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庄治理中三重权力互动的政治社会学分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金太军 时间:2010-08-10
内容提要:近1个多世纪以来国家权力在乡村的日益深入与近20年村落社区自治权的迅速成长,村庄场域开始出现前所未有的国家—村庄精英—普通村民的三重权力互动格局。其家权力通过宏观制度的导入和乡政权力发挥对村庄的控制和渗透;村庄精英在村落场域的三重权力结构中,居于承上启下的中介地位,构成村庄三重权力互动的交叉点和集合部;村民则掌握着村级治理的所有权,但又必须委托给村庄精英特别是体制内精英行使,在实践中,可能产生委托—代理矛盾。随着《村组法》的颁布和贯彻实施,特别是村民委员会直选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和村民代表会议的进一步完善,村落场域三重权力结构非均衡状况正逐渐改变。

关键词 村庄 治理 权力 社会学

一、 问题的提出与立论


村庄政治是理解乡村社会政治性质的重要领域,而对村庄权力结构的分析则是理解村庄社会政治的基础。所谓村庄权力结构,是指村庄各主要权力主体之间模式化的互动关系。对中国村庄权力结构的研究曾有两次高潮,第一次是在20世纪中叶前后,费孝通在研究传统乡土中国的权力结构时候,区分了村庄中同意权力、横暴权力和教化权力这三种基本的权力类型,特别强调教化权力在传统乡村基层治理过程中的突出作用[1]。杜赞奇考察了20世纪上半叶华北农村村庄权力结构的变化,区分了赢利型经纪与保护型经纪[2]。黄宗智分析了在华北和长江三角洲不同的土地占有形态、不同的家族力量和结构对于村庄权力结构类型的影响[3]。

第二次高潮是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由于国家权力近1个世纪以来在乡村的日益深入与近20年村落社区自治权的迅速成长,造成了空前复杂的权力互动呈现于村庄场域,构成了中国底层农村政治的动态的和主要的层面,因而成为理解村庄政治拼图的关键和衡量农村政治水准的重要标尺,也就成为近年乡村治理研究领域的热点。国内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的众多学者以及海外汉学界从各自的学科视角出发,对村庄结构进行了比较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在研究内容上不断拓展,在研究方法上不断创新,其成果灿然可睹,观点迭涌纷呈。概括起来,这些研究主要是从两种不同的视角分别展开的,一是对村庄内部各个权力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研究,二是对国家与村庄的关系进行研究。

前一种研究思路侧重于分析探讨村庄权力在不同的家族、不同的自然村或者不同“片”乃至不同的人们之间的分配,进而对村庄权力结构的特征进行概括,这种研究实际上可以被称为“村庄权力结构的内部研究”。贺雪峰以江西的个案说明,人民公社时期及以后一段时间,有些村的干部在姓或者片之间的分布不仅逐步形成了固定的比例,而且由哪一片或者由哪一姓担任一把手或者二把手,都逐步固定化了,他将这种现象称为“模化”。[4]仝志辉也以江西的个案村为依据探讨了类似的现象,提出了精英均衡的概念。梅志罡所观察的个案村,“在村治权的分配上地延续一种族姓均衡机制,这种机制表现为:(1)村级主官不集中在同一姓氏,往往大姓、小姓各一;(2)全村村官在族姓间席位分配上的均衡”。他将这种现象称为“均衡型村治模式”。 仝志辉、贺雪峰还采用“治理精英—非治理精英—普通村民”的三层分析工具,借助这种三层分析法,他们认为可以理解当前村庄权力运行的状况特别是村级权力的合法性状况[5]。

更多的研究倾向于直接分析国家与村庄的关系,这种研究实际上是一种“村庄权力结构的外部研究”。其主要分析工具是国家-—社会关系分析框架或市民社会理论。实际上,国家-—社会关系与市民社会理论不仅是村庄权力分析也是分析农村政治发展甚至整个中国社会转型与变革的主导研究工具。起初,人们强调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相互独立,对“市民社会”的倡导不遗余力。随着讨论的逐步深入,人们逐渐超越了这种简单化的模式。周其仁对中国农村产权的研究虽未完全摆脱这种简单化框架,但他已强调了村庄与国家之间的交易和博弈及彼此间的日常互动[6]。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注意到,国家与农村社会之间并不是简单的零和博弈[7],而是更为复杂的互动关系。[8]王思斌等人对乡村干部之间的交往结构以及管理区干部与村干部的互动过程与行为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孙立平等人以华北地区一个镇的订购粮的征收为例,分析了在正式行政权力运作过程中,权力的行使者将人情、面子等日常生活准则和民间观念引入权力行使的过程[9]。周晓虹则在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视野下对毛泽东时代和后毛泽东时代农民政治参与的状况及意义进行了深入系统的比较研究[10]。

