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行为侵权责任之归责基础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侵权法 为他人行为责任 归责基础 支配或重大影响说

内容提要: 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基础在于赔偿义务人能够支配加害人的行为或者能够对直接加害人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此即支配或重大影响说。该说不仅是在对为他人行为责任各具体责任形态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进行归纳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而且还有着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原因,即民事法律关系中隶属关系的存在、客观上人格不平等的凸显、个人自由意志的削弱以及责任保险制度的发达。提出支配或重大影响说对于梳理侵权责任法为他人行为责任的理论体系和责任形态、确定不同的责任类型、细分同一责任的不同层次以及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都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为他人行为的责任,也被我国学者称为替代责任[1]、代位责任[2]、转承责任[3]、代理责任[4]或者间接责任[5]、准侵权责任[6],是指加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相分离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此种责任中,赔偿义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具体的过错,但仍然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其典型形态包括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等。一般认为,这些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责任是过错责任、物件致害责任(危险责任)之外的一类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侵权行为法中,某人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制度可谓源远流长。按照学者的考证,在最古老的习惯法时期,同态复仇、血族复仇等复仇制度都包含有替代责任的影子。[7]在罗马法中,姑且不论主人对其奴隶以及家父对其子女负责的情形,仅就自由人而言,对于自己属员的盗窃或侵害行为,船主、旅馆或客栈主人都要负双倍赔偿的责任;旅馆老板还要对长期居住者造成的损害负责。[8]罗马法已经形成了私犯(对自己过错的责任)、准私犯(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侵权法体系。[9]
    此种分类也为法国法所借鉴。通常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了过错责任或者说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第1384条第1款则是对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10],该条以下各款具体列举了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各种具体形态。在近现代其他主要民法典中,也多规定了一些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责任形态,例如监护人责任、使用人责任或者说雇主责任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和第133条分别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致害责任和监护人责任两种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的形态。此后,司法解释又先后补充规定了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责任等责任形态。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学者普遍认为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过错,也逐渐认可物件致害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危险[11]。但对于为他人行为责任归责基础,学者之间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该类责任属于过错责任[12],也有认为应当与物件致害责任一并作为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处理[13],还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责任形态分别探讨其归责基础[14]。
    所谓归责基础,即基于何种理由,要求某人为他人所受损害承担责任。自己责任为侵权法之一般原则,作为例外,法律究竟基于何种理由要求责任人为他人之行为承担责任,是侵权法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就此一抒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为他人行为责任归责基础的各学说及评析
    (一)过错说
