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章武生 杨严炎 时间:2014-08-21
  法院冷落代表人诉讼的原因既有外部的,又有内部的。从外部来看,司法独立资源欠缺,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制于其他国家机关。有些群体纠纷本身就是政府的不当行为或公司、企业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处理这些纠纷的法院本来应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制裁违法行为,促使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司、企业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实际上,法院在具体处理时要受到诸多法律外因素的制约,顾虑很多。无论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党政机关甚至有些大企业和大公司,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数众多的一方,一旦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均会发挥其“能量”,使法院领导或承办法官难以承受。不少法官认为,法院在处理一些棘手的群体案件时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这一说法毫不夸张。
  从内部来看,则主要是法院的自身利益,一是法院的业绩以及法院领导的政绩。有些地方的高院或中院定期向辖区法院下发各指标数据的排行榜,由于这些指标的设定和修改标志着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的看法和态度,因此,这些数据就成为各级法院领导最为关注的信息和与其他法院进行竞争的参照标准。代表人诉讼与单独诉讼相比,在结案数、结案率、调解率、当庭宣判率、均衡结案度、上诉率、差错率、申诉率等指标上都处于劣势,自然难以获得法院领导的青睐。二是法官的个人利益。这反映在三个方面:首先,一些法院为了强化法官的职责,已经开始用上述指标来构建法官工作实绩档案以作为法官职级晋升考量的依据。其次,一些法院的业级分配制度造成各法官之间会因为上述指标数据的原因而出现奖金收入上的差异。第三,审理群体诉讼本身要耗费法官的大量精力,稍有不慎还可能引发上访,引发群体事件连累到法官的工作和前途,这就迫使法官在案件审结后还需做大量的案外息访工作以缓解矛盾。而分案审理则能分散这些责任,因此,作为个体的法官对群体诉讼是唯恐避之不及的。三是牵涉到法院的诉讼费收取。我国财产案件受理费是以争议金额的大小按比例递减收取的。因此,案件标的总额相同,案件数量不同,诉讼费相差就可能比较大。更有甚者,目前我国还有不少法院通过诉讼收费来弥补办案经费不足,在此情况下,法院就会选择单独立案。
  不过,上述分析的司法独立资源的欠缺及处理群体纠纷的风险,主要作用在于对地方法院领导和法官个人利益的影响,而对最高法院的影响则是有限的,最高法院绝不会因此而做出与法律相悖的司法政策来。那么,最高法院通过两个司法解释冷落代表人诉讼的原因究竟何在呢?我们还是先来看看最高法院自己的说法。对前一个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回答法制报记者的提问时是这样说的:“尽管采取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这两种诉讼方式,很可能使受诉人民法院审判任务相应增加,但因单独诉讼(包括共同诉讼)参与人相对固定、案情相对简单,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较易确定,故而是可行的。至于集团诉讼,由于诉讼参与人数可能众多,情况会很复杂。特别是各个当事人买人、卖出股票的时间、数量、价位均会有所不同, 目前难以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同时,以集团诉讼的方式处理也容易影响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对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的稳定易产生较大影响。”对后一个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该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之一纪敏法官在一篇文章中是这样解释的: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是为了切实减轻当事人负担、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将矛盾消化在基层,将可能形成的群体性突发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及时、有力的司法保障。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冷落代表人诉讼的最主要原因是认为其增加了案件审理上的困难、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应取消或减少其适用,即使偶尔适用,也将其放在远离最高法院的基层法院。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种看法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并产生了强烈的负面效应。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程序的诉讼制度,是为了弥补传统诉讼模式的不足,适应社会发展导致的权利救济新需求而产生的。通过代表制这种诉讼形式进行群体诉讼,众多主体得以高度合并,各个主体的诉讼请求得以集中行使。其效果是,一方面,通过诉讼费用的分担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给当事人提供了接近司法和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缩小了富有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个别原告之间的差距,可以预防和制裁被告的违法行为,使潜在的被告意识到自己要为违法行为付出经济和名誉上的代价,迫使其遵守公共政策,吐出非法所得,从而促进商业社会的诚实竞争,增强社会信用。但是,最高法院分拆案件的司法政策却使这些本可以借助团队诉讼力量寻求的实体正义得不到伸张,受害者必须亲自上阵,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代理人直接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全过程,这就大大增加了受害者民事索赔的难度,使他们中的许多人为权利而斗争的勇气因经济、时间、精力等客观的障碍而消失,而任加害者逍遥法外。正如美国很多人在谈到集团诉讼的价值时所指出的,个人诉讼成本通常远远超出胜诉原告所获得的赔偿。如果没有集团诉讼,公司所进行的非法、危险行为无法被制止。