海外汉学界对国家与互动关系的研究,除了运用国家-—社会关系或市民社会理论,还采用了法团主义理论。前者如怀特在对浙江萧山地区民间社团的研究中发现,与改革引发的社会变迁相契合,在国家与经济行动者之间,一种非正式的、非官方的民间经济和组织正在出现,它们与国家体制的界限日渐明显,活动空间正在扩大;后者如克利赫发现,农民间的冲突以宗族联结作为社会单位,其组织形态不是体制外的身份集团,而是跨越体制内外的同宗集团,很多时间,冲突不是发生在农民和干部之间,而是发生在一组干部和群众与另一组干部与群众之间。宗族模糊了国家和社会、干部和农民之间的界限。[11]美国的简·奥伊(Jean Oi)在《当代中国的国家与农民》一书中,自称她并不过于关注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力量消长,而是更乐于讨论二者之间的互动方式[12]。这些研究将“国家—社会”范式推向一个新的深度。

崔之元在 “国家—社会”的两层分析法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三层分析法,即“上层”(中央政府)、“中层”(地方政府和新兴资本大户)、“下层”(广大挣工资谋生的老百姓)。崔之元认为,从中央政府与普通民众的“上下联盟”来制约“中间层”地方精英的离心倾向,只是“上中下”三者良性互动的一个环节,另一个环节是“中间层”对“上层”过度集权的制约[13]。

精英结构是村庄权力结构的重要侧面,因为在村庄权力的内部和外部结构中,村庄精英居于承上启下的中介地位,构成村庄权力互动的交叉点和集合部。因此对村庄精英的分析可作为村庄权力结构分析的切入点。实际上,近百年来,中国大陆乡村精英的地位、作用一直是海内外研究中国农村问题的学家、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关注的焦点。如早期的“双轨政治”[14]、“士绅操纵”[15]、“士绅支配”[16]、“经纪体制”[17],近期的“主人—代理人”理论[18]、“边际人”理论[19]、 “庇护关系”理论[20]等,这些概念(理论)多少带有当年马克斯·韦伯所提出的理想型概念的印记,即依靠财富、权力和声望这三个范畴进行定义。其后吴毅又提出“村治中的政治人”的概念[21],党国印阐述了“乡村权势阶层”现象[22]。王汉生则研究了农村化对农村精英构成及其相互关系的影响,她不仅揭示了乡村工业化引发精英结构和关系变化的复杂机理,而且在分析精英构成地位差异时划分了四种“理想型”乡村社区,富有启发性[23];

总的来看,上述研究已达到相当深度,但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第一,对具体村庄的权力结构进行实证或个案研究时,缺乏有解释力和包容力的分析框架,在理论预设方面显得比较薄弱;第二,对当下村庄权力的互动结构的研究不够;第三,在研究视角上,关于村庄权力结构的内部研究与外部研究相互脱节,因而不足以描述与解析当前村庄治理的实际状况。 本文则是以前两类研究为起点,把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特别是个案研究相结合,建构村庄场域中国家—村庄精英—普通村民的三重权力分析框架。具体地说,本文的研究按以下思路展开:第一,分析村庄权力结构特别是国家与村庄的关系(村庄的外部权力结构)的演变,即从传统的的村庄双重权力结构(国家—乡绅)到人民公社时期村庄单一权力结构再到改革以来村庄三重权力结构(国家—村庄精英—普通村民)的嬗变;第二,对当下的村庄权力结构作分层(三重)研究:一是自上而下渗透到村庄的行政权力。二是由村庄体制内精英和体制外精英直接行使的自治权(“村治”权力)。三是村级治理的最终所有权,其主体是普通村民,他们是村庄精英们特别是体制内精英的直接授权(委托)者,也是“乡政”权力(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间接授权者。通过三重权力的分层研究,就把“村庄权力结构的内部研究”与“村庄权力结构的外部研究”有机结合起来。在这一框架中,以乡政组织为载体的“乡政”权力运行是国家权力与社区权力互为渗透、互为影响的连接点,因此也是“村庄权力结构的外部研究”的核心;而直接行使“村治”权力的村庄精英在村庄权力结构中居于承上启下的中介地位,构成村庄权力互动的交叉点和集合部,因此对村庄精英的分析是“村庄权力结构的内部研究”的基点;第三,着重研究三重权力在村庄治理中的相互作用。因此作为本文核心概念的村庄权力结构其实质即是村庄体制内权力与体制外权力,“乡政”权力与“村治”权力以及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互动关系。它集中体现在村庄各权力主体运用村庄内外各种资源的互动过程中。


二、 村庄权力结构的演变


一般来说,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上,从国家于社会之中产生之日起便反过来侵吞了社会,以皇权为核心的中央集权的系统与一盘散沙的弱小社会并存,表现出强国家、弱社会的基本特征[24]。《诗经》中“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之类的经典辞句,表明国家取得了对社会的无所不在的统治权,但是,国家对社会特别是广大社会的实际控制在深度、广度和力度上受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治理能力等的限制,仍有其界限。由于小农是彼时社会的基本经济形态,它分散于地域辽阔的农业村落,以家庭为单位,自给自足,较为独立和封闭,国家自上而下的权力从未深度介入到农民的日常生活之中(与市场条件下国家通过改变一个经济参数就能实现社会的联动形成对比)。马克斯·韦伯在分析传统中国国家与社会关系时,有过这样一段概括:“事实上,正式的皇权统辖只施行于都市地区和次都市地区。……出了城墙之外,统辖权威的有效性便大大地减弱,乃至消失。”[25]因此,“在中国,三代之始虽无地方自治之名,然确实有地方自治之实,自隋朝中叶以降,直到清代,国家实行郡县制,政权延于州县,乡绅阶层成为乡村社会的主导性力量。”[26]W·古德先生则从着重分析了乡村宗族势力在传统中国农村社会的强大势力:“在帝国的统治下,行政机构的管理还没有渗透到乡村一级,而宗族特有的势力却维护着乡村的安定和秩序”[27]。

既然有2000多年封建传统的中国是一个有着同样悠久的乡村自治传统的社会,那么:1、在行政权力仅延于县级边界的条件下,为什么国家还能对整个社会进行高度的整合?2、乡村社会在国家行政权力缺位的情况下,为什么能够保持高度的稳定?