    此说为德国法系各民法典所采纳。在这些民法典中,雇主基于选任和监督的过失对雇员的职务行为负责;监护人基于其监督的过失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负责。[15]虽然雇主责任和监护人责任在举证责任上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则,但是雇主和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是过错,尽管此种过错并非对具体损害后果的过错而只是一种选任、监督的过错。
此种认识虽然符合近代民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的时代背景和思潮,但在现代民法中,雇主责任多为无过错责任[16],监护人责任也日益严格化[17],继续将过错作为为他人行为负责的依据,很难具有说服力。
    而且,故意和过失的判断都是以对具体损害结果发生的预见义务和回避义务为内容的。[18]故意的判断显然以行为人并未违反损害预见义务但有悖损害结果发生的回避义务为必要;而关于过失的判断,原先的过失理论强调行为人注意的内容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应预见且能预见的损害一旦发生即认为存在过失,而新的观点认为行为人注意的内容为损害结果的回避,即行为人采取了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合理措施,强调的是对行为是否合乎相应注意水平的考察。[19]换言之,对具体损害结果的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以及能够避免却未能避免,是构成过错的基本条件。过错的判断是以对具体损害的发生有预见可能性以及避免可能性为前提的,而且可预见和避免的对象应当是一种具体的损害结果。相反,如果认为可预见的损害为任何危险,则一方面预见可能性要件将被抽空,过错责任无异于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也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结果回避义务。[20]
    而严格意义上的为他人行为责任,不仅意味着损害与责任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强调责任人对该具体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所谓的雇主过错、监护人过错,是一种选任和监督的过失,而非对具体损害结果存在过失。此种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先由法律推定。[21]
故而,以过错来解释为他人行为责任,在学理上也很难说得通。如果固守过错责任或者说维持形式上的过错责任,就不得不过分甚至无限制扩张过错概念,直至将过错扩张为一个大而无当的概念。[22]由此,学说上一般不认为为他人行为责任系过错责任。[23]
    (二)违反社会安全义务说
    社会安全义务是德国侵权法近年来最重要的发展之一。“所谓社会安全义务,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当承担的,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24]按照学者的介绍,德国实务之所以创设社会安全义务,主要是由于德国法上的危险责任类型不发达,并不存在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而实务上也拒绝对立法中逐一列举的危险责任进行类推适用。在此情况下,法院通过社会安全义务的创设,认定因危险状态和危险活动威胁到他人权益者负有保证他人安全的义务;在其没有将危险降至法律所能容忍的程度而导致损害的情况下,则要求社会安全义务人承担责任。[25]“违反社会安全义务的责任的核心功能就在于避免和防止危险。”[26]而且,在认定违反安全交往义务的责任时,法官往往根据表象证据在因果关系和过错方面采取推定甚至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从而将过错责任严格化。[27]这样,社会安全义务就在过错责任的掩盖之下,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质上开启和控制危险源的人科以近似于危险责任的严格责任。因此,“社会安全义务系为弥补过度强调过失责任及抑制危险责任而生,其主要规范功能,则是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之桥梁”。[28]
    有学者试图以违反社会安全义务来解释为他人行为责任,即用人者责任的产生原因是用人者因使用他人执行事务而开启了危险;监护人责任的产生原因是被监护人构成一种危险,而负有监护义务的人可以控制这种危险。既然他们都开启或持续了危险,并能控制危险,所以他们负有危险防免义务,即社会安全义务。[29]也有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是建立在行为人控制他人义务的基础上,也是建立在被告与原告的特殊关系的基础上。”[30]可见,赔偿义务人之所以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他们违反了社会安全义务,存在过错。故而,此说严格地讲也可以纳入过错责任说的范围。
    此说虽然不无道理,但是社会安全义务的核心在于将危险责任的思想移植到过错责任之中。[31]在此情况下,社会安全义务实际上已经扩张成包含传统过错责任和危险责任的一个庞然大物。这种过分的抽象,实际上已经使过错的内涵过于模糊,失去了其主观心理状态的本源意义。[32]在德国法没有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且固守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这种做法不失为一条“通过民法典、超越民法典”、“托古改制”的稳妥之道,但是在我国侵权法中存在危险责任一般条款(《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背景下,殊无必要。
    而且,社会安全义务以开启或持续危险为前提,正如下文将要指出的,危险同样无法成为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归责基础。
    (三)危险责任说
