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过失相抵制度中受害人过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苗培 时间:2014-08-21
  论文摘要:过失相抵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进行合理分担,该制度的的关键是确定受害人的过错,在确定受害人过错时主要应考量该过错与加害人过错的区别、过错的形态及程度。 
  论文关键词:过失相抵;过错形态;过错程度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过失相抵制度,从该条规定来看,在实践中适用过失相抵制度的关键是确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笔者认为对于受害人的过错进行考量,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是受害人过错与加害人过错的区别;二是受害人过错的形态;三是受害人过错程度判断。 
  1 受害人过错区别于加害人过错 
  一般来说,侵权责任法上所说的过错都是指加害人的过错,它是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考察的。受害人的过错以加害人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其后果仅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而并非使受害人承担对自己过错行为的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并没有造成他人的损害,而只是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害。这种行为尽管不是法律所鼓励的,但并不意味着在受害人有过错的场合,法律要给予受害人某种惩罚,只是出于公平的考虑,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虽然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最终承担的责任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但从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来看,受害人过错仅是作为其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存在的,它不包括在构成要件中,这是受害人过错区别于加害人过错的关键点。 
  2 受害人过错的形态 
  在考量受害人过错时,必须是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实施了某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包括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有因果关系,只有受害人具有过错的行为与其所受到的损害或者被扩大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才表明了受害人具有过错。各国法律在受害人过错方面都区分了两种形态,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表述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而没有规定对损害的扩大也具有过错的情况。但笔者认为由于过失相抵的目的在于确定责任的范围,因此该条中的“损害”指的是损害结果而非损害行为,损害结果本身就包括结果的发生和结果的扩大两种情形,因此《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自然包括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两种情形下受害人的过错形态。 
  2.1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过错,是指在最初的损害产生过程中,受害人具有过错。受害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包括两种形态:第一,受害人的原因引起损害的发生,这通常是指因受害人的故意导致损害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例如,在实践中,我们常见的受害人故意“碰瓷”,导致其遭受损害,机动车一方就不必承担责任。第二,受害人和加害人共同引起了损害的发生,此种情况下受害人的过错对损害的发生也起到了作用,即对损害的发生有原因力。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但没有尽到此种义务。例如,夜间在路边紧急停车进行修理,但是车主并没有打开警示灯,致使后面一辆车在无法看清前面有车的情况下直接撞上,造成停车的车主损害。但是受害人这种义务并不是无限扩大和必须履行的,如果受害人有理由信赖加害人的行为,则不得视为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对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负有注意义务的人有一种信赖关系,即合理地信赖其会实施注意行为而不使其遭受损害,如寄托人对保管人在管理财产上的合理信赖,乘客对于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产生合理信赖,受害人基于合理信赖而未采取措施防止自身遭受损害的,加害人不得以受害人未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为由而提出受害人有过错。 
  2.2 受害人对损害的扩大有过错 
  受害人对损害扩大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过错遭受损害以后,因受害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致使其自身遭受的损害扩大。侵权行为发生后,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而导致的损失,属于嗣后损失。在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失扩大以后,若扩大部分可以具体确定,并能与先前的损害相区别,则对此部分的损害可视为由受害人自己引起的损害。在此种情形下,对于嗣后损失,对于行为人而言,由于缺乏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因果关系而不承担责任。若扩大的损害部分不能具体确定,且不能与先前的损害相区别,则先前的和扩大的损害形成为一个整体。对最终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应减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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