首先,皇权至上与家国同构实际上就使中国封建社会形成了一个“差序格局”,[28]它犹如一“无形而无所不在的”牢牢地把握着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关系。尽管国家没有全面介入农村社会生活,但是,由于农村社会的自治主体——作为权势阶层的乡绅与封建王朝有着紧密的联系。他们一方面期望自己得到官府的赏识获取一官半职,另一方面又需要依重国家权力维护自己在农村社会的权威。实际上,乡村自治社会的非政治性权力与国家的政治性权力相比,其等级性、专制性并无二致。这样,乡绅阶层实际上就与封建皇权之间达成了一笔廉价交易:国家无需以昂贵的成本直接渗透于乡村社会,而是借助乡绅阶层获得在农村的“合法性”;乡绅阶层也不需要建立自己的武装力量,而是借重国家的权威获得了他们直接控制乡村社会的“合法性”。因此,在以宗法、伦理、差序这支“看不见的手”实现国家对乡村社会高度整合的背后,实际上是看得见的共同利益。 其次,由于乡绅阶层依重了国家的权威,从而使乡村社会的非政治性权力获得了等级性和专制性,这样就容易让自治共同体内的农民感觉到,如果他们不服从乡绅阶层的统治就会直接面对国家机器的镇压。小农经济的分散性使得农民近乎与外界处于隔绝状态,同时,家庭经营形式也使其角色分化和社会分工的程度比较低,彼此间缺乏持久的互动关系,农民在建立正式的集体性组织方面面临的困难非今天的标准所能衡量[29]。因此,对于那些试图反抗的农民来说,他们寻找同盟者的成本实在太高,以致于其对乡绅阶层的不满只能停留于心理层面。况且,乡绅阶层作为乡村自治主体的局面在当时的制度下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无论如何农民总是希望在自己耕作与生活的土地上能够保持一个安定的秩序,尽管这种秩序的保持可能是以牺牲自己其他方面的利益为代价(如给地主服劳役等),但是,对秩序价值的高度张扬使他们认为这种牺牲是值得的。而在传统的农村,最有资格为农民提供秩序的人就是经济上富有的乡绅阶层,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对乡村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提供充分的经济支持,穷人因为缺乏经济基础也就难以在同样是穷人的农民面前获得号召力。亚里士多德在分析政体的类型时,把由平民掌权的国家称为暴民政体,意在揭示政治权力必须与经济基础相对称,否则只能导致权力运行的失序。同样,马克思把经济基础的变更放在了社会制度更替的首要位置,中国共产党于建国后在农村推行的一系列变革,如大跃进、人民公社化运动等都是以农村的土地改革为基础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封建时代国家与社会高度整合关系模式的维持,动力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封建皇权、乡绅阶层的利益互动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国家—乡绅阶层的双重权力结构;二是宗法伦理与风俗习惯的张力。如果按照新制度学的观点,宗法伦理与风俗习惯实际上是规范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非正式制度,而现实的利益关系则是这种非正式制度对制度适用者的报酬。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条件下,这种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非但很难获得制度创新的动力,相反会形成一个自我维持、自我强化的报酬递增格局,也即国家、乡绅阶层(甚至农民)都会认为自己是当下制度安排的受益者。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是一个超稳定的等级社会,其原因概出于此。

在乡村自治条件下,由于国家对乡村社会的统治靠的是一种利益交换关系和宗法伦理等非正式制度纽带,所以,随着统治者日益陷入外界压力状态而意识到需要变革社会结构时,就面临着缺乏制度化、组织化的社会动员渠道的局面。国民党政权期间曾试图改变这一状态, 1926年1月,国民党二大通过了《农民运动决议案》,试图通过对农民进行经济的和的动员,使中国走上变革图强的道路,但是,由于国民党始终没有下定决心变革所有制基础,因此,当农民对“运动”表现出热情时,上层又有所动摇了;再加上中国共产党大张旗鼓地开展了乡村动员,并迅速获得了农民的拥护,国共合作起了微妙的变化。1928年,蒋介石、陈果夫正式提出暂行停止民众运动。到1930年,中央政治会议通过《农会立法原则》,规定只有“耕作农地面积在20亩以上”,或是“中等学校毕业习农业者”才可成为农会会员。

