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苗峰 时间:2014-08-21
  论文摘要:我国的死刑制度,问题颇多,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还存在不合理因素。要改革当前我国的死刑制度,既不能盲目从外,立即从立法上废除死刑或者在司法领域摒弃对死刑的适用,亦不能不顾世界范围内舆论和总体趋势的影响,一味重用死刑,强化对死刑的适用。需要做的,是加速缩减死刑罪名,并在刑法修订中禁止增设新的死刑罪名;应该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调整死刑的适用条件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同时,还应该大幅度减少死刑的执行,运用更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 
  论文关键词:缩减罪名;适用条件;适用对象 
   
  1 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中国的死刑立法在罪名方面,死罪罪名偏多 
  1979年刑法虽然开始时只设置了28种死罪,但其后的补充立法又增设了49种死刑罪名,扩大了死刑涉及的社会关系范围,使刑法修订前的死刑罪名已高达77种.虽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项死刑罪名,但给人感觉却仍是杯水车薪。有学者因此指出,这是一种危险的倾向,在其背后潜伏着一种危机,从而希望摒弃重刑、走出困惑、更新观念、限制死刑。虽然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存在着死刑的扩张与限制之争,但是基于“不增不减”的立法思想,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死刑罪名虽较修订前的刑法有所减少,但与保留死刑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榜首。 
  1.2 在死刑的适用条件方面,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设置并未完全对应 
  有些犯罪性质本身比较“温和”,难以达到极其严重,如传授犯罪方法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种,行为本身不带有暴力性,其犯罪性质使死刑对其而言显然是欠妥当之刑,而是过度之刑,其死刑设置背离了罪刑等价。有些罪种如盗窃罪,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并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对行为方式较为轻缓,尚未至极的罪种设置死刑,至少在犯罪的客观层面上难以体现与具有暴力性质的抢劫罪的区别,背离了刑法公正。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均设置为死刑条件,不利于抑制杀人犯罪,反而可能使行为人进而杀之。正如边沁所言,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假如一个罪犯盗窃10克郎与盗窃20克郎所受刑罚是同样的,那么只有傻瓜才会少拿而不多拿,对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经常促使人犯重罪。关于情节问题,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死刑条件是“情节严重”,而情节的递进层次由低到高是“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三者之极才是“特别严重”。情节严重不属于罪之极点,自不应设置极刑。况且,对情节严重适用死刑,对情节特别严重也适用死刑,行为人索性去犯情节特别严重之罪,岂不又徒增了严重犯罪?这种死刑设置既难以预防犯罪,又背离了刑法的公正。 
  1.3 司法实践中死刑执行人数比较庞大 
  死刑适用的感性报应、报复甚至威吓色彩极浓,不少案件尤其是雇凶杀人、伤人等暴力案件中被害者仅有1人,却判处数人死刑,死刑超出了报应甚至报复的极限,死刑适用过于感性甚至冲动。此外,死刑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一些严重问题:一是一案杀人过多,如某一抢劫案件,起诉到法院的6人中有5人被执行死刑;江西黄涛黑社会性质一案,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有12人。二是一次性杀人过多,如某一中级法院在元旦前即一次集中执行19人死刑;某一省会城市在某年元旦前后的三日内即执行死刑31人。三是过于强调死刑的威慑力,将死刑执行集中到“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以获得所谓的震慑之效。四是个别司法人员存在着重刑观念甚至死刑优先的思维惯性,如抢劫罪的死刑规定方式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实践中对抢劫罪量刑的时候,只要符合分则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即选择死刑;如果赶上严打期间,死刑立即执行则为优先之选择。五是在执行方法的选择上,重视、多用传统的公开的枪决行刑,漠视、慎用较为人道的相对秘密的注射行刑,甚至在个别地方使行刑方法的选择演绎为一种特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局部的司法腐败。六是对死刑犯的人权尊重不够,个别地方个别时候在死刑执行前将被执行者游街示众,甚至非法攫取死刑犯人器官,侵犯了罪犯的人权,伤害了罪犯家属的感情。 
  2 改革我国死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2.1 缩减死刑罪名 
  罪名的缩减是死刑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设置死罪罪名过多,其缩减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分阶段实施。为此,有学者提出如下设想:从现在开始到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2020年左右,需以故意杀人罪为参照标准,借助于结合犯的引入,通过如下整合,将死罪压缩到20种左右:(1)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保留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和投敌叛变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2)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保留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3)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保留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4)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保留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5)废止侵犯财产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死刑设置,新增设1种结合犯死罪即抢劫杀人罪;(6)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保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7)保留贪污罪和贿赂罪的死刑;(8)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保留投降罪和军人叛逃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这是在死刑罪名缩减方面需要迈出的最具关键性的一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后,如果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不发生大的变故,稳定的社会不为社会动荡和战争所冲击,再经过10年左右的时间,即可顺利进入第二阶段。这样,大约在2030年前后社会经济文化都相当发达的时候,可在刑法中只保留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废止其他死罪;再经过三五年甚至十年左右的艰苦不懈的努力,随着立法上死刑罪名的缩减,司法领域死刑适用的减少以及随之而引起的人们死刑观念的进化,大约到2040年前后,即可较为顺利地步入第三阶段,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或者在司法上使之悬而不用。 
  2.2 重置死刑适用条件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 
  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大体上是从犯罪性质、危害结果、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方面规范死刑个罪标准的,这样的标准与条件无疑应当与总则规范相互应照。但如前所述,分则的规定并未实现与总则的一致,如在以危害结果为死刑适用条件的罪种中,“致人重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等等,都难以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在“严重后果”之上还有“特别严重后果”,其极限应是后者而不是前者;以“情节严重”为死刑标准,则忽视了作为极限之“情节特别严重”,且“情节”属概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在笔者看来,死刑适用条件的分则设置应该以“罪行极其严重”为指导,综合犯罪性质、危害结果、行为手段等因素,全面考虑、协调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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