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问题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翁瑞杰 时间:2014-08-22

  三、迟延交付承运人的免责与责任限制及二者的丧失

  (一)免责、责任限制
  船长未合理速遣,一般都是航海过失,在《海牙规则》或相关立法下可以免责。我国《海商法》也规定,货物迟延如果是某种免责事项引起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承运人也可以利用合同或提单条款来进行抗辩。
  《海商法》第57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即在迟延交付下承运人仅赔偿运费为限。
  (二)免责和责任限制的丧失
  《海商法》第50条第3款规定,“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56条或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由此可见,迟延交付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于货方。即货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换句话即承运人免责或不能享受限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货方要有证据:
  1.证明承运人有过失。即承运人有不合理谨慎之处。如对易腐货物等对时间性要求很强的货物,承运人明知过了时间货物就可能腐烂、变质,故收货人未在预计时间内收到货物就已构成承运人过失的初步证据。另外,如船舶明明有空舱位,承运人却不安排装运,而将货物留到下一个航次才装运等。
  2.证明承运人故意或者轻率。“故意”是指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明知道会产生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损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轻率”指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明知可能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损害结果,而疏忽大意,不负责任地造成这样损害结果的发生。
  3.承运人或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行为;“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二种形式。“作为”是指不该为而为之的积极行为;“不作为”是指该为而不为的消极行为。
  4.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即货方的损害结果与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轻率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造成的延迟交货承运人没有过失,更无故意或轻率,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即便要负,也只能是运费为限。笔者认为,承运人不能免责,也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理由是,首先作为一个谨慎、善意的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应当仔细核对装船记录和数量,发现差错后及时更改;其次,即便是提单签发已交给发货人,来不及更改的话,承运人也应当另行书面通知发货人或收货人,以便收货人提早向商检、海关等部门作出解释;再次,承运人在货物已到目的港时,应当先卸货交付收货人,以避免损失的扩大。除上之外,承运人在货物可能延迟的情况下,应当事先通知收货人。但前述几个方面承运人均未作为,显然承运人对此解释为“不知道”会造成迟延交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的。故其行为是有过错的,对造成收货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迟延交货损失的赔偿范围

  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时间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可分为二种,一种是物质损失,如鲜活货物因运输时间过长而腐烂;另一种是经济损失。《海商法》第57条规定了承运人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但在《海商法》第59条规定了承运人对限制赔偿责任的丧失。那么在丧失了免责和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延迟交付承运人赔偿范围如何呢?
  迟延交付造成的物质损失可由《海商法》调整,而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何来调整?我国《海商法》第51条的免责事项适用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第50条的规定使迟延交付也适用第51条。这样,在约定或合理时间不交付造成的灭失或损坏可免责,而经济上的损失就不能免责。第56条也仅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从而合理时间内不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而且根据《海商法》第207条第12项和第22项的规定,迟延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笔者认为,由于《海商法》对赔偿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参考普通法即《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判断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对承运人而言,就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能合理预见的损失应当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对间接损失,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控制,因为对承运人而言,不能要求其预见到诸如“停工损失和收货人对第三方的违约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货物灭失了,承运人也不赔偿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而货物灭失是比迟延交付更为严重的违约形式,从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出发,承运人理应不能预见到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货方由义务减轻损失,如果能证明收货人未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则承运人可以作出抗辩,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如承运人证明迟延交付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本条是对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所作的规定,并未明确经济损失也可以援用。但笔者认为,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若承运人能举证证明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是不可抗力或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么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运人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规定过于苛刻,没有规定合理时间标准,不符合现实状况。同时对于迟延交付的赔偿范围也不明确,故撰写此文,希望在《海商法》修改中能充分注意到该方面的缺陷,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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