到20世纪中叶,情况发生了新的变化。建政后的中国共产党本着对实现化和建立社会主义的期望,把对乡村社会的政治经济动员与整合放到了极其重要的位置。而且有了在革命战争时期在打下的政权、组织与制度基础,国家很快凭借自己的组织力量先后在农村发起了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运动,达到了国家组织力量对基层农村社会的完全控制,这种控制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身份制相结合,使改革前的中国农村社会呈现出“政社合一”的凝固化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国家的组织边界实际达到了村社组织一级,或者说,村社组织的行政化使公社权力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和深度直接渗入乡村社会的各个角落,[30] “不管是通过党支部还是生产队长,每个农民都直接感受到了国家的权力”[31]。可见在人民公社时期,村庄一级(大队)的权力结构是比较简单的。一方面在党的一元化领导和毛泽东个人高度集权的体制下,国家权力在横向和纵向上基本都是同质的,其各层级包括公社都大体上是一个单纯接受(党)中央指令的受控体;另一方面,基层农村社会也是集中统一的国家权力支配下的一个行政区域,缺乏最低限度的自组织能力和自治权。由上述两个方面组合而成的村落权力结构是严重失衡的、一边倒的,甚至是单一的。它使国家配置社会资源的成本急剧升高,国家面临着向社会渗透的财政制约,社会的潜能受到极度抑制。国家合法性这个在社会主义看来根本不成为问题的问题也凸现了出来。正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社会主义国家纷纷发生结构性变革。就中国的情况而言,始于70年代末期,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直接导致了人民公社体制的瓦解,既定了农村权力结构受到挑战,单质的一体化的权力格局开始分化和分层,村庄场域开始出现前所未有的国家—村庄精英—普通村民的三重互动构架。

三、 结构化的国家权力


始于1970年代末期,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核心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直接导致了人民公社体制的瓦解,既定的农村权力结构受到挑战,单质的一体化的权力格局开始分化和分层,村庄场域开始出现前所未有的国家—村庄精英—普通村民的三重互动构架。在村庄场域的三重权力构架中,科层化的国家权力居主导或支配地位,它对其他两类权力保持着强有力的渗透和影响。这种影响首先表现为国家权力以一种制度化的形式对村庄社区治理的介入;其次它还表现为乡镇政权组织(乡政)对村庄社区权力的直接制约或影响。 (一)宏观制度的导入

1978年以来,改革——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改革——实行“乡政村治”二元分离,虽然都源于农民的自发创造,从制度变迁的角度来考察,是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32]但其推广与合法性仍取决于国家权力的认可、推广,并以形式最终确定下来,这显然属于典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范畴。村民自治近20年的成长历程即其明证。1982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治的本意是一个涉及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或多民族国家中民族关系的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某一地域的共同体对中央政府的相对独立性。宪法中所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内涵至少说明,农村社会不再是一个行政化的社会,应该把农村社会非政治性领域的运作过程与国家系统内部政治性权力的运作过程区别开来。198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199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更加明确地把国家的政权组织与村级组织作了制度化的区分。根据村组法,1、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国家政权组织,也不是国家政权组织的派出机构或附属物;2、为了使村委会真正成为一个自治性组织,而不至变为政权机构的附属物,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政府(乡镇)与村民委员会不是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而是“指导——协助”关系,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可见,国家通过制度创新建构了“乡政(行政权)村治(自治权)”的权力格局,从而划定了国家与农村社会的权力边界,这一边界实际上是对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产权关系以及基于这种产权关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正式确认,从而为国家权力在农村的上收以及村庄自治权力的萌生和成长提供了制度保障,舍此,国家权力与非国家权力在村庄场域的互动便无从谈起。 (二)国家权力层级中的乡镇权力

庞大的国家权力本身也是有结构和层次的。如果说改革开放以前国家权力基本上同质、同构、一体化,那么随着以“分权让利”为主线的改革的推进,国家权力开始出现地方化、部门化和分利联盟化等趋势,具体落实到村庄场域,国家权力的不同层级和部门各有其不尽相同的运作方式,发挥不同的功能,其中关键是乡镇。乡镇是国家权力在农村的基础和末梢,以乡镇党政组织为载体的“乡政”权力运行是国家权力与社区权力互为渗透、互为影响的连接点。“乡政”权力运行主要由乡镇党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构成。对农村基层的权力结构及其运行机制的大量个案研究表明,“乡政”权力是一个以乡镇党委为核心,以乡镇党委书记为“当家人”,党政高度一体化和政治、经济、行政与社会权力高度集中的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33]

