径。


  从我对西方论者相关的研读来看,他们在讨论哈耶克法治理论的过程中大体上采取的乃是下述两种论述“方法”:一是将哈耶克的法治观点做笼而统之的整体性处理方法,其间最重要的代表作品乃是迪雅兹(Dietze)所发表的专论长文“哈耶克论法治”(Hayek on the Rule of Law)。虽然迪雅兹依循这种方法对哈耶克法治理论建构过程中各个时期的观点进行了详尽的描述,有关问题的讨论也颇为详实,但是坦率地说,他的讨论却因为不具有他自己经过研究而确立的分析路径而无法揭示出隐含在哈耶克法治观点背后的内在理路,更是无从洞见到哈耶克法治理论所存在的各种问题的“隐而不显”的缘由。〔17〕二是将哈耶克的法治观点做“早期”与“晚期”的界分方法,而这种方法的最重要的代表人物乃是《哈耶克以及以后》(Hayek and After)一书的作者Jeremy Shearmur。显而易见,Shearmur所采取的这种界分方法要比上述第一种方法更能揭示出哈耶克法治理论建构的转换过程,因为选择这种界分方法本身在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某种界分判准的存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由于Shearmur等论者并没有把这种隐含的界分判准视作其分析的判准,因此哈耶克的“早期”观点与“晚期”观点便在他们的分析中表现出了某种程度的“隔离”甚或表现为一种纯粹时间性的“分割”,而且他们的分析也无从对哈耶克“早期”观点与“晚期”观点的转换做出某种内在的实质性解释〔18〕。显而易见,上述两种方法所关注的侧重点主要在于它们的研究对象,但是一如我们所知,研究对象本身的设定虽说意味着它在较深的层面上有着某种理论框架的支撑,但是这却未必就意味着它们分析路径的必然确立。正是西方论者所采纳的这两种方法在分析路径方面存在着某种缺失,我个人认为,类似于它们的研究也都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哈耶克法治理论植根于他的个人主义社会理论及其赖以为凭的进化论理性主义这个关键的事实,更是无力洞见到哈耶克个人主义社会理论及其赖以为凭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对他建构法治理论的重要意义。〔19〕


  根据我对哈耶克思想的研究,我个人认为,贯穿于哈耶克整个法治理论建构过程之中的乃是他所主张的那种以进化论理性主义为依凭而形成的社会行为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观,因为第一,哈耶克的整个理论体系都是以“文化进化”观为基础的,正如哈耶克在《、立法与自由》(全三卷)的“跋文”中自己观点的时候所指出的,“当下更为迫切的问题依旧是如何使道德家、家和学家也来切实地关注文化进化这个观念的重要性。这是因为长期以来,这些论者一直没有能够认识到这样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当下的社会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经由设计而建构出来的,而是通过那些在竞争过程中胜出的更为有效的制度的普遍盛行而逐渐形成的。文化既不是的也不是人为的,既不是通过遗传承继下来的,也不是经由理性设计出来的。文化乃是一种由习得的行为规则(learnt rules of conduct)构成的传统,因此,这些规则决不是‘发明出来的’,而且它们的作用也往往是那些作为行动者的个人所不理解的。”〔20〕第二,我在研究哈耶克思想的其他中也曾反复强调指出过这一点,即哈耶克在其理论建构过程中所达致的一系列重要命题,乃是在我称之为的哈耶克关于“知与无知的知识观”的转换的逻辑脉络中和有关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冲突框架中展开的,而且也是在其间得以实现的。哈耶克在批判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他所主张的明确限定理性范围和行为规则文化进化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因此,在理解和把握哈耶克法治思想过程的时候,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忽略哈耶克所阐发的“文化进化”观。〔21〕第三,也是最为重要的,哈耶克所主张的“文化进化”观与本文所研究的哈耶克的法治理论有着极为紧密的相关性关系,因为它不仅为哈耶克奠定一种新的法治国解释路径——亦即约翰·格雷所称之为的哈耶克的“普通法法治国”理论〔22〕或者霍伊所谓的“进化论法律”〔23〕——提供了某种切实的可能性,而且也凸显出了哈耶克选择其法治进路所依凭的内在理据以及他在建构法治理论时早期观点向晚期观点的转换方向。由此可见,哈耶克的“文化进化”观不仅构成了他建构法治的基础,而且也为我们洞见哈耶克法治理论以及其间的一些重要问题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认识进路。


