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新框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鸿亮 时间:2014-08-22
  司法解释的空间
  《反垄断司法解释》的全称是《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09年开始正式启动,三年间反复修改并多次征求意见,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在调研中发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呈现出一些明显特点:从案件所涉领域看,涉嫌垄断行为分布领域比较广泛,传统领域的垄断案件与现代新技术领域的垄断案件交织并存。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商业领域有逐步扩大的趋势,涵盖交通、医药、食品、家用电器、信息网络等领域。从案件类型上看,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既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引发的案件,又有垄断协议行为引发的案件,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引发的案件在数量上仍然占多数。同时,涉及纵向垄断协议的案件在2011年也首次进入民事司法渠道。从诉请赔偿的数额上看,诉请象征性赔偿或者小额赔偿的案件减少,诉请较大数额赔偿的案件增多,目前最大索赔数额多达2亿余元人民币。从案件发生的地域上看,案件涉及地域逐步扩大。反垄断法实施初期仅有北京、上海、重庆三个直辖市的相关法院受理过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现在受理过该类案件的法院已经扩大到浙江、山东、广东、广西、湖南、辽宁等地法院。
  2012年4月25日,征求意见稿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汇集的修改意见为250多条。最终审议通过的定稿,从今年6月1日开始正式生效。这部总共16条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规定了起诉、案件受理、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证据、民事责任及诉讼时效等问题,建立了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诉讼,通常属于侵权之诉;二是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引起的诉讼。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更关键的是,反垄断民事诉讼不需要以行政执法程序前置为条件。原告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在举证责任分配、免证事实、专家证据等问题上,司法解释也做了细化,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通过区分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引入的一系列措施,对于适当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降低证明难度具有一定作用:例如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特定横向垄断协议,由被告对被诉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司法解释还引导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专家意见的方式帮助查明案件事实。
  王晓晔对此有更细致的分析,她通过比较征求意见稿发现:“《反垄断司法解释》没有对曾被反复讨论的一些问题做出规定,如消费者组织的原告资格、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损害赔偿的计算、加重赔偿责任等。这一方面是由于上述问题争议较大,仍处于探索中,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各方博弈的延续以及司法解释角色的有限性。”
  在她看来,虽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三家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已颁布了一系列配套法规,逐步增强了《反垄断法》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然而,关于垄断行为的实体规则仍有许多空白或灰色地带。“发展和完善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和实体规则是一个系统工程,有赖于立法机构、行政执法机构、法院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和集体智慧。良好设计和良好运作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既能激励原告寻求法律救济、激活《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填补行政执法的缺口,又能避免滥诉使企业如履薄冰、竞争之剑锈钝。”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