    对雇主责任等为他人行为的责任采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一个发展趋势,因而也有学者试图以危险责任来解读为他人行为的责任。例如,在当今法国,有关民法典第1384条第5款所规定的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性质,民法学家大多趋向于危险责任理论,认为责任基础就在于雇主应对其活动产生的危险负责。“应当承认,长期以来,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是建立在雇主选择或监督他们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雇员的活动中所具有的某种过错的基础上,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仅是一种危险责任。”[33]在德国法中,就无识别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属于危险责任。[34]
    但是,危险责任的核心思想在于,“由开辟了某个危险源或维持危险源并从中获得利益的人来全部或部分地承担损害”。[35]危险责任在本质上是危险行为人或者危险物的持有人的责任。传统上的危险责任都是与“有体”的危险源如野兽、高速运输工具等相联系的,后来才逐渐扩展到危险行为。[36]也就是说,只有从事危险活动或者持有危险物,方可被认为开启了危险源,从而须对因此造成的危险承担责任。
    基于此,笔者认为,不宜以危险责任作为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基础,理由在于:
    首先,危险源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为前提。而在为他人行为的责任中,直接加害人往往是有意思能力的人,一般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其致害行为通常也是有过错的。在职务行为致害时,通常也应考虑直接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因此,使用他人劳动并非危险活动,被监护人也并非危险物,直接加害人及其行为不能认为是危险责任中的危险。即便是无行为能力人,虽然在法律上被认为没有意思能力,但这只是为了保护其利益而作出的规定,他们显然也不能被视为危险物。
    其次,危险源本身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因为其对经济社会的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法律方允许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存在,但对危险行为人或者危险物的所有人科以严格责任。因此,危险责任要求开启或者持续危险源的人承担责任,带有对价的性质,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报偿原理。“责成某人来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是他为法律允许他经营这种具有特别危险性的设备所付出的代价。” [37]而在为他人行为责任中,报偿原理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形,如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更多的是基于伦理或者感情的要求,如果以报偿原理来解释,显然是一种亵渎。尤其是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认为监护人责任系危险责任,就等于把被监护人作为与野兽等同的危险物对待,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辱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格。
    第三,既然直接加害人通常具有识别能力,为他人行为责任通常以直接加害人的有责性为前提,那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直接加害人的免责,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是各国立法的通常选择。而危险责任中,虽然损害系危险物所致或者危险行为所致,但是危险物本身并非民事主体,显然不承担责任。
    第四,危险责任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其构成要件并不考虑过错。为他人行为责任通常以直接加害人的有责性为前提,在其有识别能力的情况下,损害结果系直接加害人的过错所致,故而,为他人行为责任的成立,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仍然以直接加害人的过错为必要。[38]
第五,现代侵权法已经形成了过错责任、危险责任和为他人行为责任的三足鼎立之势。如果过分扩张危险责任,则过分的抽象反而会失去通过抽象而实现类型化的意义。这样,不仅危险责任变得无所不包,而且危险责任的内涵更为模糊,甚至可能失去了其本源的意义,危险责任固有的空间也可能被侵蚀。
    综上,通过过错和危险这两种普遍为学界承认的归责基础来解释为他人行为责任,都存在比较明显的欠缺。这就有必要另辟蹊径,对此类责任的归责基础加以探索和揭示。
    (四)为他人行为责任归责基础的其他学说与评述
    在为他人行为责任中,赔偿义务人为何要对自己并无具体的过错,且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在传统的两种学说即过错和危险责任之外,学理上还有多种解读。
    1.报偿原理说