  因此,本文在探究哈耶克法治理论的过程中将围绕着哈耶克的文化进化观而展开,并且把他所主张的文化进化观视作是本文分析哈耶克法治理论的一个基本路径。再者,考虑到哈耶克法治理论的建构乃是从下述两个脉络展开的:一方面,哈耶克对各种以建构论唯理主义为基础并且会摧毁法治的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主义(historicism)、“自由法”学派(free law school)、“利益法理”学派(the school of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和功利主义等思潮〔24〕进行了尖锐的批判,而另一方面,哈耶克则从正面建构他的法治理论;因此,本文也将从批判和建构这两个脉络展开我的论述。


  立基于上文所提出的问题以及我们为本文所确定的进化论分析进路,同时考虑到哈耶克法治理论研究过程赖以展开的批判与建构两个脉络,本文的论述框架也将做如下的安排:除了本文第一部分所做的引论以外,我将在第二部分首先讨论哈耶克依据他所主张的进化论理性主义而对法律实证主义所做的实质性批判〔25〕,其间将着重强调两个方面:一是哈耶克主要经由“意志”与“意见”的界分而对法律实证主义视法律为主权者意志的命令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所做的批判;二是哈耶克经由否定性客观正义的阐发而对法律实证主义以实然替代应然的实证正义观所做的批判。需要指出的是,囿于篇幅,本文将不讨论哈耶克对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所做的批判,尽管这些批判观点也颇为重要〔26〕。本文拟在第三部分讨论哈耶克建构法治国的具体理路,但是在讨论的过程中,我将首先探讨为什么哈耶克没有采纳建构道德理论的进路而是一以贯之地建构他的法治理论这个问题。就此而言,我将强调下述两个要点:第一,哈耶克根据他的道德进化论而明确指出,论者们在这个方面所做的任何道德建构努力都注定会归于失败;第二,哈耶克依据他的个人主义进化论而认为,个人权利导向的社会契约论努力乃是以一种虚构且孤立的个人性质为基础的,因此这种努力不仅没有个人的社会性质作为支撑,而且也在根本上忽视了任何个人权利的内容都是演化的这个事实。据此,哈耶克主张从规则导向的视角出发去建构一种普通法法治国的理论。最后,亦即在本文的结语部分,我将对本文的讨论做一番简要的,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我将依循本文所确立的文化进化论分析路径对哈耶克法治理论提出两类在我看来值得人们重视因而有必要做进一步追究和思考的问题。


  



二、哈耶克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






  众所周知,法律有效性渊源的问题乃是法讨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哈耶克也承认这个涉及到法律正当性的问题的重要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哈耶克必定会在法理论与法律实证主义在这个问题上的冲突框架中展开他的讨论。实际上,哈耶克依据他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不仅对法律实证主义进行了尖锐的批判,而且也对唯理主义的自然法予以了猛烈抨击,因为在哈耶克看来,这两种理论都是以他所反对的的建构论唯理主义为基础的。我个人认为,哈耶克的这一努力,为现代法理学的发展和拓深做出了极大的贡献,或者说,他的努力至少为我们在更深的层面上认识和理解现代法律问题开放出了一个新的路向。〔27〕然而颇为遗憾的是,囿于篇幅,我在这里只能对哈耶克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展开讨论。


  众所周知,自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经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和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分析法学”最终至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28〕“纯粹法学”而达到顶峰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所阐释的种种观念,从20世纪的情形来看,先是在20年代完全支配了德国人的法律思想,尔后又迅速传播到了世界其他各国。正是法律实证主义支配下的思想状况,在哈耶克看来,为实现一种以外部规则(即哈耶克所谓的组织规则或公法)替代或统合内部规则(即哈耶克所谓的私法规则)的法律制度性安排提供了种种可能性,因为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与主权者命令等而视之的观点亦即哈耶克全力批判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得到了盛行〔29〕。更有甚者,法律实证主义透过这种制度性安排还给自由社会带来了更为致命的危害,因为它经由变“实质性法治国”为“纯粹形式的法治国”而彻底摧毁了保障个人自由的法治。出于论述的具体考虑,我将在下文第一节中首先讨论法律实证主义对法治的危害并由此揭示出哈耶克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必要性;然后在第二节中对哈耶克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质性观点进行讨论。





