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权”的法理探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统旭  时间:2014-08-21
   论文摘要:农民权问题是当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争论的焦点之一。本文从性质、主体、客体及权利内容等方面对农民权进行了法理探析,指出农民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应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并不等同于道义和政治上的农民特权。
  论文关键词:农民权 植物遗传资源 知识产权 农民特权
  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的定义,农民权是指“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生物多样性的农民,由于过去、现在和将来为保护、促进和开发植物遗传资源所做的贡献而获得的权利”。长期以来,农民权一直被忽视,知识产权制度授予育种者的权利和农民拥有的权利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失衡。关于农民权的性质、主体、客体等也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因此,加强对农民权的研究已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尤其是发展中国家。
  一、农民权的性质
  关于农民权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农民权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是道义上或政治上的权利,并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如William Lesser认为“农民权更多地是一种道德义务,并且事实上如何实际操作它也并不是十分明确”;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民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性质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专有性。如MigesBaumann指出“农民权要求缔结关于生物技术和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协议,以明确地考虑农民的创新努力。因此包含了来自于发展中国家创新的专利不仅应当被禁止,而且应当建立一种新的机制来补偿这些穷人们的努力”。联合国粮农组织给出的关于农民权的定义没有明确指出农民权的属性。
  技术优势明显的西方发达国家大多支持前一观点,其依靠先进的技术,利用植物遗传资源,在不断强化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成为最大的收益者。而发展中国家强调农民权并以此合理分享植物遗传资源所带来的利益,这是西方发达国家不愿看到的,因此其不承认一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农民权的存在,只承认农民权是一种道德和政治上的权利,把农民权混同为“农民特权”。所谓“农民特权”,是指农民留种自用、再播种或交换的权利。农民特权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农民留种自用的权利只能看做是知识产权的例外。笔者认为,农民权就是一种知识产权,不同于农民特权,其产生是基于农民世代为保护遗传资源而做的贡献,我们应当承认这种贡献。例如,美国孟山都公司利用我国上海郊区的野生大豆品种研究发现与控制大豆高产性状密切相关的“标记基因”,其按照专利制度获得专利就应当给予我国农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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