虽然宪法和村组法都已规定了乡政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划定了乡政权和村治权各自的运作空间,但中国自上而下(中央—地方—基层)的压力型政治体制以及乡政在这一体制中的特殊地位造成了乡政权力与村治权力在结构上的断裂,同时,国家的农村战略、乡镇政权的特殊功能[34]以及乡、村利益的分殊,又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乡政权力与村治权力在功能上的冲突,由此导致两种权力的运作界限不明、相互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当然从总体上看,代表国家权力、高度组织化的乡政权力是造成冲突的主要原因。许多乡政仍然把村委会当作自己的行政下级或派出机构,仍然习惯于以命令指挥式的管理方式对村委会从产生到日常工作进行行政干预。 1、对村委会选举的干预。村委会由村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这使传统的乡村行政隶属关系丧失其合法依据。也正因为如此,一些乡政总是力图通过种种手段操纵选举,使他们认为“听话的”、“有能力”的人当选。有关研究资料和我们的调查均显示,现阶段,乡政在村委会选举中往往能实现自己的目标。而且这种干预一般不会激起村民与政府的冲突,在某些情况下,政府干预(如取消贿选产生的村委会)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2、乡镇党委通过村党支部对村委会的“领导”。乡政对村委会强有力的控制还表现在,乡镇党委(乡镇长大都任乡党委副书记)通过对村党支部的有效领导,来间接地“领导”而不仅仅是“指导”村委会。村党支书对乡镇党委有着很大的亲和力,比较自觉地贯彻乡镇党委的意图,包括对村委会的领导。3、乡镇对村委会的财政监控。乡镇凭借作为本乡镇事务的管理者,可以通过不同方式对村级财务进行监督和控制。一是乡镇对村干部的报酬和奖励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进行间接监控。二是由乡镇统一收取乡村税费后,向村干部发放工资或奖金,进行直接监控。[35]三是借助于“村财乡管”来强化对村委会的控制。 4、乡镇对村委会的诱致性控制。乡政作为村级以上的正式的国家基层政权,掌握的治理资源远多于村,而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较低、转型期社会问题的复杂多变,村委会在遇到诸多棘手问题,如“钉子户”拒交提留款,计划生育问题等时,自己实在难以解决。因此,村级治理在许多方面仍需要以乡政的公共权威为后盾[36],而乡政则通过支持和协助村的工作来影响村级治理。这样,乡政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村委会的权力,实现了对村委会的控制。

四、 扮演主角的村庄精英

前文述及,对村庄精英的分析是村庄权力结构分析的切入点。相对普通村民来说,村庄精英是同一“类型”的角色,但村庄精英本身又由不同的部分构成。贺雪峰、仝志辉、吴毅等将之分为村庄治理精英和非治理精英,[37]前者掌握村庄正式权力资源,后者掌握传统资源等其它资源,这种两分法为目前国内的村治研究者所普遍认同。但笔者认为,用“治理”和“非治理”来作为划分村庄精英类型的标准,是不恰当的,因为治理(governance)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在一个既定的范围内运用权威维持秩序,满足公众的需要。与统治(government)不同,治理虽然需要权威,但这个权威并非一定是政府机关;而统治的权威则必定是政府。所以,治理是一个比政府更宽泛的概念,从的公司到大学直至基层的社区,如果要高效而有序地运行,可以没有政府的统治,但却不能没有治理。[38]也就是说,“治理精英”这一概念本身包括了掌握村庄正式权力资源的精英和掌握传统资源等其它资源的精英两类。鉴与此,本文把村庄精英分为体制内精英和体制外精英,体制内精英即通常所说的村干部,体制外精英主要指在村庄中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村民,包括宗族头人、宗教首领,随着市场的而富裕起来的经济乡绅等。

(一)体制内精英

对村庄体制内精英的分析,首先应研究他们所处的特殊地位。然后再对村庄体制内精英作分类研究。

1、处于乡镇与村民之间的体制内精英。体制内精英处于干部系统和民众系统的边际地位,也正好处于乡镇干部、民众两个系统利益一致的结合点和利益矛盾的触发点上。体制内精英们在夹缝中工作,一方面他们拥有相应的职位所界定的政治身份,他们的工作对象是必须完成任务的村民,此时他们运用的是政治原则;另一方面他们拥有由传统习惯所界定的私人身份,此时他们运用的是私人原则。政治原则要求他们把亲疏远近的私人原则放到一边,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冲突使得体制内精英们扮演着既要代表乡政,又要代表本村群众的“双重角色”[39]。亦即韩丁所说“公公背媳妇,两头不讨好”的窘境[40],他们往往徘徊在“保护型国家经纪”与“赢利型国家经纪” [41]角色冲突的阴影中。体制内精英们一方面愿意认真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但另一方面他们对自己民本地位的认知,则使他们的行为带有明显的非规范性特点,[42]比如,不愿意承担责任,对乡政的工作、指示只充当上传下达的角色。为了减少困难和自己的利益,总是代表村民强调完成任务之困难,尽量压低上级政府分配的任务指标;在执行乡镇政府下达的任务时常常是不推不动或打折扣,对于已承担或必须完成的任务往往是得过且过。当乡政同农民发生矛盾时,体制内精英往往充当“和事佬”的角色,常以处理好同乡干部、村民这两极的关系为直接目标,从而发生目标替代。还有少数村委会为了自己特定的利益,有意识地利用乡村关系的紧张,借村民的不满抵制乡政,借乡政的强力压制村民,强化乡政与村民之间的矛盾。

2、体制内精英中的村支书与村主任。在体制内精英中,居于中枢地位的是村党支部特别是村支书和村委会特别是村主任。二者的关系实质上是党对的政治领导权与村级社区自治权之间的关系,它构成了村庄场域第二层权力的主体部分。

