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问题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翁瑞杰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繁荣促进了国际航运业的发展;同时伴随着航海技术的提高、抗御海上特殊风险能力的加强以及船货双方力量对比的变化,国际上要求完善和统一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呼声更加强烈。在此背景下,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逐渐受到国际海商立法和各国海商立法的重视,本文试就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论文关键词 迟延交付 赔偿责任 责任范围

  一、迟延交付的概念及原因

  (一)迟延交付的概念
  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它是相对于按期交付而言。我国《合同法》第290(1)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延迟交付。”可见,我们可以对延迟交付下这样的定义:承运人无正当理由,致使货物未在约定期间、合理期间或法定期间内交付收货人。
  (二)延迟交付的原因
  由于航运固有风险很大,而且不可预测,航运技术水平的限制,历史上对海上运送时间的要求并不很高。导致延迟交付的原因五花八门,最主要的由下列几个方面:(1)承运人或船长在装货港或中途港的不合理长时间滞留,或在航行途中未合理遣速。(2)船舶不适航造成事故或航行途中修理,及至不及时修理。(3)船舶未按正常地理航线行驶,即绕航。但对于绕航,海商法已经另有专门规定,本文不作探讨。(4)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拥挤、罢工等延误停泊。

  二、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及缺陷

  (一)《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
  在我国《海商法》制订过程中,对是否规定“迟延交付”曾有极大的争议。以货方利益为代表的竭力主张采用“汉堡规则”的做法,认为在《海商法》中应规定迟延交付的定义和承运人对货物迟延应负的责任。而以船方代表则竭力主张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不规定迟延交付的定义及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责任。在最后定稿过程中,《海商法》起草人遵循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以“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汉堡规则”中比较合理内容的原则,对迟延交付及承运人责任作了规定。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可以看出该规定,从某种程度来说是船货双方利益协调和妥协的结果,是国际通行做法的突破。
  (二)“迟延交付”规定在实际操作中的缺陷
  1.根据《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迟延交付”只有一种形态,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因此明确约定是解决承运人迟延责任的根本方法,但是,在租船运输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存在困难。航次租船运输中,书面协议除有租船合同外尚有提单。但提单仅有装船日期,而没有明确到达日期。在班轮运输中,船期公告中列明了船舶到港时间,但这是否就可以明确把它作为判定迟延交付的标准呢,在实践中也有争议。因为即使是班轮运输,调整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提单,而提单中并未明确约定运输期限,也未明确以船期表或公告为到港时间。承运人完全可以抗辩船期表或公告是一种预告,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货方在订舱时,会竭力提出要求船公司明确到达时间,但船公司不会接受货方约定到港时间的条件。所以,船货双方实际上不可能在合约或提单中明确约定时间。既然如此,按《海商法》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那么承运人即使没有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也不论其原因如何,承运人对货方遭受的除灭失、损坏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概不负责。这对货方来说,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2.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即增加了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该义务能否“补充”加诸到国际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身上呢?结论是否定的。因为《海商法》是特别法,而《合同法》的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的原则,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加诸承运人新的义务,实际上就是改变了《海商法》已经确定的“迟延交付”原则。
  笔者认为,《海商法》实施中,由于该法对“迟延交付”规定中没有采用合理时间的标准,出现了大量不合理的结果。特别是国际贸易对航运服务提出了更迅速、更准时的要求,保证货物及时运送已成为各种运输方式间竞争的一个要素。对延迟交付的界定,笔者建议在《海商法》修改中必须规定合理时间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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