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冷传莉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物 物权 人格物

内容提要: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一旦受侵害而致毁损灭失,将给人带来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但我国立法对这类财产缺乏系统的关注,因此保护不够。在中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法学研究的成果,从一个全新的视角创建性地提出“人格物”的概念,并对之予以科学、合理地界定,同时将其上升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物权加以保护,这对完善我国物权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人格物概念的提出
      为了便于提出问题,首先来看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件:“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
      原告王青云1976年3岁时父母双亡于唐山地震中,家中财物也尽丧失。王成年后,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父母亲免冠照片各一张。1996年11月13日,王青云把照片送到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翻版放大,但摄影公司保管不善,遗失了照片。王青云诉至法院,要求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第106、117、120条之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特定物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费8000元,并退还原告加工放大费14.8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效力。[1]
      这一判决被普遍认为一个公正的判决,却不大符合现有的法律和法理。按照传统的侵权法理论和实践,只有对人身伤害才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而在此案中,原告委托的摄影公司遗失了原告的照片——一种物,即构成了违约,可在什么意义上说这对该物的所有人构成了一种精神损害?凭着普通人的常识和直觉,我们又确实可以感受到,这样一个物的遗失确实会对物之所有人造成很大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显然不公。基于一种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立场,法官突破了法律教义学的束缚,作出了一个令人称道的判决。但此案判决还是给民法学者留下了一些疑问:被告究竟侵犯了原告什么一种(或一些)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些)受保护的利益与遗失的物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如果这仅仅是一个偶然的司法特例,基于法律的一般性和法律理论的抽象性,民法理论和民法学者有理由不予太多关注。但司法中类似案件并不少。例如,1992年的肖青等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1999年发生的谷红英等六人诉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以及2000年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2]这些涉及胶卷或录像的案件,尽管与王青云案有诸多不同,但共同点在于,受损之物本身并无重大价值,只是这些物所承载的图像资料信息对于各案的原告具有不可替代的特定精神利益。当这些物遗失或损失之际,物的所有人往往会受到某种精神甚或身体上的损害。而在这些案件中,受损的都首先是“物”,而不是原告的人格。
      还有一些案件,看起来性质似乎不同,因此被认为涉及到死者的人格利益或人格权,法院给予了所谓的“延伸保护”,但实际上仍然涉及民法中“物”的特殊形态。例如,1987年的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 ;1991年杨爱玲等诉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擅自解剖死者尸体留取脏器侵权纠纷案;1993年周玉珍诉南京鼓楼医院抢救伤员不力致伤员死亡又擅自火化尸体损害赔偿纠纷案;1997年杨秀龙等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时未经同意留取死者部分脏器侵权案;2001年何美英等诉普觉寺墓园工作人员帮助安放骨灰盒时不慎跌落致使骨灰泼洒精神损害赔偿案。[3]对于各案的原告来说,遗体、遗体脏器以及骨灰等不仅仅是物,甚至不愿称其为“物”。[4]在司法中尽管将这类案件的请求权归在死者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之下,鉴于各国民法都规定了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这种解释是比较牵强的。但是,即使牵强,法律的生命在经验而不是逻辑,司法实践最终还是屈从了社会分享的经验。然而,这还是向民法学理论提出了一个问题,如果民事权利的始终基于自然人的生死,那么就不可能有对死者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的侵犯,只能是对死者亲属,即死者遗体、器官和遗骨的所有人权利的侵犯。这种侵犯从法律角度来看,首先侵犯了死者亲属对这种特别物的物权,[5]然后才会引发了他们的精神伤害。
      与上述两类案件性质上很相似的还有,2000年的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此案中,原告有一历经五代的祖传陶瓷器皿,用于祖宗祭祀以托哀思;被告见此陶瓷器皿,把玩品鉴时不小心致器皿掉在地上摔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器皿为原告祖传陶瓷,已历经五代,该器皿本身寄托了原告精神上的慰籍,被告致该器皿摔坏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双重的损失,一是器皿本身的价值损失,另外则给其精神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比前一种损害更大。[6]司法在此也还是承认了伤害是因损毁物而发生,但受损的最大却不是该物的市场价值,而更多是该物对于所有人的特殊精神价值。
      鉴于这类案件的增加,基于中国的司法实践,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7]其中第4条即提出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允许在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情况下,物品所有人可以依法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可以涵盖上述的第一和第三类案件。基于对目前社会共识的尊重,《解释》没有将遗体、遗骨、骨灰等视为“物”,而是以第3条第3项针对非法利用、损害以及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规定为侵权行为,通过所谓的对自然人“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8]允许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正如诸多学者指出的,这确实是中国民事法律实践上的一个重大进步,有效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对未来的民事法律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9]但这一解释还是留下了诸多疑问。鉴于司法解释时所必须具有的自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相当谨慎的,甚或有意语焉不详;《解释》提及了侵权,但究竟侵犯的是债权(违约),还是人格权甚或物权?如果是物权,这里的物又是一种什么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仅仅只涉及“物品”(动产)吗,会不会涉及不动产?《解释》第3条第3项中侵害的遗骨、遗体是否一种物?如何协调或整合传统民法理论上关于违约不发生精神损害的理论?这类物品有无可能发生所有权争议的问题,以及一旦发生了,司法该如何回应?以及所有这些问题都可以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逐一回答,从理论上看,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也许是如何将之同现有民法理论予以整合和概括的问题。
