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黎茹昕 时间:2014-08-22

  二、我国保险代位请求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不统一,存在立法差异
  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的立法差异,导致我国审判理论与实践中对于确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出现分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之后,可以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代位求偿,只不过这种代位要在其赔付范围之内。但《海商法》对此却有不同规定,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付之日起,要全部转移给保险人。此处的转移为一种权利的“概括性”转移,权利一次性的转移给保险人,不存在数额的多少。而《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规定的转移为一种限制性的转移,其转移范围只是在保险人赔付范围之内进行转移。这两项立法的不统一,容易造成时间上执行的混乱。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规定不明
  学界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的归属一直有争议。有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应当为保险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有的学者就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对被保险人的代位权,其本身的主体应当为被保险人,保险人只不过是代位行使此项权利。反映在立法上就是不同的立法例。具体到我国,则《保险法》则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是说我国对此项问题没有规定,我国的《海诉法》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海诉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这只是在《海诉法》之中的规定,毕竟在《保险法》等保险基本部门法之中,对此问题还是没有规定,只是我们似乎可以看出我国倾向于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定为保险人。但是,倾向只是倾向,并没有明确的进行规定,立法稍显粗糙。
  (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明
  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于保险方面的时效的规定不多,仅仅散见于几个法律条文之中。《保险法》第26条、《海商法》第264条规定中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自其知道了保险事故之日起往后的两年之内,如果不行使则为消灭。但这些规定不足以使我们推断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是多少,法律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一却为状态在实践中已经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混乱。由于诉讼时效不明,在相关的保险实践业务之中,保险人在诉讼时效之外才行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得实施损害的第三者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加强立法统筹工作,从立法上完善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我国当前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律体系的一大特点就是其自身的统一性。体系所含的条文含义应该一致,不能够出现对同一事物的不同规定。所以,为了要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首先就是将我国现行法律之中所含的不同规定统一起来。具体来讲,《保险法》的规定、《海商法》的规定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条文都要统筹起来。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改变当前《保险法》和《海商法》之间存在的分歧。建议,适用《保险法》之中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范围的规定,明确的将其范围定位为“保险人赔付的范围之内”。
  (二)明确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名义
  在保险发展的早期,《保险法》对与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主体——保险人的行使名义都规定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但是“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各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各国司法实践中,已普遍承认保险人取得代位权后,既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而我国,只有《海诉法》第九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规定保险人可以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没有明文作出规定。从另外一种角度讲,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让与的性质也决定了保险人的债权受让人的地位,所以,其应该要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明确的规定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讼时效
  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计算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项权利之日起计算;另外一种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是一种原权利,虽然笔者主张其应当以保险人自己名义进行行使,但是其权利源泉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因被保险人所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而产生,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并不因转移而改变请求权性质。所以,其诉讼时效也就应该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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