  (一)实证主义对法治的危害





  哈耶克认为,自由主义既继承了普通法的理论也接受了早期的前唯理主义的法理论,而且还是以这样一种正义观念为前提的,亦即那种可以使我们对正当的个人行为规则与权力机构发布的所有的特定命令做出明确界分的正义观念:前者是那些隐含在法治观念中的内部规则,同时也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型构所要求的规则,而后者则是权力机构为了组织目的而发布的特定命令或外部规则。〔30〕正如哈耶克所说的,“这种基本界分曾经在两位最伟大的家的法律理论中得到了极为明确的阐释,而这两位最伟大的哲学家就是大卫·休谟(David Hume)和伊曼纽尔·康德(Immanuel Kant)”〔31〕。


  然而,从现代图式赖以存续的法律实践来看,外部规则却经由现代社会中的各种制度性安排而对内部规则不断进行着统合或侵吞,致使内部秩序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一如哈耶克所明确指出的,“那些普遍的正当个人行为规则的特征,亦即自由主义所预设并希望尽可能不断完善的那种特性,长期以来,一直因为人们将正当行为规则与决定政府组织并指导政府管理资源活动的那部分法律相混淆而被遮蔽了。……在过去80年或100年的岁月中,公法向私法的逐渐渗透(这意味着组织规则对行为规则的逐渐替代),实际上构成了自由秩序蒙遭摧毁的的主要方式之一。”〔32〕


  当然,哈耶克在1960年的时候只是对这种现象进行了某种追问:“就当下的情形而言,立法机构以适当形式赞成通过的任何,都被称之为‘法律’。但是,在这些仅具有该词形式意义的法律中,只有一些法律——就今天来看,通常只有极小的一部分法律——是调整私人间关系或私人与国家间关系的‘实质性’法律(substantive or material laws)。绝大部分这类所谓的‘法律’,毋宁是国家对其官员所发布的指令,其关注的主要问题也是他们领导政府机关的方式以及他们所能运用的手段。然而,在当今的各个国家,规定这类手段之运用方式的规则和制定一般公民必须遵守的规则,都属于同一个立法机构的任务。这虽说是一种久已确立的惯例,但毕竟不是一种必然的事态。据此,我不能不设问,防止混淆上述两类规则是否就不可能是一可欲之举?”〔33〕实际上,哈耶克只是在经过多年的详尽研究以后才对此做出了明确的阐释,“最能揭示我们这个时代占据支配地位的趋势……,即公法对私法的逐渐渗透和取代乃是把一种自由的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改造成一种组织或外部秩序之过程的一个部分。而这一改造过程则是一个多世纪以来一直支配着社会进程的两个因素所导致的结果:一方面,‘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的观念逐渐取代了那些受着‘交换正义’指导的正当个人行为规则;而另一方面,不能把制定‘内部规则’(即正当行为规则)的权力交由那种承担着指导政府之任务的机构去掌控。在很大程度上讲,正是把这两种本质上不同的任务归于同一个‘立法’机构去掌控的做法,几乎彻底摧毁了作为一种普遍行为规则的法律与作为指导政府在特定情势中如何行事的命令的法律之间的区别”〔34〕。