    此种学说主要被用来解释雇主责任。该说认为,雇主对雇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报偿原理。“受其利者,需任其害”[39],雇员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为雇主执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而雇员执行雇佣活动是为雇主创造利益,所创造的利益将为雇主所承受,因而雇员执行职务的活动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雇员执行职务中的风险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雇主来承担。早在1891年《德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昂格尔(Unger)就指出:那些为自己的利益雇佣劳动的人应当对雇佣承担风险——这是出于公共事业的要求,因此要承担严格责任。[40]尤其是主张对雇主责任等为他人行为责任采无过错责任的学者,力倡报偿原理说,认为“基于报偿原理,令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所致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乃近代比较法上的共同倾向。”[41]
    笔者认为,首先,报偿原理说实际上只是公平原则的另一个具体表述而已。利益之所在即风险之所归,是各种民事活动普遍奉行的原则。以之泛泛解释为他人行为责任,并无不可;以之泛泛解释危险责任甚至过错责任,实际上也说得过去。[42]民法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在抽象化过程中,“由于抽象化的对象存有差异,作为抽象化产物的法律概念就会存在位阶性,出现所谓上位概念和下位概念的区分”[43]。因此,以普遍适用于上位概念的报偿原理来解释作为下位概念的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归责基础,未尽妥当,难以精细地阐发相关制度设立的立法论依据,也难以作为解释法律的指导原则。
    其次,从另一个角度看,报偿原理又无法解释各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形。例如,就监护人责任而言,通说认为监护在性质上为一种职责而非权利,很难说监护人从其履行监护义务的过程中能够获得利益,自然也不能说监护人基于报偿原理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即便就雇主责任而言,报偿原理也有其不足。依报偿原理,在雇员进行相同职务行为的情况下,雇员所获报酬越低,雇主的收益就越大,其责任也应当越发严格,但从未有过此类立法例或者判例。相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雇主对拿报酬的雇员行为的责任,应该重于被帮工人对不拿报酬的帮工人行为的责任。[44]同样,德国法院创设的企业责任也严格了作为一类雇主的企业的责任,尽管按照常理,企业雇员的报酬较之于非企业雇员的报酬要高得多。[45]
    2.风险社会分担
    这是英美法用来解释在为他人行为责任尤其是雇主责任中,第三人对直接加害人的行为负责的理由之一。
    在存在完善的保险制度的情况下,通过保险就能够有效地分散风险。此种情况下,在确定责任承担人或者说赔偿义务人时,考虑的不是谁有过错,而是怎样才能最有效地承担责任或者说谁更能实现风险的分散。在雇主、受害人和雇员之间,显然雇主最能够通过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来支付保险费或赔偿费用从而将损害转嫁到全社会,他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46]因此,即便雇主没有过失,对雇主强加法律责任也是非常恰当的,他有能力负责,而且能够把这些费用分摊出去(不管是直接加价还是支付保险费)。虽然雇主一般会通过保险制度来分散风险,但在保险费率市场化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会通过保费的增减来敦促雇主加强对雇员的选任、培训和监督,因而雇主不会怠于履行此项义务,而且雇主能够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如通过选任、监督和惩罚雇员)来避免事故的发生。[47]
这种学理解读的不足之处也与报偿原理近似:一是过分抽象,普遍适用于各种严格责任的解说;二是无法具体化、精细化,如商事主体之外的雇主、监护人很难说具有更强的风险吸收能力,很难通过价格来实现风险的移转;再者,无法以风险吸收能力来确定责任的严格程度,等等。
    3.深口袋
    这一理由也是英美法为他人行为责任尤其是雇主责任的理论基础。[48]现代侵权法首先强调的是对受害人的补偿。相对于作为个人的雇员来说,雇主(尤其是大公司作为雇主的情况下)无异于一个“深口袋”(Deeper Pocket),由其承担责任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有力。实际上,除了个别被监护人、雇员更为富裕的情形,在其他各种为他人行为责任形态中,这一理由也都成立。
但是,这一理论只可以作为一项辅助的理由而存在。因为单纯以某人更加富裕、更能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无异于杀富济贫的“梁山”规则。因而,必须另外寻找为他人行为负责的依据,在该理由能够单独解释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原因的同时,再依据“深口袋”原理具体阐释其责任归属或者责任范围,更为妥当。
    二、支配或重大影响说的提出及其内涵
    自封建时代以来,“责归于上”就是一项基本的伦理。诞生于以“平等、自由、博爱”为号召的资产阶级大革命浪潮中的《法国民法典》,尽管将自己责任奉为圭阜,但是仍然在与自己责任(第1382、1383条)相并列的位置,于第1384条第1款明确宣示“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并在以下各款中逐次规定了父与母对与其一起居住的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主人与雇主对其家庭佣人与受雇人职务行为的责任,以及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而在这些责任中,直接加害人与责任人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不平等的关系,责任的基础显然与“责归于上”的伦理有关。[49]