  那么群体纠纷分别受理会比适用代表人诉讼更有利于稳定吗?答案是否定的。群体诉讼制度从产生到发展的历史证明,其对疏导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价值。国外的几种有影响的群体诉讼制度中,群体成员基本上不直接参加诉讼,如在美国的集团诉讼中甚至代表人也不能确切知道群体成员的真实身份,更不要说聚集在一起,当然也就很少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因为群体成员均为当事人,在代表人诉讼的同时,其他当事人仍有可能出庭。即使将其分案处理,也不能避免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串联。所以,在我国,不管是采用何种诉讼形式,群体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都容易出现不稳定的情况。如我国许多群体性上访案件就是采取分案审理方式来处理的,甚至在有些完全排斥代表人诉讼的地区,群体性上访案件的涉诉同样居高不下。事实上,与分案审理相比,在代表人诉讼中,通过比较理性的律师和人数较少的代表人,更便于法院与群体方沟通,并有针对性地做思想工作。代表人诉讼也更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任务,从而为维护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纠纷的社会,而是能有效化解纠纷、不断解决矛盾的社会。真正的稳定是在不断解决矛盾和冲突、不断克服各种不稳定因素基础上的稳定。而冷落代表人诉讼,使大量的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救济,侵权者更加嚣张,那才是真正的不稳定,社会也不可能和谐。我们似乎正在陷入这种恶性循环中。
  在一些地方,有的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自己并没有直接利益诉求,而是借机宣泄长期积累的不满情绪,这种社会现象很值得我们深思。政法工作不仅要着眼于社会稳定,更要着眼于社会和谐。上面关于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关系的分析,对于法院反思处理群体纠纷的司法政策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现在的规模经济要求对具有共同法律问题的受害者提供规模化的救济程序。尽管并非所有的群体纠纷都要通过规模化的救济程序来解决,但对相当数量的群体纠纷来说,规模化的救济程序是必需的,否则,不仅会影响到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而且也会影响到我国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进程。目前我国诉讼案件的高速增长与法院审理能力之间的矛盾非常突出,应当说,代表人诉讼是缓和这种矛盾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
 
 
三、结 语
 
  我国群体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法院对群体纠纷的处理有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最高法院应当积极地开展调研工作,对成熟的经验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推广,以便统一法院的认识和操作程序。对存在的问题,如行政化的指标管理和激励制度以及由此产生的种种弊端,要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使司法统计和诉讼程序更具科学性和客观性。同时,要清楚地意识到,在当前我国市场诚信问题比较突出,涉及多数人利益的大规模群体侵权事件频发的情况下,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其独特的价值和功能无法被现在各地法院所尝试的具有解决群体纠纷功能的其他诉讼制度完全取代。它们各自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和范围,协调发挥好各种解决群体性纠纷方式的作用才是最高法院司法政策的重点所在。从我国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角度考虑,正视和扩大规模化的救济程序的适用也同样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应当尽量排除影响代表人诉讼实践的消极因素,认真研究国各种群体纠纷诉讼制度的产生、发展、运行方式和实践效果及其制度理念,研究我国群体纠纷的特点,大胆实践并总结我国经验和教训,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建构起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多元化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机制。而在这一过程中,国家应当不断提高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能力,使法院在化解群体纠纷中能够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维护公平正义,真正落实司法为民的审判宗旨。 
 
 
 
注释:
    参见江伟、肖建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法学家》1994年第3期。
    傅郁林:《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http://www.cnlyjd.com/falv/Article。
    参见庄淑珍、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法商研究》1996年第2期。
    参见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页。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上海法院群体性案件审理白皮书》。