  哈耶克指出,现代社会之所以盛行外部规则渗透或替代内部规则的这种制度性趋势,有诸多原因,〔35〕但是最重要的原因却是作为当代社会“意识形态”之一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误导性理论在现代法律实践和现代法的发展过程中占据了绝对的支配地位〔36〕。具体言之:第一,各种法律实证主义理论都在某种意义上把公法视作是首要的法律并且认为惟有公法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与此同时它们还把私法视作是从公法中派生出来的因而是次要的法律,并且认定私法的服务对象只是个人利益而非普遍利益;第二,法律实证主义者,尤其是凯尔森,“不仅竭力混淆具有抽象且一般性规则那种实质意义上的真正的法律与仅具形式意义的法律(包括立法机构制定的所有的法规)之间的根本区别,而且还通过将这些法律和权力机构所颁布的各种命令都笼而统之地置于‘规范’这个含混的术语之中,从而使命令(亦不论这些命令的内容为何)与法律无从区分;”〔37〕但是他们却完全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维续一种有效的自生自发秩序所必须遵循的内部规则,在其渊源、特性、功能甚或可能的内容方面都与支配一个组织的外部规则完全不同。当然,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在现代社会能够占据支配地位,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归因于当时的公法学家,一如哈耶克所指出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断言只是在被适用于那些构成了公法的组织规则的时候才是有道理的;而且极为重要的是,几乎所有杰出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者都是公法学者和社会主义者——这些人信奉组织(亦即那些只能够把秩序视作是组织的人)并完全无视18世纪的思想家就正当行为规则能够导使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所提出的全部论辩”。〔38〕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实证主义所导致的外部规则对内部规则的统合或侵吞,根本的危害乃在于它对保障个人自由的法治的摧毁,因为它通过把国家与法治国等而视之的观点而使实质性法治国转变成了一个极端形式化的法治国。哈耶克指出,法治乃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原则,但是“法律实证主义从一开始就不赞同甚或反对那些构成了法治理想或原初意义上的‘法治国’观念之基础的超法律原则或元法律原则(meta-legal principles),亦反对那些对立法权构成限制的种种原则。法律实证主义在19世纪下半叶的德国所赢得的无可争议的地位,乃是任何其他国家都无从比拟的。因此之故,法治的理想最早也是在德国被抽离掉了实质内容,变成了一个空洞之词。实质性的法治国观念为一种纯粹形式的观念所替代,前者要求法律的规则具有一些明确的特性,而后者只要求所有的国家行动得到立法机构的授权即可。简而言之,所谓‘法律’,就只是表明了这样一点,即不论当权机构做什么,只要是立法机构的授权行为,其在形式上就都应当是合法的。因此,这里的问题就变成了一个仅仅是形式合法性(legality)的问题。”〔39〕


  法律实证主义正是经由这种形式法治国的主张而使法治国成了所有国家的特性,甚至还成了专制国家的特性。在哈耶克看来,这种观点尤可见之于“纯粹法律理论”所提出的这样一个骇人听闻的主张,即人们根本就无力对法治处于支配地位的法律体系与不存在法治的法律体系进行界分,因此每一种法律秩序,甚至包括权力机构拥有完全不受约束之权力的那种法律秩序,都是法治的一个实例。〔40〕当然,不只是那些坚决反对法律实证主义的论者业已认识到了这个问题,甚至像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这种坚定信奉法律实证主义的人到最后也只得承认,正是法律实证主义的盛行,才使得法律的卫士们在专断政制卷土重来的时候变得毫无防范之力,因为法律的卫士们只要接受了法律实证主义有关每一种国家都是一种法治国的定义,那么他们就别无选择,只能按照凯尔森等论者所主张的那种观点行事:凯尔森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纳粹统治之下的法律(Recht)也是法律(Recht)。我们虽说可以对这样一种状况表示遗憾,但是我们却不能因此而否认它是法律;”〔41〕而拉斯基则更是直白地宣称,“希特勒德国,与英国或法国一样,在独裁权力是经由法律秩序而转交给元首这个意义上讲,都是法治国。”〔42〕


  从哈耶克对当代社会经由外部规则渗透或统合内部规则这种制度性安排而危及法治的趋势的论述来看,他不仅揭示出了促使这种趋势在当代社会成为可能并隐藏在背后给予它以支撑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而且也表明了对这种法律实证主义进行批判的必要性,因为我们知道,从哈耶克的论证逻辑来看,如果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真的需要以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那种既制定法律又高于法律的主权者为最终渊源,那么人们主张法治的理据就会蒙遭被彻底否弃的危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个人以为,哈耶克法治理论的实质性建构乃是在他对这种以建构论唯理主义为基础并应合着民族国家建构的需要和现代唯科学主义的盛兴而产生的法律实证主义的谬误观点所做的彻底批判中实现的,而且他的这一批判也是他从40年代开始的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的逻辑展开。据此,依循着哈耶克上文论述所隐含的内在必要性,我拟在下述文字中集中阐释哈耶克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