    英美法中的替代责任也是以“责归于上”为其理论基础的,即认为雇主使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实际上是以他人为自己的手足,雇员等于是雇主的替身,雇员的行为也就等同于雇主的行为。按照沃伦•西维的观点,雇员受雇于雇主的事实是雇主承担雇员侵权的责任的依据:“在有关雇主和雇员的情形下,即使雇主并没有不适当地施加控制(即不存在个人过错),他也要承担责任。此时,在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中,控制或者施加有形控制的权力成为最突出的因素。”[50]
    笔者在归责于上的伦理观念的基础上,将之进一步具体化为“支配或重大影响说”。申言之,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基础在于:赔偿义务人能够支配加害人的行为或者能够对直接加害人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而在他人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之下从事的行为不法致人损害时,该他人即便没有具体的过失,也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所谓支配或者重大影响,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二者之间通常存在一方支配或者重大影响另一方行为的特定关系。此种关系可以基于合同发生,也可以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甚至其他社会关系而发生,例如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亲权或者监护、负有管教义务,甚至基于某种教义对他人“洗脑”等等。既然此种关系的发生并非仅基于特定的身份,因而此种关系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只要一方可以支配或者对他人行为造成重大影响即可,至于其中一方能否支配或者重大影响另一方,则应当依据合同内容、法律规定或者社会一般观念、交易习惯等来加以判断。
    惟须注意的是,特定关系的存在只是一种通常的情形,并非责任构成之必要条件。换言之,只要致害行为是在他人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之下从事的,即可反推出特定关系的存在。
    二是致害行为必须是在他人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之下的行为。单纯存在某种关系,通常并不足以构成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基础。因为在为他人行为责任中,直接加害人通常也是有意思能力、能够预见损害后果及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人,特定关系的存在虽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束缚其行为,但是直接加害人仍然有独立的意思空间。如果直接加害人单纯出于自己的意志实施了加害行为,则特定关系的存在并无意义,仍然应当由直接加害人自己负责,否则对另一方未免过苛。因此,只有致害行为处于他人的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之下,方可由他人承担责任。例如,在雇佣关系之中,只有雇员的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方由雇主承担责任,而雇员与职务毫无关联的个人行为,自然不应由雇主负责。
    对他人行为的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严格地讲,应当是通过对他人意志的支配或者重大影响来实现的,例如利用相互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使之在他人的意志驱使或者双方意志共同的驱使之下从事特定的行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对无意思能力人,由于直接加害人并无意思能力,在观念上则径认为直接加害人的行为受到了他人的支配或者重大影响。
    此外,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现代侵权法中出现了为他人行为责任“外观化”的趋势。即致害行为是否在他人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之下,原则上应当视外在表现而定,只要致害行为在外观上处于他人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之下,就可以考虑责任的成立。[51]
    三、支配或重大影响说的理论依据
    (一)实证基础:为他人行为责任各类型的归纳
    支配或重大影响说并非学者的臆造,而是在对为他人行为责任各具体责任形态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等加以归纳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
    以雇主责任为例,大陆法均要求责任承担人(雇主)与直接加害人(雇员)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用人者“享有对其劳动者发号施令或指导的权力,并且这种命令或指导是关于这些劳动者如何完成其职务活动的方法的命令或指导”,则用人者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隶属关系。[52]在欧洲法上,如果上级有一般的下达指示的权力,二者之间的此种从属关系就存在;判断这一关系的关键因素是“对他人之授权行为的监督”。至于是被长期雇佣还是临时雇佣,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都不在判断标准之列。下属在履行本人分派给他的并对本人有益的任务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这种从属关系也存在。[53]日本法强调使用者责任的中心在于支配他人的劳动,所以使用者和被使用者之间必须有实质性的指挥监督关系,或者说服从关系、指挥关系,但是并不以有偿的关系、选任的关系为要件。[54]英美法对劳动者的界定,其核心在于劳务提供方是否要按照另一方的指示进行工作并接受对方的监督,用人者可以告诉劳动者做什么以及如何去做。[55]这里所言的发号施令、指示、指挥监督,本质上都是一方对另一方行为的支配或者重大影响。
