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在实践方面的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谢瑞琴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这一制度是我国刑事公诉变更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样也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它既是一种程序补救机制,也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公诉过程中行使诉权,贯彻有错必纠原则的根本要求。

  论文关键词 撤回起诉 再行起诉 实践改进

  撤回起诉是指检察院在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法院下定最后判决前,由于存在某些法定事由,决定采取对提起公诉的所有或一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从广义上讲,撤回起诉包括提起公诉后撤回起诉和抗诉后撤回抗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撤回起诉做出明确规定,撤回起诉在立法上处于缺位状态。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称为《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定义:“在宣告判决前,我国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次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面称为《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条定义,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撤回起诉。”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二、三、四款又定义:“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录。”“撤回起诉后,无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可以再行起诉。”由此看来,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依照以仅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法律解释。高检院公诉厅二零零七年二月份公布了关于《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由此对当前我国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它只是“供办案中参考”。对此,由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并没有刑事诉讼法上明确的依据,仅有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在实践操作中又存在着诸多缺陷,因此,就需要对这一问题的解决作出建设性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适用撤回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承办人对证据把关不严,案件讨论没有充分发挥集体智慧,起诉案件质量不高。各个环节不按两个《证据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证据。一是案件承办人对证据不按规定把关,对非法证据未予坚决排除,对瑕疵证据未予充分补正,案件带“病”上会,致使承办人认定的带有非法证据的事实“误导”了检委会委员;二是集体讨论案件制度执行不严格,对提交集体讨论的案件,不提前计划预告,临时开会动议,参加人员不全,没有充分发挥集体智慧,最终案件往往由承办人、科(处)长不过半数人员讨论定案,造成个别案件移送起诉认定事实、定性失准。三是承办人对证据审查不全面。只重视有罪证据的收集、补正,忽视对无罪证据的审查、分析,对被告人的辩解不重视、不核实、不补侦,导致收集在案的证据有矛盾、有漏洞,未形成强有力的证明体系,一旦漏洞为对方所利用,就会使全案性质发生变化,被迫撤诉或被法院判无罪。
  2.对撤回起诉认识不正确,滥用撤诉权。首先对撤回起诉的性质认识不正确。有的院认为撤诉是起诉的暂停,撤诉后未诉的,视同未起诉。其次对撤诉的适用条件认识不正确。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之定义:发现没有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不是被告人所为或不应该追究期相应刑事责任的,能够采取撤回起诉的决定。但在现实上,被撤回起诉的部分案件不符合这一条件:有的是需要补充证据的,有的是证据发生变化需要核实的,甚至是重新审查需要改变起诉意见的。实际上,有的案件完全可以采取延期审理或补充侦查等补救措施,而不是首先考虑撤回起诉。第三是对撤回起诉的后果认识不到位。有的院对案件能否胜诉没有把握,但不是先请示后撤诉,而是先撤诉后请示,造成有的案件撤诉后,即使经重新审查应当起诉的,也因为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证据不得再起诉,只能作不诉处理。
  3.承办人责任心不强,审查案件能力不高。部分案件承办人缺乏应有的责任心。有的承办人因手头办案任务重、工作压力大,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不管证据如何,先找理由退查一次再说,甚至有的院多数案件退查二次,这使侦查人员索性将一部分证据留到退查时再补查,人为地制造了证据不足,形成了证据不足的恶性循环;有的承办人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对补充侦查情况不跟踪了解、督导补查,使案件虽补充侦查两次,却仍然证据不足;有的承办人不注重提审,对被告人的思想、情绪变化不掌握,尤其是对于开庭前被告人的思想状况、辩方意见知之甚少,面对被告人当庭出现的新辩护意见或翻供,准备不充分,手足无措;还有的承办人审查案件不认真,审查起诉前盲目乐观,开庭审理后稍遇挫折又盲目悲观,动辄考虑撤诉。
  4.疏于沟通,上下级院抗前会商不够。如抗诉案件应当抗前会商,而实践中对于二审抗诉的案件,部分下级院不主动与上级院沟通,抗诉后也不及时向上级院报送抗诉书副本及检察内卷,甚至直到上级院接到法院的阅卷通知才知道下级院抗诉的内容。这种抗诉前不沟通,提抗后各执已见的做法,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下级院的抗诉被撤回,损害的是检察机关的共同执法公信力。
  5.过分迁就侦查机关,盲目听从法院意见。在审查起诉中,部分承办人对侦查机关“难补证”的理由深表理解,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该退查的不退查;对补充侦查未获取的证据,也不让侦查机关作出原因说明;因畏惧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上访、缠访,明知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也勉强起诉。起诉至法院后,对法院的意见,不能站在审判监督的角度上据理力争,不积极协调沟通以期达成共识,而是被动地理解法院的理由。尤其是对法院的撤案建议,为了不出现无罪案件,往往轻易放弃原来的起诉意见,盲目地听从法院建议,将案件草草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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