根据中共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村党支部是村各种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各项工作(包括村民自治)的领导核心。它领导村委会并支持和保障其依照国家法规及有关章程充分行使职权。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村委会又与一般接受党的领导的政治组织不同,它是由村组法加以确认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民依法办理自身事务的主要形式。这就存在一个如何处理村党支部的政治领导核心地位与村委会的自治权二者间关系的问题。应该看到,在一些村由于村党支部软弱无力甚至陷于瘫痪,对村委会和村民自治缺乏应有的领导和帮助,村委会为家族、宗法势力所控制,村民自治名存实亡。[43]也有一些村委会借自治之名,企图摆脱党支部对村委会的领导和监督,[44]这种情况多发生在财大气粗的经营者担任村委会主任的乡村。但从全国总体上看,比较普遍的情况是,更多地强调村党支部的领导核心地位,并把这种地位简约为村“一把手”,而村委会主任实际上只是村党支部书记的执行者。 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直接的层面在于现有法律制度未能明确划分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职权范围。从更深的层面即党和国家的权力结构来看,共产党作为我国唯一的执政党,有一个上自中央下至基层、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对同级政权机构实施有效领导的严密组织体系,这是中共执政地位的坚实组织保障。而乡镇和村级党组织就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其中,村党支部是一个较村委会更长久、意识形态根基更深厚,农民十分了解且一直接受其领导的村级组织;在基层农村实行乡政村治体制的情况下,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就不能不更多地依靠村党支部作为直接的组织渠道。换言之,村党支部对村委会就不能仅仅起“保证监督作用”[45],而且必须发挥核心领导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强调村党支部的核心领导地位及其稳定农村社会的“钢筋”[46]功能,又有其客观必然性。这一必然性与党领导下的村民自治不断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根本上是一致的,体现了“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是高度统一的”[47]。 

(二)体制外精英

作为乡土社会底层的村庄历来是传统势力的大本营,各种以乡绅和宗族家族势力为主导、国家权力序列之外(即体制外)的精英,构成了所谓乡绅自治的主体力量。新成立以后,、、文化的社会主义改造持续地冲击并削弱了农村传统势力,因此除体制内精英外,村庄基本上不存在体制外精英。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行政控制的弱化、农村社会的分化与重组,村庄精英结构出现了多元化趋势,体制外精英迅速成长,并且其本身也是多元的结构。

1.宗族精英。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宗族组织在乡村兴起有其和现实的原因。从历史上看,宗族组织的“消失”并不是在社会经济以后自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而是借助于政治权力进行的表面上的割裂;沉淀在农民心中两千年之久的宗族意识和以地缘性为特征的宗族结构[48]并没有因此消失,相反,经过长久压抑后,它很可能会侍机反弹。从现实看,改革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造成民间社会对旧的家庭模式的新需求,加上体制内组织力量的减弱,凸显出宗族的社区整合功能,客观上把宗族组织推上了历史舞台。从整体上说,政府在改革后从基层农村的撤离,使得农村出现了相应权力真空;村委会由于其起步阶段的非规范化,还不能强有力地行使赋予的权力,从而导致部分村落自治权力由体制内精英向宗族精英转移。具体来看,中国东南沿海农村相对于内陆地区,经济发达,但并没有随着经济发展的冲击而导致宗族组织的消失。而在内陆乡村,由于国家对基层社会的超经济控制,宗族组织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阻碍。从权力的结构和性质角度分析,宗族权力实际上是一种同国家公共权力异质和对立的私人性质的权力,与公共权力此消彼长。只要公共权力削弱了自己的职能,宗族就会相应地伸展自己的职能,成为横亘在国家和农民之间的一个私人性质的权力点。