    再如,在监护人责任中,监护人有权教育、监督被监护人。在其违背此种义务的情况下,则应承担责任。故而,德国法系诸民法均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不法行为负责,监护人可以举证证明尽到监督义务来免责;但即便免责,仍然要承担衡平责任。[56]法国法则直接采取了严格责任。[57]英美法则认为,如果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可以归因于父母对该致害行为疏于管教,或者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是父母明确授权的,或者父母批准了孩子的行为,父母要承担责任。[58]可见,在这些责任的背后,隐含的仍然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控制力。
    其他的为他人行为责任形态,如我国法上的义务帮工责任、英美法上的独立契约人责任(即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等,其责任成立要件也都强调一方对另一方特定行为的支配或者重大影响。
此外,如下文所述,支配与重大影响还体现在责任构造的严格性上。以德国法上的使用人责任为例,德国民法典采用了过错推定,但实践中法院发展出了企业的组织责任(Organisationspficht),要求企业主建立完善的经营组织结构以保证事务和监督的有序进行,并使监督机关可以对下属进行持续控制。严密的组织责任,就是要保证所有的员工都被谨慎地选任与监督。[59]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对雇员有着更强控制力的大企业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
    (二)经济、社会背景的考量
    以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作为为他人行为负责的依据,有着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原因。
    1、民事法律关系中隶属关系的存在
    民法本质上为私法,自无异议。作为例外,在民法调整的领域内也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如在亲属法中就存在隶属关系,在私法上的公司及社团同它们成员的关系上也存在着这种关系。”[60]因此,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采平等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父母在行使监护权尤其是教育权的范围内,也可以要求未成年子女承担义务或限制他们的权利。实践中,农户与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企业员工与所属企业之间的企业承包合同,也不妨受民法调整。可见,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包括一定的隶属关系,是不争的事实。
    在此种隶属关系中,上位者显然能够支配下位者的行为或者对其造成重大影响。例如,欠缺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要服从监护人的管理和教育。[61]即便没有此种法定的服从义务,其智力或者精神状况也迫使其不得不听命于监护人。再如,雇员应当服从雇主的指令[62]。在工作时间,虽然雇员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是在繁忙的劳动之中和沉重的就业压力之下,其意思自主显然受到了很大限制。“无论雇主承担责任是基于身份理论,基于‘长期赌博’玩世不恭的思想,还是基于应当分散事故损失的实现,在这些观点中所强调的都是控制权”。[63]可见,在这些隶属关系中,一方往往能够轻易支配另一方的行为或者对其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故而,该方应当对其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之下的行为承担责任。
    2、客观上人格不平等的凸显
    近代民法以人格平等、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和自己责任为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私权神圣确立交易的基础,意志自治提供了交易的手段,而自己责任则是前二者的直接后果。既然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权利、变动自己所处的法律关系,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即自己意志所能支配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自然应当承担责任。而这三大原则事实上都基于自由平等的人格或者说抽象的人格。法律确认抽象的人格,核心在于平等性和互换性,即各民事主体,无论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还是小作坊主,在经济实力上都谈不到有多大的区别,尤其是在法律不承认法人的情况下,经济地位上的差别并不悬殊。而且,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主体之间存在的并不显著的在经济实力上的差别或优势,因为主体不断地互换其地位而被抵销。
    但自19世纪末期起,法人制度的确立、公司的发展导致富可敌国的大公司、大企业得以出现,使原本存在的经济实力上的差异被急剧扩大。各方在交易中的地位也得以固化,一方恒为经营者、用人者,另一方恒为消费者、劳动者。经济实力的巨大差异使弱势一方不得不接受对方单方拟定的合同条件,被迫服从于对方的意志。尤其是随着垄断的出现,以往在格式条款之下只是丧失决定合同内容自由的消费者和劳动者,还失去了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甚至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
