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制、物权法和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以《宪法》第12条第1款之解释为中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飞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公有制;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

内容提要: 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必须考察其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是否相抵触。根据对《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文义解释,辅之于体系解释,并以法意解释加以佐证,可知在物权法中对国家、集体和私人享有的物权进行平等保护,既正确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又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要求,并不违宪。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法对各类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物权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其强调的是各类主体享有的物权遭受侵害之后应当给予平等的救济。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巩献田教授在给有关国家机关的公开信中指出,社会主义宪法同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个根本的区别,就是表现在如何对待私有制问题上,“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已成为宪法的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之一,故在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而在物权法中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1]对公开信的内容加以概括不难发现,巩献田教授认为对物权实行平等保护违宪,是因为此举违反了《宪法》第12条第1款关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①]以该事件为契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物权法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随即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时至今日,《物权法》虽然已经顺利颁布实施,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也于该法中被确立,但在立法过程中该原则是否违反《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却被有意抑或无意地加以回避,因此,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合宪的争论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施行而终止,[②]故无论从学术价值而言,还是从实践意义考量,进一步澄清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符合宪法规定都有其必要性,而考察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相抵触,无疑是判断其是否合宪的重要环节。由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不仅是一个民法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因而不能停留在以民法学的理论和原理来分析该原则,追求其在民法规范领域的理论自洽和制度体系的完善,而应突破民法规范视域的羁绊,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下,从宪法规范视域来加以检验。本文拟以法解释学的方法,[③]对《宪法》第12条第1款及相关法律条文的含义做出分析,以便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合宪性问题进行考察。

二、《宪法》第12条第1款之文义解释

     宪法的解释方法有多种,且各国所采用的解释方法也有所不同,但因“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2]73故依循“文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3]可谓立足于宪法条文字义的解释是宪法解释中最常用的方法,而“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宪法文本分析是宪法学的首要任务。”[4]由于如何理解《宪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文字含义,直接关系到对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的判断,因此,应首先对其加以阐明。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社会主义”有两种理解:其一指科学社会主义;其二指社会主义社会,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5]1204因我国《宪法》序言中明确宣称“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可知《宪法》第12条第1款中的“社会主义”无疑应采第二种含义,即指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一词虽然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但同时也是一个时间概念,是对我国现阶段“公共财产”做出的限定。[④]“公共”,属性词,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5]472在此“公共”表示财产的归属,从《宪法》第12条第2款“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表述来看,该条的“公共”指的是国家和集体。“神圣”指极其崇高而庄严;不可亵渎。[5]1213在此该词应当意在加强“不可侵犯”的度。至此,将《宪法》第12条第1款理解为“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的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是绝不可侵犯的”应当不存在什么分歧。

     但是,如果进一步对“财产”的含义进行阐释,将不得不面临较大的困难,因为“财产”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一个含义广泛、难以界定的词语。在关于贯彻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究竟是合宪还是违宪的争论中,主张平等保护违宪的学者不假思索地将“财产”理解为一种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引申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的确存在认为“财产”就是一种权利的观点,也有将财产和财产权不加区分而予以混用的现象,如法国有学者指出:“物的价值通过权利而显现,因此,具有价值的是权利而非物自身。权利即财产。”[6]有德国学者也认为:“《德国民法典》在提到一个财产时,总是和一个特定的人相联系的,这个人就是这个财产的所有者。原则上,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7]我国也有学者主张不应当对财产与财产权加以区别,认为“财产法在以财产权界定物质利益的同时,产生了法律意义的财产。财产在本质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因而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8]但关于财产概念的使用,我国民法与法国民法是不同的,[9]而且将 “财产”作为权利理解的观点一般也不为我国民法学界所采纳,如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财产,往往于其构成财产之各个权利之外,独立保有其单一性。承认财产之独立的存在,对于法律解释有相当的便利。盖因民法往往对财产之规定一如权利之客体。如夫妻财产、子女特有财产、合伙财产、继承财产等。”[10]可见,从我国民法规范的角度来看,财产属于权利客体的范畴,即财产是财产权的客体,二者不能等同,[⑤]故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在民法领域也只能是一种财产权的客体,而不是一种相较于其他财产权而言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在法律中,财产无疑与权利密切相关,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相互替代,但应当注意的是,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是我国宪法规范的重要内容。按照前苏联学者马斯连尼科夫的见解,“经济制度就是反映所有制的性质和形式、社会生产目的,分配社会产品和管理国民经济原则的国家经济生活制度。”[11]其中我国即宪法确立了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所有制结构。从经济制度的视角来看,财产与所有制的关系也非常密切,因为“所有制的客体即生产资料,也就是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12]前南斯拉夫学者伊万·马克西莫维奇曾指出:“所有制即占有总是关系到某种客观的经济特性、内容和作为占有客体的对象。正如没有占有主体的占有是不可想象的一样,没有占有客体、对象的占有也同样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所有制的对象也是所有制实质的构成要素。所有制的客体一般就是‘经济财富’。”[13]因此,在未将“财产”解释为“权利”的基础上,有宪法学者从基本经济制度(所有制)的角度对财产做出理解,认为“把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作为一项原则载入宪法,目的是为了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14]“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表明了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国家中,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和公共财产的重要性、基础性与权威性。”[15]所以,完全有理由主张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对“公共财产”是从所有制角度进行的规范,而不是从所有权角度做出的规范。以此种理解为基础,“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即为公有制的对象(客体),故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既有可能得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结论,也有可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神圣不可侵犯”的另一种表达方式。