  (二)哈耶克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质性批判





  一如上述,哈耶克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乃是以其对建构论唯理主义的批判为基础的,而且也是围绕着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的基本内核(即只有主权者或立法者刻意制定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律这种观点)而展开的。哈耶克认为,尽管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具体论述不尽相同,但是他们却都诉求一种高度同质性的法律理论,亦即他们都在理论上预设了一个能够解释所有法律有效性的主权者渊源的存在以及经由此一渊源而产生的法律的唯一性。这种同质性的预设意味着,由于所有法律的有效性渊源都在于主权者的意志,而与任何道德或有关价值的意见不涉,所以主权者就可以根据自己的想象发布任何法律,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或设计具有任何内容和任何形式的法律,并可以通过强制力的使用而确使人们服从他或它所发布的法律。沿循这一逻辑,我们可以说,主权者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位于法律之上而不受法律所制约。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在批判实证主义上述理论预设时所采取的乃是一种经由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概念入手然后再确立起它的各种观点赖以为基础的核心命题的分析路径,并在此基础上对构成这个核心命题的两个方面展开实质性的批判。哈耶克认为,由于“法律实证主义”一术语存有某种不确定性而且该术语在当下的法学界也被用来指称不同的含义,所以有必要通过讨论“实证法”这一术语的原始含义来探察这一理论的实质性含义或核心命题。正如我在拙著《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中所指出的,哈耶克认为,在两千多年的过程中,古希腊人所提出的“人造的”与“的”二分法几乎在未受质疑的情况下一直支配着人们的思想,而且还深深地植根于人们所使用的概念和语言之中;在公元2世纪,一位拉丁语法家Aulus Gellius用positivus或positus一词来表达希腊术语thesis或thesei(即那种属于人之意志之刻意创造的东西,与之相对的则是并非依此发明而是自然生成的东西);此后,大多数欧洲语言都将“实证的”(positive)这个术语扩展到了法律领域当中,并用这个术语来描述一种“人造的”法律即“实证法”(positve law)。〔43〕


  正是在对“实证法”这个原始意义的探究中,哈耶克阐明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思想史渊源,并由此揭示出了贯穿于整个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人(或主权者)根据其意志刻意创造或设计了所有的法律,因为在法律实证主义者那里,“法律,从定义上讲,只能由人的意志经由审慎思考而形成的命令构成,别无他途”,〔44〕而这意味着形式合法性,亦即符合主权者或立法者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者,便是法律之所以为法律的唯一的充分条件。在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的源头,亦即在霍布斯为法律所做的有关法律乃是“拥有立法权的人所发布的命令”的定义中,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那种强调所有的法律都是由主权者意志刻意创制的产物的观点。显然,这是一种特殊的论证逻辑,亦即一种“意志的逻辑”;它解释了一个法律制度的有效化过程:这个法律制度中所有的法律都只是命令的一种,而它们却是由一个可以被证实的拥有最高控制权的主权者所发布的。当然,这种典型的论式也可以从边沁的论证中见出,一如他所明确认为的,“整个法律……可以被界分为两个部分,其间的第一部分乃是那些真的由人们制定出来的法律——它们是由那些被普遍认为经确当授权并有权立法的机构制定出来的法律……。这个法律部分可以……被称之为真实的法律(亦即真实存在的法律或立法者制定的法律[real law,really existing law,legislator-made law]);在英国的治理架构中,它已然以制定法(statute law)之名著称……。由另一部分法律所做出的安排,……则可以被冠以下述称谓:非真实的法律、并不真正存在的法律、想象的法律、拟制的法律、虚假的法律和法官造的法律(unreal,not really existing,imaginary,fictious,spurious,judge-made law);在英国的治理架构中,这一部分法律事实上是由普通法(common law)和不成文法(unwritten law)这些词不达意的、没有特色的、颇不恰当的名称来指称的。”〔45〕此外,边沁还进一步指出,“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一国主权者设想或采用的一系列意志宣告,其涉及某个人或某些人在一定情形下必须服从的行为。这些人受制于或应当受制于主权者的权力,”〔46〕因此,对于法律来说,最为合适的定义便是强制命令(mandate)。正是从边沁的这个观点中,奥斯汀推演出了他的法律观,“所有的法律都是由一个有智性的存在(an intelligent being)制定出来的”,而且“没有立法行为,也就不可能有法律。”〔47〕法律实证主义的这个核心命题,还构成了它在现代登峰造极的表现形式(即凯尔森所提出的“纯粹法学”)的基础,一如凯尔森所言,“规定人之行为的规范,只能源出于人的意志而非人的理性”。〔48〕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实证主义的上述核心命题不仅凸显出了它有关“法律同质性”的理论预设,而且还致使法律实证主义者提出了这样一项主张,即法律理论家必须根据一项同样的原则去解释所有的法律,换言之,法律理论家必须给予“法律”这个术语以一种单一同质性的定义并含括所有为“法律”这个术语所适用的情形,而所有满足了此一法律定义的东西也都必须被视为是真正的法律。但是哈耶克却尖锐地指出,“人们已经为那种被他们视作是‘法律秩序’(该术语在这里所意指的并不是权力机构所强制推进的任何秩序,而是那种因个人遵循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形成的秩序)的状态奋斗了数个世纪;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这个术语不仅一直决定着诸如法治、法治国、权力分立这样一些理想的含义,而且也决定着那个具有更为悠久的视法律为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观念的含义,并在宪法中被用来限制那种有可能妨碍基本权利的做法。经历了上述悠久且繁复的进化过程以后,如果说我们不想胡乱贬斥西方文明过程中的任何一项决定因素,那么我们就不能像矮胖子或格兰维尔·威廉姆斯教授那样声称,‘我所使用的每一个字词,都完全意指我想用它意指的东西——分毫不差!’”〔49〕因为在哈耶克看来,从更为具体的角度讲,在某些法律情形中,“法律”这一术语会具有一个非常具体的含义,并使之区别于它在其他法律情形中所具有的含义,而且那个在特定意义上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还有可能在各个方面都与其他一些亦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相区别。〔50〕


