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选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良才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跨国金融机构 破产 利益中心所在地 管辖权自限

内容提要: 破产原本属于私法上的财产处分与债务公平清偿的行为。但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跨国金融机构而言,因其在业务上呈现出跨国的性质,那么在一国的破产宣告必然会影响到位于其它国家领土上的财产的法律地位。在国际私法上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引起了诸多争议,但迄今未有统一的国际立法予以协调。我国应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以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为连接点的管辖权模式,并适度自我限制域外的管辖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一旦一个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必然会在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与债权人的受偿请求之间引发激烈的矛盾与冲突。对于一个跨国金融机构而言,其破产还会直接引起具有不同国籍的或拥有不同偿债优先权的债权人甚至是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利益冲突,所以,各国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管辖权尤其敏感。
      当一个跨国金融机构发生破产时,于内国法院而言,要确立对之享有的管辖权,首先需要进行“识别”。[1]也就是说,法院必须审查该破产案件是否属于下列两种情形之一:一是主体与内容涉及外国因素,也即破产人或者破产债权人为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国外;二是客体涉及外国因素,也即破产人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位于国外。如果该破产案件属于前者,则可以识别为涉外破产案件。比如,当内国法院将某跨国金融机构识别为外国法人,那么,可以据此认定该跨国金融机构具有外国国籍,此一案件属于涉外的破产案件。涉外破产的处理完全依据内国破产法进行,只是在程序上适用涉外诉讼的特别规定而已;而如果该破产案件属于后者,则可以识别为国际破产[2]、跨国破产或越界破产案件,那么,此时的情况就会变得复杂得多。因为此一类的破产案件在一定情形下会产生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冲突,而在实体上有适用外国破产法加以解决的可能性。
      对于一般性的跨国公司的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各国的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标准存在着巨大差异,基本上形成了三种有代表性的主张:一是破产债务人住所地国家法院管辖说;二是破产债务人管理中心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说;三是破产债务人财产所在地国家法院管辖说。[3]也有概括为四种主张的,即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说、住所地法院管辖说、财产所在地管辖说及国籍国法院管辖说。[4]但现在的问题是,上述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的传统依据与标准,是否可以原封不动地套用于跨国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上?上述主张的依据是什么?在网络金融机构破产增多的趋势下,传统破产案件管辖权标准如何做出恰当的回应?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依据的合理内核应当是什么?这些都是我们试图努力回答但迄今难以定论的课颢。[5]
      二、传统连接点对跨国金融机构破产管辖权的可适用性考察
      连接点,亦称连接因素,是冲突规范就在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与有关事实)指定应适用何地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在国际私法的概念体系中之所以需要运用连接点,是因为任何一个博学多闻的立法者或法官,都不可能熟悉所有国家的民商法的内容和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一般场合下,在他们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时,只能首先从原则上规定用什么地方的法律来调整这一或那一法律关系最为合适的问题,而不可能解决什么样的具体民法规则处理有关的法律关系最为合适的问题——这个问题有待依据已确定了连接点并依连接点的指引援用有关国家的具体民法规则后才能解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法律选择的过程也就是把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的过程,而这种联系正是通过对连接点的选择与确定来实现的。[6]
      (一)人身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分析
      通常被确立为连接点的事实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国籍”、“住所”、“习惯居所”、“缔约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婚姻举行地”、“遗嘱作成地”、“物之所在地”。其中“国籍”、“住所”与“习惯居所”属于人身性质的连接点。这些人身性连接点在确立内国法院对特定的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上,是否具有可适用性,需要作具体的分析。
      连接点通常运用于法律选择阶段,通过冲突规范中连接点的指引,法院最终找到应适用于当前案件的准据法。实际上,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阶段,同样需要借助连接点的指引,找到应审理该案的法院,这就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范中的连接点问题。比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24条规定:“对动产行使对物诉讼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权管辖,如原告不知该财产的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有权管辖,如无住所地,则被告居所地的法院有权管辖。”这是一条典型的有关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其中“财产所在地”、“住所地”、“居所地”均属于连接点,且“住所地”与“居所地”属于人身性连接点。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属于特殊性质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且由于跨国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导致人身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需要重新检视。
