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黎茹昕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从债法的角度来讲,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其实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的移转。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权利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所拥有的依法追偿的请求权。其所解决的就是如何使履行赔付义务的保险人从得到赔付的被保险人处取得赔偿请求权。各国的《保险法》之中都对此做出了规定。

  论文关键词 保险代位求偿权 债权让与 诉讼时效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之保险法之中的重要制度,对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我国目前的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并不多,且有限的法律规定也并不统一。面对这样的法律现状,当事人常常无所适从。所以,本文拟对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这种局面的改变提供一份力量。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概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概念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指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了相关侵害行为,保险人得享有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拥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额度。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又称“权益转让”,简称“代位(subrogation)”,是保险法上的重要的制度。基于这一权利而引发的案例,最早可追溯至1782年的“马森诉森茨勃”案。从此案例之后,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获得长远的发展。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保险人来讲,主要包括两种内容的权利。第一,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付之后,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对损害实施者的第三方的起诉之权或者是获得其损害赔偿的权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在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行为所造成的。在被保险人获得赔付之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然而然的就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进行追偿,故有人又将其称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第二,如果第三人就自己的损害行为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且此时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之处获得了相关保险赔付,那么在此种情况之下,保险人享有在其赔付被保险人的额度范围之内对其所取得的第三人给付的赔偿具有请求返还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之特征
  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原则上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是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还是仅仅适用于其中的一部分,在其发展历史上存在过争议。随着时间的进行,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的认识确定了下来,主要理由是关于财产损失的补偿大多数是以被保险人实际所遭受到的损失为限,没有收到损害的或者是不在损害的范围之内的不计入最后的赔偿金额。即便是投保人善意的进行重复投保,那么赔付结果也只能是在保险价值范围之内,并不能多于实际损失额度的赔付。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险法上的实际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但是,与财产保险相比,人身保险的赔付大多体现出储蓄性而不是补偿性。因为,财产可以用确定的金额或者是一定的其他物品来进行补偿,但是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其他的人格利益是无法用金钱来进行衡量的,对其进行投保之后,一旦发生损害,在约定的最大限度内进行补偿和赔付是符合“生命无价”这类普世原则的。这种赔付和补偿不限于实际的损害金额,因为这种损害金额的具体数额根本无法进行核算。所以,这也就排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在人身保险之中,被保险人从保险人之处获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向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进行索赔,此时,保险人不能实施保险代位求偿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代位求偿权就完全没有适用于人身保险方面的可能性。有学者就认为“对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代位求偿采取的原则是一般不适用,除非保险合同个别约定了适用”。由此可见,在一定的情况下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还是可以应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能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金额
  《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是其对被保险人所“赔偿金额范围”。这种范围的限制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的需要。这种制度以“补偿性”为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在损失之外还能获得额外的赔付。如果获得额外的赔付,将会与保险法的社会补助性质相违背。故而,世界各国保险法就对此中情况设立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被获得保险人的赔付之后,其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就转移到保险人之处。
  3.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由于过错而致使国家、集体或者是他人的合法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时,按照民法关于侵权的相关原理,作为被侵害人的被保险人有权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同时,依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此时应该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侵害进行赔付。由于公平原则的考虑,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付,此时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座桥梁,桥梁的起点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其所联通的终点就是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只不过,在桥梁联通之时,其享有主体为保险人。所以,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没有履行之时,这座桥梁就架设不畅,保险赔偿请求权就无从谈起。故而,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