      从总体上讲,由于缺乏民法理论的支持,《解释》的规定事实上只是针对部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的简单规则,不能有效调整其他具有共同属性的财产;具体来说,该条规定未对“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给予界定,其范围又仅限于“特定纪念物品”,没有囊括具有类似特点和共性的其他财产等。另一方面,该条规则是在整个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之下的具体规范,将其置于人格法的领域内加以规定,注意到了其具有人格意义的一面,却未关注到其作为一类与普通特定物不同的一种新型物的属性,所以自然也不将其上升为一种物权类型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其他有关民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这类特殊财产加以规定,甚至作为专门调整物权关系的《物权法》对之似乎没有关注之意。
      有鉴于此,笔者在此提出确立“人格物”的概念,摆脱《解释》隐含的理论体系,对这一类“物”予以某种抽象概括和整合,围绕这一概念展开系统的分析。但“人格物”的概念也并非别出心裁,事实上,在现有的少量中文文献中已经有过类似的分析。芮沐先生多年前就曾提到“人格物权”,认为“人格物权”是一种广义的无形财产权;[10]国内民法学者在有关侵犯财产权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论著中实际上也已经触及甚或提出了这一概念。[11]至于国外,也一直就有类似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12]支持了人格物的概念。我更希望抛砖引玉,引发在当代中国社会背景下对这类物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二、关于人格物的法律特征的界定
      民法上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之一,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而能为人所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客体,一般以有体物为限。很显然,上面所述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符合物的一般特征,应该纳入物权法的调整对象。但其与普通物又有明显的不同。在物的传统分类中,若须找与之相对应的物的分类方法,只有关于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划分比较接近。所谓特定物,一般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因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包括在特定条件下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根据民事主体的意志指定而特定化的物。[13]因其不能被替代,故又称为“不可替代物”。在特定物界定的框架之下,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人格物认定为特定物并无不妥,倘若细察之,我们不难发现现行法和现有物权理论中对特定物的界定显然不能凸现这类物的本质特点。换言之,以民法现有的特定物的概念根本无法囊括这类物,特定物只是指被特定化的财产,而人格物首先是物,其次也是特定化的财产,但人格象征意义这一个特定的含义无法通过一般意义上的特定物体现出来,其独有的特性表现为:
      第一,人格物是有形的实体但又带有“无形性”特点。人格物上附着精神利益,寄托了当事人的特殊感情,对当事人则意味着安慰、愉悦、哀思、回忆、财富甚或人生意义等等。这种利益具有无形性。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煞费苦心拍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人格物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已构成所有人人格的一部分。因此美国学者玛格利特·简·拉丁指出,我们大多数人都把自己拥有的物品几乎当成是自己的一部分,这些物品与人格密切联系在一起,构成个人连续性的方式的一部分,如结婚戒指、肖像、传家宝或房屋。人们可以通过因偶然失去物品而痛苦的程度考量某人与该物品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意义,假如失去物品造成了无法弥合的伤痛,那么该物品与这个人的关系就非常紧密,该特定物就与该持有人捆在一起。如珠宝商的一枚婚戒被盗,保险公司会赔偿该珠宝商的损失;但是一位深爱着的人所佩戴的婚戒被盗,那么用价格替代就不会恢复原状——也许无论多少都无法做到。[14]
      第二,人格物蕴涵的人格精神利益通常只对当事人自己有重要意义且具有无形性,一般情形下非公众所能知悉。例如,前述案件中的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以及刘旭郑、余淦球等均不知道这类物品对当事人所意味的特殊意义和价值,也无法预见这类物品的损失会不同于诸如此类物可能造成的一般损害。当然,除非当事人出于防止可能出现的损害事件的考虑,事先声明并明确告知这类物的特殊价值和意义,以及一旦毁损将酿成无法弥补的后果。
      第三,人格物的基本定位不在于它的实际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而是其所隐含的人格利益。相反,如果评估它的实际市场价值,可能已经微乎其微,但是这并不会影响这类物对特定当事人的价值意义,也丝毫不应因此影响对这类物赔偿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这类物真实的使用价值和市场价值不会成为对这类物赔偿的主要因素或因素之一。人格物与一般的物不同,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比如结婚几十年的老夫妻来讲,他们之间的定情物在当时可能只值几元钱甚至不值什么钱,但是它见证了夫妻之间真挚的感情经历,对他们来说简直就是无价之宝,没有什么可以取代它,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
      第四,人格物一般具有唯一性,一旦毁损便不可逆转。哪怕是投入巨额的金钱也无法使其恢复原状。这样的特点使得这种对人格物的损害行为的后果显得极为严重,也自然给当事人带来无法填补的损害,与对普通财产损害存在极大不同。原因是人格物对特定当事人显得弥足珍贵,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毁损灭失,人格物上寄托的人格象征意义和纪念意义将无法用物质的方式加以恢复,使得这种损害成为一种不可愈合的伤害。因此,黑格尔指出,那些非常接近人格一端的物品受到损害,任何赔偿都不能达到“公平”。[15]
      第五,人格物体现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实际是一种人身性财产权,具有独立价值。  [16]首先,人格物是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的有机组合,实现了内容和形式的和谐统一,这就是本文冠之以“人格物”之名的缘由。其次,人格物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第三,人格物的称谓在形式上较好地反映了该类型权利和物权与人格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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