  显而易见,我们可以从哈耶克所揭示的法律实证主义上述基本命题中洞见到它所必然具有的两项基本内容:第一,法律乃是一种表达了主权者意志的具有自上而下的强制命令〔51〕,而违背者将受到强制性的制裁;第二,立基于法律的这种“实证”品格,实证法的“实然”必须严格区分于无法实证的“应然”,因此法律也就具有了道德不涉的品格,甚至恶法亦法。一如法家博登海默所言,“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实证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证法,在他们看来,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套用匈牙利法学家朱利叶斯·穆尔(Julius Moor)的话说,‘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在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由统治者制定的。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所命令的东西,从而基于这种条件,统治者所命令的任何东西,也就都是法律。’法律实证主义者还坚持严格区分实证法与伦理和社会关系,并倾向于认为正义就是形式合法性,亦即服从国家所制定的规则”〔52〕。


  (1)哈耶克对“法律即主权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的批判


  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律即主权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在哈耶克看来,乃是以这样一项错误的假设为基础的,即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只有一种类型的法律,即主权者根据其意志而制定的法律。再者,一如我们所见,法律实证主义的这项假设惟有根据那种“方法论本质主义”(methodological essentialism)〔53〕在把那些独立于立法机构而存在的内部规则切割掉或者统合进立法之中的前提上方可能得到成立;哈耶克尖锐地指出,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每一项法律规则都必须源出于一种有意识的立法行为。正如每一位法律史学家所知道的那样,这种观点在事实层面上讲乃是一种谬误。但是,即使从最为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来看……,这种错误的假设也只是通过把有意识的立法行为局限于赋予规则以有效性这种方式而得以避免的,但是它却根本无力回答这些规则的内容的起源问题。由此可见,这种认识方式实际上是把整个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变成了一种令人极为厌烦的说教,因为这种理论根本就没有告诉我们司法权力机构必须适用的那些规则是如何可能被发现的。”〔54〕更为重要的是,哈耶克还指出,在人类能够以刻意制定和设计的方式形成法律以前,法律无疑先已存在了很长的时间;因此从经验的意义上讲,法律乃是人类社会历史中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法律直接生成于人与人彼此之间的互动关系,它们与社会生活同时而在并且是社会生活的内在方面。哈耶克据此认为,法律先于国家的出现而在,换言之,从法律发生学的意义上讲,法律不仅不是任何政府权力的创造之物,而且也肯定不是任何主权者的刻意命令。从另一个角度看,人类关于自己能够制定和设计法律的信念的出现,在哈耶克看来,最早也只始于希腊古典时期,尔后便很快消失不存了;当这种信念再次出现并得到人们更广泛接受的时候,那已是中世纪晚期了。正是通过对内部规则先于国家并独立于立法机构以及立法信念大大晚于法律现象这两个方面的分析〔55〕,哈耶克得出结论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所有法律都是而且应当是主权者或立法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乃是一种事实上的谬误。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实证主义关于法律即主权者或立法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不仅是对建构论唯理主义所做的一种幼稚表达进而对事实所做的一种歪曲,更重要的还在于法律实证主义者竟然从这个观点推论出了所有法律规则的内容都是由主权者或立法者根据其意志而确定的结论。换言之,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观点中还隐含着这样一项主张,即主权者或立法者不仅可以向法院指示如何确认法律的方式,而且还可以随心所欲地创制法律的内容。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任何内容都可以成为法律的内容;任何人的行为也都可以作为一项法律规范的内容”〔56〕;因此,“法律规范可以具有任何内容。”〔57〕针对这个问题,哈耶克对法律实证主义达致这个荒谬结论的具体手法进行了详尽的剖析和批判:〔58〕


