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看守所内羁押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检察方法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容向东 史芳菲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和刑诉法的修改都对检察机关在探索和创新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检察机制方面提出新的要求,本文主要研究监所检察部门对看守所内羁押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权益保护、法制教育和心理矫正的方法。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犯罪 看守所 刑罚执行 检察方法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上升,《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诉法都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方面进行了新的规定。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来说,检察机关要着重注意完善对看守所内羁押的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检察制度,探索合理的检察方法,给其特殊的教育和保护。

  一、看守所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检察的意义

  未成年犯罪人通常具有认识能力低、控制能力差、模仿能力强的特点,很容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我国《监狱法》和《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中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主要关押在未成年犯管教所,而一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看守所,甚至还有余刑很短的未成年人会留所服刑。而看守所羁押的既有未决犯、也有留所服刑犯,且关押着各类型犯罪的人员,环境十分复杂。因此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的未成年人较之在少管所等监管场所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更需要注意预防被二次污染。监所检察部门要不断探索运用检察机制对看守所内未成年犯进行法制教育和心理矫正的方法,加强对未成年犯的特殊教育和保护,对于预防未成年人再犯罪,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均有重要意义。

  二、对看守所内羁押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检察现状

  目前,全国许多检察院设立了专门的未成年检察处,但其主要职能体现在起诉环节,对于未成年被羁押在看守所内的相关检察职能仍由负责刑罚执行监督的监所检察处进行。先前监所检察部门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检察工作,大多夹杂在日常监所检察工作中,例如对混管混押的检察、对在押人员思想动态的掌握等。近年来,随着未成年检察制度的成熟,监所监察部门也逐渐摸索建立了看守所分管分押检察制度、未成年犯心理辅导和矫正制度、女检察官谈话教育制度、安排亲情会见制度等工作方法。虽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色刑罚执行检察制度虽然尚不成熟,但在不断地创新和完善。

  三、对羁押在看守所内的未成年人刑罚执行检察方法

  (一)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的检察
  这是对羁押在看守所内的未成年人检察和保护的第一道门,审查未成年人是否符合羁押条件,是否有羁押必要。
  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监禁应该作为最后的手段采用,而且如果采用时间也应尽可能短,从而避免羁押手段的有害影响,便于未成年年犯之后同社会的融合,这是行刑社会化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
  而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展还不健全的特殊时期,如果一味地强调保护和从宽处理,一些未成年犯罪人容易变得有恃无恐,犯罪心理强化,重新违法犯罪,不仅没有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还对其他未成年人起了不良示范作用。因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教唆,诱逼其他未成年人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和屡教不改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从严原则,可以采用羁押方式对其进行教育。
  (二)严格监督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的分管分押
  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看守所因管教民警警力不足的原因,未成年监室开设的少,满员时可能就会将未成年人暂时关在成年监室内。未成年人由于心理上的弱势,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若与主观恶性较强的成年犯混管混押,势必对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产生负面影响,甚至被教授犯罪方法再次犯罪。另外,未成年人身体发育不成熟,容易成为牢头狱霸的攻击对象,造成未成年人的身体伤害。
  因此从未成年保护的角度来说,检察机关要严格监督成年犯与未成年人分管分押。《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工作细则》明确规定,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督以上单位的监管工作,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混关混押的情况要予以纠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议监管场所按照未成年人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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