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监狱中罪犯权利的救济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洁 时间:2014-10-06

  论文摘要 当前人民权利意识增强,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人类文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监狱中罪犯人权在国际人权中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近年来日趋得到广泛关注。本文对我国当前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并对如何保障罪犯权利提出了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罪犯 人权 监狱 保障 监督

  一、监狱人权概念及属性

  监狱人权,是指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理解监狱人权,应当注意以下方面:第一,权利主体具有特定身份,即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监狱人权和一般人权相比,既有共性又有区别,监狱人权的主体范围较小,但属于一般人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第二,监狱人权又称罪犯人权。罪犯人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①广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决刑事处罚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通说一般指的是狭义的罪犯人权。

  二、当前关于罪犯权利保护保护的相关法律

  在国内,我国监狱人权的保障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以《监狱法》为核心,以《刑法》《刑诉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及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所共同构成的。国际上,我国还签署加入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这些法律法规、国际条约为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权的实现和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

  三、从监狱法看我国罪犯享有充分的权利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七条及其相关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四、对罪犯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监狱执法人员的法律、道德意识淡薄。执法人员往往认定监狱中的罪犯犯罪,给予其一点惩罚是应当的,这样才能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执法人员把应给罪犯的权利作为一种恩赐,而不认为是罪犯应有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不能也没有能力与其进行抗争,在法律尚未有所规定的空白地带,人治现象较为严重。没有将罪犯与一般人同等对待。当服刑人员受到侵害时进行申诉、控告时,一般重视较少。
  2.劳动改造的负面影响较大。罪犯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权等权利没有得到具体落实,教育改造的功能没有发挥到最大化。我国现行的监狱运行,部分财政支出需要监狱自己负担,为了维持监狱的运转,监狱机构都会自发进行相应的生产活动。服刑人员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力量。笔者曾走访过一个劳教所,在那里,全部劳教人员都要进行生产劳动,有编制口袋、生产被子等生产活动,根据劳动量的大小对劳教人员进行评判,通过劳教人员的心得笔记了解到劳教人员并没有在教育改造上获得较大的进步,只关注生产劳动。监狱也是这样运转,因此,对于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劳动必不可少,但不能忽视教育改造了重要性。
  此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罪犯的生产劳动是否给与劳动报酬问题上给予立法和实践的支持。根据我国《监狱法》第72条的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这一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具体落实,在不少监狱中进行生产劳动的服刑人员未得到必要的报酬。服刑人员有时还须承受超体力、超时间的劳动,因而,服刑人员的休息权也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3.执法人员非理性的行为和现象时有发生。在执行监狱管理的工作中,尤其在对服刑人员进行管理教育的活动中,执法人员偶尔会有情绪,面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有不顺从执法人员的服刑人员,执法人员会认为“以暴制暴”是最好的管理教育方式,因而存在一些不理智的执法行为,如滥用警戒具;打骂、体罚服刑人员,或采用其他非常人能忍受的方式体罚、虐待、侮辱服刑人员;以各种名义延长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剥夺服刑人员的正常休息;限制服刑人员的正当权利等现象。
  4.罪犯会见律师的权利欠缺。我国《监狱法》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按此规定,律师则被排除在外。这样的规定,对希望寻求监狱之外的法律帮助的罪犯来说,无疑是不利的。我国对罪犯的法律救济特别是寻求律师帮助的问题,虽然早有提及,在学界上也引起较大的争论,但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监狱部门在实践中一直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允许罪犯会见律师应该是一个基本权利。一方面,罪犯在狱中服刑,其自由被剥夺,不能像普通公民一样自由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这种情况下,罪犯比普通公民更迫切需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另一方面,允许罪犯会见律师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符合国际惯例,是尊重人权的一个体现,也是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一些学者和监狱官员认为律师的干预可能会导致罪犯情绪不稳定,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但从实践经验来看,允许罪犯会见律师不仅是无害的,而且还有一定的促进作用。②敦促服刑人员认真伏法,也使罪犯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5.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权利欠缺保护和监督。罪犯在教育改造中,表现良好,应当依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罪犯行使减刑、假释的权利没有予以充分的保障。在理论和实践中,减刑,假释被认为是一种奖励制度,没有被认定为是罪犯的一种权利。此外,是否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往往是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在提请的过程中,监狱的自由裁量权利比较大,是否向法院提出建议由监狱决定。在此过程中,存在一些“人情”减刑,“人情”假释,其他改造好的服刑人员反而没有得到这个奖励。目前对于监狱这方面的监督是缺乏的,这也会给服刑人员带来心理阴影,也违背了执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