    至此,从身份到契约的历史进程,在某种意义上出现了一定的回潮。“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不得不承认在个人以外或超个人之上有一种新的团体的力量、组织的力量。这种力量的存在造成了个人本位逐渐地崩溃。”[64]虽然个人在很大程度上从传统的家庭、宗教和职业阶层的束缚中解放了出来,但真正的个人决策权的范围受到了限制,亲自承担责任和风险的能力也相应地削弱了。
    3、个人自由意志的削弱
    自己责任以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为基础,在其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基于其主观上的可非难性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对于被强制而作出的行为,行为人概不负责”。[65]但是,在现代社会,自然人的自由意志受到了很大削弱,除上面所指出的自然人在经济上依赖于所处的团体或者企业,从而受所在团体或者企业支配或者控制之外,其行为还受到了国家以及一些组织更为深入的干预。
    为了消除大企业滥用合同自由、私权神圣和过错责任的弊端,矫正现代社会中民事主体恒为特定的具体人格这一社会裂解的趋势,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作为“守夜人”的政府大大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力度。所有权的社会化、私法的公法化、契约自由的限制等等接踵而来。此种做法对于维护私法自治、矫正事实上的不平等、维护实质正义的意义,自然无可置疑,但不能否认,伴随而来的是国家越来越多地介入社会生活。在从国家手中获得福利、扶助的同时,个人意思决定也逐渐减弱。
    在人们的自由意志更加容易受他人操控的情况下,即便操控者本身可能并未如教唆人那样直接作出加害他人的指示,甚至也很难认为其对直接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但是仍然有必要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过错责任领域更多地固守客观化的判断标准,拒绝以意志薄弱为由否认加害人的过错,但是基于实质正义的考虑,要求对直接加害人的行为具有支配或者重大影响的人承担责任,显然是有必要的。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三个方面应当说只是对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挑战或者说冲击;形式平等或者说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仍然是现代民法得以存续的基石,离开民事主体之间普遍平等的假定,不仅会使私法自治原则丧失存在的前提,也会使民法丧失其存在的正当性。在这种意义上,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构成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例外。[66]奠基于形式平等基础上的过错责任,仍然是侵权责任最基本、最一般的归责原则。而本文所揭示的,只是作为例外,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一方支配或者重大影响另一方行为的情况下,方有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基础。
    (三)责任保险制度的影响
    现代法中,为他人行为的责任日趋严格化。这与责任保险以及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和完备是分不开的。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法官在个案中更敢于判令办理保险的赔偿义务人为他人行为承担责任,从而使法律条文上的过错推定责任转化为严格责任。反过来,立法和实务中对各种为他人行为责任归责原则的日渐严格化,也推动了相应领域责任保险的发展。此种制度设计,使雇主、监护人等投保的需求大大增加,促使保险公司适应市场需求,开发相应的险种。因此,二者实际上存在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
    四、支配或重大影响说的意义
    对为他人行为责任归责基础的探讨,并非仅为在过错和危险之外给为他人行为责任提供独立的责任基础,以满足逻辑上的自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大背景之下,以支配或者重大影响说来解释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归责基础,对于梳理侵权责任法为他人行为责任的理论体系、厘清各项制度规范,乃至确定损害的分担等,都具有其独特的意义。对这些意义的揭示,实际上也构成了证立支配和重大影响说的实证理由。
    (一)梳理为他人行为责任形态
    明确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归责基础为支配或重大影响说,有利于清晰地分辨不同责任形态的性质,并确定其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系地位。既然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责任承担人能够支配或者重大影响直接加害人的行为,那么在确定某类责任的体系地位时,就应当考虑该责任中是否有这一因素的存在。如果该责任形态中根本不存在支配或者重大影响的关系,则原则上不宜将之纳入为他人行为责任的范畴,而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或者危险责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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