     可见,对《宪法》第12条第1款的文字含义的理解出现了分歧,且均具有相当地合理性。因语词本身的有限性,常常不得不使用一个语词表征多种含义,故语言往往具有极大的歧义性,这在法律解释中可谓习以为常,此时就有必要由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补充,以便确定对该条文文字理解的多种含义中较合理之一种。

三、《宪法》第12条第1款之体系解释

     由于没有一个法律条文能够独立存在,往往只有当法律条文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示出其真正的含义,有时将该条文与同一法律或法令中的其他条款加以比较,含义也就明确了。[16]因而应视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反映在宪法条文中由宪法规范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而不是僵死的法律条文,这就决定了在解释宪法条文时不能孤立地进行,而应当冲破文义解释的局限,“从体系的途径来认识宪法规定的含义,将宪法解释的对象扩大到宪法规范、原则、结构以及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此项原则丰富了解释模式的内容,拓展了解释的思路。”[17]因此,在文义解释出现分歧,单独就我国《宪法》第12条第1款进行解释不能判断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否违宪时,可辅之于体系解释,即应当将宪法作为一个结构严谨的规范体系,考虑该条款在宪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探究各条款在法律体系上存在的逻辑线索,从维护宪法体系和概念用语的统一性出发,联系其上下条款、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故将《宪法》第12条第1 款与《宪法》第6条至第11条以及第13条结合起来予以考察,乃是自然之理。

     我国《宪法》第6条规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进一步规定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制度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7条至第11条是对全民所有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以及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尽管在宪法中出现了“国有”、“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等文字,但这些均是从经济制度(即所有制)角度所做出的规定,理由有三:第一,因在法学中,有“国家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的术语,也有“国家所有权”的术语,但却极少使用“全民所有权”的术语,故对《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中的“全民所有”一词,应当理解为“全民所有制”,同理,此处的“国家所有”也应当理解为“国家所有制”,而“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制”均为经济制度的范畴,而非法律制度的范畴。第二,《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第2款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如果将第12条第1款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理解为“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权”,因私有财产是与公共财产相对应的概念,则“公民的私有财产”就应当被理解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这将与第2款的内容重复,明显导致概念混乱。第三,第13条第1款“私有财产”之前有一个限定词“合法的”,如果将“私有财产”理解为“私有财产权”,则会出现逻辑混乱的现象,因为“凡权利,必具有合法性,否则不成其为权利。法律之所以保障权利,乃因为权利所反映的利益不违背立法者的要求,因而得到其认可”,[18]故与“私有财产”对应的“公共财产”当然也不可被理解为是一种权利。所以,从《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我们得出的结论只能是:公有财产比私有财产得到更加优越的保护,反映出在我国现行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有制应当比私有制得到更充分的保护,与私人和国家、集体的物权应当实行区别保护还是平等保护没有必然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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