      从广义上说,跨国金融机构也是跨国公司的一类,只是其经营对象——货币及金融商品——具有特殊性。当代的跨国金融机构包括各种在国际范围内进行业务经营及机构设置的营利性金融组织。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跨国商业银行,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跨国银行,此外还包括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跨国投资银行、共同基金、套利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跨国金融机构在国际投资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通过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而进行的国际直接投资。(2)通过对国际证券的买卖而进行的国际间接投资。鉴于其业务性质的特殊性和在国际投资中的特殊作用,我们在研究此类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标准时,需要对人身性连接点进行单独的分析。
      笔者认为,国籍或住所作为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连接点的理由难以成立。在一般性跨国公司破产案件中,法人的国籍或住所作为确立管辖权的连接点的基本理由有:在将管辖权划分为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的观念体系中,法人的国籍或住所属于属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被确立为建立管辖权联系的事实因素。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对人诉讼中,只要有关案件的被告于诉讼开始时在内国境内,且能够有效地将传票传送给该被告,内国法院就有权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而不管该被告具有何国国籍,其住所或惯常居所处在何国境内,也不问有关案件诉因又是在哪一个国家境内发生的。对于法人发生的诉讼,则只要该法人是在内国注册的或者在内国有商业活动,内国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国籍或住所是确立管辖权依据的常用的事实因素。但是,仔细分析之后不难看出,上述理由存在以下缺陷:首先,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在破产案件中的意义不大。一般而言,享有法人的权利并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和公司,总是隶属于某一特定的国家及其法律秩序的。这是法人的重要特性,在国际私法中称为法人的国籍。[7]作为跨国金融机构的国籍必然是指它与某一特定国家一一内国或外国——的法律联系,这种联系是松散的。再者,如何确定法人的国籍,目前国际社会并无统一的标准:有的采法人成员国籍说,有的采法人成立地国籍说,有的采法人住所地国籍说,有的采法人国籍准据法说,有的采法人国籍分类标准说,更有甚者采法人国籍复合标准说。[8]换言之,跨国金融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一类法人,其国籍的确立标准也是众说纷纭。如果采国籍作为连接点,据之确定其破产的管辖权,必然引起不必要的管辖权纠纷。其次,住所作为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管辖权的连接点也存在不确定性。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规范的连接点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要在众多事实因素均可能成为把一国法院与特定案件联系起来的依据之时,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但遗憾的是,法人住所的确定同样缺乏统一的标准,[9]而且法人的住所、居所与国籍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密切关系,特别是法人属人法本是法人的国籍国法,但对法人国籍的确定,一些国家采住所地或居所地说,由此可见,这两种人身性连接点必然会造成适用上的混乱。[10]
      (二)财产性连接点的可适用性分析
      这里的财产性连接点是指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据以确定应由何国法院受理所依据的一种财产上的事实因素,通常表述为“财产所在地”。在一般的国际民事案件中被告财产所在地往往成为一个重要的连接点。比如,我国2008年《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涉及的财产性连接点有“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有学者指出,在国际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或破产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成为仅次于营业地和住所地的重要连接因素。这是因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其最后目的在于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债权的满足。再者,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破产案件也便利于财产的处分和分配。[11]
      但是笔者认为,财产性连接点用于确定跨国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权时会引发两点质疑:一是这一标准是否构成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通常采纳的标准。据考证,以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权的标准,仅限于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极少数的英美法系国家。因此,奉行财产所在地连接点的国家作出的案件管辖权决定必然不会被恪守住所地标准的国家所承认;二是财产所在地标准是否构成主导性标准。申言之,即使是在承认财产所在地为确立管辖权的连接点的国家,也仅将之作为确定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补充原则,即在债务人或破产人无营业所或住所时,对其破产才由其主要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