2.帮派势力。“在社团出现之前,中国历史上最为活跃的是融宗教、医术、巫术、武术于一体的迷信色彩较浓的门会组织。这些组织有时甚至发展壮大为政治力量,与政治权力相互竞争。”[49]象宗族组织的命运一样,帮派组织在革命后也遭到了政治权力的强制性割除;然而在改革以后特别是近年来,一度曾经销声匿迹的帮派组织又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零散化到组织化的过程。在乡村政治权力控制较弱的地方,帮派组织的发展犹盛。帮派组织在改革后的兴起除了受传统文化的潜在支持外,还有其现实的原因:改革后政府为了还社会以相对自主性,逐渐减轻对基层社会的控制,政治控制随之放松。而村民自治组织却没有及时弥补政府权力撤离后留下的权力真空,为帮派组织的兴起以及对部分自治权力的僭取提供了宽裕的生存空间。帮派组织对自治权力的行使一般通过三个渠道进行。其一,通过暴力对村民进行强制。这是较为普遍也是较为低级的活动方式。[50]其二,为村民提供强制性服务。当然,这种服务的出发点并不是农民,而是帮派组织的自身利益,而且这种服务往往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通过这种服务,帮派组织却可能抓住小农意识浓厚的农民,从而为其在农村的发展创造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当村民有事不找自治组织而找帮派组织时,帮派组织便在事实上行使了自治权力,并取代了自治组织的“合法性”[51]地位。其三,通过和正式权力的嫁接。这是最为隐蔽也是影响最坏的一种形式。“‘黑社会帮派’和‘白道’势力(即政府中某方面的掌权人物)合流,形成一种对人民的奴役性社会控制力量,使当地人民的生存受到严重威胁,连起码的安全保证都没有。”[52]通过与正式权力的嫁接,帮派组织的活动几乎是公开的和形式上“合法化”了。他们甚至与宗族势力、个别体制内精英结合在一起,形成对村级权力运行和社会生活产生巨大危害的“黑金势力”。[53]它不仅会侵蚀国家权力,对于村级治理的良性运作也是毁灭性的打击。 3.宗教组织。在文革及破“四旧”等历次政治运动中,与宗族受到冲击一样,宗教也同样避免不了受打击的命运,但宗教与宗族一样,也是长期拥有其符号资本,在文革中虽一度被打倒,但80年代初期以来,随着行政权在乡村的逐渐回收,以及与此同时的国家在乡村社会汲取资源的不断增加,加上地方政府某些干部的腐败与不负责任的具体行为,使得地方政权的政府形象和控制力也有所削弱。地方政府在乡村的威信有所下降,而地方教会的相对独立性颇为加强,宗教组织的首领(宗教精英)们便有了施展“才能”的空间。加上一些乡村在精神生活方式特别是伦理价值观方面出现许多空白领域,农民往往把理想和愿望寄托于宗教,以寻求某种精神解脱。宗教便乘虚而入。这些宗教精英往往还是其他许多非宗教组织的领袖,比如说负责村中的经济组织,还有一些则与地方政府有着各种各样的联系。比起一般的村民(教友),宗教精英们往往具有相对较强的组织能力、交往能力和文化水平,也就是说,他们可以实现几种资本的相互转换。他们在村庄中的整合能力,并不完全倚赖于他们在教会中的地位,而很大程度上来自其他因素。可以说,在现阶段中国社会的转型时期,宗教势力正在逐渐成为一种膨胀了的权力,宗教精英已基本形成一个较为统一与有力的群体,对其各自的地方社会进行着有效的影响。在一些合适的环境中宗教精英们可能存在着破坏组织社会化、干扰乡政村务的倾向。[54]而一些乡村基层组织也利用宗教开展工作,如有的体制内精英不是以村干部的身份而是借阿訇或其他神职人员的身份出现在群众面前做工作,村干部的威信明显低于宗教精英们。这意味着国家权力一方面要通过体制内精英,另一方面也要依靠宗教精英的合作才能有效地贯彻。对这一现象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4.乡绅。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不久,迅速涌现出一批先富裕起来的专业户、个体工商户、乡村管理者等经济能人,有人称之为“经济乡绅”[55]。其后,市场发育、乡镇企业的异军突起,使得商品—市场关系不断深入农村,不仅深刻地改变着农村经济状况,而且为经济能人的崛起提供了社会舞台,经济能人的社会活动空间、社会关系不断扩大,为经济能人的成长提供了深厚的土壤;政府对农村经济和能人生长的态势持肯定态度,并予以扶持,同时在财政包干体制下,各级政府都有扩大财源的强烈冲动,于是政府对非农产业,尤其是乡镇企业给予特殊支持,使经济能人的生长获得了强有力的依托;组织重构是能人崛起的制度空间。80年代实行的村民自治,村民可以自由选举村干部,经济能人就有了进入农村社区公共权力领域的制度可能。[56]由于农村经济能人这一新兴社会群体具有特殊的社会影响力,对农村稳定和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而政治体系为保证其权威能量和治理秩序,维持社会活动与社会秩序的协调和均衡,势必把乡村经济能人吸纳到基层公共权力领域,通过这一中介来实现对农村的有效治理。目前,执政党和政府对农村经济能人崛起的关注已由起初的经济方面逐渐延伸到政治方面。随着村民自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逐步形成了一套较有弹性的政治吸纳机制,为农村经济能人提供了进入农村基层政治体系的合法渠道和公平竞争村社区领导岗位的机会。因此,农村经济能人有可能凭借他们的经济和社会资源,通过村民民主选举或提携任命等方式而进入农村社区公共权力领域,成为农村社区的领袖人物。[57]他们的政治参与尤其是其干政行为已成为一个日益突出的社会政治现象。于是,防止个人财富和经济因素对村级治理的过度干预,就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三)村庄精英的性质

将处于村庄治理家、村庄精英和普通村民三重权力互动核心的村庄精英当作一个整体,可以更清晰理解其对村庄治理的决定性影响。

一般来讲,扮演主角的村庄精英在三重权力互动中,有三种可能的偏向,一是整体偏向国家。这种情况在人民公社时期十分普遍,在当前相当部分农村,因为村民本身的原子化状况,使得村庄精英无法从村庄本身获取经济以及文化的收益,而偏向国家,这种情况下,村民的利益得不到维护,作为国家基层政权的“乡政”与村庄精英很容易瓜分村民的利益;二是整体偏向村民。这种情况在村庄内部团结程度较高的地区,比如宗族意识很强的农村地区普遍存在,村庄成为国家权力难以有效渗入的“土围子”。在东南沿海,即使在人民公社时期,村庄秘密共守的情况也十分普遍,即此之故;三是村庄精英分裂为两大群体,一个群体偏向国家,另一个群体偏向村民。这其中又可以分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以体制内精英与体制外精英划界,第二种是以村支部这一更为外生的权力与村委会这一更为内生的权力划界。以第一种情况划界时,村庄精英的矛盾是体制内外的矛盾,往往是非体制精英作为村民利益代表的一方,抗衡体制内的村干部。村干部或代表“乡政”,或为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而与体制外精英展开博弈。当村庄中村民与体制外精英之间具有较强的联系特别是诸如共同的经济利益,一致的宗族宗教意识时,体制内的村干部难以收买体制外的村庄精英,村干部在与体制外精英的博弈中,可能有倒台的危险。以第二种情况划界时,村庄精英的矛盾表现为体制内精英内部的矛盾,这种矛盾因为互有体制外精英的支持,而显得尤其复杂。很多时候是以村支部为代表的一派村庄精英和以村委会主任为代表的另一派村庄精英的博弈,近年尤其在村委会选举中,频繁出现这种矛盾。其后果往往是造成了村务办理的困难和国家与村庄联系的中断。 决定村庄精英如何偏向的三种可能,在当前村庄治理中都存在。总的来讲,当村庄内部比较团结,村庄共同体意识以及与之相关的宗族宗教意识较强时,村庄精英整体偏向村民。当村庄开始解体,村民日渐原子化时,村庄精英偏向村民的机会成本太高,他们急于向“乡政”寻求资源,从而整体偏向国家。而如果村庄本身还有利益可供分配,但缺乏权威的分配机制时,村庄精英会发生分裂,这种分裂往往不是以偏向村民与偏向国家为两极,而是沿着相互之间的利益争夺的方向展开,这是相当糟糕却有利于村民决定的一种可能。换句话说,在村组法的实施越来越被强调的情况下,村民可以从竞争的两派中寻求自己的利益。