    王忠山、伍红:《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其改革对策》,载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关于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的区别,参见杨严炎:《共同诉讼抑或群体诉讼——评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性质》,《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马原在其主编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一书中写道,民事诉讼法第54条是关于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问题的。在共同诉讼中,有时一方当事人达数十名、上百名,当事人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全部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需要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此后出版的许多论著采纳了这一观点。
    该草案于2003年修改时通过,增订的内容是: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它本于同一原因事实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数人,依第41条之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同种类之法律关系起诉者,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选定人声请经法院认为适当时,公告晓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以书状表明其原因事实、证据及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第41条为选定。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声请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告晓示。并案请求之书状,应以缮本或影本送达于两造。第一项之期间至少应有二十日,公告应粘贴于法院公告处,并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他相类似之传播工具,其费用由国库垫付。第一项原被选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职权公告晓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诉,由法院并案审理。
    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44页。
    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85页。
    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209页。
    在今天的中国,对有新闻价值的群体性案件,记者在积极寻找,有些群体案件当事人也会主动邀请记者报道,以便通过社会舆论来给法院施加影响。
    前引[2],傅郁林文。
    参见前引[4],范愉书,第377页。
    参见[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等:《民事诉讼法》,夏登峻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页。
    宣伟华等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结合大庆联谊民事赔偿案的特殊性,并参照国外诉讼代表人资格的规定,确立了该案诉讼代表人的当选条件:(1)自愿原则,即该原告必须愿意担任代表人;(2)损失最大或较大原则,即其所受的损失是最大或较大的;(3)道德和法律知识原则,即该代表人应具备较高水平的文化素养和道德水准,能够公允地对待每一位被代表人;(4)余暇和投入精力原则,即愿意牺牲自己的空余时间,应对可能的出庭和配合律师团工作需要。根据这些条件,律师团选择了五位原告作为该案的诉讼代表人,并按原告信息库自动记录的原告编号,由每位诉讼代表人按照先后顺序代表一定数量的原告。考虑到与律师联系和代表行为的方便行使,律师团选择的代表人中有三位来自上海市,一位来自北京市,还有一位来自黑龙江。
    大庆联谊股票虚假陈述案的受害者遍布全国各地。在媒体的协助下,2002年1月16日,也就是最高法院“通知”下达的第二天,《上海证券报》头版刊登了“为投资者讨回公道,律师征集诉讼委托”的消息。接下来的一段时间,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的宣伟华律师和她的同事们各司其职,准备诉前材料、接听投诉者的电话、登记来电者的姓名、地址、通讯方式和股票买卖情况。宣伟华还在2月5日的《上海证券报》上发表了一篇《教你告状六步骤》的指导性文章,详细介绍了投资者向律师事务所电话咨询和委托登记、投资者按照要求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文件、事务所建立原告信息库、并向符合原告资格的委托人寄送诉讼代理协议等具体步骤。
    在大庆联谊案中,宣伟华等代理律师向法院递交了有107位原告和274位原告的两份民事诉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通知要求以10至20人为一个共同起诉“单位”,否则不予开庭。对于诉讼代理方来讲,这不仅意味着需重新提交更多的诉状,也意味着将交纳更多的诉讼费用和重新进行更复杂的工作。这样分拆的理由何在,法院没有做任何的解
    案件数量多意味着法院的工作量大,工作效率高。一件代表人诉讼案件法院投入很多,却只能作为一起案件计算,而单独受理这些案件,就可能变成几十个、几百个甚至更多,这就使法院容易将单独诉讼作为首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就《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答记者问。http://www.law-lib.com 2002-1-15。
    参见纪敏:《改革民事共同诉讼案件受理方式,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保障作用》,《人民司法》2006年第3期。
    参见兰德司法研究所报告:Class Action Dilemmas,Purs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第150页。
    参见曾庆红:“关于国内形势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学习时报》2005年3月7日;周永康:“关于社会稳定问题”,《学习时报》200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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