  “纯粹法律理论”或“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在一个不同寻常的特殊意义上坚持不懈地但却极具误导地使用有关术语……。首先,同时也是最为重要的,为了强化‘法律’(law)与‘规则’(rule)之间的关系,凯尔森先用‘规范’(norm)一术语来取代‘规则’;尔后,他竟篡改语意,用‘规范’一术语去含括他所谓的‘单个规范’(individual norms),亦即每一项命令和每一个应然陈述(ought-statement)。其次,凯尔森所使用的‘秩序’(order)一术语,并不是指称一种事实性事态(a factual state of affairs),而是指称那些规定了一种特定安排的‘规范’,据此,他也就否弃了这样一个洞见,即某些行为规则,而且也仅仅是某些行为规则,会在某些情势中促使一种秩序的形成,而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才必须把这样一些规则与其他的规则区别开来。第三,凯尔森在讨论规范的时候,把‘存在’(existence)一术语当作‘有效性’(validity)的同义词来使用(亦就是说‘规范的存在’与‘规范的有效’同义),而‘有效性’又被他定义为那种可以用逻辑的方式从最高权力者的某种意志行为中或从‘基本规范’(basic norm)中推导出来的东西。第四,也是最后一个例子,凯尔森用‘创制’(creating)、‘确立’(setting)或‘设定’(positing)(亦即erzeugen或setzen)等术语来涵盖所有‘由人之行为构成的’东西,据此,不仅人之设计的产物,而且就像语法规则或道德规则或礼仪规则这种自生自发演化而成的东西,也都必须被视作是‘规定出来的规范,也就是实证的规范(positive norms)’。如果我们把前述最后两种(亦即上述第三和第四种)用法结合起来看,那么我们就可以发现它导致了一种双重的含混性(a double ambiguity)。有关一项规范乃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产生的断言,不仅有可能意味着该项规则的内容已按照某种详尽规定的特定方式形成了,抑或这样一项现行的规则已按照一种特定的方式被赋予了有效性;而且也有可能意味着,该项规则的内容乃是经由一种理性的过程而被刻意发明出来的。”


  在法律实证主义扭曲事实与断言所有法律规则的内容都是由主权者或立法者根据其意志而确定的观点这二者当中,就它们对法律实证主义论辩的证成而言,后者可能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哈耶克认为,几乎所有的法律实证主义教条都源出于立法者“决定”何者应当成为法律这项断言,而这项断言当中却隐含着一个根本的含混之处:这个含混之处可以帮助法律实证主义者刻意地规避某些业已成为结论的观点,而这些业已成为结论的观点则能够十分明确地凸显出法律实证主义这一断言赖以为凭的假设的虚构性质。哈耶克指出:第一,法律实证主义有关立法者决定何者应当成为法律的主张,可能仅仅意味着立法者指示实施法律的机构必须如何行事以发现何者是法律。但是,法律实证主义者却相信,只要他们证实了“立法者告诉法院如何行事以发现何者是法律”这一点在所有成熟的法律制度中是真实的,那么他们也就证明了立法者的意志决定了法律内容这项主张。对此,哈耶克尖锐地指出,“立法者告诉法院如何行事以发现何者是法律”这一点未必就意味着法律的内容是由立法者决定的,甚至也不意味着立法者需要知道何为法律的内容。立法者可以指示法院继续适用普通法,也可以指示法院实施习惯法规则、本地法(native law),或者要求法院遵循诚信原则或衡平原则,但是在所有的上述情形中,哈耶克强调说,应予实施的那项法律或原则的内容,却肯定不是立法者创制出来的。那种断言在上述情形中法律表示了立法者意志的观点,无疑是对语词的滥用。〔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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