五、 普通村民

在村落场域的三重权力结构中,第三层权力是村级治理的最终所有权,它理应掌握在广大村民手中,但又必须委托给村庄精英们特别是体制内精英行使。从法理上看,村民与精英的权力委托代理关系应该是村庄场域三重权力良性互动的基础,是削弱村庄精英和国家权力的最终依托。但在实践中,村民对村治的所有权往往落不到实处。目前市场细碎、分散,农民在市场中难以体会到自己的力量。虽然农民在经济上是市场自由的主体,在上村级自治权力的授权者,但与这种高度自由相伴而来的则是市场风险带来的经济脆弱性,农民自我意识的不断提高与压力体制下不断扩张的乡级政治,村民组织在利益分配上产生了矛盾,这给村民带来了不安全感[58]。同时农民接受政治信息较少,利益渠道狭窄,社会关联链条过短,组织化水平偏低,这又进一步增加了他们在村级公共事务中的无力感。此时,普通村民倚赖的只有令他们既爱又恨的村庄精英们。特别是鉴于目前不少地方农民与村委会之间存在的“代理矛盾”,而这些精英无论是体制内的还是体制外的,都正在从农民集团中分离出去,普通农民变得分散、弱小。普通村民事实上不是新生产力的代表者,不是创新的直接动力,他们只是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变量,他们也只是在这个意义上才得到重视。如果没有其他力量的支持,普通村民从总体上是无力对抗党国印笔下的“乡村权势阶层”。村庄精英们控制着普通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源,还控制着他们赖以生活的信息资源等。各阶层都会对普通村民产生道义上的同情,但一旦有了利益上的考虑,普通村民又极易成为被牺牲者。 但也要看到,近几年来,由于村会组法的颁布和贯彻实施,以及村民委员会选举在全国范围内的展开和村民代表会议的进一步完善[59],特别是全国越来越多的地区在村委会选举中采用了差额甚至“海选”的方式。等额到差额,这是一步质的飞跃,正是差额选举这一制度安排,使村级权力的授权方式有了质的转变。村民的选举意识在差额选举条件下得到强化,1、等额选举实际上是一种汰劣机制,因为在等额选举条件下,在职人员如果没有激起选民共愤,即便表现平平,也容易因其在职优势成为候选人,进而在选举中获得连任;而差额选举则在同等条件下为包括在职人员在内的候选人提供了一个竞争对手,任何一个候选人获任的条件是要优于其竞争对手,所以,差额选举实际上是一种择优机制。科恩说:“民主的核心在于选择”[60]。选择的本来意义就是差额,正是差额选举使农民的民主意识(或者说参与选举的积极性)得到了第一次强化。2、差额选举是对在职人员(体制内精英)的一种强有力的监督,因为在差额选举条件下,在职人员获得连任的条件不再是不激起公愤,而要真正为村民提供有效的服务,村民甚至可以通过合法程序罢免不称职的在职人员。3、差额选举有利于使村委会摆脱乡镇政府和村党支部的非正常控制。首先,差额选举比等额选举更容易调动选民对选过程进行监督;其次,差额选举创造了候选人之间(或潜在候选人对候选人)对选举乃至选举后过程的监督,候选人对选过程的监督将会大大增加选举中的作弊成本,作弊机会的降低又会进一步激发选民的参选热情,进而使参与选举与监督选举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最后,由于担心被“差额”或“罢免”掉,当选村委会在组织村民实施自治过程中也必然会主动摆脱村党支部和乡镇政权的非正常控制。

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组织形式,已经成为农村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不可缺少的提供者,农民选举村委会实际上是在选择一个为自己提供服务的机构,选举因和选民的切身利益相联系而为所选民重视。对于农民,我们没有理由认为他们不明白自己的利益所在,实际上,他们有能力对个体与公共利益作出明智的判断。[61] “不管一个人怎样愚蠢,有一件事他知道得比任何别人都更清楚,就是鞋子在什么地方夹痛自己的脚”[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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